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審議
決定、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公保
字第1120001223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
再申訴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12年5
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486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審
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
456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
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
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數次變
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
位聲明:一、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按指被
告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保訓會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
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均撤銷。二、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
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第299頁),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第二
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7,59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指派
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
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被告各中隊服務之警
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以原處分二追繳
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其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過2次,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併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第二級
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
費,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繼向保訓
會針對原處分一提起再申訴、針對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針對
原處分二),經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處分一、未准公
費用膳部分,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給付12月份迄今
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再
審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
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
額,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救濟方式,影響原告行使救濟權益,違反明確性原則
。
⒉原處分一送達後,原告向直屬長官即中隊長及被告科學實驗
室主管逐級報告後,被告前校長鍾國文並未再正式以書面、
「令」下達,顯然視為撤回其人事命令數面署名下達人事調
任命令,自應視為撤回其命令。
⒊原處分一隱藏「剝奪原告隊職官工作」的法律效果,並產生
「減少警勤加給」原處分二懲罰的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規定,原處分二應為原處分一之附款,惟被告故意拆
成2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保訓會決定與再審議決定
均認為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惟原處分一以調
職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被告僅係「釐清飛星身分
」,其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影響「警勤加給
」或「伙食補助」等財產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原告以帳號名稱「飛星」在社群網站Dcard發表包括標題
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
留警衛補假疑雲」、「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留驗收之未看先
猜」等共計11篇文章(下稱「飛星」文章)言行(原告所涉
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是否涉及不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等規
定,應先調查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查處記過二次產生法
律效果後,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至29條規定
,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教育輔導,再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45條調整服務地區作出原處分一。惟「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顯缺乏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係先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職,隨後提列違紀傾向,最
後才與原告記過二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查「飛星」之文章,且原告具名並
引用「飛星」文章提出陳情前總隊長林○○之領導能力,被告
所屬訓導處應辦理專案考核、反映上級警察機關,然逕交由
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㈣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依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引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訓導處、人事室意見為:「在楚清飛星身分前,暫時指
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
規定」第3條規定,應屬暫時性支援、「支援期間」不得逾6
個月,惟相關刑案確認原告之「飛星」身分後已逾6個月,
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未重新下達人事命令,原
處分一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屬無效:
原處分一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
定,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布
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
方式等),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附帶賠償原告因
原處分受有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害之賠償
。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一為人事調任命令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
活動攝影等工作,為行政機關就內部人員職務所為管理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調職後,仍為學生總隊訓導職稱、
陞遷第七序列、敘原俸給,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因原處分一
發生影響,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不合法、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一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
第2款、第4條等規定,警察機關或警察大學依警察人員陞遷
規定,對於所屬人員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須經
該警察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警察人員職務調動,本係
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具有
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苟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⒉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即「飛星」,暫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
隊職官職務、全日支援科學實驗室。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
確認「飛星」即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對原
告為遷調,其後,被告續而維持原處分一。
⒊又原告原為隊職官,倘對學校教育或管理政策有建議,本應
遵守報備紀律,優先循體制內管道向上反應意見處理,以免
引發體系內之紛爭對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網路上公開
對學校發難、詆毀長官,因而引發校內師生對立,甚而引發
有關性別之不當言論。被告僅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指導學生之隊職官職務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均衡,且倘繼續
令原告擔任朝夕與學生相處之隊職官恐怕將生管理間題,被
告方行使長官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原處分一,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性質上屬行使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被調離學生總隊而未任職務,故原告
不再具備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支給之身分,而僅具備
第三級支給對象之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警
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
領之警勤加給差額422元【計算式:(7,590-6,745)x(15/30
)=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非無據。原告亦於111年12
月15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不合法、無理由:
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為不合法;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自形式外觀觀
察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
之瑕疵,並非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
害賠償等部分,為附帶請求訴訟性質,因原處分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10
60002833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原處分一(簡
124卷第27頁)、原處分二(簡124卷第28頁)、申訴決定(
原處分卷一第53至54頁)、再申訴決定(簡124卷第29至36
頁)、復審決定(簡124卷第39至43頁)、再審議決定(原
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
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
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第26第3項條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
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第27條規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
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
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
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
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候用名單之第5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
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
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
調。」。
⑶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第二級別:「支給數額:7,590;支給對
象:……㈡……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隊。」第三級別:「支給
數額:6,745;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
不屬上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附則:
「㈠本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㈣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
警勤加給級別之警察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
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㈨本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
。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學生總隊訓導(陞遷序
列第7序列),自106年5月22日起迄111年11月15日擔任被告
學生總隊之隊職官,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科學實驗室等
情,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
)、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申決
18卷第294至295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警專練字1110455
898號函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
配置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網
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
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官
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回
line公務群組?」等共計11篇文章),並轉發部分內容至學
生總隊LINE群組,原告因而所涉妨害林○○(按指被告學生總
隊前總隊長)名譽犯嫌,經相關刑案等節,有「飛星」文章
(原處分卷二第9至74頁)、相關刑案(簡124卷第61至72頁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⑶觀諸卷附「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
』利用職務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
仁,卻於11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
當事人澄清之機會……」、「說書人再來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
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等,被告學生總隊考量匿
名發表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
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
務管道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
、8目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
息,以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以11
1年11月14日簽請改調原告至其他行政單位、指派原告「支
援科學實驗室」,經斯時被告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
等情,有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在
卷可考。
⑷承上,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
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經斯時被告權責長官核定以
原處分一調離隊職官職務、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
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而原告職稱均為被告學生總隊訓
導,且陞遷序列均為第7序列,則原處分一係被告即權責機
關因勤務或業務需要,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遷
調原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⑸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調離被告學生總隊、未任隊職官職務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上開警察人員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別支給對象(按指被告中隊),而為第三級別
支給對象,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自斯時起至同月
30日止溢領之薪資422元【計算式:(7,590-6,754)×(15÷3
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尚非無據。
⑹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以調職手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又「飛星」身
分為原告業經釐清,原處分一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觀
諸111年11月14日簽上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固批示「均如
擬,余員(按指原告)先行調離職務訓導處,立案查處究責
、提列、以正校風」,及會辦單位人事室記載「有關建議余
員(按指原告)於案件調查期間暫調離現職一節,擬同意學
生總隊、訓導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然其
上並未記載調查完竣後即調職或調回原職,況該簽已載明考
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認原告已
不宜擔任原職務(詳111年11月14日簽說明七),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未實際審查「飛星」文章,且被
告所屬訓導處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
,依卷附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可
知,被告學生總隊就「飛星」文章已詳述擷取認定原告號召
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
,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之相關內容(如前述),被告據以
為原處分一應已實際審查,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生總隊身
為原告所屬單位不得自查而須迴避。另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惟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
、再審議、復審時,就被告學生總隊有不正常調動、無須繳
回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等充分說明,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
、再審議書、復審書(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55至65頁,公
審決152卷第65至82、51至6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且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亦已審究原告陳述之意見,並予指駁,亦可
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
詞,並不可採。
⑻承上,原處分既於法有據,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
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法。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
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
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附
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或給付。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
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
可言。經查,原告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
分於法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
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記載原告自111年11
月16日起指派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工作
,請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警勤加給差額422元(簡124號卷
第27、28頁),核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事項即
認無效,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或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本
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
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效、於法
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2-訴-96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