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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書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書汗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廖 翊程發生糾紛,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 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   被   告 巫書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書汗因廖翊程積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昇當舖 債務未還,先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許,邀集林俊豪及其 他數名真實身分不明之男子駕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 房屋尋得廖翊程後,與廖翊程前往永昇當舖,之後又因債務 談判未果,巫書汗遂於同日21時許,與廖翊程共同乘車前往 廖翊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途中,巫書汗竟因 廖翊程屢次未承諾償還債務,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廖翊程之鼻樑,致廖翊程因此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廖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書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鼻樑之事實。 3 證人楊禎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介紹告訴人前往永昇當舖借款,被告因而收到一筆佣金,之後告訴人遲未還款,被告知悉後即與自己前往屏東枋寮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起回到當鋪,之後又載告訴人回其住處時,便發現告訴人鼻子流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羽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告訴人、同案被告林俊豪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之事實。 6 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警局應詢及112年5月5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時,其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14

KSDM-114-簡-395-202503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陳則棨 被 告 蘇羽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19分許,以臉書通 訊軟體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告乃於同日21時12 分如數轉帳交付,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上開借款未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2

CDEV-113-橋小-1429-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鍾怡娟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蘇羽宥 錢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8月2 3日離婚。被告甲○○為被告乙○○同事,曾於伊與被告乙○○婚 姻存續期間與伊和被告乙○○出遊,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 發生男女關係,並因而育有被告乙○○之非婚生子女,該非婚 生子女後經被告乙○○認領,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使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承認於婚姻存 續期間內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3頁),另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上個人記 事欄記載非婚生子女蘇○旭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蘇○旭後經 被告乙○○認領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由蘇○旭出生時間距原告 與被告乙○○登記離婚時間即112年8月23日不足8個月,應可 推認被告乙○○、被告甲○○確曾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 間發生性行為。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配偶之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 乙○○、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 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非輕、對原告造成之 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具狀及審理時表 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如卷內資料所示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7、41、 45、67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 ,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12-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黎羽豪 被 告 蘇羽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0元,   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大社區,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6

KSEV-113-雄小-2980-20241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黎羽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羽宥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8

KSEV-113-雄補-25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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