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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一起車禍的損害賠償。原告林煌忠主張被告王育義開車未禮讓,導致他騎機車發生事故受傷,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修車費、工作損失和精神慰撫金等共40萬多元。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過失,但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進行了調整。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多元,包括醫療費、部分醫療器材費、部分機車修理費、部分工作損失和精神慰撫金。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可以提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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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林璉芳 李易融 被 告 王育義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97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小腿拉傷、右側踝部扭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腳趾甲床出血、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1,759元、醫療器材28,28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54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401,3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 ㈡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支付。 ⒉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無必要性。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不能工作期間為1週,且以原告每月薪資 4萬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 ,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一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1,759元(見本院卷第67-75 頁),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7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受有支出該等物品之 損害共28,284元。雖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95頁),然觀之上開發票中關於購入單手拐319元、普拿疼肌力酸痛貼布119元、普拿疼肌力酸痛貼布119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購買收據,且觀之收據日期及購買內容為112年1月30日及同年5月29日均係原告因右腳受傷所需之備品,堪認此筆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557元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支出損害,除部分品項所提之發票並無載明購買品項,亦均未說明並舉證有支出購買該等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立即工作,而辭去原本 擔任公車司機之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開始工作,是其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計24萬元。經查: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因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於112年1月29日急診,宜休養1週等語。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據該院函覆稱:建議避免引發患部疼痛之動作,是否可以工作,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受上述傷情影響,如工作受其傷勢影響,無法工作時間依傷勢恢復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原告同年月29日仍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急診,可認原告傷勢確實尚未痊癒。另參以上述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1週,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長期右腳控制油門及煞車,另考量原告右腳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 ⑶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12萬元(4萬×3 =12萬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600元 ,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工資為1,235元與材料為10,119元。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迄112年1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530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119元÷(3+1)=2,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35元,共計3,76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65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駕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所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759元、醫療器材 費用55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765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6,08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6,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