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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鎮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交簡上卷第51至54、57至60、102、1 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過失,但主要的過失責任在對 方,我自己受傷比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更嚴重,礙於健保 卡及皮包遺失無法就醫取得證明,才沒有提告,我當初有賠 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700元當場和解,我責任比較輕 ,叫我再賠告訴人2人錢,我不服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 好、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集忠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有過失,且本院認 為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本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責任輕重,及被告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 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 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邱集忠為本案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因認自身受傷較嚴重不願賠償,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 ;被告上訴雖稱業於案發時以700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此 為告訴人劉嘉琳所否認,並稱被告係賠償予機車行老闆而非 渠等(見交簡上卷第110頁),尚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至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雖可作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必須減輕 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仍以前揭情詞上訴,且迄今未能取得 告訴人2人之宥恕,實難認其確已正視己非,經與本案其餘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無 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358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鎮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予以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蘇鎮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本案乃告訴人 邱集忠轉彎時未依路權行使影響被告直行車動線,且沒發現 被告車輛,因此必須負擔主要肇責云云。  ㈡惟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駕駛人須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㈢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可 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邱集忠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劉 嘉琳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乃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 (繼而偏右行駛並與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告 訴人機車之行向,屬於被告斯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無訛 ,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兩 車碰撞發生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於被 告主張告訴人邱集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然於 被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形下,縱使告訴人邱集 忠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附件所載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 之參考,依前說明,尚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 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陳無足作為免除過失責任 之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勢 ,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邱集 忠、劉嘉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集忠有 附件所載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本 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   被   告 蘇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鎮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邱集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嘉琳偏右行駛欲 右轉紅毛港路,邱集忠亦疏未注意右側往來車輛及二車並行 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甲車左車身與乙車右車身擦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邱集忠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指趾甲缺損擦傷、 第5指擦傷瘀青、右膝擦傷、右足第2趾擦傷、第3趾擦傷、 第4趾擦傷、第5趾擦傷等傷害,劉嘉琳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集忠、劉嘉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 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1-13

KSDM-113-交簡上-170-20250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蘇純賢 陳振玉 蕭美珠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 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21條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聲明㈠、㈡加計核定之,聲明㈠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 訟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0日追加、 更正聲明㈡,即應分別以331、362地號土地於109年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1萬7,200元核定之,有本院職權 查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 第535頁),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748萬2,424元(計算式:331 地號土地:75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362地號 土地:117.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7,200元=748萬2,4 24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萬2,424元(計算式 :165萬元+748萬2,424元=913萬2,424元)。是上訴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1,486元,然前已繳納9萬5,545元,有原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溢繳4,059元 (計算式:9萬5,545元-9萬1,486元=4,059元)。  ㈡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後,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556頁至第557頁、卷五第459頁至第460頁)。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3萬2,424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係於 111年始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自應依當時之系爭土地價額核 定之,而331、362地號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600元、1萬8,1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第535頁),則系 爭土地現值應為789萬1,582元(計算式:331地號土地:758. 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362地號土地:117.58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8,100元=789萬1,582元),是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萬1,582元。核其第二審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標的價額913萬2 ,424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229元。然前已繳納1 4萬3,3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26頁),溢繳6,088元(計算式:14萬3,317元-13 萬7,229元=6,088元)。  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 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⒊確認上訴人 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計算,即核定 為913萬2,4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229元,扣抵第 一、二審溢繳裁判費4,059元、6,088元後,尚應補繳12萬7, 082元(計算式:13萬7,229元-4,059元-6,088元=12萬7,082 元)。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7,08 2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原審雖於前揭修法前之111年1月26日核定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1,582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9萬5,545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3,317元(見原審卷六第46 9頁至第47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應依本院 前開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04

TPHV-111-重上-17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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