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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袁靖凱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 ,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 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 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25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行使)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靖凱於民國113年9月1日,加入Telegram暱稱「九天」、 「寫作業」、Line暱稱「劉嘉妮」、「營業員-188」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 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交付袁靖凱使用,命其聽從 指示,另傳送附表編號5、6所示之檔案供袁靖凱自行列印後 使用。緣於113年7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林雅娟乃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暱稱「劉嘉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雅娟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股票,交付現金儲值以操作獲利等語,致林雅娟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陸續於113年7月23日至113年8 月20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 臺幣(下同)167萬元。嗣暱稱「營業員-188」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又向林雅娟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9 月2日18時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國 道門市」面交,袁靖凱則依「九天」之指示佯以「外勤專員 林諺福」之身分,依前述約定時地,前往與林雅娟會面,並 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收取致陷於錯誤之林雅娟所 交付之30萬元而詐欺既遂,袁靖凱並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 現金收據憑證以取信林雅娟,致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管 理公司」、「林諺福」及林雅娟。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員在「全家超商國道店」巡邏時,見袁靖凱形跡可疑 ,且身上掛有可疑之識別證,遂於同日18時13分許上前盤查 ,循線發現袁靖凱為車手,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逮捕袁靖凱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雅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袁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告 訴人林雅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及 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表 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 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與暱稱「九天」、「寫作業」、「劉嘉妮」、「營業 員-18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 狀。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所有犯行,除扣案之贓款3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08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外,被告亦願另行分期賠償告訴 人3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 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為告訴人受騙後交付被 告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此扣案贓款屬洗錢標的且兼具 犯罪所得之性質,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前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准 予發還告訴人,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收據憑證(已行使),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0萬元 千元紙鈔300張 林雅娟受騙後交付袁靖凱之財物,本院另行裁定發還林雅娟。 2 IPhone 6S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IPhone X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7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識別證 1張 姓名:林諺福 職務:外派專員 6 現金收據憑證(已行使) 1張 出納人欄:偽造之「林諺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印章欄: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管理公司」印文1枚

2024-11-07

ILDM-113-訴-880-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雅娟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林雅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靖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應 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 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30萬元係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 交予車手即被告袁靖凱之財物,嗣經警扣押,為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75頁),並有起訴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參,堪認該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無誤。又被告於 本案113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已經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3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聲-60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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