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袁靖凱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
,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
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
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YDM-113-聲-425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