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訴-85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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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吳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主管,知悉被告甲○○係有夫之婦,詎原告意外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之證據,被告乙○○因此與女友分手,被告2人感情進展迅速,被告乙○○還向被告甲○○透漏想與其結婚之意,此觀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有「被告乙○○:妳的去年生日敝人已經用心幫您慶祝」;「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被告乙○○:沒錯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體力的一方嘛」;「被告乙○○:我都隨時可以,但我不知道妳會想怎麼排,我都可以配合。被告甲○○:那就現在!被告乙○○:走阿,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被告乙○○:晚安,方梅梅,晚上再跟妳約會了」;「被告乙○○: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妳再回家」;「被告乙○○: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被告乙○○: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被告乙○○: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肉特多特肥,都溢出來。被告乙○○: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阿」;「被告乙○○:我剛打給她,去坦承所有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你的愛情故事,把我對妳的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被告甲○○:又不是我女朋友,我怎麼猜」;「被告乙○○:哥單身了,專心於小公主妳了」;「被告乙○○:不用戴套,挺爽的」;「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被告乙○○: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被告乙○○:妳在看看安排OK嗎,哈哈,我阿公阿嬤說過當有女生邀約就要積極安排,被告甲○○: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被告乙○○:應該是催生達人,笑死。只去過一個地方,其餘都是new one」;「被告乙○○: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你感受到滿滿的love」等內容,足證被告2人交往已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㈡、除上開對話內容外,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15日傳送檔名「 一日女友之旅」檔案予被告甲○○之紀錄,及被告2人於113年4月26日早上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今天早早就起了,為了早早想你」之對話,並有發送後續約會地點等LINE對話內容,可知113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一同至臺中約會。又由被告甲○○於113年4月13日,向被告乙○○詢問該月26日出遊時是否要預約對戒製作而經被告乙○○同意之對話,及被告甲○○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乙○○表示「對戒都買了,還套不住你」等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2人實有至臺中製作對戒。被告甲○○甚於113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臺中約會有牽手,被告乙○○亦表示當日有擁抱。另由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發送檔名「一日桃園約會之旅」檔案予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我對行程沒意見等語;於113年6月16日被告甲○○曾表示「到處遊玩跟出來約會你的定義就是指台中跟台北嗎」等語,可見除臺中一日女友約會行程之外,被告2人亦曾一同至桃園、臺北約會。由上可知,被告2人實有相約至臺中、桃園、臺北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訛。 ㈢、復被告乙○○對於與有夫之婦即被告甲○○交往,理直氣壯稱若 被提告要將LINE內容全部紀錄給法官,反正戶頭沒錢,無所謂等語,被告2人毫無羞愧之意,令原告震驚不已,始驚覺被告甲○○屢屢外出聲稱拜訪客戶,實則與被告乙○○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原告精神上因被告甲○○婚外情乙事受到嚴重折磨與傷害,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更致其前所罹患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復發,並罹患有精神焦慮疾病,堪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情形實為嚴重。據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竟甘冒不諱發展婚外情,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有時言語上會說一些曖昧的玩笑話,但由LINE對話訊息應可發現二人間的對話都不是以伴侶或配偶的角度在對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有女朋友,只是把被告乙○○當成小弟弟看待,二人間無超友誼之曖昧關係,若太超過的話被告甲○○還是會築以高牆威脅封鎖。且若僅為單方曖昧、輕佻之語,他方如無特別近一步調情、曖昧之回應與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大情節程度,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並未接受,亦未回覆曖昧言語,即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2、而被告2人雖有在113年4月26日前往臺中遊玩並製作對戒,然此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件及收入來源,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始赴約,但當日即有向被告乙○○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雖不否認有遭被告乙○○為牽手、抱住之動作,然此係被告乙○○主動為之,被告甲○○礙於工作及情面當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因此與被告乙○○交往,兩人所為仍僅為朋友間牽手,並未到侵害配偶權之標準,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應受約制之範疇。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間臺北約會行程是跟其他同事,桃園約會行程則完全沒有。又原告所患白血病與被告甲○○被牽手、被抱住及其他被告2人LINE對話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焦慮狀況係訴訟時才去醫院「自述」,僅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3、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登記離婚,其中雙方於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之條款,也未做任何限制或但書,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得看出係被告乙○○一人之單戀用語,而被告甲○○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乙○○之愛意,更係為保持不尷尬而給予側面回覆,被告間更無互有親密暱稱,至多僅得看出被告甲○○係附和被告乙○○提及其女友及其與女友互動之用詞,皆在在指稱係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其對被告甲○○之愛意,然此僅屬被告乙○○內心意思,非形諸於外之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2、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2人有任何進出旅館或飯店等積極證據證明,亦未指明具體對象、時間,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4日係與斯時待加入人壽公司之朋友前往新北裕隆城聚餐,並非被告2人單獨前往,足證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所傳訊稱之「只能去薇閣」等語係玩笑話,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去旅館,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又被告2人固有前往臺中,然否認有至臺中以外之地約會,且其等於當日係各自返家,所為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僅單憑對話紀錄,亦未有其他親密、戒指之照片,尚難謂單獨出遊即屬侵害其配偶權。