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鍾怡娟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蘇羽宥
錢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8月2
3日離婚。被告甲○○為被告乙○○同事,曾於伊與被告乙○○婚
姻存續期間與伊和被告乙○○出遊,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
發生男女關係,並因而育有被告乙○○之非婚生子女,該非婚
生子女後經被告乙○○認領,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使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承認於婚姻存
續期間內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3頁),另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上個人記
事欄記載非婚生子女蘇○旭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蘇○旭後經
被告乙○○認領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由蘇○旭出生時間距原告
與被告乙○○登記離婚時間即112年8月23日不足8個月,應可
推認被告乙○○、被告甲○○確曾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
間發生性行為。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配偶之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
乙○○、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
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非輕、對原告造成之
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具狀及審理時表
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如卷內資料所示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7、41、
45、67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
,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7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