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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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重欣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2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8

CCEV-114-潮補-345-202503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3

CCEV-114-潮補-347-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史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安志 黃祈綾律師 陳昶安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梁先欽 被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廖登雄 被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 告 謝自強 上 二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 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 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雲生,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 更由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 3年1月12日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 、2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在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之鐵路平交道 口(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標示限高4.2公尺之門架各1座,詎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 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沿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系爭地點,在通過設於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方之門架時(下稱系爭門架),疏未注意甲曳引車裝載 貨物超過限高4公尺,而碰撞該門架上方橫樑,致系爭門架 略為變形後,竟率爾駛離現場(下稱甲事件)。嗣同日下午 1時18分許,被告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 司)之員工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 稱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乙曳引車裝載貨物 高度逾4.2公尺,逕以逾時速15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門架, 而碰撞系爭門架略為變形之橫樑,該橫樑因而變形、下垂, 丙○○卻怠於通報(下稱乙事件)。俟同日下午2時3分許,被 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丙曳引車)途經系爭 地點,疏未注意上情,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 系爭門架,直接撞擊已經變形、下垂之橫樑,致系爭門架全 部損壞,影響鐵路通行(下稱丙事件,與甲、乙行為合稱系 爭事件),伊事後接獲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始悉上情。系爭 門架因系爭事件而毀損、變形,無法發揮原有效用,經伊委 託工信公司重新施作一限高門架,支出新臺幣(下同)1,84 6,403元,受有財產損害,而乙○○、丙○○、丁○○於甲、乙、 丙事件之作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 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丙 ○○、丁○○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其雇主華泰公 司與乙○○、南雄公司與丙○○、豐誠公司與丁○○就前開損害應 個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華泰公司及乙○○抗辯: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物高度並未 超過限高,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事發後 ,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並應負四成過失責任。又系爭門架因系爭事件致橫樑變形斷 裂,原告受損害範圍應限於將斷裂之橫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自不能將系爭門架基座之混凝土施工費用計入損失。 此外,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價 ,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南雄公司及丙○○抗辯:丙○○駕駛乙曳引車通過系爭地點時, 僅碰撞已略為變形系爭門架橫樑,並未碰撞第一道限高門架 ,可見乙曳引車裝載貨物未超過限高。又丙○○於乙曳引車碰 撞系爭門架後,隨即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通報當地派出所, 並無怠於通報情事,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 ,原告於甲事件發生後,怠於派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致生乙 事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並應負擔四成 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受損害範圍限於將系爭門架斷裂之橫 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門架基座施工費用 ,而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施工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 價,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豐誠公司及丁○○抗辯:丁○○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無 從由系爭門架外觀辨識該門架橫樑已經變形、下垂等情,現 場復無任何管制、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識,一般用路人實無從 得知系爭門架因甲、乙事件而橫樑變形、下垂,有門架高度 不足之虞,遑論事前防範。又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在4.1 公尺至4.18公尺之間,並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丁○○途經系 爭地點專注於車前周遭路況,合乎一般駕駛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並無過失。再者,依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時原告 有施工人員在場,卻怠於報警處理,亦未在現場設置防範措 施,避免用路人通過系爭門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擴大,應自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僅得按回 復系爭門架原尺寸所需費用求償,並就材料費予以折舊,折 舊後之損害額為1,324,479元,原告尚不得逕依施作新門架 之費用求償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兩造過失責任歸屬之判斷理由如下:   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而系爭地點之東、西側各設有限高門架1 座(其中西側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均標註限高4.2公尺 ,路面則繪製黃色網狀線區域,並設有限速時速15公里之標 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67、173頁),乙○○、丙○○、丁○○駕車途經系爭地點, 自應遵循前開規定及現場標誌、標線行進。經查:  ㈠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⒈查系爭門架係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C811Z潮州枋寮土 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之部分工項,截至111年11月25日為止 僅就部分工項(含系爭門架在內)辦理驗收,有該處111年1 2月1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可見系爭門架於事 發時(即110年12月21日)尚未辦理驗收,惟依系爭門架之 細部設計圖記載,該門架之設計淨高為4.6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425頁),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已吊裝完成,測量 高度為4.59公尺,業據證人即工信公司測量工程師甲○○證述 在卷,並有實施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 本院卷㈠第349頁),堪認事發時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 被告抗辯系爭門架淨高不足4.2公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⒉再由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甲曳引車行經系爭地點,緩 速通過第1個限高門架,嗣於通過第2個限高門架(即系爭門 架,下同)時,伊聽到後方載運之貨櫃上方發出磨擦聲,伊 踩煞車後,觀察系爭門架沒有彎曲,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9頁),較諸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之事實,可 知事發時甲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必然高於4. 