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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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6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七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欲 直行過路口時突向左轉,適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精神賠償若原告可提出單據,被告均 同意賠償,該交通事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5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31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8頁)為證,認1,314元之 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開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5,0 00元,未婚,名下無產;被告高職肄業,從事製造業,未婚 ,名下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偵查卷宗內被告相關資 料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 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1,3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314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1,314元)。     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疏失(使用方向燈未 依規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 例原告為30%,被告為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920元(計算式:11,314×70%=7,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920元即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飯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716-2025032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0-202411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華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華崑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自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駛至向心路、大墩六街及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大墩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而 遽然左轉。適逢許呈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向心路自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許呈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前臂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華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之內容相符,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存卷可考;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 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車禍發生後,於打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 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並願與告訴 人調解,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1611-202411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有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謝有為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4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P49)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謝有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欲直行過路 口時突向左轉,適後方由許呈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許呈安因而受有雙手 肘擦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呈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簡-727-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附民-5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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