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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莊智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智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民國103年4月2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抗告人 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惟依改制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 部地區巡防局)函覆說明:抗告人所稱毒品上手「蔡月娥」 行方不明,且因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 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偵辦等語。原判決因認抗告人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又蔡月娥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僅曾與抗告人合資向其友 人購毒等語;足徵蔡月娥並非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 「毒品來源」。且抗告人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毒品賣家之姓 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曾經販毒 予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依蔡月娥於原審所述,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月娥於原審雖證述其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等語,惟蔡月娥先 稱忘記了,嗣又改稱沒有合資購買,前後說詞矛盾,恐係顧 慮自己遭到起訴,所為證言難認屬實。尤其販賣毒品之罪責 甚重,倘無相當對價利益,蔡月娥豈會甘冒重罪風險而無償 與抗告人合資代購?則蔡月娥於本案究係合資購毒、幫忙購 毒、調貨,或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手?均屬有疑。原審未予調 查,又未細究抗告人與蔡月娥之購毒過程、雙方如何交付金 錢及毒品等情,逕認蔡月娥係與抗告人合資購毒,而謂抗告 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有違誤 。 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就有無供出毒品上手之認定,自當從寬,不宜 過於嚴格,亦即抗告人只須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使警調人員 得以追緝上手,即為已足。依蔡月娥所述,抗告人只是出錢 ,由蔡月娥出面向友人接洽購毒;則抗告人既無從接觸販毒 者,與販毒者亦不相識,又如何供出毒品來源?蔡月娥既然 承認與抗告人合資購毒,應符合正犯或共犯之定義。抗告人 已表明毒品來源為蔡月娥,自當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至於 購毒者之相關資訊,應由蔡月娥負責交代,不應歸咎於抗告 人。若不能認定蔡月娥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游,對於抗告人極 不公平。原審未質疑蔡月娥推卸責任之說詞,又未續行調查 毒品來源,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至於 所稱「毒品來源」,則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僅供出相約各自出資之購毒者,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雖陳稱其所 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粉圓嫂」之蔡月娥所購買,惟經本案 第一審及原審向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並傳喚該局查緝隊隊 員沈寶蘭到庭證述後,仍未能查獲蔡月娥販賣毒品予抗告人 之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而蔡月娥於原審固已 到庭證述,然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曾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縱 使蔡月娥之陳述前後未盡一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抗告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尚無從率認蔡月娥有何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況蔡月娥所述其與 抗告人合資購毒乙情倘屬實情,其等2人至多僅為同一階層 之集資或協力關係,至於上游毒品來源之身分仍屬未明;則 抗告人雖於原審供出蔡月娥,而使檢、警人員得以調查蔡月 娥有無因與抗告人合資而購入並持有毒品之犯行,惟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屬有別; 蔡月娥前揭於原審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71-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智琅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30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02年度偵字第970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莊智琅(下稱被告)因販毒 案件,於原審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但警方當時 未查獲蔡月娥,致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減免其刑。嗣 被告發現蔡月娥已遭查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規 性」(或稱「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質,兩者不可或缺;倘 未具備上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於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云云,經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結果:被告所稱毒品上手 「蔡月娥」行方不明,戶籍已強制遷入戶政事務所…,獲得 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 偵辦等語。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蔡月娥」,雖 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符合前述「 新規性」要件。  ㈡然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提訊蔡月娥到庭作證,並與被告 對質,其證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僅曾與被告合資向伊友人購毒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3頁)。 惟蔡月娥單純與被告合資購毒,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且被告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 毒品賣家姓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 曾經販毒予被告之相關偵審案件。依證人蔡月娥到庭作證並 與被告對質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 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不具前述「確實性」(顯 著性、明確性)要件,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14

KSHM-113-聲再-6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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