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沚蔆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沚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沚蔆可預見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
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帳戶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
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予「Lemon Li」。嗣「Lemon Li」取得國泰帳戶後,
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香君,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自告訴人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匯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
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
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
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
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
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
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
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提供國泰帳戶
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即阿毅,下
均稱「Lemon Li」)之人,嗣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許,
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
匯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
萬8,000元至「Lemon Li」指定帳戶等情(金訴卷一第165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相
信對方是一筆一筆的投資,對方有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
要上市,急著要投資,對方的帳戶轉帳額度已滿,所以請我
幫忙轉匯這筆錢,我自己也有被對方騙錢,包括我所賺得的
存款及房貸、車貸借出來的錢等語(金訴卷一第163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
圖(警卷第13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警卷第15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38218號函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Lemon Li」互傳訊息業經相當之時日,對「Lemon L
i」已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
⒈「Lemon Li」於112年4月29日回覆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上
之貼文後,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續2人直至同年8
月1日,將近3個月的時間,幾乎每天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
及討論虛擬貨幣投資等訊息,此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二第7至619頁;金訴卷三第
3至553頁;金訴卷四第3至103頁),則被告既有與「Lemon
Li」密集聯絡之情形,應認其等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基礎。
⒉參以雙方在訊息中除互稱「小寶貝」、「小笨蛋」、「小傻
瓜」、「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暱稱外(審金訴卷
第163至178頁),尚談及對於婚姻之想法(金訴卷二第37至
41頁),被告並曾詢問「Lemon Li」任職之地點、住家地址
及手機電話,經「Lemon Li」具體回覆:泰豐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0號8樓,住家地址是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二段77巷,0000000000等語(金訴卷二第117
頁;金訴卷三第5頁),被告亦向對方明白表示自己在桃園
台茂購物中心阿原肥皂專櫃擔任櫃姐一職(金訴卷二第455
頁)。雙方在本案發生之前(即112年6月28日之前)更有以
LINE之方式通話長達18分鐘、40分鐘、1小時6分鐘之情形,
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金訴卷二第531、543頁
;金訴卷三第20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親眼見過「Lemon L
i」本人,然由其等談論之話題、揭露之個人資訊、聯絡方
式及通話之時間等各節,均足認被告已對於「Lemon Li」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㈢被告個人亦遭「Lemon Li」之人以投資挖礦機之話術詐騙鉅
額之款項。
⒈而「Lemon Li」在與被告於LINE上相談相識不久後之112年5
月11日起,即開始向被告分享租用礦機進行投資之方式如下
:將錢先存入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下載SafePal軟體創
建電子錢包0x91B8af761el00000000D00Be55746f85b1D84E18
(下稱被告電子錢包)、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電子錢
包、下載AISM交易所軟體並註冊、複製0x706b42e37E0D0000
000caZ000000Z0007b18c382電子錢包位址(下稱詐欺集團電
子錢包)貼至被告電子錢包頁面中收款地址之欄位轉帳、返
回AISM交易所充值租用礦機,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審金訴卷第179至262頁),過程中「Lemon Li」更遊
說被告以車貸、房貸之方式投入更多之資金(金訴卷三第3
至127、197至201、237至245頁),被告因而分別於112年5
月20日投入4萬元、112年5月27日投入5萬元、112年5月31日
投入10萬元、112年6月1日投入3萬5千元、112年6月13日投
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4日投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5日投
入14萬元、112年6月30日投入136萬元,有被告與「Lemon L
i」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
幣轉帳紀錄、ETH鏈上轉帳紀錄、收款轉帳及充值交易詳情
之擷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
01700號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銷
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本票
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金訴卷五第11至129、173至189
、229至289、333至346頁)。
⒉後續被告因故無法由MAX帳戶購得虛擬貨幣,「Lemon Li」遂
建議被告向LINE暱稱「gao_0211」之幣商購買50萬元USDT幣
,被告即於112年7月5日與暱稱「gao_0211」之幣商相約購
買,有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幣轉帳紀錄、
ETH鏈上轉帳紀錄、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暱稱「gao_0211」幣商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商品買賣
契約等件附卷可考(金訴卷三第357至449頁;金訴卷四第10
7至119、123頁;金訴卷五第297至305、313至319頁)。嗣
被告無法出金,驚覺受騙後即報警對暱稱「gao_0211」之高
瑋廷提告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56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55至157
頁)。
⒊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因帳戶遭凍結時,隨即向「Lem
on Li」發送「老公有急事找你,快回電給我」、「快回我
啦」、「我一早被銀行通報說我帳戶被凍結、暫停使用,老
婆急哭了,怎麼辦」、「所有帳戶都凍結,老婆不知道怎麼
辦」、「眼看要繳費被凍結,老婆信用就出問題,這樣老婆
會很慘的」、「不急是不可能的,急哭了」等訊息,2人更
陸陸續續以LINE方式通話數次,其中一次更長達18分鐘,翌
(20)日被告更是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Lemon Li」,然未
經「Lemon Li」接聽,至同年8月1日更表示:「我真的被你
害好慘… 我怎麼會聽你話,四處貸款借錢...後悔認識你這
個人」等訊息,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金訴卷四第69至87頁)。
⒋由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實遭受「Lemon Li」以投資挖礦機
為由詐騙,而陸續將個人積蓄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輾轉匯至「Lemon Li」指定之詐欺集團電子錢
包甚明。
㈣至被告雖僅有自國泰帳戶匯出14萬8千元(告訴人匯入15萬元
)至「Lemon Li」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剩
餘之2,000元為「Lemon Li」要支付予被告之報酬。況被告
在112年6月28日之後尚有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之款
項,是自難以被告尚留存2,000元於國泰帳戶內,逕予推認
被告有與「Lemon Li」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㈤綜合被告既與「Lemon Li」有前述之互動,且於本案發生前
後(即112年6月2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國泰帳戶前後)均有
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款項之情形,後續並對於個人
銀行帳戶遭警示感到驚訝及慌亂等各情,應認被告於聽從「
Lemon Li」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對於「Lemon
Li」係從事詐欺及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等事均毫無預見。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任對方,始提供國泰帳戶號碼及協助對
方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
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KSDM-113-金訴-17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