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蘇錤鈞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人配戴工程帽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訴外
人有酒駕情形,遂對訴外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故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我所在工地大,機車都停料場,為方便工作,
鑰匙我都沒拔,該員是我因工調來的臨時工,大家來各自工
作,就是大門保全打電話來說我調的師傅被警察押來大門,
才知我車被他騎走,試問有誰會借車給不認識的人,我也是
受害者,因此事被吊牌,我幫人打工,為了生活,不是認識
就是會故意借車,是他偷騎走,加上大家都忙趕工,沒發現
,我有印那天作料人員名單,可以調證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
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
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
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30938500號
函、113年3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332028900號函、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9、73-74頁
),堪信為真。
㈢訴外人鐘○○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
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查,訴外人鐘○○於109年7月9日13時4
5分許於台88縣道22.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得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又於112年3月24日19
時50分許於永康區埔東街72號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另於本案即112年12月27
日9時48分許於系爭路口配戴工程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足見訴外人鐘○○確有酒後駕
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核無違誤:
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採併罰規定,於
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
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
罰。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鐘○○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被
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是被告所
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為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機車(包含鑰匙)負有管領監督之
責,然原告竟未將系爭機車之鑰匙取下妥為保管,致訴外人
鐘○○能輕易使用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
務,其仍具有過失,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可以調當天作料人員為證人,佐證其無出借系
爭機車之事實及訴外人鐘○○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機
車乙節,惟系爭機車縱非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如前所述,原
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之監督管理仍有疏失,被告係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告
對於系爭機車未盡監督義務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
六、綜上所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25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