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吻及撫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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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31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31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131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為代號AW000-A11113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任職於臺北市某餐廳(地址詳卷,地點在本轄內,下 稱本案餐廳)之負責人,B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0 分許,利用乙 向其表示欲離職之事,邀約乙 在該餐廳交誼 廳後門外討論,於商談過程中,數度詢問乙 是否要當其女 人之問題時,已知悉乙 回覆要其找交誼廳內的飯局妹,不 應該找自己等語後,竟基於強制性交而違反乙 意願之犯意 ,先對乙 為親吻行為,再以手觸碰乙 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大腿、生殖器,甚至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而 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待雙方離開該交誼廳後門外後,乙 隨 即尋求主管C女(姓名年籍詳卷)協助,然B男仍承前強制性 交犯意,以欲找乙 討論開一間新店交其經營為由,先將乙 帶至貨梯處,搭乘貨梯至該餐廳地下1樓,再向乙 表示欲如 廁,要求乙 走至廁所外等候自己,見乙 與其走至該廁所門 口,竟強行拉住乙 之手欲將之帶至廁所內,經乙 以手抵住 廁所門框反抗仍未果,在該廁所內,接續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等方式 ,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乙 當下對C女(姓名年籍詳卷) 提及上情,並致電D女(姓名年籍詳卷)述及上情,經D女、 F男(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E男,應予更正)陪同前 往醫院進行驗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 男因觸犯刑法第221條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地點及乙 之斯 時工作場所、乙 、被告B男、證人即乙 同事或友人C女、D 女、F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1、62頁、本院侵訴 卷三第70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 為親吻、 觸碰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 入乙 下體、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插入乙 下體等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都是合意而 為,我並沒有違反乙 意願。當天是因為聽說乙 要離職,所 以就在本案餐廳後方交誼廳跟乙 聊一下,之後我們到後面 通道抽菸,乙 先親我,我有回抱並親乙 ,感覺還蠻好的, 我有開口說要追求、照顧乙 ,乙 還調皮地說「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接著我們就擁抱及親吻,我 有摸乙 大腿內側,乙 也起身把自己褲子的鈕扣打開,我有 把手伸進乙 內褲裡,摸乙 陰部,並用手指插入,乙 也都 沒有說不要或推我,後來我拿乙 的手放在我的生殖器,乙 也沒有抗拒就幫我打手槍,之後因為有人喊我,我就先暫停 一下,乙 也是跟我抱在一起,並無抗拒或不好的言語。因 為我覺得乙 有要接受我,我就帶著乙 去地下室,我有問乙 「是否願意做我的女人?」,乙 先回說「做你的女兒嗎? 」,我才說「做我的女人」,乙 就在那邊笑,我覺得乙 有 同意的表情跟聲音,所以進到廁所後,我把拉鍊打開,是乙 主動幫我口交,乙 的褲子、衣服是乙 自己脫的,後來我 坐在馬桶上,乙 坐在我身上,剛好我同事來敲門,乙 不但 沒有停下來,反而還加大、加快動作,之後我就射精了,因 為我衣服褲子沒有脫,性行為過後我就先離開,從頭到尾我 都沒有違反乙 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影片,可知被告與乙 坐著抽菸聊天時,雙方 互動良好,且有親吻、撫摸身體、乙 為被告手淫之行為, 乙 並無抗拒或拒絕之表現。在雙方到地下室廁所發生性行 為前,有被告與乙 乘坐電梯之監視器,其中有錄到聲音, 被告有問乙 說「當我的女人吧」,乙 當時的反應也是很羞 澀地笑,且低下頭,甚至有說「嗯」,可知乙 並無拒絕, 結合先前雙方在餐廳後門有親吻及撫摸行為,乙 應該知道 即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有詢問乙 意願,被告並無 違反告訴人意願或性自主意識,乙 可以選擇離開或拒絕, 但乙 沒有,還同意與被告手牽手一起進入廁所發生性關係 ,可見被告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廁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乙 抵住門框之時間不足1秒,其實是因為該處地上有一個蠻高 的門檻,乙 才會在進門前,稍微扶住門框,再踏進門內, 否則成年女性只要用力抵住門框來反抗或逃脫,過程也絕對 不會只有不到1秒。被告行為與一般常見強拉、強制、以身 體優勢壓制被害人來發生關係等情形完全不同,被告已積極 進行測謊,請求法院准予雙方均進行測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本案餐廳交誼廳 後門外,向乙 表示追求、照顧之意,乙 則以「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回覆。其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摸乙 大腿內側、把手伸進乙 內褲內,摸乙 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乙 陰部、拿乙 手放在自己生殖器之行為,後因友 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同事以聲音喊被告,故被告因而暫停 以休息一下,待下體反應消退後,即再次進入餐廳內跟客人 打招呼;嗣後被告又將乙 帶至本案餐廳地下室,復又向乙 表示要上廁所,就帶著乙 到地下室的廁所,乙 進廁所前, 有扶著廁所門框一下,問被告說「你是真的還假的」,之後 兩人一起進入廁所,在廁所內乙 有與被告口交,被告有將 生殖器插入乙 下體為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2 85至295頁、本院侵訴卷一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25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告訴人提出之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3347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 51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 字第1110053334號鑑定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2年6月 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 卷第7至18、39、47至104、189至190、351至376頁、本院侵 訴卷一第67至72、85至121、130至134、145至165、本院侵 訴卷二第168之1頁至第168之11頁)及被告提出之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 侵訴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本 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有在 本案餐廳交誼廳內,跟被告談離職的事情,後來被告找我去 交誼廳後門抽菸聊,被告有先叫我留下來不要離職,一直慰 留我,並有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說他可以照顧我一輩子, 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就重複問,叫我考慮清楚、想清楚。