再者,原告所引用之對話紀錄節錄內容,大多屬於斷章取義、時空錯置,至多僅得認屬日常生活中一般互為玩笑之訊息,實難認被告間之互動有超出一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且為情節重大,則原告意圖以拼接對話之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3、原告另主張其因婚外情乙事致其白血病復發並罹患精神焦慮疾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不但對於造成其白血病病史之因果關係時空錯置,就精神焦慮部分更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出現精神焦慮等疾病,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4、綜上,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知悉女方一直阻斷其愛意之可能,被告甲○○亦明確回覆二人彼此唯一之共識為不適合,足徵被告皆明確知悉彼此未進入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謂其等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14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月0日生)。2、被告2人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3、兩造對於被告間在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0及被證1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3、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限閱卷、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交往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另曾一同至臺中、臺北、桃園等地出遊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舉止,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之 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即原證3、6、7),可見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傳送檔案名稱命名為「一日女友之旅」之旅遊行程規劃檔案,兩人復商議於旅途中安排一同前往製作對戒,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26日當日凌晨傳訊稱「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等語,經被告乙○○於同日早晨回應以「北鼻 北鼻 早安安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等語時,回覆以「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語。則無論係被告乙○○以「女友」、「北鼻/鼻」(即英文「Baby」除「寶貝」外另一中文音譯與略稱)等稱謂稱呼被告甲○○,或被告甲○○以「想你」等表徵思念之詞語回應,二人言談互動間均已盡顯男女間親暱示愛舉止。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13年4月26日該日一同前往台中 旅遊並製作對戒乙情(詳本院卷第212頁),衡酌「對戒」於當今社會生活中,本係伴侶或情人間就彼此深厚感情關係所為承諾之表彰,則被告相約一同製作對戒之旅遊行程規劃,實難認係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被告乙○○復表明確有於臺中旅遊行程結束後主動擁抱被告甲○○之情事(詳本院卷第212頁),且由被告甲○○於113年6月16日其傳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中陳稱:「我也知道你一直用牽手這件事來測試我,同時我自己也在做實驗,不好意思我又偷做實驗了,因為我也想要比較台中的時候跟台北的感覺」(詳本院卷第267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認真說在臺中突然被牽到手,鹿還是會小動一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83頁,即原證9),可見雙方確在二人私下出遊往來時為牽手之曖昧互動,而此互動顯非被告所辯「朋友間往來」,實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追求,亦存有默許逾越朋友間交往分際之心意。是由被告間上開互動,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已存在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乙事,尚非無據。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 件及收入來源,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臺中,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當日即有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無為近一步回應或欲與之交往云云。然被告甲○○於113年4月26日出遊前,即曾主動傳訊予被告乙○○詢問「我帶你去體驗金工戒指,會不會太踰矩了」等語,於獲被告乙○○首肯後,接續傳送戒指手作商店資訊並為預約等情,有如原證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對於該次出遊,被告甲○○甚為積極主動安排旅遊行程規劃,核與其所辯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之情節,已屬相悖。又倘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全無欲為近一步回應,則其初見被告乙○○傳送以「一日女友之旅」此曖昧字句命名之旅遊規劃檔案時,應無不適時向被告乙○○表明有事不欲赴約,或以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以劃清雙方朋友、長官下屬關係間原應有界線,猶無可能如前所述於出遊前主動規劃一同製作男女對戒之旅遊行程,並於出遊日當日,以「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親暱字詞傳訊予被告乙○○,而為期盼與其相見之言語回應,復於出遊當日遭被告乙○○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後,還傳送其會心頭小鹿因此跳動之訊息予被告乙○○知悉,自難認被告甲○○係困於工作接觸,未能拒絕被告乙○○單方示愛追求,始被動與其為上揭逾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分際之行為。 ⑷另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遊臺中之後,仍可見被告乙○○傳送 諸如下表所示曖昧內容予被告甲○○: 日期 訊息內容 證物出處 113年5月22日 你對戒都跟我做了 也不來套住我 本院卷第173頁即原證5 113年6月10日 (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註:應係「費」字誤繕)體力的一方嘛 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2 走啊,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 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1日 晚安 方梅梅,晚上再跟你約會了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4日 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你再回家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2 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6日 不用戴套,挺爽的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8日 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 本院卷第33頁即原證2 113年6月30日 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2 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妳感受到滿滿的love 本院卷第5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3日 我剛打給她(註:被告乙○○之女友)去坦承所有的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妳的愛情故事,我覺得要面對自己的內心問題,把我對妳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 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5日 差點要幫妳投保,真心守護5萬保額,20年期。(被告甲○○:發問你以什麼身分當要保人)配偶身分 本院卷第5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特多特肥,都溢出來了)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2 且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復傳送檔名為「一日桃園約會 之旅」之檔案予被告甲○○,欲與其商議日後出遊事宜(詳本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衡以常理,倘若於出遊後,被告甲○○業已明確拒絕被告乙○○之追求,僅欲與被告乙○○間維持普通朋友之來往而無欲與之交往,應無再度允諾積極表明追求意圖之被告乙○○單獨出遊,使被告乙○○萌生與其發展深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致己陷於遭原告質疑被告2人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爭議境地。