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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38,9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481-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參 加 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30日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 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 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慶榮律師及林宜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127 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院判決係於113 年11月4 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 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 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 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4 日之翌日(5 日)起 算20日至113 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 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   年12月3 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   ,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13-重上-48-20241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許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許仁鴻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1-22

SJEV-113-重司小調-3788-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參 加 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龍雄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下合稱許銘麟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而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 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龍雄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將其所有之第107、147及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0分之1讓與許林自、各800分之1讓與許茜甯及許弘松,許龍 雄並未全部讓與其應有部分,其等因而登記同為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 0、303至311頁),其中許林自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 訟,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准許之,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28頁),許茜甯及許弘松(下稱許茜甯2人)部分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許龍雄夫妻並稱 許茜甯2人意見同許龍雄夫妻,依前開規定,許龍雄仍可以 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㈢國財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 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六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許龍雄:土地尚有糾紛,其應有部分實為百分之50,非僅登 記之百分之40,不同意分割,反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若要 分割,則兩造共有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目前尚未實際闢建為道路,故應合併分割,俾使各共有 人將分得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依附圖甲暨附表一至三方案分 割(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下稱許龍雄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許 龍雄方案分割。 ㈡許銘麟3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許銘麟3人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㈢國財署、財政局及工務局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 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暨受告知人陳述:       ㈠許林自: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尚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未返還 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龍雄之前,不得分割,且地政事務所未經 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 號土地,應屬無效,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 ㈡許茜甯2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但許龍雄夫妻表示其全家意見相同。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許龍雄夫妻雖稱:許龍雄於68年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50,76年間許龍雄再向林信吉增購百分之10,嗣於78年 間將該76年間增購百分之10售予林天水(許林自之弟即被上 訴人張春鳳之夫,林倩如之父,後更名為林培聖),之後於 83年間,林天水表示想要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資金不足,許龍雄乃與林天水合意約定,俟林天水有錢時, 再以當時市價增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並簽訂信 託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林天水嗣未給付土地價款,雙方遂 於83年7月3日合意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林天水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此項投資 無效,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天水同意歸還,若無法歸還,則 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許龍雄損失,林天水應加 倍賠償,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並遵守林天水於投資契約書之約 定,但被上訴人既未付清百分之5土地款,其登記應屬無效 ,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許龍雄,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土地價 款,亦未加倍賠償許龍雄,許龍雄之應有部分非僅現登記之 百分之40,應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未返還應有部分予許龍 雄之前,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316頁、第21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許龍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爭執, 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並於108年12月10 日成立調解,許龍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移轉 予被上訴人,嗣許龍雄主張調解係訴訟詐欺,其代理人許弘 松陷於錯誤始簽署調解筆錄,而訴請撤銷調解事件,亦歷經 三審訴訟後,最終判決許龍雄敗訴確定等情,有許龍雄與被 上訴人各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第42 9至430頁),且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現 已無訴訟繫屬,並經其等陳明(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現況與實質權利歸屬並無出入, 許龍雄仍執陳詞堅持己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 應返還應有部分百分之10,否則不可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⒊許林自另以:被上訴人未事先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天水尚未繳 清百分之5土地款項,逕聘請律師仗著專業優勢,打擊許龍 雄,並使代理出庭之許弘松受到驚嚇之精神傷害,應對許龍 雄父子賠償道歉云云,則非屬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應屬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住二),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91頁),現況均為空地,依 原判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 即兩造共有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 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利用,促進土地經濟效能;且除 許龍雄反對原判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判決方案 分割之當事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價報告可憑。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 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 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價報告可採為分割補償之 依據,爰依鑑價報告計算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四、六所示;被上訴人、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 計算後,其等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許龍雄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㈣許龍雄方案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龍雄夫妻以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 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號土地,應屬無效,並有違都 市計畫法,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13、3 15頁)。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情形為依據,許龍雄夫 妻之主張與土地現況登記情形顯然不符,已經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無法依未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籍成果繪製分割共有物 成果圖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故其主張應以分割前之 地籍圖進行分割,於法無據。  ⒉本院審酌許龍雄分案所欲分割標的共計6筆,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 (兩造共有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該方案係自北而南將土地 橫向分割成C(分配予許銘麟3人共有)、B(分歸被上訴人 共有)、A(上訴人取得)三區塊,其中計畫道路則分段坐 落該三區塊內,日後亦恐有衍生道路通行糾紛之疑慮,尤以 許龍雄主張其中受分配面積為應有部分百分之50云云,核與 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以及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許龍 雄方案等情狀,故認許龍雄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許龍雄以:鄰地建築房屋後,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占用或 偷置放廢棄物,乃於系爭土地南方搭建圍籬,藉以管理環境 及土地測量,許銘麟則自行於系爭土地北方搭建鷹架獲取租 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75至489頁),據以 質疑原判決方案未考量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足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 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是許龍雄主張原判決方案不 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8-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許仁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卷第2頁)。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無訛,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名 下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受刑人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8日之間,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同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想儘快 賠償被害人,減輕家中負擔,請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陳述 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3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1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9/15、109/09/17、109/09/15-109/09/17、109/09/17 、109/09/17 109/09/18、109/09/18、109/09/18、109/09/18、109/09/18 109/0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4/20 112/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01 112/10/19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91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且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8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號 受刑人許仁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09/09/16至109/09/17、109/09/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6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2024-10-23

PCDM-113-聲-3402-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仁鴻 楊鳳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8,85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98,8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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