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蝦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致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前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電子購物平台蝦 皮上,以新臺幣1,000至2,000元間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 合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4月28日之某時許至113年9月25 日8時27分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接續行駛 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卓佳芸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經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本車輛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停放在 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產業道路旁,嗣警方通知車牌所有人 卓佳芸前來移車,而經卓佳芸表示車牌遭冒用,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人蕭黃 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讓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道路○○○○○○○○○0○○○路○○○○○○○○0○號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4月28 日之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 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家中父親中風,母親罹患癌症,而由其照顧,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港簡-36-20250331-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 」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 」更正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 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附表二編號1、2、7、10、11商品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1月3 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胸針及 髮箍各1件予員警」更正為「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11年 11月3日、112年1月31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以550 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1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1 、10所示之髮箍及胸針各1件予員警」。  ㈢證據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 10月3日蝦皮店商字第0221003013S號函暨用戶申設、交易明 細及IP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 川)113偵1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  ㈣附表一編號6專用期限「113/08/31」更正為「123/08/31」。  ㈤附表二編號10物品名稱「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更正 為「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二、論罪科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鄭安喬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 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附表二之商品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等語,惟查被告購入附件附 表二編號3、4、5、6、8、9所載之商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檢察官函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為附件附表編號二編號1、2、7、10、11所示商品,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川)113偵1 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應屬於贅載 疏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範圍應僅限於附件附 表編號1、2、7、10、11所載之商品,爰由本院更正之。  ㈡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 佯裝顧客,分別向被告購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 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 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 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 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 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 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 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 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 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 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商品,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有附件證據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示之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無論屬被告 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惟警員為取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已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580、490元之對價(均已扣除60元之運費 ),此有蝦皮購物「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 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鄭安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喬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 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底,自韓國批發 網站,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 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 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 似仿冒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11月3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 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 所示之胸針及髮箍各1件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確定為仿冒附 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於112年2月15日13時7 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鄭安喬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安喬固坦在蝦皮賣場陳列及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在韓國批發網站買的,不知道仿冒品的定義是什麼,我是買 來搭配衣服拍照,客人會問我飾品在那裏買的,他們就會跟 我買,我都大概用買入的價錢出賣,沒有獲利,沒有刻意要 販賣仿冒品,扣押物除了附表二編號1、2、7有放在網路上 要販賣,其他是買來要拍照自用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帳號「 mino 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 購買,及員警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商 品,並於上開時、地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等情,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 冊簿、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 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盧 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任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貞觀法律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 「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 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廠 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 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 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35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 作,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 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 渠對於韓國批發網站以遠低於市價數百倍之低廉價格所販售 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當可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 ,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 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 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 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 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 0年底起至11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持 續陳列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之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2、7、1 0、11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予沒收。另警前基於本案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 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商品而支出580元(運費 另計60元,合計共64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 行之所得(運費60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 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4、5、6、8、9所載商品,係供自 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髮夾等。 2 Monogram bi-colored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項鍊、胸針、耳環 夾等。  3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12/15 戒指、頭部穿戴物。  4 PRADA(logo)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06/30 髮帶、髮夾、飾帶等。 5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7/09/15 皮夾。  6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08/31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7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09/30 束髮巾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髮箍 1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6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項鍊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戒指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6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髮束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髮飾 3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8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皮夾 3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9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11 仿冒附表一編號7商標之髮箍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2025-03-31

CTDM-113-智簡-29-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豐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而出」;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鍾豐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辯稱其係在「哆奇玩具」買公仔,後欲申請退款故寄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哆奇玩 具」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哆奇玩具」就退款方 式部分已公告說明:(如以)ATM匯款,就會採取匯款方式 辦理退款等語,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我之前是以匯 款方式向「哆奇玩具」購買公仔等語,堪認被告就網路購買 商品及退貨流程應所知甚詳,理應知商家欲辦理退貨退款時 ,僅需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號碼,商家即可辦理退款,無須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盤交出 ,惟被告竟因希望獲得商家退還商品款項之利益,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 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49元;台新帳戶部 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2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 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陳孟涵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出售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36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⒉ 陳佩伶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蔡婉余」帳號 ,謊稱須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4日 13時10分、13時13分、13時19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第一筆,爰予補充) 4萬111元、3萬6,123元、4萬9,985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第一筆,爰予補充) 台新帳戶 ⒊ 林詩妙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14時0分許 2萬4,000元 台新帳戶 ⒋ 何銀鳳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諮詢」帳號 ,向胞姊何銀珠謊稱貸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7分許 5,000元 台新帳戶 ⒌ 林芷楹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1時47分許 2萬9,058元 台新帳戶 ⒍ 林語蕎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ri 」帳號,謊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看屋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2時58分許 8,000元 台新帳戶 ⒎ 嚴自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堅 」帳號,謊稱貸款先匯款給公司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6分許 9,985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 台新帳戶 ⒏ 謝豐旭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販賣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3時35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⒐ 程彥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客服專員」帳號,謊稱網路賣場須重新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0時41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⒑ 蕭慧敏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冷馬丁」帳號 ,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   被   告 鍾豐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7-11超商永久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志豐」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豐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中華郵 政、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在「哆奇玩具 」買公仔之類的玩具,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解開安全帳戶 ,退款須寄出提款卡,我不知道提款卡要怎麼解開安全密碼 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鼓 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Facebook對話紀錄2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份附卷可稽。是 上開2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欲辦理退款而提供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 ,已逾越常情,且提款卡並無解開所謂「安全密碼」之功能 ,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 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 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 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 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 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地提供上開中華 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1 陳孟涵(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出售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36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佩伶(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蔡婉余」帳號 ,謊稱須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13時19分許 3萬6,123元、4萬9,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林詩妙(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14時0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何銀鳳(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諮詢」帳號 ,向胞姊何銀珠謊稱貸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07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林芷楹(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9,058元(盜用網銀帳號轉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語蕎(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ri 」帳號,謊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看屋云云 112年12月25日12時58分許 8,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嚴自祥(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堅 」帳號,謊稱貸款先匯款給公司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06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謝豐旭(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販賣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4日23時35分許 2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9 程彥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客服專員」帳號,謊稱網路賣場須重新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0 蕭慧敏(提出告訴)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冷馬丁」帳號 ,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31

