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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人員之電 話行銷後,因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投資購買被告金隆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詎料,原 告竟於110年3月中旬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 度金重上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始知悉 被告涉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自得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一)有關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部分,因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僅係審認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 惠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無關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被告鄭乾池、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並無理由 。又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金隆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金隆公 司仍正常營運至今,故原告自得以被告金隆公司股東之身分 ,繼續參與被告金隆公司之營運事項表決、陳述意見、領取 盈餘分派等,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失,況股票投資是否有所 虧損係隨股市波動起伏,並非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 許淑惠所能控制,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基上,因原 告並未指明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事實,亦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二)有關被告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諾亞公司)、被告金隆公司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有購買被告 金隆公司之股票,故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自與被告諾亞公司 無涉。又被告金隆公司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亦僅為參加人 而非被告,故原告應說明被告金隆公司有何具體侵權行為。 另不論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因被告鄭乾池已於刑 事偵查中將不法所得1,273萬3,720元全數繳交國庫,而原告 亦已自承其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所發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足見被告鄭乾池已就原告所 受損害進行填補,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再 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接獲股票推銷電 話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於未經查證業務 員資格、不知悉業務員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向電話 推銷人員購買相關股票,原告對此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此外,倘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依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害人回證卷可知,當時承辦之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29 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並 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係遲 至112年1月13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高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 ,導致原告受有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之 損害計36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元。查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 :1、被告鄭乾池就事實一㈠1.2.3.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3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罪,因被告鄭乾 池先後3次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和犯 ,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因被告鄭乾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㈢1.部分,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 告林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 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而為,故予分論併罰。事實一㈣ 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暨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 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2、被告林昱部分: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林昱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告鄭乾池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而為,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許淑惠部分:就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 被告許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另商業會計法第 7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該等規定 係以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及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製作 之真實性為保護客體,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不為記錄 致生不實罪,應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是縱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縱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另被告鄭乾池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被告金隆公司,原告雖為 金隆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 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 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 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 被告鄭乾池對被告金隆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 間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乾池之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 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 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 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 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 易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 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 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 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鄭乾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已如前述,而稽諸系爭確定判 決理由略以:「…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 雖有1億3,000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萬元, 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 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 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 金額總計6,208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億1,675萬 3,529元;詳如附表4-2、4-3所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 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 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 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 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 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 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 馨瑩不斷鼓吹,遂於10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 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 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 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陸續以電子郵件提 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體採訪 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 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 估報告,待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 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 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 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 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 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等項目)等虛偽 不實且足以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 :103年初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 等語;另有1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財務預 估104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7億元、EPS 8元』等語)。