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