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吳亘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羅子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
文各1枚,及在前開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
彥偉」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
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機房內實際以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
知。從而,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則
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而被告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林雅
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3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持偽造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
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雖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
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配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及由被告偽簽「王彥偉」之署
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3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3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彥偉」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羅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27802號、第3
27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
」、「大潤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林雅婷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並由羅子軒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以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
罪活動。羅子軒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
、「林雅婷」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順風順水Ⅶ」群組,嗣吳亘琦點選
並加入後,由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透過LINE
向吳亘琦佯稱:有抽中股票,可將該股票買回,惟需依照指
示面交現金予客服專員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美滿天廈公寓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現金予指定之自稱「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王彥偉」之羅子軒。羅子軒則依該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該詐欺組織集
團所提供之印有收款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王彥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付予吳亘琦,以取信吳亘琦後,當場向吳亘琦收取53萬
元之詐欺款項,再依暱稱「晴晴」之指示,呼叫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羅子軒,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育
樂路與信義街口某停車場,將前開53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某成年駕駛
,羅子軒再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洗錢之
行為,再由暱稱「大潤發」之人給付報酬5,300元予羅子軒
。嗣吳亘琦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因暱稱「大潤發」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晴晴」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萬元,從中收取1%(即5,3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之叫車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
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彥偉」署名、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現金
5,300元,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聲請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彥偉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金訴-5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