2公尺,至少達4.59公尺,否則不至於撞擊系爭門架下緣發 出磨擦聲響。原告主張乙○○裝載貨物高超過4公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有過失,核與前 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乙○○固否認系爭門架橫樑遭甲曳引車撞擊磨擦而變形,但由 丙○○在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順利通 過第1個限高門架,惟於通過系爭門架時,伊載運之貨櫃右 上角撞到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參諸系爭地 點第1限高門架、第2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之設計高度均 為淨高4.6公尺,有細部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5頁) ,可知系爭門架倘未遭乙○○駕駛甲曳引車撞擊,其淨高應同 第1限高門架,丙○○當無不能通過之理,惟丙○○卻於通過第1 限高門架後,碰撞系爭門架,應可合理推認系爭門架因稍早 遭甲曳引車撞擊而變形下垂,致其高度較第1限高門架可供 通行高度為低。再佐以員警現場測量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 後,其裝載之貨櫃前段已彎曲部分,高度為4.21至4.22公尺 ;中段嚴重扭曲部分之高度為4.35公尺;後段高度為4.22公 尺等情,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 ,是由前開碰撞扭曲之高度位置,應可推知系爭門架遭甲曳 引車撞擊後,其淨高由原4.59公尺下降為4.22公尺,變形下 垂達37公分,堪認系爭門架因遭甲曳引車碰撞而毀損,乙○○ 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門架橫樑因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逾越 限高,遭撞擊磨擦而毀損,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載運貨櫃,以時速10公 里至20公里通過系爭門架時,碰撞系爭門架(見本院卷㈠第1 95頁),參諸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 :04至00:34),乙曳引車之車首通過平交道後,其後方載 運之貨櫃因鐵軌高度略高於柏油路面,而在通過鐵軌時往上 抬升、接觸撞擊系爭門架下緣,致系爭門架下凹,阻礙乙曳 引車繼續前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證物袋,本院卷㈡第57、第13至14 頁),及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碰撞變形扭曲之高度在4.21公 尺至4.35公尺之間,已如前述,可知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 度超過4.2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有過失。至於丙○○抗辯伊裝載之貨櫃係標準貨櫃 ,自地面起算高度未超過4公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9頁), 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由丙○○陳稱:伊駕駛之乙曳引車撞到系爭門架以後,現場 有人協助指揮交通,指揮伊後退,伊有請人幫伊通報當地派 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顯 示(影像時間00:35至03:43),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後 ,丙○○隨即暫停,嗣在他人引導下倒車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內 ,將乙曳引車退出平交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 丙○○在事發後約4分鐘,已排除事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應撤除車輛故障或 其他明顯警告標誌,丙○○要無違反前開規定情形,原告猶據 此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門架於事發當日因遭丙○○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 ,致原變形下垂之橫樑扭曲下凹,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之擴大即有過失。  ㈢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為4.08至4.18 公尺,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前開裝載高度雖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4.2公尺,惟已逾4公尺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        ⒉又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15公里,已如前述,惟丁○○於警詢 中自承:伊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看到很多人站在路 旁,伊於通過第1限高門架後,發現系爭門架稍微毀損,惟 不知道該門架毀損後高度有無改變,現場沒有人告訴伊不能 通行,伊遂以時速約20公里至30公里的車速直行,伊裝載之 貨右上角就撞上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可知 丁○○之車速已超過速限,且於發現限高門架受損情形後,未 減速慢行。丁○○事後翻異前詞,抗辯其車速未超過限速,未 據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現場測量照片顯示,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變形下 凹之橫樑高度為3.71公尺至3.92公尺,較諸其餘未碰撞部分 之橫樑高度為4.24至4.5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6 頁),可知系爭門架於遭丙○○駕駛乙曳引車碰撞後,該門架 橫樑變形下垂之落差已由原下垂37公分擴大到84公分(參見 前述㈠⒊,計算式:4.55-3.71=0.84),是由肉眼即可清晰 辨識系爭門架橫樑已經變形斷裂、傾斜下凹,該門架下方可 供車輛通行之高度已受影響,有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㈠第2 41頁現場照片),衡諸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在經常往來 路段,倘依通常駕駛經驗察覺有妨礙通行之虞,自當減速慢 行或暫停下車察看,惟丁○○卻在通行高度有疑慮之情形下, 貿然超速通過系爭門架,即難謂無過失。丁○○抗辯伊從駕駛 座只能看到系爭門架右上方有一小缺角往上偏,伊不知道系 爭門架其實已經往後傾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乃事 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⒋從而,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超過4公尺,且在能否 通過系爭門架有虞之情形下,逾越系爭地點速限貿然通過系 爭門架,致碰撞系爭門架肇事,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 擴大,亦有過失。  ㈣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原告自承系爭門架於事發時雖尚未驗收,惟於吊裝完成後, 先行移交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於108年12月20日進行 電氣化通車使用,產權仍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參諸交通部於109年2月25 日以交總字第1095001562號函頒訂之鐵路工程各類財產點交 移交標準作業程序第參條第一大點第4項、第6項規定,未完 成驗收前先行開放使用車站及通車之標段在接管期間,於工 程上若有毀損情事,由臺鐵局或其所屬單位通知鐵道局或其 所屬區處視毀損原因決定修復單位及經費來源;經核准開放 通車未辦理驗收標段之使用管理,由臺鐵局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46頁),可知原告受臺鐵局委託施作系爭門架,經 雙方辦理驗收前,即核准開放通車,系爭門架之使用管理應 由臺鐵局負責,惟有財產權受損情事時,因產權尚未移轉, 仍則由原告修復之。準此,系爭門架於驗收移交產權於臺鐵 局以前,原告先將系爭門架移交予臺鐵局使用,臺鐵局即為 原告之使用人,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地點並未設置通報設施,事發時在場者為 工信公司下包商承龍工程行僱用之臨時工,並非伊之員工, 系爭事件是由附近居民向警察報案後,伊經警察通知始悉上 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卷㈡第100頁),可知原告將系 爭門架移交臺鐵局供通行使用後,臺鐵局未就系爭門架為任 何管理維護行為,連通報設施亦付之闕如,要難認臺鐵局已 善盡使用管理責任。