鄭乾池並於103年4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 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 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 便交割。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 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 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 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 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 報表、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 ,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 司之股票(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 、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 11萬元(上開販賣之股票係:①先於如附表6-1『過戶日期』 欄所示時間,將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 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 第1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名下;②又於如 附表6-2『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 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6-2之一『買受人』欄所 示之第2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③再售予如附表6-3『買受 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 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記),鄭乾池則於103年9月22日(起 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 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 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 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張(即附表6-1所示過戶之 股票147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 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其指 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元),黃 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交予鄭乾池,鄭 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鄭乾池復 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萬3,720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 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一銀帳 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萬 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1頁);又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附表6-3「買 受人」欄記載有「買受人:孫佳瑀、出賣人:范庭皓、過 戶日期:104/7/20、股數5000、每股金額72,總交易金額 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投資購買被告金 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與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之違法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鄭乾池賠償其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 票計30萬9,129元(已扣除原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檢署發 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乾池係以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上開詐偽行為 ,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金隆公司自應與被告鄭乾 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林昱、被許淑惠部分, 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等亦有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 諾亞公司亦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被告諾亞公司僅 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參加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及被告諾亞公司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投資損害,即屬無據。另有關被告鄭乾池 辯稱因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未上市上 櫃股票,理當經過相關查證行為,以確保其購買之股票為 公司真實發行股份、有透過合法券商辦理買賣程序、購買 股票價格合理等情形,況原告所投資購買之金額非低,又 致電前來之人與原告毫不相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審 慎評估,然原告卻疏未進行上開查證即向素未謀面之人購 買股票,原告顯已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 係因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行為所致,屬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是原告既無損害之共同 原因行為,則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被告鄭乾池雖辯稱:依據其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告害人回證卷,顯示當時承辦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 29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 ,並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送達回證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縱原告當時 確有收受系爭刑事案件高院之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 通知,然該開庭通知僅載已開庭時間及若不克到庭,得以 書狀陳名意見,如無意見陳述,亦得無庸到庭等,尚難單 憑收受該開庭通知逕認原告即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況原告亦未於109年7月23日高院開庭期日到場,此亦有 高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亦屬合法之送達方式,是此 方式之送達僅生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非當然認 定原告已實際收受該開庭通知,亦非當然發生原告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事前確 實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說明,則被告僅以高院準 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對原告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主張自斯時即109年7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鄭乾池及 金隆公司連帶賠償30萬9,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2-北簡-2969-20250328-2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 訴 人 汪宏俊 被上訴人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汪宏俊應與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汪宏俊(下稱汪宏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 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黎秀珠(下 稱黎秀珠)抗辯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有諸多違誤,其已對之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於本件刑事案件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346、 347頁),惟查,黎秀珠所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將被上訴人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經原審審理、判 決,再經黎秀珠、汪宏俊與其餘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後 2人下逕稱姓名,與前2人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繫屬於本 院,依前揭說明,上情核屬本院依職權得獨立審認之事項, 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黎秀珠所謂其於本件刑 事案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現經其上訴至本院刑事 庭云云,經核亦非本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裁定意旨,黎秀珠上開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本件黎秀珠聲請對其與 駱玫琳間就股票質押關係是否存在、買賣老股是否私人間直 接讓受之民法上之合法「買賣」行為為中間判決或先為裁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86-292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 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黎秀珠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 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相關業務,航欣公司自民國100年 間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困難,曾以借資驗資方式虛 增資本,經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駱玫琳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汪宏俊則從事 保險等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炬公司)股東,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駱玫琳負責 之永炬公司等公司擔任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受 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 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回答投資人股務問題。