再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單方面追求並屢為「男人總是比較費體力的一方」、「我當天有戴(保險套)」、「啾你」、「讓妳睡在我懷裡」、「啥時要當我老婆」、「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配偶身分當要保人」等涉及親密互動之談話內容,亦無明確重申已婚身分,並要求被告乙○○注意言談分際,不再回應被告乙○○所為私密言談內容,此參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仍回覆以:「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等語(詳本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配合被告乙○○所規劃以男女朋友方式所為之互動,此參被告甲○○甚且反問被告乙○○「當妳老婆有什麼好處嗎?」、「列出很多條件利誘」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被告甲○○如其所辯已對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追求採明確拒絕之態度,而得認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之互動而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情事。 ⑸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 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乙○○談及「不用戴套挺爽的」、「我今天買了岡本again」、「而且 她(註:指被告乙○○當時女友)超有感 直接突破我說她冷感的問題欸」等語,彼此談論保險套購買、使用量、性冷感等涉及性愛關係之話題,是以,被告甲○○既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則為避免被告乙○○認定二人確有發展機會,在被告甲○○較乙○○年長近5歲時,更應知悉須謹慎應對與被告乙○○間之交談互動情形,則被告2人間互動情節顯與前述普通朋友間為避嫌所應採取之往來互動常情有違,洵堪認定。至被告間對話雖曾提及「薇閣」一詞,惟依被告乙○○提出其於113年6月14日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聚餐支出費用電子發票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堪認被告所辯於113年6月10日談及「薇閣」僅屬被告間之玩笑話,渠等當日並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可採信。3、從而,綜合前述被告間彼此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之情節,縱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間前揭互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已逾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2人在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衡情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乙○○曾於113年6月16日傳訊予被告甲○○稱:「就是我一直想跟你說,以後我們相處的時間,可以不要提彼此的另一伴嗎?」等語益證(詳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首揭說明,被告2人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在精神上必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 元為適當: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於110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自110年7月16日起即多次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定期持續至門診就醫,於113年10月1日起經醫師開立鎮靜劑藥物使用,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原告所患病症,經長期治療未癒,必已耗費原告龐大之心神精力。詎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原告患病接受治療期間,未能嚴守夫妻間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乙○○為前述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雖依原告所舉事證,未查見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然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本可期待身患重病時受其配偶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為扶持以度難關,然因被告甲○○之不誠實行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已為動搖,被告甲○○甚於原告在113年7月間知悉被告間存有不當往來後,亦搬出與原告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獨留原告隻身照顧未成年女兒,此情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原告突逢此情感變故,已難再維持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雙方於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應認原告必為此備感錯愕難堪,其因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難謂非重。3、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8,01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2人則均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被告甲○○112年度薪資所得50萬餘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61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15筆,財產總額共計230萬餘元;被告乙○○112年度薪資155萬餘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1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2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末辯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 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為原告否認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經查,遍觀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應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宜,與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請求,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記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條款」之語句,其後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詳本院卷第245頁),衡酌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仍未終結,倘原告已有欲終止紛爭而拋棄對被告甲○○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進而簽署協議書,衡情應無不於該協議書中對原告撤回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所應為之相關舉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猶無僅聚焦於婚姻、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事項,全無談及撤回本件訴訟相關情事之理,故依雙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尚難認彼時雙方間已達成「全部所涉紛爭得為之請求均拋棄」之合意。又倘若確有此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應由被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之,然被告甲○○對此僅泛言依文義解釋就有概括拋棄權利效果云云,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單憑此記載所用之辭句,遽以解釋原告已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真意,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即被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