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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劉恊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譜邑公司,與言邑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因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言邑公司經臺北市 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5200號 函命令解散;譜邑公司則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2月12日以 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65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99-10 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2人迄未選任 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2人之唯一董事即林彥廷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 於113年4月9日終止,惟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 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 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三、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彥廷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居 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被告2人選任為監察人 ,嗣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被告2人之監察人,遂於113 年4月9日通過line訊息向被告2人之代表人林彥廷表示辭任 監察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將監察人辭職書,交由負責被告2 人營運、財務及記帳事務之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被告2人 。原告再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2人登記地址 及林彥廷住所,告知被告2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 月9日終止,並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林彥廷。原告前開存證 信函亦一併副知臺北市商業處,該處並以113年5月29日北市 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覆原告,並同時副知被告2人及林 彥廷,再次確認原告已辭任監察人。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生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2人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 各1份及監察人辭職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55-57、 61-63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2人法定 代理人,以及由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 2人等方式,向被告2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 告2人,由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揆 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自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07

TPDV-113-訴-3819-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被告合作成立「言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兩造並為被告出資, 伊出名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所持有股權登記於伊名下, 由伊擔任言邑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等約定。後兩造因理 念不合,伊於111年7月10日已不再掛名擔任言邑公司負責人 ,退出公司經營,並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之約定,依切結書,被告應概括承受公司所有債務,協助解 除伊對彰化銀行所負擔之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未依切結書 辦理,致於言邑公司違約未向彰化銀行清償債款後,彰化銀 行轉向伊追償,伊因此清償言邑公司所欠彰化銀行餘款共25 0,271元,伊支出之上開金額,係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致伊 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擔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承受所有公司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且被告同意原告解任公司負責人後,無條件 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並協助原告辦理所有相關流程,此觀該 切結書第5點規定,甚為明確。又自111年6月24日起,言邑 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即為訴外人戴瑄亭而非原告,此有言邑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兩造 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未在擔任言邑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兩 造就切結書所為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為原告辦理手續,避免 原告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彰化銀行追償。而被告究未 為之,致原告遭彰化銀行追償250,271元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代償證明書為證,故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令原告 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給付,雖非不能,但顯未於兩造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而屬遲延,且該遲延給付,縱經被告再為提 出,就已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50,271元之遲延損害, 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所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30-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9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9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0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69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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