黎秀珠 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資金需求而向駱玫琳借款,自103年 8月20日起陸續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予駱玫琳,黎秀珠與駱 玫琳於103年9月11日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 ,代為招募股東,並擬將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向非特定 人出售以籌措資金,另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投資大眾得 以接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 媒體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訊息,以便出脫航欣公司股票。 汪宏俊則自103年10月起,陸續經由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共 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黎秀珠早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並於103年10月1日前即向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所借 1400萬元借款,駱玫琳自斯時起亦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其股票極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竟共 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並與應綺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手段,由地下盤商出售航欣公司 股票;汪宏俊則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知悉航欣公司 股票已無價值,竟不甘損失,利用黎秀珠、駱玫琳所釋放不 實利多消息,而向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伊誤認航欣公司 股票具有前景而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 年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 買該公司股票。嗣因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消息曝光,航欣 公司股票乏人問津,失去市場交易價值,伊始知受騙,購買 股票金額全數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142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黎秀珠部分:伊僅向駱玫琳借款,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給駱 玫琳,駱玫琳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嗣後轉讓股票行為與伊無 關,伊並無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亦無公開招募等行為,自無 使用詐術損害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本件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伊何種行為造成其損害,未說明因果 關係,其舉證不足,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再者,被上訴人 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錢睿憲等6人之起訴,係對渠等免除債 務,其內部分擔額應予扣除,又其餘原審原告經視為撤回起 訴部分,亦為債務免除,亦應扣除內部分擔額等語。  ㈡駱玫琳部分:伊誤信航欣公司信譽良好,亦購買1400張股票 ,直到刑事一審程序始知航欣公司狀況。伊並未替航欣公司 架設網站,接聽股務專線電話之人為應綺之,由應綺之回應 撥打專線之人所有答覆。伊雖有聯絡媒體,但是由黎秀珠出 面接受採訪介紹公司,伊未經手股票,並無詐欺行為,伊也 是被害人,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㈢汪宏俊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敘明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經過, 未能指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伊亦誤信黎秀珠塑造之航欣公司 遠景,誤信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而欲出售而已,並無違反 證券交易法主觀犯意,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乃因黎秀 珠塑造之假象,與伊無關,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又何須取 得航欣公司股票等語。  ㈣應綺之部分:伊為永炬公司新總機人員,到職第2個月後,經 上司駱玫琳交代協助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過來之一線電話,回 答內容皆由航欣公司提供,投資人撥打電話時皆已為航欣公 司股東,伊只是聽命行事,並無犯罪意思,伊開始接聽航欣 公司轉接電話前,投資人皆撥打至航欣公司總機後由航欣公 司人員自行接聽,伊僅為月薪不到3萬元之助理,接聽電話 乃平常工作內容,伊無冒高風險而違法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 行為動機,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 與伊無關,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42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㈢復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 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 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 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 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 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 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 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 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 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 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行(詳 後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黎秀珠辯稱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顯非可採。  ㈣經查:  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下(僅記載與本件有 關部分,其餘部分略):  ⑴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 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 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 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 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 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 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 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 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 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 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 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 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 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出賣人」欄或「業 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 ,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 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含 被上訴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 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 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 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 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 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 開招募犯意之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 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 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 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 ),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 得,黎秀珠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 萬元予駱玫琳充當借款利息。  ⑵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 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 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 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 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 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 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 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 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 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 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 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 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 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 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 ,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 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 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 ,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 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 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 ,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 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 。