CTDM-113-金簡-66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 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 「收水」工作。嗣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黃暐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郭秉周(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王美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持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昌店旁之機車停車格,辰○○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與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 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午○○、戊○○、己○○、未○○、子○○、庚○○、 丁○○、寅○○、癸○○、乙○○、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 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5頁、 第26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午○○ 、戊○○、己○○、未○○、子○○、庚○○、丁○○、寅○○、癸○○、乙 ○○、丑○○、卯○○、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 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 第301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7頁 至第3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與臉書暱稱 「林志仁」、LINE暱稱「楊聰慧」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6頁)、 告訴人午○○提供與臉書暱稱「陳雅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5 頁)、告訴人戊○○提供與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 燕」、「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己 ○○提供與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中 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 錄(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未○○提供與臉書暱 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9 頁)、告訴人子○○提供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方郁涵 」、「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庚○○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簡訊、與LINE 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 第251頁至第25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 紀錄(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11頁)、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9 1頁至第29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告訴人癸○○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如」、「線上客服專 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76 頁)、告訴人丑○○提供與LINE暱稱「李佳薇」、「7-Eleven 線上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31頁至第341頁)、被害人辛 ○○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 案紀錄(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55頁)、告訴人卯○○提供與臉 書暱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63頁至 第383頁)、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提領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同日10時24分至16時2分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同日16時16分至16時51捷運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262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見警卷第25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分別前往提領,並由被告收取渠等領得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3至4、10、12之告 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黃暐玲、郭秉周、王 美琳並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 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 字第40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黃暐玲、郭 秉周、王美琳領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 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午○○、寅○○、癸○○、丑 ○○等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4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1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5頁)在卷為憑,亦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與父母、配偶 及小孩同住、父親車禍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1日, 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99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另案遭 扣押(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 實,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黃暐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中信帳戶 2 黃暐玲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連線帳戶 3 黃暐玲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樂天帳戶 4 郭秉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合庫帳戶 5 郭秉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一銀帳戶 6 郭秉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中信帳戶 7 郭秉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富邦帳戶 8 王美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郵局帳戶 9 王美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仁」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6,500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6,700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冠宇」向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112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3 告訴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雅君」向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全家好賣+」認證、帳戶驗證,始能下單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暐玲連線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⑦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⑧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餘款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莒光郵局 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燕」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2萬2,128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2,138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4,089元 黃暐玲樂天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提領9,000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⑥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⑦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⑧112年12月11日11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⑨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提領4,000元 ①至⑧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5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6 告訴人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086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7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許,以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4,025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佯為庚○○之姪子李維翰,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其佯稱:欲借貸28萬元,將於明日歸還等語,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郭秉周一銀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9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整許,以臉書、LINE暱稱「林麗麗」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MARKETPLACE無法交易,需透過簽署協議始能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丁○○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7,985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④⑤: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瑋廷」項寅○○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並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9,998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9,997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8,066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1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假冒乙○○之同事「楊筠琪」向乙○○佯稱:急需3萬元周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12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NiTit Runtasawee」、LINE暱稱「陳雅如」向癸○○佯稱:欲購買書籍,為需通過帳戶認證始能以蝦皮賣場下單等語,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向癸○○佯稱: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067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123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 ④至⑦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佳薇」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7-Eleven」、「楊主任」聯繫,始能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4,374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4 被害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簡訊向辛○○佯稱:可提供信貸額度,惟需繳納款項作為擔保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15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6,088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67-2025033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至114年1月5日 4時16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 號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BKK-10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為規避交通違規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入偽造之AWE-6569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前、後方(原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於 114年1月5日4時1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與重立路口,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 料、汽車權利讓渡書、AWE-6569號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國聖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31

