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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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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