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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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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