本院審酌乙○○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 駕駛甲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嗣經1小時57分後,丙○○於同 日下午1時18分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系爭門架,此時系爭 門架已有肉眼可見斷裂傾斜下垂情形,已如前述,倘臺鐵局 在系爭地點設有通報設施或建置適當通報流程,當無不能透 過肇事者、在場施工人員或附近居民通報,及時知悉門架受 損,並派員前往處理,詎臺鐵局怠於建置之,致無從防範同 日下午2時3分發生之丙事件,使系爭門架因遭丁○○駕駛丙曳 引車碰撞而擴大毀損程度,堪認臺鐵局就系爭事件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視 為原告與有過失。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甲、乙、丙事件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及乙○○、丙○○、丁○○之過失態樣,暨 原告與有過失情節,斟酌乙○○為導致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之始 作俑者,事發後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向警察局通報系爭門架 受損;丙○○載運貨櫃超高,碰撞系爭門架致橫樑變形更劇; 丁○○雖察覺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下垂,卻貿然通過,再次碰撞 系爭門架,使門架毀損達不堪用程度,其三人之原因力相當 ,而臺鐵局未在系爭地點建置通報設施,致不能及時防範損 害擴大,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乙○○、丙○○、丁○○ 共同負擔90%過失責任(每人各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10%過失責任。 四、本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額數,及原告得求償金額之判斷理 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 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㈡乙○○、丙○○、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肇致系爭門架毀損致不堪用程度,依前引規定,其三人就 原告因系爭門架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架經伊委請工信公司搶修並予重建,於111年 11月25日完成驗收,共支出費用1,846,403元乙節,有「崁 頂田寮路(西側)限高門型架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下 稱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1 年12月16日函覆驗收紀錄、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2年8 月24日採購工作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11、353至369、473頁),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系爭門架 重建所需費用,不得計入基座費用云云,惟系爭門架新設安 裝須打除舊有高架基礎,自有重建基礎之必要,且前開工項 均經採購小組專家討論審認係屬合理費用,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前開審查會議結論,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參見民法第213條第1項), 而原告委託工信公司新設門架之跨距、立柱,均較系爭門架 為寬,非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有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 處112年4月27日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系爭門架修復 前後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465頁,卷㈡第197、19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經查:  ⑴原告自承新設門架所用橫樑及立柱鋼材總重為4424公斤,系 爭門架修復前、後需用鋼材重量差額為1855公斤,依搶修及 安裝明細表編號4.8.2工項記載材料費為766,296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依比例推算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原狀所需 材料費差額為321,311元(計算式:766,296/4424×1855=321 ,3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工信公司新設門架 所需材料費857,360元扣除前開材料費差額321,311元後,堪 認回復系爭門架原尺寸需用之材料費為536,049元(計算式 :857,360-321,311=536,049)。原告主張逕依新設門架材 料費計算賠償金額,核與前揭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不符,為 不足採。  ⑵又系爭門架應適用行政院頒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項「 其他建築及設備」、「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 數10年,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完成吊裝,計至系爭事 件發生時(即110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又9個月,是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10%(即1÷10=10%),暨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門架殘價為48,7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536,049 ÷[10+1]=48,731.7),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34,01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 用年數=[536,049-48,732]×10% ×[2+9/12]=134,012.1), 可見原告為重建系爭門架所需材料費536,049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402,037元(計算式:536,049-134,012=402,037)。 從而,系爭門架重建之合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402,037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施工費用即工資870,967元、材 料管理費64,302元(見本院卷㈡171、218、221頁,卷㈠第427 至429頁),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扣 除系爭門架殘值12,826元後(參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工項編號 5.1),合計1,324,480元(計算式:402,037+870,967+64,3 02-12,826=1,324,480),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10%過失責任,乙○○、丙○○、丁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應負擔90%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乙 ○○、丙○○、丁○○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192,032元(計算式:1 ,324,480×[1-10%]=1,192,032)。 五、本院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乙○○受僱於華泰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丙○○受僱於南雄公 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丁○○受僱於豐誠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執爭執,而乙○○、丙○○、丁○○因駕駛曳引 車執行職務而肇致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 帶賠償原告1,192,03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華泰公司、 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就前開損害各應依序與乙○○、丙○○、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查,華泰公司、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分別因其與乙○○、丙○ ○、丁○○間之僱傭關係,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各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就原告而言, 其所受損害既應由乙○○、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再予區別各侵權行為人及其雇主間內部責 任分擔之必要,原告請求由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 ○○、豐誠公司及丁○○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泰公司及乙○○、南雄 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丁○○連帶給付1,192,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月29日起(見本院 卷㈠第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乃就同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611-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林璉芳 李易融 被 告 王育義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97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小腿拉傷、右側踝部扭 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腳趾甲床出血、胸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1,759元 、醫療器材28,28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54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401,39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  ㈡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支付。  ⒉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無必要性。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不能工作期間為1週,且以原告每月薪資 4萬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   ,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125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 一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1,759元 (見本院卷第67-75 頁),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759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受有支出該等物品之 損害共28,284元。雖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95 頁),然觀之上開發票中關於購入單手拐319元、普拿疼肌 力酸痛貼布119元、普拿疼肌力酸痛貼布119元部分,原告業 已提出購買收據,且觀之收據日期及購買內容為112年1月30 日及同年5月29日均係原告因右腳受傷所需之備品,堪認此 筆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557元之損害,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支出損害,除部分品項所提之發票並 無載明購買品項,亦均未說明並舉證有支出購買該等物品之 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立即工作,而辭去原本 擔任公車司機之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開始工作,是其有6個 月薪資損失,共計24萬元。經查: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因右側腳踝鈍挫傷合 併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於112年1月29日急診,宜休養1週 等語。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據該院函覆稱:建議避免引發 患部疼痛之動作,是否可以工作,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受上 述傷情影響,如工作受其傷勢影響,無法工作時間依傷勢恢 復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原告同年月29日仍因上述傷勢至醫院 急診,可認原告傷勢確實尚未痊癒。另參以上述診斷證明書 建議休養1週,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長期右腳 控制油門及煞車,另考量原告右腳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本院 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  ⑶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應為12萬元(4萬×3 =12萬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600元 ,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工資為1,235元與材 料為10,119元。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參酌行政院財政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迄112 年1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530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19元÷(3+1)=2,53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235元,共計3,76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65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駕 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所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759元、醫療器材 費用55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 ,765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6,08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6,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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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黃聖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台88線快速公路西向6.3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廖月珠所 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 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645元,業 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廖月珠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廖月珠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2,645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貨車行照影本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對廖月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122,645元,其中材料費用為64,265元、鈑金費用為32, 490元、塗裝費用為25,89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小客貨車為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自110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32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265÷(5+1)=10711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9/12 )=80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 00-0000=5623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2,490元及塗 裝費用25,8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114,612元(56232+32490+25890=114612),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1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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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廖常宏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7

FSEV-113-鳳小-8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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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廖常宏 被 告 郭軒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7

FSEV-113-鳳小-8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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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廖常宏 被 告 王燦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小-7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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