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下 稱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 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 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 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 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 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 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 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該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 欄),餘由如該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  ⒉上訴人因所犯上開犯罪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後,以本件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引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為主張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 審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 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買 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1所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5、276、281、283頁),並有前述本件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堪信屬實。  ⑵航欣公司於103年間已無足夠現金流量用於營運,且102年之 財務報表係為虧損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等事實,業據黎秀珠於 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主動來找我,表示 她有2、3千萬可以借我補足資金缺口,月息3分即年利率36% 。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了6800萬元,我個人也向駱玫琳借了 1200萬元,總計為8000萬元(見本件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 第9355號卷1第259、206頁);102年10月虛偽增資7千萬是 為了要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的報表看起來是虧的,所以我 們就想要用增資的方法讓報表比較好看,103年9月又虛偽増 資1500萬也是銀行貸款的問題,那時候公司很缺錢(見同上 卷第262頁);為了公司營運需求,航欣公司有於102、103 年向私人借款高達1億300萬元,除了向駱玫琳私人借款外, 也有向朋友做高額借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45 頁),核與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 是游文銘跟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 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 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同上偵字卷2第105頁反面) 、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 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黎秀珠 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 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 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 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63頁 )、是我聯繫記者去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 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 並經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 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 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 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見同 上偵字卷1第95頁反面);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蔡文誠 具結證稱:因為航欣公司也沒有賺那麼多錢,黎秀珠又欠了 很多錢,所以為了要處理掉債務,就把股票賣出,換取現金 等語(見同上一審卷8第89頁反面)。佐以本院依駱玫琳之 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航欣公司於該銀行之甲存帳號有無 退票記錄結果,依該行函覆資料所示,航欣公司於99年12月 31日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28萬2042元,又於100年6月30 日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464萬1693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因 其他理由退票14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08、366-372頁) ,堪信上開所述航欣公司已有資金缺口之情屬實。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 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且 已為黎秀珠所明知,駱玫琳遲至103年9月間亦知黎秀珠及航 欣公司急需資金,惟因業績不佳及欠缺擔保品而無法向銀行 借款,致需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然黎秀珠、駱玫琳等人 ,卻透過媒體及地下盤商,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 司有高獲利及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⑷黎秀珠雖辯稱:伊不知駱玫琳有以不實資訊方式出售股票云 云。然查,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可供營業使用 ,且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業如前述,航欣公司股票本無價 值,正常投資人倘知此情,必然不願購買。是由黎秀珠委託 駱玫琳對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一事本身,已足認黎 秀珠可知實際推銷之業務員必須提供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否 則根本無法吸引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且衡諸常情,未 上市公司若有過大的資金缺口,除一般投資人不願購買外, 代為出售股票的地下盤商亦會擔心有風險。故就地下盤商而 言,多不願意負擔股票最後不能賣出之風險,而可能與公司 經營者有保留退還股票的約定。而此等常情,亦與駱玫琳於 本件刑事案件辯護意旨所稱:黎秀珠在交付600張航欣公司 股票予駱玫琳對外銷售時,係有同時交付支票600萬元予駱 玫琳,並向駱玫琳取得600萬元,且約定地下盤商得不附條 件反悔不買而將股票退還黎秀珠。如此約定的原因是,如果 沒有這樣的條件,沒有地下盤商願意買,且縱使最後由黎秀 珠退款,實際上仍有達到幫助航欣公司及黎秀珠短期融資之 目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6第198頁)。由 上可知,倘若黎秀珠所出售予地下盤商之航欣公司股票未能 順利出售,則可由地下盤商向黎秀珠要求退款,足見黎秀珠 確有讓地下盤商順利出售股票之意,且係由黎秀珠擔負航欣 公司股票最終可否賣出之利弊。又查,黎秀珠確有接受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商業週刊等媒體製作付費廣告, 使航欣公司具有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流傳於媒體及網路等事 實,有另案證人即工商記者陳逸格具結證稱:我有撰寫航欣 公司的收費廣編版文章報導,是由我另一家客戶信瑞生技的 駱玫琳轉介紹去採訪的,黎秀珠見到我時,就跟我聊到航欣 公司接單穩定,非常看好大陸市場,專利的穩定也是他們的 優勢等語(見同上卷8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並有工商 時報104年2月2日3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9月24日A14 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11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 導、經濟日報103年11月17日「航欣公司」報導、航欣公司 評估投資書面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1第7-10頁、 同前偵字卷2第137-140頁)、今周刊及商業週刊報導可考( 見同上一審卷11第73-79頁),足見黎秀珠顯然可知該等地 下盤商將透過商業媒體對外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之假象,黎秀珠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駱玫琳辯稱其不知 道航欣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主觀上認為航欣公司股票仍有 價值云云,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堪認亦非可採。  ⑸汪宏俊雖辯稱:其未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云云,然 查,汪宏俊係先透過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 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 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 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 股票;再以由應綺之將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 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 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 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 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 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汪 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有請駱玫琳幫我尋找要購買航 欣公司股票的買家。航欣公司本身也知道我要處分股票,我 針對的是已經是航欣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來做目標。股東認股 通知書是我草擬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38-14 1頁),核與另案證人駱玫琳具結證稱:104年1月份汪宏俊 有再跟我投資1、200張航欣的股票,我只有辦過戶給汪宏俊 ,汪宏俊則另外委託我賣掉,後來夏宸凱說要買航欣的股票 ,所以當時就以1股37塊賣給夏宸凱(見同前偵字卷2第107 頁)。這整份股東認股通知書從一開始汪宏俊就說這不是增 資,是老股,所以只是開放給原有股東認股。這整封是汪宏 俊寫的,但我跟黎秀珠見面時有講過一次,說他們金主希望 能把股票賣給現有的股東,因為有的股東買的比較貴,後來 汪宏俊寫好後,應綺之說要發一定要經過航欣公司同意,所 以應綺之幫我打電話給黎秀珠等語固大致相符(見同上一審 卷16第82-85頁)。然依另案證人柯振通具結證稱:我是因 榮發財務管理公司林采緹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航欣公 司股票,並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 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 公司介紹資料(見同上卷11第437-445頁),才會去購買航 欣公司股票,我第一次花了36萬買了6張,第二次花了72萬 跟群峰專業IPO資訊中心李佳臻購買12張。第3次是因為收到 航欣公司的認股通知書,所以又再花了45萬購買18張,我收 到股票後有打電話去和航欣公司股務部確認等語(見同上卷 12第314-316頁)、另案證人陳泰源具結證稱:我是收到台 股資訊社的張棋惠小姐打給我,說航欣公司仁寶為大股東, 是在做網路天線等車電的公司,二年內會上市櫃,後來又寄 了簡介給我,我就跟他買了3張,每股72元。