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裴傳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
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
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及訴訟標的,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TCDV-114-補-24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