CTDM-114-原簡-1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年初至113年11月19日9時58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 2面於車牌號碼ALT-89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造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年初某時起至113年11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 1月19日9時5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A車車牌與車身年份 不符合,經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身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31

CTDM-114-簡-83-2025033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和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0行「6,500元」應更正 為「9,500元」;並補充「被告張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所提臉書資料、蝦皮電子郵件、蝦皮跨境電商租賃 合作協議、存摺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 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 1項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之幫助犯意 及行為,被告所為既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 同條第2項之罪餘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提供蝦皮網站帳號密碼予大陸 地區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悅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亦有 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给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成立調解,並實際给付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分期付款共2萬 元,有附表二、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 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獲利,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自述為高 中肄業、開計程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今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取得9,500元等語,然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以给付總額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且已實際給付2 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張書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和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 目的,實無付費租用、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 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 列販售、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16時19分22秒許,在不詳地點向蝦皮網站申設帳號「03e q16657t」帳號(下稱上開蝦皮帳號)後,以首次收取新臺 幣(下同)4,500元、次月起按月收取2,000元之代價,於未 能確認、控制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情形 下,將上開蝦皮帳號交付A男使用,並實際收受共6,500元費 用。嗣A男使用上開蝦皮帳號經營「慧尚甄選數碼3C智能優 品」商場後,未經悅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悅兒公司) 同意,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 列販售、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悅兒公司於111年7 月25日,依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 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將所代理進口之「無限一維掃碼槍」 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而取得之認證號碼「 CCAH22LP6240T8」(下稱上開認證號碼),於不詳時地使用 於商品廣告網頁之「NCC」證號欄,以此方式陳列虛偽標記 品質之藍芽掃描槍及行使所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 屬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消費者、悅兒公司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對於該等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悅兒公司 負責人李奕緯112年7月17日閱覽上開侵權網頁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悅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和於偵訊供述 證明伊以共6,500元代價出租上蝦皮帳號予A男,不知道A男實際身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奕緯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蝦皮帳號編號1-3侵權網頁截圖 (113偵2763卷頁9-10) 證明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有使用上開認證號碼作為廣告使用等事實。 4 德楷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證明 證明告訴人有獲上開認證號碼許可之事實。 5 上開蝦皮帳號申登資料 證明上開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且設為預設使用帳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 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幫助A男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其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幫 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31

PCDM-114-智簡-1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次輕 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 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為1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五專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 新臺幣5萬元,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是把門號交給不熟的朋友。我交出我的門號時並沒有約定 任何好處,當時是因為對方說要用,我沒在用所以就借給他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0號   被   告 李俊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 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冒用不知情之張紹揚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6x s419jvil」(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帳戶 認證電話,嗣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 向蝦皮購物平台賣家「禮券大賣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625元App Store禮物卡,並取得蝦皮購物平台給予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再於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臉 書上向呂佳穎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佳穎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同 額之App Store禮物卡。後因呂佳穎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門號遺失云云。 2 告訴人呂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張紹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係遭冒用之事實。 4 證人即「禮券大賣客」賣家朱文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禮券大賣客」收到訂單確認收款無誤後,旋將同額之App Store禮物卡交付買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證人朱文琦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以前揭三方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7 蝦皮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金流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至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宏偉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宏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彰 鹿字第113000027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掛失 提款卡紀錄、帳戶通報警示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說明: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 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比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向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得逞 ,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 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葉仟會達成調解, 被害人李俊融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 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卷 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 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客服」、「7-ELEVEN 專屬客服」、號碼不明之電話,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向李俊融佯稱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俊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fiva Alisa」、LINE暱稱「周紫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870OOO,先後假冒買家、蝦皮線上客服、郵局人員,向葉仟會佯稱尚未與蝦皮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仟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7,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倪宏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             送達: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宏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 2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寄 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術,訛詐李俊融、葉仟會,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 融、葉仟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融、葉仟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寄出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徵人訊息,就依對方指示傳送身分證照片,並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不知該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項目云云。 ㈡ 告訴人李俊融、葉仟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俊融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3年6月14日彰鹿字第1130000143號函所附彰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何證明為憑,則其辯稱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彰銀帳戶金融卡乙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查: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 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顯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既 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給對方,然對於該公 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及工作內容均一無所知,但憑不詳 之人以交付金融卡即可獲職之說法,率然將彰銀帳戶金融卡 寄出,且就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日後如何能取回帳戶均漠 不關心,實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違。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前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冒然將彰銀帳戶提供 予他人,更不在意帳戶脫離其掌控下任人使用致生之風險, 其輕忽之態甚明,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彰銀帳戶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彰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有所預見下,仍提供帳戶金融卡,其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要求透過7-11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傳送虛偽之蝦皮網站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7,985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75-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