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費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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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家蓉 相 對 人 李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 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52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據調查費 200元 聲請人繳納(郵局查詢費1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查詢費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未繳納 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87,050元(51,520元+35,000元+530元):   1.確定部分:聲請人請求4,791,20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01,203元,相對人就4,601,203元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為19萬元(4,791,203元-4,601,20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4/25,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3,314元(87,050元*19萬元/4,791,203元*24/25)   2.未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上訴4,601,20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負擔998/1000,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83,431元(87,050元*4,601,203元/4,791,203元*998/1000) 二、第二審證據查詢費聲請人繳納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負擔998/1000,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200元(200元*998/1000) 三、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86,945元(3,314元+83,431元+200元)。

2025-01-20

PCDV-113-司家聲-90-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被 告 游建成 被 告 吳宇承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陳建名 被 告 林宥峻 被 告 黃子洋 被 告 鄭立揚 被 告 鄭緯志 被 告 裴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洋被 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黃子洋請求損害賠償 ,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 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此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   繳納,經命補正,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之繼承人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少年(即鄭立揚,現 已成年)、鄭○○之父、鄭○○之母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 2年11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林凱威之繼承人之起訴(附民卷 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 對林凱威之繼承人起訴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 鄭○○之父、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15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鄭立揚及其法定代理 人為鄭緯志、裴秋紅(附民卷第55-56頁):並於113年5月2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 子洋、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少年鄭○○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正豪、林宥峻(原名:李驥)、黃子洋、鄭立揚、 鄭緯志、裴秋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一展前於111年1、2月間,在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00 號公司處,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由吳 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並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共4紙供擔保,其後黃淵麟即委由 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 利息)予黃一展。之後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 家人有意協助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黃 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市場附近住處,據黃一展父母 (黃文信、駱淑貞)當面交付而取得100萬元現金還款,黃 淵麟遂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 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惟並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本票及借據。詎黃一展得悉該情,欲借題發揮勒索錢財,竟 夥同游建成、游建煒、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歿)、陳建名、李驥、被告鄭○○(即鄭立揚)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數10名(下稱游建成等數10人),基於恐 嚇取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黃 一展於同日(7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淵麟,質問黃淵麟何以 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且嗆聲將找黃淵麟 輸贏,並於同日(7日)晚間9時許,與游建成等數10人,先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復分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 前述竹東鎮公司處,迄抵達該址,黃一展與游建成等數10人 先後下車,喝令在場之黃淵麟立即交出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借據、本票,復一同動手毆打黃淵麟成傷而公然聚眾施強暴 (傷害未據告訴),又不顧黃淵麟掙扎抵抗,以強行抓手腳 拖行之方式,將黃淵麟強拉至上揭000-0000號汽車旁,黃淵 麟見掙扎抵抗無用,迫於無奈,僅能同意配合,待強抓其手 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步入上揭000-0000號汽車內,之後 游建成駕駛該汽車將黃淵麟載往上址餐廳處,不讓黃淵麟離 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逼迫黃淵麟須交付300萬元賠償金 (黃子洋開價500萬元,吳宇承開價300萬元),黃淵麟受制 於人,擔心遭不測,迫於無奈,僅能同意賠償該金額,其後 黃淵麟無力籌得該款項,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要求黃淵 麟至少須交出120萬元始能離開,黃淵麟遂致電予吳怡萱, 委請吳怡萱協助籌措該款項,之後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 ,且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萊爾富竹中店前,將放有上揭120萬元現金之紙袋 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該男子復將之轉交予駕駛上揭000-0000號汽車、搭載黃 淵麟、吳宇承、前往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之游建成,迨 游建成確認該紙袋內款項金額無誤,旋駕駛上揭000-0000號 汽車,將黃淵麟載回其上址公司處讓其下車,並返回上址餐 廳前,與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黃子洋、林凱威 、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會合,之後始各自離開 ;其後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展收執,黃一展旋將 之供己賭博花用完畢。原告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 、1067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等人罪 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120萬元之損害 、原告所經營之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俊公司)配合之 廠商因此事而拒絕與原告合作,銷售額因本案而銳減16,508 ,881元,退萬步言,若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無理由,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加害程度重大,依法請求精神 慰撫金16,508,8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7,70 8,881元(計算式:原告交付現金1,200,000元+營業損失或精 神慰撫金16,508,881元=17,708,881元),又被告鄭立揚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8,8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一展:   對本案沒有意見,賠不出來,1,700萬太多了。對於本件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游建成: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覺得有點太高,1,000多萬太多了,我願意 賠償原告,但要看多少?我願意分擔原告損失的120萬元,跟 其他被告一起分擔。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宇承:  ⒈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沒有拿到錢,還有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  ⒈地院已經判我無罪,但檢察官有上訴。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正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建名:  ⒈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覺得判太重,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黃一展在刑事庭上有承認他把錢 都拿走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   對本案沒有意見,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㈧、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 名:李驥)、鄭立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加害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因前揭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 99號刑事判決判處:⑴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 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⑷張正豪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⑸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鄭立揚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99號、第164號裁定被告鄭立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林宥峻(原 名李驥)並不否認,且對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 134頁),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於111 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遭人毆打後再遭 強行押走,我有在場,是被告游建成要我出來幫忙他處理事 情,現場約10多人,我只認識游建成。