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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寰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俞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0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NANA」、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本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其配偶郭 彥麟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晉均、陳柏 錚、薛銍瑋、蕭審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 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收沒之。惟附表編號3、14、15、16部分,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部分 均依法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江俞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3日前某時許,由江俞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街口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 戶)及其配偶郭彥麟(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2)予自稱為 「NA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要求江俞寰依「NANA」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 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NANA」提供 之電子錢包,江俞寰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 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俞寰 依「NANA」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從中抽取10%金 額後作為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俞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NANA」使用,並依其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商業上的信任關係,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我們合作了3個月,前面2個月都沒有什麼問題,對方之前有跟伊說不要跟客人聯繫,說伊不清楚商品出貨的情況等語。 2 ⑴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謝秉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秉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秉樺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柏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錚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培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培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益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丙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丙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丙原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鍾登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登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登凱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振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羽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林宗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宗嶽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綸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湯凱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湯凱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凱評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威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威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听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林凱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凱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凱唯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盈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蕭審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審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審益遭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⑴告訴人郭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晉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晉均遭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⑴告訴人薛銍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銍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銍瑋遭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⑴告訴人吳沛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沛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軒遭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⑴告訴人葉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品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品宏遭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⑴告訴人林恆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恆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恆裕遭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書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畫華遭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為江俞寰所申辦,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街口帳戶2等3個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 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NA」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彥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謝秉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8時27分 1萬5,000元 3 陳柏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8時48分 1萬元 4 黃培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5 陳丙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22時39分 1萬3,000元 6 鍾登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 1萬3,000元 7 王振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22時32分 1萬3,000元 8 林宗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2時56分 1萬3,000元 9 陳冠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14分 6,000元 10 湯凱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3時27分 6,000元 11 林威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17分 6,000元 12 林凱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3時2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朱盈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16分 6,000元 14 蕭審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23時35分 6,000元 15 郭晉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5時50分 1萬3,000元 16 薛銍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2萬5,000元 17 吳沛軒(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 1萬3,000元 18 葉品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52分 6,000元 19 林恆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3時38分 1萬5,000元 20 林書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53分 6,000元

2025-03-13

KLDM-113-金訴-778-20250313-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4-2025022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 下所載「32540689653」更正為「325540689653」、第16行 以下所載「129890027132」更正為「022506023037」外)。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盈辰固坦承有向不知情之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辦之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 、並綁定李俊維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等情,惟稱:係同時向李俊維拿取5個電 子支付帳戶(即街口支付、悠遊付、LINEPAY、簡單付、歐付 寶),並同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員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李俊維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其街口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王翊真施用詐術後 ,使被害人王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等情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對被告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取財罪,2者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10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據證人李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時交付陳盈辰街口支 付、悠遊付及LINE PAY等帳戶,交付時已經綁定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係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街口支付 帳戶及悠遊付支付帳戶乙情,復參以前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至證人李俊維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3日,與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李俊維悠遊付支付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8月21日,2個帳戶均係由詐欺人員作為收受詐欺被 害人款項之用,且時間極為接近,則證人李俊維前開證稱係 同時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即非不無可能,益證證人李俊維 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㈢準此,被告稱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及 悠遊付帳戶後,提供予同一詐欺人員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而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戶及前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予同一對象使用,核屬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 ,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30

CHDM-113-金訴-32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806、4869、6647、15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鄭昱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鄭昱韋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復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宜蓁等人,施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金流」欄所示之帳戶,鄭昱韋則依該身分 不詳成年人指示,為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轉匯及提領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昱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互核大抵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繼於113年7 月31日再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臺中警卷第3至7頁 ,偵字528卷第163至165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雖 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見本院卷第339頁),尚非 可採。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對告訴人黃湘婷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嗣由被告2次 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3、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 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 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31、338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附此說明。 4、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6、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準此,身分不詳之人實行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犯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渠等犯罪之罪數,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就 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僅有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仍應予 分論併罰。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 僅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認應僅論以一罪等詞,並非有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 1罪等語,同有誤會。 7、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 所犯,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偵查中諉詞卸責 (見偵字528卷第165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加之被告陳明其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可徵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均未獲得被告積極填 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暨被告前有詐欺之案 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95至301頁)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 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判等情,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 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辯護人並表示:請求本案不 定應執行刑,讓被告本案所犯可與另案合併定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40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辯護人之意 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又該等 款項經被告供稱:我於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都是我自己處理 的,這些錢我都是拿去買虛擬貨幣,等到有人要買虛擬貨幣 我再將虛擬貨幣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足 推論該等款項均由被告實際管領,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 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與被告再 行購買泰達幣之價差,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等詞為辯(見本院 卷第340頁),然依被告上開所供,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 項,均係被告可得掌握並加以處分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本旨,自應就上開款項即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事後 如何處分該等犯罪所得,則非所問,是辯護人此之所辯,要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李宜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李宜蓁(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李宜蓁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3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28卷第17至21頁)。 ⑵、「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及網頁擷圖(見偵字528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李宜蓁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字528卷第31頁)。 ⑷、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湘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4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致黃湘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1年8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⑵、111年8月1日10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⑴、111年8月1日10時5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06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黃湘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806卷第35、39頁)。 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信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信偉(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信偉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3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7分,提領2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4869卷第59至61頁)。 ⑵、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忠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16時3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忠興(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忠興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7月31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31日16時38分許,轉匯3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5至8頁,偵字15515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陳忠興之「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網頁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14頁)。 ⑶、告訴人陳忠興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洪莉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張又蓁」帳號向洪莉雯佯稱其有咖啡機及除濕機可供購買云云,致洪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祖維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組維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轉匯4萬9,999元(轉匯逾左二欄匯款金額總計1萬6,7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洪莉雯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頁)。 ⑶、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廖語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9時51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liswnn」帳號向廖語萱佯稱其有書桌、沙發及餐桌可供購買云云,致廖語萱陷於錯誤,遂商借其男友之父林振興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1,200元至劉組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廖語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廖語萱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彥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向黃彥杰佯稱其有Airpods pro可供購買,然需預付訂金云云,致黃彥杰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66至68頁)。 ⑵、告訴人黃彥杰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頁)。 ⑶、告訴人黃彥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至76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文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0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安」帳號向陳文憲佯稱有Nintendo Switch遊戲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文憲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79至81頁)。 ⑵、被害人陳文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5至88頁)。 ⑶、被害人陳文憲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力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徐品涵」帳號向陳力維佯稱有除溼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58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陳力維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06至110頁)。 ⑶、告訴人陳力維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10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PTDM-113-金訴-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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