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間
契約履行,然被告積欠契約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履約期
限前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工作項目予採購機關花蓮縣政府,
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終止勞務採購契約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是被告提起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駿騰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職務為執行被告得標之政府專案項目,嗣林駿騰於民國11
0年9月設立原告公司,原、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人事
安排合作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如附表1所示之政府專
案,委託期間為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兩造就三
案細部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另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3份
。兩造雖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因被
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
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沖用
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第7
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即被告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
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全案二成價金計459,900元、編號2二
成價金計24萬元、編號3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原告。惟
被告迄未就已完成之附表1編號1、2專案給付二成價金459,9
00元、24萬元,就目前已完成一半之附表1編號3專案給付二
成價金120萬元之一半即60萬元,總計1,299,900元。另原告
已完成附表1編號3契約第3期款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
第1期、第2期款,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第3
期款180萬元由被告分得72萬元,原告分得108萬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
號2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同意自明
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
專案二成價金回沖予原告,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等語,係為因應委託業主政府機關有追加委託項目或
提出額外要求時,或被告如有與上開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
,將與原告另訂備忘錄委託其執行,以示被告會優先與原
告合作之保障,上述條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內容、
工作範圍、履行方式、履行時間、雙方權義等,均保留由
另訂備忘錄約定,是上開條款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不生契
約法律效力,至回沖係指雙方若有另訂委託項目之合意,
被告將自取得之四成價金中撥付部分價金予原告,對被告
而言,形成入帳後出帳,如沖抵之意。被告在112年4月14
日、112年5月2日函覆原告函中,表明雙方須另就委託項
目、備忘錄條款簽署成立具法律效力之本約,雙方始能依
本約履行,故原告據此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請求給付
價金,並無理由。況兩造實際上並未另定工作項目,被告
不用再給付另外報酬。
⒉被告得標附表1編號3專案後,交由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林
駿騰負責執行,嗣林駿騰設立原告公司,兩造簽訂附表1
編號3契約,就此時進行至第2期之尚未完成部分交原告接
續承攬執行,依花蓮縣政府與被告間之附表1編號3勞務採
購契約第5條約定,第3期履約期間係自第2期審查通過次
日111年4月16日起算6個月,即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
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並提交第3期工作項目予花蓮
縣政府。然原告於期限屆至時,未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之
任何一項予花蓮縣政府,其就第3期應完成工作項目履約
進度如附表2所示,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
完成及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被告因圖補救,於履約期限
後,仍於111年11、12月間,轉述原告提供之意見,與花
蓮縣政府溝通,然並不能證明原告不可歸責。花蓮縣政府
審查後,認原告遲延日數已逾20%(即36日),復逾越催
告期限,且提交工作成果完成度僅66%,依附表1編號3勞
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約定,於112年2月
15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聲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依履約現況審核價金,扣除遲延違約金後,減價給付
第3期價金1,058,400元。被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
有歸責於甲方(誤繕,應為乙方即原告)之違約情事,如
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
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
方的分配款」,扣除原告之全部分配款,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3第3期報酬10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執
行附表1編號3,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
府依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
定,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
花蓮縣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
1,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
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總計所失利益為1,941,600元(計算
式:〈1,800,000-1,058,400〉+1,200,000=1,941,600)。被
告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營業
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總計受有損
害2,441,600元,爰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2,441,6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
,44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稱原告)答辯略以:原告於附表1編號
3之履約期限內提交或表明可提交第3期所有工作項目,也依
花蓮縣政府意見提交修正版本及補充資料,並無遲誤履約期
限或工作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關於「歷次田野調查文件
」及「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被告亦認為非屬附表1編號3
專案約定內容,並發出函文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爭議,原告亦
已提交田野成果報告書,另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屬無償贈送
,無期程約定,亦無延誤問題。依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書可知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皆認為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工作無
法繼續執行,係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
且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務採購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第3期履約期間應展延至112年1月14
日等情,故原告對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之工作無法繼續
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所依據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係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違約情事
」,始可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與其請求不符。被告未舉證及
說明其商譽損失為50萬元之依據,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得標花蓮縣政府之附表1編號3專案,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見卷一第325-36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附表1
編號1、編號2、編號3契約,委託原告接續承攬執行該等專
案(見卷一第19-43頁)。
㈢被告已給付附表1編號1、編號2第1期至第3期款予原告,及已
給付附表1編號3第1期、第2期款予原告,未給付該專案第3
期、第4期款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就附表1編號3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採調字第31號
)(見卷一第479-509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予被
告。
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寄發原證7、8函文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2專案之
二成款項459,900元、24萬元,及附表1編號3專案二成款項