我是以徒手出拳方式 要毆打被害人,但這時其他人也圍上前要毆打被害人,以致 我沒有打到被害人就在一旁觀看..我就是站在旁邊助勢等語 (詳卷附警詢筆錄),復徵以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中 ,警察提示有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游建成在內之一群人 圍住原告,並架住原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經被告林宥峻( 原名李驥)供稱一群人圍住並架住原告是在毆打原告等語(詳 卷附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鄭立揚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足採信。   ⒋又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金錢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加害行為,其因迫於畏懼而經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由被告游建成交予被告黃 一展收受,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係犯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賠償其因遭被告等人恐 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配合之廠商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亦因畏懼被告等人挾 怨報復,111年3月至8月期間均不敢出門,營業額迄至111年 9月方恢復平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銷售額(111年1 月至2月)及營業額恢復時(111年9月至10月)為基準,則 原告每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213,279元【計算式(8,000,05 5+12,853,061)+4個月=5,213,279元】,111年3月至8月可得 預期之利益為31,279,674元【計算式:5,213,279x6個月=31 ,279,674元】,惟111年3月至8月實際銷售額為14,770,793 元【計算式:5,552,411元+3,217,235元+6,001147元=14,77 0,793元】,所失利益為16,508,881元【計算式:31,279,67 4元-14,770,793元+6,001,147元=16,508,881元】等情,提 出111年1至10月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本院卷第81-91頁);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營 業利益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 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111年1至10月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方俊公司」 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而原告111年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1,605,141元亦高110 年度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893,744元、109年度1,241,791 元,有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79、185、191頁 )。再者,原告稱各廠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 合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16,508,8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機車,109年度至111年 度均有所得,約000萬有餘至000萬有餘不等;被告黃一展高 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 ,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 游建成大學肄業,平時在家裡幫忙,薪水約00,000-00,000 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宇承國中肄 業,從事貨車司機,薪水約00,000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張正豪於109及111年度均無所得,11 0年薪資所得總額00萬有餘,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名高中 肄業,從事數位行銷,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泰雅族之原住民 ,學歷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無不動產;被告鄭立揚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9 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被告鄭緯志,高職畢業,109年至111 年之所得為00,000元至000,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109 年至111年所得為000,000至000,000不等,名下財產有機車 、汽車,無不動產,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陳 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5頁、限閱卷121-137、第179-319頁),並參酌前述本 件被告及身分不詳之人數十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恐嚇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300萬元,經原告求情及交付 120萬元後始釋放原告,被告等人目無法紀,強行帶走原告 ,聚眾對原告施用暴力手段、原告精神上驚恐之情形,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 (計算式:金錢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0萬元) 。 ㈢、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看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鄭立揚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限閱卷第133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鄭緯志、裴秋紅 當時為被告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33-137頁),而被告鄭緯志、裴 秋紅均未舉證證明渠等對子女即被告鄭立揚之監督並未鬆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鄭 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就被告鄭立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負 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被告鄭立揚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 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鄭立揚間,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洋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子洋與上開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 黃子洋否認,辯稱:地院已經判我無罪,無需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61-62頁)。經查:⑴被告黃子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審理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九」,我原本在好蝦多樓 上泡茶,發工錢給工人,其他被告要出門時我也就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走了,我離開後發現家裡的鑰匙留 在好蝦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成、林凱威問他們在哪 裡,之後我才開車去關東橋案發地點附近拿好蝦多的鑰匙, 我到場現場就看到很多人,之後我就向游建成、林凱威拿好 蝦多的鑰匙,當時原告黃淵麟那邊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 朱敬業認識我,問我為何過來,我就說我是來拿鑰匙,之後 我問現場怎麼了,朱敬業跟我說好像是有債務糾紛,我開車 回到好蝦多之後,我朋友黃詠則到那邊找我泡茶,其他人帶 原告黃淵麟回來後在2樓談債務糾紛,我就上到3樓,之後黃 詠則就先把我載離開,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車是請我的工人 陳俊祥開走的等語。被告黃子洋自承確實曾於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 路之公司處,後又返回好蝦多餐廳等情。   證人朱敬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9點 多我有到原告員山路的家,因為原告黃淵麟的員工徐勝廷( 音同)跟我說黃淵麟跟人有爭執,徐勝廷要我陪著去,後來 對方黃一展他們來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子洋,我就問黃子 洋怎麼在這邊,黃子洋說他來拿鑰匙,然後黃子洋有大概詢 問一下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 跟徐勝廷去好蝦多2樓,我到好蝦多2樓時黃子洋就跟我說他 先走就往樓梯離開了,之後我在好蝦多2樓待了差不多半個 小時,然後就跟徐勝廷離開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28 至47頁);⑵證人黃詠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111年2月7 日晚間印象中黃子洋打給我,我當時在找黃子洋,因為黃子 洋的工人有跟我買我材料,我要向黃子洋收款項,所以約在 八德路的好蝦多,我到的時候2樓有一群人,我就打給黃子 洋,問他在哪裡,因為我沒看到黃子洋,黃子洋就叫我到3 樓,後來我們待了半小時,因為黃子洋有喝酒,我就請黃子 洋到我家坐,所以我就開車載黃子洋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 717訴字卷二第16至27頁);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 節,核與被告黃子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堪 認被告黃子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黃子洋就本件侵權行為 是否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可疑。尚難 認定被告黃子洋就原告遭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 就被告黃子洋關於本件妨害秩序等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黃子洋確有本件原告遭恐嚇取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子 洋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 告鄭立揚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 秋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人均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 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43頁)翌日起即112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 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第503條第 1項但書(黃子洋經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就原 告對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然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對黃子洋請求部分,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2

SCDV-113-重訴-29-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嚴若珊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 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 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尚有差額1,000 元裁判費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婚-3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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