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3230-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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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被告合作成立「言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兩造並為被告出資,伊出名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所持有股權登記於伊名下,由伊擔任言邑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等約定。後兩造因理念不合,伊於111年7月10日已不再掛名擔任言邑公司負責人,退出公司經營,並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依切結書,被告應概括承受公司所有債務,協助解除伊對彰化銀行所負擔之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未依切結書辦理,致於言邑公司違約未向彰化銀行清償債款後,彰化銀行轉向伊追償,伊因此清償言邑公司所欠彰化銀行餘款共250,271元,伊支出之上開金額,係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致伊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承受所有公司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均由被告概括承受,且被告同意原告解任公司負責人後,無條件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並協助原告辦理所有相關流程,此觀該切結書第5點規定,甚為明確。又自111年6月24日起,言邑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即為訴外人戴瑄亭而非原告,此有言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未在擔任言邑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兩造就切結書所為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為原告辦理手續,避免原告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彰化銀行追償。而被告究未為之,致原告遭彰化銀行追償250,271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書為證,故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令原告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給付,雖非不能,但顯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而屬遲延,且該遲延給付,縱經被告再為提出,就已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50,271元之遲延損害,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所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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