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V-113-訴-249-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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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銘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詩涵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至 今,詎被告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縱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卓詩涵尚未離婚,但其應可從卓詩涵之臉書所張貼與原告、原告親戚出遊之貼文迄未刪改,而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家族間仍互動密切,應非已離婚之情狀,是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 密切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友、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但並無與卓詩涵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亦無導致卓詩涵懷孕。且伊認識卓詩涵時,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故以為卓詩涵已離婚,不知卓詩涵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卓詩涵於105年5月18日結婚至今,故卓詩涵於110年10 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3、原證4〔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1、33頁〕為被告與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之通訊對話。 ㈢原證5(見審訴卷第67頁)為原告與卓詩涵之LINE對話。 ㈣原證6(見審訴卷第69-71頁)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 月間之MESSENGER對話。 ㈤原證7〔見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為被 告與卓詩涵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月間懷孕? ㈡若有,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月間懷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間,與卓詩涵 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月間懷孕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卓詩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渠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之超音波照片截圖、原告與卓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胎兒父親為何人之LINE對話、原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間之MESSENGER對話、原告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談論和解之I-MESSAGE對話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3頁、審訴卷第31-33、29、67、69頁、訴字卷第83-87頁),被告雖否認與卓詩涵交往或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但亦自承: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密切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友、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見訴字卷第38頁)。被告與卓詩涵既互稱男女朋友、寶貝,並於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密切通訊聯繫,且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卓詩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卓詩涵對被告傳送:「....安全到家唷 想你了 啾啾」之訊息(見訴字卷第23頁),另於不詳日期傳送「上班加油,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好想抱抱睡」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明天抱啊」之訊息予卓詩涵(見審訴卷31、33頁),顯然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之親暱對話無異,更提及「抱抱」,並以「啾啾」代表親吻動作。又原告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之配偶之MESSENGER對話,原告先詢問被告配偶:「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卓詩涵在外面幹了什麼?如果不知道,我想你是有必要去知道一下」、並表示「你應該去問被告吧,我不想講太多,直接交給法院判決吧」,被告配偶後來回覆:「這件事情我有詢問了,他也全盤脫出,我認為應該約個時間地點當面談妥,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才是理想作為,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見審訴卷第69頁),由渠2人之對話談及被告與卓詩涵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應趁早結束此有毒關係,否則會衍生互告之局面,亦可知當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與卓詩涵發生侵害配偶權益之婚外情而雙雙出軌。再徵諸原告於112年7月15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現在想法是想要和解還是走法院?」,被告係對原告表示「我當然希望能和解,讓整件事能告一段落」,並接著與原告洽談約時間、地點商談和解,此有兩造間I-MESSAGE對話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4-85頁),益證被告與卓詩涵確有發生婚外情交往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被告及被告配偶為避免訟累,因而願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且本院衡以被告所述與卓詩涵交往期間非短,會發生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應屬常態,渠等通訊對話中亦提及「抱抱」、代表親吻動作之「啾啾」等詞,故被告辯稱僅與卓詩涵曖昧,並無交往、擁抱、親吻等行為,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 2月間懷孕,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之懷孕超音波照片截圖,僅能證明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有懷孕,無法證明胎兒係受精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卓詩涵前揭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其中「小腦斧」即是小老虎之意,意指其於111年生肖虎年所懷之胎兒,故卓詩涵所懷胎兒係受精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告與卓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之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67頁),原告質疑胎兒是被告的,應由被告陪同卓詩涵施行人工流產,卓詩涵卻表示「小孩是你的」,原告再質疑與卓詩涵並未發生性行為後,卓詩涵仍明確回應「明明就有一次」,可見卓詩涵並未坦承胎兒是受精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胎兒受精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懷孕,即難認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卓詩涵於前揭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表示「他( 指被告)的精子根本不容易受孕」(見審訴卷第67頁),可證卓詩涵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明確知悉被告精子活性云云,然卓詩涵傳送前揭訊息當時之動機為何、有無因原告懷疑非胎兒父親,為激怒原告而故意如此陳述,均未可知,其所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則單憑此對話訊息,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卓詩涵確曾發生性行為。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卓詩涵懷孕,則舉證不足而難認屬實。 ㈡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惟其先辯稱:認識卓 詩涵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112年7月收到原告委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始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訴字卷38頁),但觀諸被告在111年2月間與卓詩涵之通訊對話,卓詩涵表示「好想抱抱睡」時,被告回應「明天抱啊」、「還是抱『洪先生』」(見審訴卷第33頁),已提及卓詩涵之配偶「洪先生」,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當時就知道卓詩涵的配偶是「洪先生」,當時我們那些朋友都知道卓詩涵有先生,但卓詩涵都說跟「洪先生」形同末路,所以我知道卓詩涵有結婚,但我以為她已經離婚,我曾經聽她說已跟「洪先生」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然而被告當時是對卓詩涵表示「還是抱洪先生」,更表示:這是揶揄的語氣(見訴字卷39頁),倘被告明知卓詩涵已離婚,理應知悉卓詩涵不可能會擁抱已離婚之配偶入眠,亦無可能刻意揶揄卓詩涵與已離婚之配偶,反而是其知悉卓詩涵仍有配偶在身邊,才刻意揶揄、反諷刺激卓詩涵,方符常情。又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傳送訊息表示:「被告已經全盤脫出,應該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審訴卷第69頁),可見當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亦已確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且其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不知卓詩涵已婚,或受騙誤以為已離婚之相關內容,被告之配偶甚至表示「檢視兩個犯錯的人,我們受害者自己還得在承受一次打擊,也不好受」(見審訴卷第71頁),尤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卓詩涵曾對其為不實告知,故被告所辯曾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以為卓詩涵已離婚云云,亦不足採信。況原告之堂姐於109年8月16日以後,有在臉書張貼卓詩涵與原告、原告小孩及原告堂姐等親族共同出遊之相簿,被告因與卓詩涵互加臉書好友,而得以從卓詩涵之臉書瀏覽該相簿,並在瀏覽後在下方按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9頁),並有原告堂姐、卓詩涵之臉書截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9-71頁),被告據此應可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原告親族仍有良性互動,應不至於誤認卓詩涵與原告已離婚,本院因認被告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期間,乃確實知悉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⒊被告知悉卓詩涵已婚有配偶,竟仍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為 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影響卓詩涵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技術員,月收入約9萬36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末彌封袋內)、暨被告與卓詩涵發生婚外情之持續期間、尚不足以認定渠等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