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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馬智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源豐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827元。 二、請具狀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4

TPDV-114-家補-15-20250324-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114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114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未據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11

TPDV-114-家補-6-2025031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金采 上列聲請人114年2月14日家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 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114年2月14日家事聲請狀,未據提出聲請意旨 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補-4-20250220-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興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8

TPDV-114-家補-3-20250218-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本件是否請求離婚?倘是,請補陳相對人、具體 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各為何?並於期限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請離婚部分 )。 二、請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到院。 三、請陳報兩造婚後原共同住所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6

TPDV-114-家補-2-20250206-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未據提出聲 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嗣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2月1 1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6

TPDV-113-家補-32-20250106-2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 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未據提出聲 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4

TPDV-113-家補-3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3號 原 告 吳瑞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相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29

TPDV-113-補-27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間 契約履行,然被告積欠契約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履約期 限前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工作項目予採購機關花蓮縣政府, 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終止勞務採購契約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是被告提起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駿騰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職務為執行被告得標之政府專案項目,嗣林駿騰於民國11 0年9月設立原告公司,原、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人事 安排合作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如附表1所示之政府專 案,委託期間為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兩造就三 案細部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另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3份 。兩造雖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因被 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 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沖用 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第7 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即被告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 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全案二成價金計459,900元、編號2二 成價金計24萬元、編號3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原告。惟 被告迄未就已完成之附表1編號1、2專案給付二成價金459,9 00元、24萬元,就目前已完成一半之附表1編號3專案給付二 成價金120萬元之一半即60萬元,總計1,299,900元。另原告 已完成附表1編號3契約第3期款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 第1期、第2期款,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第3 期款180萬元由被告分得72萬元,原告分得108萬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 號2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同意自明 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 專案二成價金回沖予原告,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等語,係為因應委託業主政府機關有追加委託項目或 提出額外要求時,或被告如有與上開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 ,將與原告另訂備忘錄委託其執行,以示被告會優先與原 告合作之保障,上述條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內容、 工作範圍、履行方式、履行時間、雙方權義等,均保留由 另訂備忘錄約定,是上開條款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不生契 約法律效力,至回沖係指雙方若有另訂委託項目之合意, 被告將自取得之四成價金中撥付部分價金予原告,對被告 而言,形成入帳後出帳,如沖抵之意。被告在112年4月14 日、112年5月2日函覆原告函中,表明雙方須另就委託項 目、備忘錄條款簽署成立具法律效力之本約,雙方始能依 本約履行,故原告據此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請求給付 價金,並無理由。況兩造實際上並未另定工作項目,被告 不用再給付另外報酬。   ⒉被告得標附表1編號3專案後,交由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林 駿騰負責執行,嗣林駿騰設立原告公司,兩造簽訂附表1 編號3契約,就此時進行至第2期之尚未完成部分交原告接 續承攬執行,依花蓮縣政府與被告間之附表1編號3勞務採 購契約第5條約定,第3期履約期間係自第2期審查通過次 日111年4月16日起算6個月,即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 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並提交第3期工作項目予花蓮 縣政府。然原告於期限屆至時,未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之 任何一項予花蓮縣政府,其就第3期應完成工作項目履約 進度如附表2所示,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 完成及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被告因圖補救,於履約期限 後,仍於111年11、12月間,轉述原告提供之意見,與花 蓮縣政府溝通,然並不能證明原告不可歸責。花蓮縣政府 審查後,認原告遲延日數已逾20%(即36日),復逾越催 告期限,且提交工作成果完成度僅66%,依附表1編號3勞 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約定,於112年2月 15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聲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依履約現況審核價金,扣除遲延違約金後,減價給付 第3期價金1,058,400元。被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 有歸責於甲方(誤繕,應為乙方即原告)之違約情事,如 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 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 方的分配款」,扣除原告之全部分配款,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3第3期報酬10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執 行附表1編號3,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 府依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 定,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 花蓮縣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 1,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 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總計所失利益為1,941,600元(計算 式:〈1,800,000-1,058,400〉+1,200,000=1,941,600)。被 告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營業 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總計受有損 害2,441,600元,爰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2,441,6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 ,44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稱原告)答辯略以:原告於附表1編號 3之履約期限內提交或表明可提交第3期所有工作項目,也依 花蓮縣政府意見提交修正版本及補充資料,並無遲誤履約期 限或工作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關於「歷次田野調查文件 」及「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被告亦認為非屬附表1編號3 專案約定內容,並發出函文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爭議,原告亦 已提交田野成果報告書,另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屬無償贈送 ,無期程約定,亦無延誤問題。依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書可知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皆認為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工作無 法繼續執行,係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 且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務採購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第3期履約期間應展延至112年1月14 日等情,故原告對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之工作無法繼續 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所依據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係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違約情事 」,始可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與其請求不符。