之一半即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款10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減價給付第3期款1,058,4
00元,並受有無法取得第4期款價金120萬元之損失,另售有
商譽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
因被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
分四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
沖用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稱
契約約定「回沖」用語之目的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另訂會計項
目,而不是使用原本專案之會計項目,此非專業會計用語,
亦非表示原告須另行為被告處理其他事項始得請求此二成款
項等語。然原告就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專案款項八成、被告
取得二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表
1編號1、2、3契約分別於第2條第7項、第8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嘉義案全
案二成價金計45萬9,900元,回沖予乙方(即原告)。本項
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嘉義案
通過驗收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甲方同意自明年度
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24萬元,回沖予乙
方。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甲方同意自
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120萬元,
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並於花蓮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等
語(見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40頁),依約自應於兩造另
約定委託項目後被告始有給付委託案價金二成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未舉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案價金二成即459,90
0元、24萬元、12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0
0元、24萬元、60萬元共計1,299,90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之工作項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10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其未依約履行應賠償被告1,941,600元
、商譽損失50萬元。經查,附表1編號3專案經花蓮縣政府與
被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契約,花蓮縣政府給付被
告契約價金第3期款1,058,400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
卷一第393-398頁),觀諸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被告並未
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工作內容一節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該專
案第3期款工作內容,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採信
。再原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係因新冠肺炎及花
蓮縣政府行政拖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
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表示仍然在長官核示中,沒辦法給出任何
後續之審查安排時間、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於111年11
月底電話中告訴被告花蓮縣政府希望111年12月底前能夠審
查通過,嗣花蓮縣民政處承辦人稱可能沒辦法於111年安排
第三期審查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又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已考量
新冠肺炎之影響而予展期90天,然認被告仍有逾期24天之情
事,有該調解成立書可憑(見卷一第497頁),原告未舉證
其逾期給付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難予憑採。
㈢惟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
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付被告1,058,400元,業如前述,以該專
案第3期款全部180萬元計算,花蓮縣政府給付金額比例為58
.8%,以該專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比例觀之,原告應取
得635,0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其已完成工作
項目,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如有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
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
失,被告得依情節嚴重,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而將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報酬108萬元全部扣除等語,然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成立調解,花蓮縣政府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已完成進度
之比例核算給付被告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後
為1,058,400元,依調解成立書認被告給付之內容,其完成
進度為66%,有調解成立書可佐,尚難認情節嚴重而全部扣
除原告分配款。被告執上開條款主張扣除原告全部第3期分
配款,難予遽採。
㈣被告反訴主張附表1編號3專案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原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
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得
第4期價金120萬元,受有所失利益1,941,600元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兩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契約約
定,原僅取得72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所失
利益僅為296,640元(計算式:1,800,000×0.4=720,000,72
0,000-〈1,058,400×0.4〉=296,640),第4期款全額120萬元
,被告所失利益僅為48萬元,合計共776,640元。是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776,640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
,營業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
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
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
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
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
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與花蓮
縣政府如附表1編號3專案之契約經渠等合意終止,業如前開
㈡所述,非花蓮縣政府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花蓮縣
政府於何處指摘其為違約廠商,有何信譽受損之實際情事,
其主張受有商譽損害、損害額為5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776,64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一第4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政府專案 契約名稱 兩造訂約日期 1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大百科-嘉義市木都文化國家文化記憶庫」計劃執行委託服務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27-31頁) 110年10月20日 2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台南糖業文化路徑調查盤點及行動規畫執行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3-37頁) 同上 3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9-43頁) 同上
附表2
編號 工作項目 原告履約情形 1 召開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第2次工作會議 未召開。 2 文史調查初步成果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一版),經花蓮縣政府初步審查,於111年11月29日要求補正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二版),然就應調查之52間寺廟僅完成6間,比例僅11%,內容完成度不足。 3 網站建置與數位應用執行進度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原告拒絕提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僅於112年1月3日、1月13日,分別交付導覽影片之素材檔案、網站進度報告及測試版網站,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1月19日要求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原告僅於112年2月7日提交文史調查影像及訪談內容、導覽影片腳本範例1則。 4 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 未完成
TPDV-113-訴-3432-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