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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暱稱「明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星」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內。高崇偉復 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崇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雅惠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被害人蘇雅惠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害人曾鈺容與詐騙集團對 話截圖、被害人陳錦華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被害人吳佳蓉 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顏妤潔與詐騙集團 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郭品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 轉帳明細、被害人林佑瑋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被害人邱鈺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郭建 宏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楊凱翔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㈣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鈺青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吳文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廷翰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  ㈤提款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3至5、7、8「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3至5、7、8「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明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 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蘇雅惠等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之 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蘇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彭顏夕」,向蘇雅惠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3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49,985元,合計149,955元至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3時16分、18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陳鈺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3時8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8次,合計提領149,900元;於113年8月26日13時24分至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鈺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33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曾米蘭」,向曾鈺容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4時46分、47分許分別匯款10,070元、4,088元,合計14,158元至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錦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Lianji Mengcan」,向陳錦華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4時59分匯款99,126元至吳文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5時2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於113年8月26日16時20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吳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1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黃嫀嫀」,向吳佳蓉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30,123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顏妤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6時0分許,假冒IG買家「Sherry Lin」,向顏妤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50分、51分許分別匯款34,123元、30,000元,合計64,123元至林廷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52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郭品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Ganshan Huisu」,向郭品均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匯款19,100元至林廷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林佑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假冒IG賣家「miengbi」,向林佑瑋佯稱可以抽獎,因帳戶無法收到匯款,需匯款解鎖,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6時26分、30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26,011元,合計76,000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6時32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邱鈺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葉曉玲」,向邱鈺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13分、14分、25分、30分許分別匯款25,985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15,970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27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7次,合計提領116,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郭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Xiang Lee」,向郭建宏佯稱要販賣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34分許匯款3,060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1次,提領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楊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Lin Lili」,向楊凱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8時38分許匯款7,001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中華郵政ATM提領1次,提領7,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6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7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郭仁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雅惠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 止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67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限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 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2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爭執,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上 述確認之訴判決聲請人確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274號及114年度取字第43號卷宗,嗣相對人於114 年1月7日到院,於提存所主任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 本院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存字卷內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 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3-司聲-1571-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票-31656-20250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 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父親扶養,且因家庭經濟關 係,自國中輟學進入職場就業,係因誤交損友並未婚生子, 在經濟壓力下選擇逃避而接觸毒品,雖進出監所多次仍未能 洗心革面。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無力 負擔,若再度入監,家中年邁之父親及幼子將無人照料,請 將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 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 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61至6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與⑤、⑥案 ,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後,與① 、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關於「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 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之刑事陳報狀。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取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 第123頁),既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塑膠 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假釋 出監,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 月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夜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附屬建物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及相通連建築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翌(9)日凌晨,在上址建物,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 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扣 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淨重 0.37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5-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蘇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6

TNDV-113-司促-2499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628、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恩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予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扣案之80萬元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李庚展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供述其與李庚展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採納此 供述證據之理由,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李庚展與其女友陳欣妤於警詢 和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偵 查中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主張伊與李庚展、陳欣妤一同遭逮捕後僅陳欣妤未驗尿,嗣 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時陳欣妤承認因害怕假釋遭撤銷,因此與 警方達成配合供述以換取免於驗尿之條件,足見陳欣妤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乃原審卻未予審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⒌原審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 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顯非適法。⒍原審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命鑑定機關人員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資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以上訴人未予 爭執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非無可議。⒎本 件扣案之80萬元,經上訴人說明係向堂姊蘇雅惠借貸而來,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原審亦未 經傳喚蘇雅惠到庭詰問,查明事實,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此 款項係違法所得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李庚展、陳欣妤、呂鳳紋之證述, 參酌卷附呂鳳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徵引卷附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與 李庚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李庚展於偵 訊所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陳欣妤於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供承當日先至高雄以124萬 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鳳紋,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或2台兩予李庚展並收 取款項等情,復有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堪認李庚展上開證述情節,應 可採信。⒉李庚展雖證述當時係向上訴人購買1台兩5萬元, 與陳欣妤所證購買2台兩10萬元未合,但上訴人於偵訊供承 當日確有交付1台兩或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並於 警詢自承2台兩價格是1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當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價金為1台兩5萬元。 從而,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1台兩5萬元之犯 行,應堪認定。⒊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李庚展係朋友關係, 雙方非屬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本件苟無利益可圖,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交通費,免費代李庚展購買相當 重量毒品之理,況上訴人自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 本124萬元,相當於1公克1,240元,一台兩不論以上訴人或 李庚展所稱之35公克,或標準度量之37.5公克計算,購入成 本不過43,400元或46,500元,均低於50,000元之交易金額, 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⒋「合資」購 買大量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上訴人 於偵訊供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本124萬元,其中呂 鳳紋出資62萬元,換言之,需一次性以124萬元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始能享有每公克1,240元之購入成本。然依李 庚展所述,其僅出資5萬元,占整體出資金額僅約百分之四 ,更遑論上訴人至高雄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時間、勞費及面臨 風險,李庚展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關係,卻可以坐享成本價 ,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等旨,復補充說明李庚展、陳欣 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足以採信,得引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經告知上訴人第95條規定之事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及同法第288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就上訴人本 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無前揭上訴意旨⒌所指「未依正當程 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就被訴事實為之訊問」之情形。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修 正後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 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茲查: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五、化學、文書 、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是調查局係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次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設有「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法令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並受各司法(檢 )警政單位委託辦理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其受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 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此,卷附 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性質上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或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況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其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積極地為肯定回答,表示「沒有意見」, 即表示同意法院得執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揭鑑定書,均得為證據。至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員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前揭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條文,固於原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7日)前之同年5月1 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於該條文生效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鑑定及相關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該條文嗣經修正生效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附此敘明。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 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80萬元現金是伊所有,是伊跟蘇雅惠借的,借來 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做生意周轉金之用途,與 審理時所供該筆款項是伊經營女裝生意之周轉金云云,顯已 前後不一。⒉依上訴人及呂鳳紋、李庚展所述,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先至高雄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4萬元,晚上至呂 鳳紋家中,將500公克毒品交予合資購買之呂鳳紋等情,可 知上訴人備有相當之資金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⒊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購得之1公斤毒品,扣除當日交予500公克毒 品予呂鳳紋及賣予李庚展之35公克外,上訴人於隔2日(112 年2月22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餘約143.63公克,可知有相當 於32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不明,佐以當日於上訴人 處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多個夾鍊袋、電子磅秤, 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扣案之8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⒋依據李庚展、陳欣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毒品來源 管道,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應係上訴 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 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為違法。既依上開說明,已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 ,應係上訴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則原審未傳訊 蘇雅惠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6-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7號 原 告 郭仁貴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6, 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30,304元,尚應補繳4,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4-11-28

TPEV-113-北簡-116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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