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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鐘正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4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65-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丁誌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8-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丁臻瑀 被 告 丁誌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21-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89-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得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6分 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 鎮北港大橋西引道右轉華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擦撞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鄭羽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鄭羽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跟撕裂傷、左大腿和小腿鈍 挫傷、左手肘和左腳踝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 跟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交易-149-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浚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0號後面斗六市清 潔隊回收場,徒手竊取程東富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浚賓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 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斗六市清潔隊回收 場拿取附表所示物品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其所拿取之物品 是民眾拿去丟棄的,回收物的所有權人是民眾,不是清潔隊 ,清潔隊並無管領力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斗六市清潔隊回收場拿取 附表所示物品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 東富之證述相符,並有監示器翻拍照片31張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 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 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 。又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 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 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再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眾為避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而將被拋棄的物品即廢棄物放置在斗六市清潔隊回收 場,自屬斗六市清潔隊所持有之物,而具有支配管理力,被 告未經斗六市清潔隊之同意,而拿取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離 去,自屬破壞斗六市清潔隊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新持 有關係,而屬竊取行為。據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缷 責之詞,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確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固有先後數次之竊盜行為,然其行竊時間接近,犯罪 方法及地點相同,可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者亦為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行為難 以強行分開觀察,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乃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113年3月18日1時3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113年3月19日4時33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113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113年3月21日1時38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113年3月22日2時9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回收電腦螢幕1臺(價值500元)

2025-03-26

ULDM-113-易-826-2025032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4 、6565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沒收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底間,加入暱稱「毛毛」、「阿義 」、「總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案件提起公訴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約翰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高旭政於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在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開始陸 續向邱仕菁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使邱仕菁陷於錯誤,面交下 列款項予下列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陳約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約翰於113年2月2日11時30分許 ,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陳約翰持 偽造之特種文書「張聖文」工作證偽裝成外務員「張聖文」 ,及持蓋有「張聖文」與「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投資公司外務 員「張聖文」向邱仕菁收款之意,以供取信邱仕菁及掩飾其 真實身分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陳約翰,足生損害於邱仕菁、「張聖文」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嗣陳約翰取得款項後,旋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高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高旭政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高旭政持蓋用偽造之投資公司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員並向邱仕菁收款之 意,以供取信邱仕菁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70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1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211頁】)予高旭政,高旭政收款後即將贓款 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約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旭政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菁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收款收據照片。  ㈥現場勘察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2人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約翰與「毛毛」、「阿義」、「總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旭政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吉茶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約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旭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 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約翰、高旭政均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陳約翰均有依約履行,迄今賠償3萬元,惟尚有餘款670,0 00元尚未賠償,被告高旭迄今僅賠償8,000元,餘款693,000 元尚未賠償,暨考量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 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 收據」1份,固係被告陳約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陳約翰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 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陳 約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 」1份,固係被告高旭政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高旭政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約翰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旭政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 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旭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 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就 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備註 ⒈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張聖文」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⒊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被告高旭政部分

2025-03-26

ULDM-113-原訴-11-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聲-95-202503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吳萬洋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憶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同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 告吳萬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4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院 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附民-5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聲-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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