被告未舉證及 說明其商譽損失為50萬元之依據,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得標花蓮縣政府之附表1編號3專案,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見卷一第325-36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附表1 編號1、編號2、編號3契約,委託原告接續承攬執行該等專 案(見卷一第19-43頁)。  ㈢被告已給付附表1編號1、編號2第1期至第3期款予原告,及已 給付附表1編號3第1期、第2期款予原告,未給付該專案第3 期、第4期款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就附表1編號3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採調字第31號 )(見卷一第479-509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予被 告。  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寄發原證7、8函文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2專案之 二成款項459,900元、24萬元,及附表1編號3專案二成款項 之一半即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款10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減價給付第3期款1,058,4 00元,並受有無法取得第4期款價金120萬元之損失,另售有 商譽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 因被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 分四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 沖用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稱 契約約定「回沖」用語之目的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另訂會計項 目,而不是使用原本專案之會計項目,此非專業會計用語, 亦非表示原告須另行為被告處理其他事項始得請求此二成款 項等語。然原告就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專案款項八成、被告 取得二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表 1編號1、2、3契約分別於第2條第7項、第8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嘉義案全 案二成價金計45萬9,900元,回沖予乙方(即原告)。本項 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嘉義案 通過驗收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甲方同意自明年度 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24萬元,回沖予乙 方。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甲方同意自 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120萬元, 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並於花蓮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等 語(見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40頁),依約自應於兩造另 約定委託項目後被告始有給付委託案價金二成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未舉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案價金二成即459,90 0元、24萬元、12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0 0元、24萬元、60萬元共計1,299,90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之工作項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10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其未依約履行應賠償被告1,941,600元 、商譽損失50萬元。經查,附表1編號3專案經花蓮縣政府與 被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契約,花蓮縣政府給付被 告契約價金第3期款1,058,400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 卷一第393-398頁),觀諸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被告並未 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工作內容一節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該專 案第3期款工作內容,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採信 。再原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係因新冠肺炎及花 蓮縣政府行政拖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 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表示仍然在長官核示中,沒辦法給出任何 後續之審查安排時間、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於111年11 月底電話中告訴被告花蓮縣政府希望111年12月底前能夠審 查通過,嗣花蓮縣民政處承辦人稱可能沒辦法於111年安排 第三期審查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又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已考量 新冠肺炎之影響而予展期90天,然認被告仍有逾期24天之情 事,有該調解成立書可憑(見卷一第497頁),原告未舉證 其逾期給付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難予憑採。  ㈢惟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 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付被告1,058,400元,業如前述,以該專 案第3期款全部180萬元計算,花蓮縣政府給付金額比例為58 .8%,以該專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比例觀之,原告應取 得635,0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其已完成工作 項目,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如有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 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 失,被告得依情節嚴重,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而將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報酬108萬元全部扣除等語,然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成立調解,花蓮縣政府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已完成進度 之比例核算給付被告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後 為1,058,400元,依調解成立書認被告給付之內容,其完成 進度為66%,有調解成立書可佐,尚難認情節嚴重而全部扣 除原告分配款。被告執上開條款主張扣除原告全部第3期分 配款,難予遽採。  ㈣被告反訴主張附表1編號3專案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原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 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得 第4期價金120萬元,受有所失利益1,941,600元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兩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契約約 定,原僅取得72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所失 利益僅為296,640元(計算式:1,800,000×0.4=720,000,72 0,000-〈1,058,400×0.4〉=296,640),第4期款全額120萬元 ,被告所失利益僅為48萬元,合計共776,640元。是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776,640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 ,營業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 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 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 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 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 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與花蓮 縣政府如附表1編號3專案之契約經渠等合意終止,業如前開 ㈡所述,非花蓮縣政府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花蓮縣 政府於何處指摘其為違約廠商,有何信譽受損之實際情事, 其主張受有商譽損害、損害額為5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776,64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一第4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政府專案 契約名稱 兩造訂約日期 1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大百科-嘉義市木都文化國家文化記憶庫」計劃執行委託服務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27-31頁) 110年10月20日 2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台南糖業文化路徑調查盤點及行動規畫執行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3-37頁) 同上 3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9-43頁) 同上 附表2 編號 工作項目 原告履約情形 1 召開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第2次工作會議 未召開。 2 文史調查初步成果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一版),經花蓮縣政府初步審查,於111年11月29日要求補正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二版),然就應調查之52間寺廟僅完成6間,比例僅11%,內容完成度不足。 3 網站建置與數位應用執行進度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原告拒絕提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僅於112年1月3日、1月13日,分別交付導覽影片之素材檔案、網站進度報告及測試版網站,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1月19日要求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原告僅於112年2月7日提交文史調查影像及訪談內容、導覽影片腳本範例1則。 4 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 未完成

2024-11-29

TPDV-113-訴-3432-20241129-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陳中賢 陳雨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昶霖間返還贈與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價額(須以「市價」為據,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補繳調解聲請費用。 二、請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 三、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四、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不得抗告。 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建物暨其座落土地。

2024-11-29

TPDV-113-家調-1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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