後 來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 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 告是先親我,才又摸我下體跟胸部,他是手伸進去我的內衣 裡一直摸我胸部,摸我下體時,也有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並也有把我的手拿去觸碰他的下體。被告親我時,我那時嚇 壞了,沒辦法做出任何動作,但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時, 我有跟他講說叫他去找交誼廳裡的飯局妹,不應該來找我,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是抗拒的,被告把手伸入我的內衣及插 入下體時,我也不敢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及言語,因為大家都 知道我跟被告在外面而已,交誼廳裡面有很多人,被告又是 老闆,他年紀跟我年紀差這麼大,我覺得很奇怪,如果大喊 呼救,這樣當下全部的人就會知道了。後來我跟被告一起離 開交誼廳後門後,被告回到交誼廳,我則是進去我們餐廳內 ,我有請C女不管什麼時候都在我旁邊,C女說好。當天是被 告跟他朋友在交誼廳聚餐,後來被告又把我、C女、E男(姓 名年籍詳卷)聚在一起講事情,接著被告就說要私下跟我談 ,因為當時我們離貨梯很近,我以為他只是要在貨梯那邊講 ,但被告就帶我到貨梯裡面,跟我說要上廁所,我就跟他說 我在廁所外面等他,出貨梯後,被告拉著我的手,我就跟著 被告走到廁所前,並被被告拉著進去廁所內。當時我沒有辦 法甩開被告的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用言語或行為拒絕他, 但一開始我有說要在廁所門口等他,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後來進廁所後,被告就先把褲子脫下,把我頭壓著 ,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又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我是站著,被告又把他的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之後他坐在馬桶上,他又把我拉過去坐在他腿上,後 來副總有來敲門,被告有回話,但我不敢講話,副總說有人 要找被告,被告說好,就結束動作。被告跟我是上下屬的關 係,即使被告沒有說會在職務上刁難我等類似的話,我也是 會害怕。驗傷時所驗到的傷,是遭被告性侵後才出現的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27頁)。是證人乙 就其遭被告違反 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陳述詳 盡,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且被告亦承認有對乙 為 上開撫摸、性交行為,及有拉乙 手摸自己生殖器、乙 曾要 求其去找飯局妹等語,已如前述,已可見乙 上開證述具有 相當真實性  ⑵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即陳證1至5、被證1檔案),可知於本 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即陳證1檔案)時,係被告先將右臉 頰靠近乙 ,乙 先停頓1秒後,向前似欲親吻被告臉頰。被 告突然向右轉頭面對乙 ,致2人對嘴親吻,接著被告朝乙 方向靠去繼續對嘴親吻乙 。過程中,於兩人親吻結束分開 後,被告仍有再以左手碰觸乙 右臉頰;或以右手勾住乙 脖 子,再以右手掌抬起乙 下巴等方式,將乙 轉頭面向自己, 再靠近乙 對嘴親吻乙 數次之行為。另被告亦有將乙 左腿 抬起橫跨至被告右腿上,主動撫摸乙 小腿、大腿、胸部、 伸手將告訴人上衣掀起、抓著乙 之右手觸碰被告下體之行 為,而於被告親吻、撫摸時,乙 肢體動作僵硬,甚至有彎 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壓制在被告大腿 、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低頭看向左方 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不自在之肢體動作 。是除第一次被告以臉頰靠近乙 向乙 索吻,乙 有主動靠 近被告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親吻或接觸乙 ,而乙 則肢體 動作僵硬等情。而於被告與乙 搭乘貨梯時(即被證1檔案) ,乙 雙手拿著口罩輕微凹折,與被告間相距有約1至2人之 距離,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操作電梯按鍵後,轉身朝乙 方向 走近,乙 站立未移動,乙 雙手凹折口罩動作變大。後被告 雙手觸摸乙 雙肩,乙 雙手接近胸前,並停下凹折口罩之動 作,雙手放在胸口,抿著雙脣看著被告等情,可知乙 肢體 動作僵硬、緊張及防衛。嗣後被告向乙 稱「當我女朋友好 不好」,乙 雖露出微笑,但係以「當你女兒哈哈哈」回覆 。被告再次向乙 稱「當我女人」,乙 雙手仍凹折口罩,似 發出「呃…」回應,被告將雙手合十放在胸口,乙 輕微點頭 等情,然並未見被告與乙 間有談論是否有意願為性行為等 言語。後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前(即陳證4),可見被告 有以左手拉著乙 右手自樓梯間出口沿通道行走,接著被告 走進廁所,左手仍拉著乙 右手未放開,乙 隨即停下腳步, 站在門口左手抵住門框,接著乙 上半身朝廁所內前傾,腳 步些微踉蹌走進廁所內,後廁所門關上,廁所內電燈被打開 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7至72、85至 121、131至134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63、168-1至168-11頁 )。均核與乙 偵訊時證述:係因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 ,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 ,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 ;我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但被告應該是知道我是抗拒的; 我一開始是說要在廁所外面等被告,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等語相符。況性侵害為一般女性避之唯恐不及之惡害 及負面標籤,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發生前,與乙 就是一 般老闆與員工之互動,在此之前並無與乙 談論過是否可當 其女人、與其交往等話題等語(見侵訴卷三第78至81頁), 可知雙方並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 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 風險,無端指述與被告發生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動機與必要 ,堪認乙○ 所述,尚非無稽。  ⑶又乙 於案發後幾個小時之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即 已由證人D女及F男之陪同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採證驗傷,主訴遭老闆私下談話,帶其至地下室,隨後將其 強拉至廁所親吻、口交、以性器官放置其陰道無保險套性交 等語,檢查結果則為頭面部左下唇有1.5公分X0.5公分紅腫 、陰部左上側小陰唇有0.3公分X0.2公分擦傷、處女膜6點鐘 方向有0.2公分X0.2公分擦傷等傷害,復又於同日下午即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證人 D女、F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乙 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12、6-19至6-21頁),是其證 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報警、驗傷診斷時間連貫而無中斷 ,證人乙 上開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述,尚無可供認屬 虛偽杜撰之處,當屬真實。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交誼廳做事 ,我知道被告跟乙 有去交誼廳後門外談事情,他們從後門 回來後,乙 有先去前面餐廳,之後乙 就回來交誼廳請我不 管做什麼事都要陪在她身邊,我有詢問她原因,但乙 沒有 回答,當時乙 神情看起來有異於原本狀況,有心事的感覺 。之後被告有再單獨找乙 一次要談離職的事情,因為我有 答應乙 ,故我有試著阻止,但因為被告是老闆,且我也不 可能一直在乙 旁邊,所以我也沒辦法,後來被告就帶乙 離 開,乙 離開時神情也是一樣有心事。後來因為被告跟乙 不 見很久,大家都在找他們,後來被告自己回來,我就有打電 話給乙 ,乙 說她在停車場出入口,我有過去找乙 ,乙 在 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有異常,所以我才過去找她,後來就看到 乙 坐在草叢,眼睛怪怪的,後來乙 就有直接說她有被老闆 做某件事,她很痛,並問我如果換成是我能接受嗎?我就猜 測她有遭被告性侵,後來D女出現,有提到勸乙 去驗傷,但 乙 當時不願意,所以我也一起勸乙 去醫院驗傷等語;證人 D女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乙 的電話,乙 在電話中有哭,乙 說她被老闆帶去廁所,我就去公司找乙 ,找到乙 後,有問乙 要不要去驗傷,乙 有猶豫,當時乙 在哭,後來乙 打電話給她朋友詢問是否要驗傷,後來乙 有 決定要去驗傷,我就打電話請F男帶我們一起去三總內湖院 區驗傷,而乙 在車上時也有哭,當天乙 情緒很低落,跟平 常的她不一樣等語。證人F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D女於案發 當天有請我去餐廳接他們,D女跟乙 上車後,就要我開車送 他們去三總內湖院區,一開始她們叫我不要問,我就在車上 等她們,後來她們從急診室出來就說要通報,並直接跟我說 老闆對乙 性侵,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乙 當時有掉眼淚 、難過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7、249至251、265至269頁 )。是據上開證人C女、D女及F男之偵訊時證述可知,乙 於 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遭被告性侵後,即已神情異常,並要 求C女之後隨時陪伴,後在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遭被告性 侵後,乙 坐於停車場草叢上,並有致電予D女哭訴上情,且 神情異常、情緒低落,而乙 一開始對於是否驗傷仍有猶豫 ,係經C女、D女等友人勸說後,才由D女及F男陪同至醫院驗 傷。另參以乙 於本案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而乙 有於門診提及近期遭餐廳老闆性侵、 生活事件、情緒症狀及其關聯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11年5月18日、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4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3 號函及檢附之乙 病歷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173、215 至221頁),亦均足以佐證、補強乙○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C女、D女、F男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書等 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 對乙○ 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事發係於交誼廳後門外之開放空間, 一直到地下室廁所,期間經歷了將近1小時,乙 有很多機會 離開現場、報警求救,且過程中乙 並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 悅,遭被告拉手進入地下室廁所時,亦無將被告之手甩開云 云。然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陳證1、陳證4、被證1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時,即有 肢體動作僵硬、彎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 手壓制在被告大腿、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 手、低頭看向左方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 不自在之表現;於貨梯內,乙 則有數次凹折口罩等不自在 情狀;而地下室廁所,則係被告拉著乙 之手進入,乙 進入 廁所前,亦有停止腳步、以手抵住廁所門框等拒絕進入廁所 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仍空言辯稱乙 於過程中 均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悅云云,已難憑採。況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 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 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 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 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 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 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 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 壓抑。查被告係乙 之老闆,被告又於乙 工作地點之開放空 間,單獨邀約乙 談話,一旁多為與被告有情誼之友人、或 需聽命被告指示之員工,如乙 大聲呼喊求救,可能使自己 陷入不被相信、遭質疑或被誤解之窘境,復又藉口欲如廁, 拉乙 進入空間狹小之廁所,被告竟藉此情境,而對乙 為上 開強制性交行為,實係製造一個使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之狀態,因而使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 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 ,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 之情緒反應,實無可採,自難認乙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 抑。  ⑵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與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先有親吻、撫 摸身體、及乙 為被告手淫等行為,又於貨梯內,被告詢問 乙 可否做其女人時,乙 表現羞澀,並有點頭同意之動作, 而認被告與乙 就為性交行為有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當天才知道乙 要離職,案發前與 乙 的互動就是一般老闆跟員工之互動,並無私下與乙 聯繫 或外出過,案發前未曾詢問乙 可否當其女人、與其交往等 問題,案發後亦不曉得乙 何時離開餐廳,更無確認乙 是否 已返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至82頁),足認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後均無任何感情基礎之跡象。且前已述及:乙 曾向被告表示可以找飯局妹以表示拒絕被告之意,於被告詢 問可否做其女朋友時,乙 亦係先以「做你女兒」回覆,亦 非正面答應,然被告均聽而不聞,刻意忽略或合理化乙 以 上開言語所表示拒絕之意。更何況被告僅係向乙 詢問可否 做其女朋友、女人,並未問及有與乙 當日即為性交行為之 意,縱如辯護人所認本院勘驗被證1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中 之「乙 之輕微點頭」係有應許之意,亦無法推論乙 有應許 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過度推 論。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拉乙 之手進入地下室廁所前,乙 有扶住門框之情事,係因進入該廁所時有較高之門檻,乙 係怕採到門檻才下意識扶住門框避免跌倒而已,並非拒絕被 告之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係因為 我一開始有說要在門口等被告,手放在門框是為了要反抗等 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乙 扶住廁所門框時,有問我 你是真的還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可認乙 於廁所前 顯有要求暫停以質疑被告之舉,亦非如上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護之係因擔心跌倒始扶住門框之情狀,是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係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接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那天(111/3/22)在廁所內是不是 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衣褲的?」、「那天( 111/3/22)在廁所內是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 衣褲的嗎?」等測謊題目,所得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測 謊鑑定書,並聲請本院對被告及乙 亦就上開題目送測謊鑑 定云云,然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縱係乙 自己脫掉衣 褲,因其可能性眾多,難以直接論定乙 之性自主究有無受 壓抑,自難認與被告是否係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 交有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被告之測謊結果,並無足更動本院 上開認定,且亦認無送被告及乙 為上開測謊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以生殖器進入乙 口腔、陰道等行為 ,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先以手指進入乙 陰 道為性交行為後,因有友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被告始暫停 行為而返回餐廳,復因被告該次性交目的及性慾尚未完成或 滿足,因而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決意,又藉故續談離職事宜 而帶乙 至地下室,並將乙 拉入地下室廁所內,續以生殖器 進入乙 口腔,以手指、生殖器進入乙 陰道等方式,違反乙 意願,續對乙 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 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2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於性交前後違反乙 意願,嘴對嘴親吻乙 、撫摸乙 小腿 、大腿、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 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為雇主與員工之 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已慾望,仗其優勢之雇主身分,藉口與 乙 討論離職問題,製造與乙 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餐廳 交誼廳後門外,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至於慾望尚 未滿足後,仍持續承前犯意,再次帶乙 進入本案餐廳地下 室廁所而續為強制性交犯行,使乙 身心受到重創,犯罪所 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 乙 商談和解,惟均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而願支付新臺 幣6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而致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迄今 未與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三第65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為告訴人乙 稱 :被告明知乙 與其無私人情感關係,僅為單純之雇主員工 ,竟利用身為雇主權力及從屬關係,在上班時間、場所,違 反乙 意願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 身心莫大傷害, 且被告一直以來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從未賠償乙 ,犯後 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8頁)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有主業為營造業,經 濟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4-12-24

SLDM-112-侵訴-11-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 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 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 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 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 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 ,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 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 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 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 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 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 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 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 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 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 翰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 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 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 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 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 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 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 ),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 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 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 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 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 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 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 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 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 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 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 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 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 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 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 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 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 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 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 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 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 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 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 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 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 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 ,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 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 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 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 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 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 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 ,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 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 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 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 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 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 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 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 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 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 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 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 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 );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 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 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 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 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 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 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 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 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 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 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 。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 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 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 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

2024-11-01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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