後來航欣公司 寄了認股通知書給我,我又買了3張,每股是25元。兩次購 買都是匯到李建霖帳戶。我在買之前,在網路有蠻多關於航 欣公司的介紹,買了之後有陸續打電話航欣公司股務部去詢 問一些事情,後來就變成空號等語(見上同卷11第251-257 頁)。可知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 股東,亦即汪宏俊非僅向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售航欣 公司股票,而係先藉由黎秀珠、駱玫琳、地下盤商所營造航 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陸續經由地下盤商所寄出 之投資評估報告及駱玫琳指示應綺之所寄出之認股通知書, 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接續寄出股東認股通知書 使之加購,汪宏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⑹復依汪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有透過 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月息3分。後來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 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因無法還款而於104年2月間要求我跟 駱玫琳再替她招募股東,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 ,但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在同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 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的價格賣給夏浚洺(見同前偵字卷2第8 6-87頁)。之後又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 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 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 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總計賣出1,368張(見同上卷第87頁 )、雖然股票現在已經歸我所有,但因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 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 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 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見同上卷第88頁)、在股東認股 之前,我有告訴駱玫琳需要趕快解決資金問題,但駱玫琳一 直無法解決,而且他幫我賣給夏浚洺的股票也出現侵占的問 題,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來解決我債務的問題等語 (見同上卷第88頁)。可知汪宏俊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已 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能力償還本金,當可預見航欣公司應已 無足夠現金為正常營運,且無如地下盤商所傳述之上市櫃可 能性,卻為藉由出售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經由 地下盤商或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 航欣公司股票,而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以虛偽、詐欺等足 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⑺惟汪宏俊係自104年2月知悉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 公司股票未必有如黎秀珠所述之市場交易價值,始藉由出售 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前於103年12月2日以72萬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部分之損 害,自與汪宏俊上開所為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 求汪宏俊負連帶賠償責任,汪宏俊僅就被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 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損害,與其他行為人即黎秀珠、駱玫 琳、應綺之(詳後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 認定。  ⑻應綺之確有承駱玫琳指示,負責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 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 實,業據應綺之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當時指派我接 航欣公司的股務電話時,他有告知我,如果是核對股東名單 的狀況,就和以前在永炬公司一樣,對戶號、身分證字號、 股票的張數等,對方是股東如果問到營運方面,我就直接打 電話給蔡文誠及盧英英,看他們如何回答後,我再答覆股東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60-161頁),核與駱玫 琳具結證稱:股務電話是應綺之接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 卷第83頁)。由應綺之在面對投資人所撥打之股務電話詢問 相關事務及確認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 、附表2所示投資人高達800人以上等事實,足認應綺之顯然 知悉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地下盤商係向非特定人釋股 。再者,眾多投資人確係因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向應綺之 所負責之航欣公司股務部電話查詢是否有釋股或已登記為航 欣公司股東後,方願購買航欣公司或支付股款等事實,業據 另案證人即投資人卓聰耀具結證稱:因為在資料上附匯款帳 號,他先寄股票給我,確定我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就有附註 此帳號,叫我匯款至此帳號中。我收到股票後,有打到航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確認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 釋股,對方回答有,確定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卷13第23 3頁)、鄭金山具結證稱:我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之後,再打 電話去航欣公司確認,確實有買到股票,後來才去做匯款等 語(見同上卷第363頁)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其本件刑事 告訴狀所載其於103年11月左右接獲航欣公司股務代理電話 ,希望其以72萬元購買12張航欣公司股票,購買後又接到股 務李小姐寄發之股東認設通知書,以每股25元出售增資股, 其又花費70萬元認購28張增資股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 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1、2頁)。綜上,應綺之 所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及回應投資人詢問之行為, 乃是投資人願意匯款至地下盤商或汪宏俊指定之帳戶所不可 或缺的必要因素,且係為自己工作內容,堪認應綺之係基於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完成向非 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對於被上 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⒋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雖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黎秀珠等雖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時起算上開時效(見本院卷第296頁),然黎秀珠等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時,即已知悉其等係共 同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 公司股票而構成侵權行為,進而知有損害,且其等即為賠償 義務人,其等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況檢察官於105年間偵辦此案,偵查案號橫跨105及 106年度,於此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係上訴人犯罪 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 即向原法院起訴,縱使以檢察官偵辦時點觀察,亦難認已逾 2年時效期間,黎秀珠等上開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尚無可 採。至黎秀珠又以原審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應 視為撤回起訴,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 同被告內部分擔部分云云,惟其餘原告(即債權人)雖因經 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而應視為撤回起訴,但其等均未曾表示 免除原審被告之責任,自與表示免除被告責任不同,況各原 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自身所受之損害,並無與他原告有共同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情,自與被上訴人間無內部分擔額扣除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分擔部分云云,顯係誤會。另 黎秀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他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 )、鄭伯偉(已歿)、梅耀中、李建霖、黃穗宇、羅瑞榮「 撤回起訴」,是為對之免除債務,其内部分擔部分,應扣除 云云(見同上卷第16頁),惟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未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為對被上訴人前述犯罪之共同被告,有本件刑事 判決可稽,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擔額可言,是黎秀珠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受72萬 元之損害,係因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前述共同不法行為 所致,應由該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 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購買 航欣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前述共同不法行為所 致,應由該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29-141頁、金字卷3第334頁)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黎秀珠、駱 玫琳、應綺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汪宏俊就上開金額 中70萬元本息,與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汪宏俊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汪宏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汪宏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一、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 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 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2-金上易-2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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