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宏緯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1-1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開車衝撞警車之事實,本院 自應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吸 食笑氣氣球,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 員陳榮華、張晏瑄接獲民眾報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車到場,經多次要求莊富全下車接受盤查,莊富全明知到 場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棄損壞之犯 意,開車衝撞警車,致上開警車之右側車身毀損。 二、案經陳榮華及張晏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共2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壢簡-256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邱于芳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99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物 品(見偵字卷第7、9、39頁、壢簡字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Type-C孔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9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國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邱于芳所管領之Ese 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Type-C孔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 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邱于芳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邱于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49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前與呂展瑋因細故產生衝突,其所涉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件審理中。許嘉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法庭大樓第十六法庭內,公然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呂展瑋,足以貶損呂展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展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許嘉慶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被害人, 對方係加害人,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審理時,在本院第16法庭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呂展瑋等情,有本院法庭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 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依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反覆、持續以如附 表穢語辱罵告訴人,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而 是一再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用語,帶有強 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被告於公開法庭內透過開庭發言 之方式,向法庭內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其侮辱性 言論,亦具有一定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本件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 任何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上開說明,實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被告空言泛稱 如前,顯無理由,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呂展瑋等舉,然此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 ,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 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始終否認犯 罪,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錄音時間 內容 6分2秒至6分32秒 被告:遇到這種人渣。 法官:你不要講這種話喔。 被告:隨便你們怎麼講,我沒有關係了,這本來就不公不正了,這法院天秤本來是黑色的,我們本來就是倒大楣的善良人啦,沒關係,隨便你們怎麼判。 法官:許先生,法庭有錄音啦。 被告:我們沒有意見,我們就是倒楣而已啦,天秤本來就是黑色的,隨便你們怎麼判啦。倒楣才會來這種法院啦,還遇到這種黑心的惡毒人,我們有什麼辦法阿,下流人任他宰割,我們善良人有什麼辦法阿。 7分58秒至8分10秒 被告:對啊,我是無罪的阿,他是加害人,我在跟你說,他是加害人,我是被害人,他是黑心的加害人,我是倒楣善良的被害人,就這麼簡單,聽的懂嗎(台語)。 14分1秒至14分6秒 被告:不要臉還敢笑,不知羞恥還敢笑,下流還敢笑。 14分7秒至14分18秒 被告:你們最大,下流氓最大,我們善良人是下人,你們下流氓是上人,還敢笑,不要臉,跨沙小,你流氓喔,你跨沙小。 20分7秒至20分38秒 被告:下人,下流氓,你很了不起沒關係,拎北給你糟蹋玩的沒關係,下流氓上人沒關係,拎北下人沒關係,我們善良人都下人沒關係,你這個下流氓沒關係,你自己看著辦,你很了不起阿,上人,要叫你上人阿,我們善良人是下人,沒關係啦,你自己看著辦啦,一人做事一人當喔,你這個骯髒人、垃圾人、黑心人,惡毒人,沒關係。

2025-03-31

PCDM-114-易-11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為其毀壞門鎖,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原 諒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前向李中杉所有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3樓樓上之房東,承租前開門牌號碼房屋4、5樓,因上開房屋通往4、5樓時需經過李中杉安裝於2樓之鐵門,李俊德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持鐵鎚破壞上開租屋處2樓鐵門之門鎖,致該門鎖不堪用。 二、案經李中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中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3張及收據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82-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 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偵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周聖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得余春德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春德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518-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8 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4號、第1925號 、第19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86-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 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3年,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 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技師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鄭俊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賢於民國113年12月24晚間6時許起至於113年12月25日凌 晨1時許前某時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其住處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89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宏華街口與南青路口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147-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143 元之財產損害後」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960 元之財產損害後」。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13、14、16部分更正為如下「附表 甲」。  ㈢起訴書附表二「總金額49萬6,143元」更正為「49萬1,96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三「總金額59萬3,000元」更正為「58萬8,000元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令告訴人蔡素芬以代為繳費、線上刷卡、無卡提款 之方式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提供予被告 之所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所侵害者係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新臺幣 (下同)108萬4,960元之鉅額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詐騙告訴人獲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   項,合計108萬4,96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起訴書附表二更正部分):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台幣)   7 111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050元 10、1,050元 11、1,050元 12、1,050元 13、1,05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1,050元 18、1,050元 19、1,19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100元 24、1,190元 25、330元 26、1,190元 27、33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100元 32、1,190元 33、330元 34、100元 35、330元 36、330元 37、330元 38、330元 39、330元 40、330元   9 111年10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3,290元 10、3,290元 11、3,290元 12、3,290元 13、330元 14、3,290元 15、3,29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30元 2、330元   14 111年11月19日 1~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 台新商業銀行 1、100元 2、33元 3、330元 4、1,190元 5、1,190元 6、1,190元 7、1,190元 8、1,190元 9、1,1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2萬元 16、1萬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9、1萬元 20、1萬元 21、1萬元 22、170元  16 111年11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90元 2、330元 3、990元 4、70元 5、3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6號   被   告 劉于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維明知其並無特殊賺取遊戲幣獲利的管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 日起,透過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劍與魔法王國」、遊戲暱稱 「太子」向蔡素芬訛稱:可由其代為操作網路線上遊戲「星 城」內建之遊戲幣投資買賣以獲利云云,致蔡素芬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以代為繳費、線上刷 卡及無卡提款等方式,使蔡素芬受有附表一、二、三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143元之財產損害後,均未給付 蔡素芬任何約定獲利,嗣劉于維無故再向蔡素芬索取押金, 經蔡素芬察覺有異,並另外詢問友人後方悉受騙。 二、案經蔡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于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于維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蔡素芬誆騙,並致其陷於錯誤後,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令被告取財得逞共計109萬4,143元以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在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劍與魔法王國」,有以暱稱「太子」向告訴人訛詐可代操作「星城」遊戲幣以投資獲利等語,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法,致被告獲利之事實。 3 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台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證明 1、證明被告確有使告訴人至統一超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納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提供之附表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 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序號 1 111年11月5日12時38分許 2,000元 562744號 2 111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 3,000元 955147號 總金額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3日 台新商業銀行 1、1萬元 2、1萬元 3、5,000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1萬元 8、1萬元 2 111年10月24日 台新商業銀行 1,000元 3 111年10月24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5,000元 2、1萬元 3、1萬元 4 111年10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70元 2、33元 3、170元 4、170元 5、70元 6、170元 7、170元 8、3,290元 9、990元 10、990元 11、490元 12、33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990元 16、33元 17、330元 18、1,050元 19、1,050元 20、100元 21、490元 22、990元 23、3,290元 24、70元 25、330元 26、330元 27、670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990元 32、3,000元 33、5,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05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190元 10、1,190元 11、1,190元 12、330元 13、3,29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330元 18、1,050元 19、1,05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3,290元 24、1,190元 25、1,190元 26、570元 27、330元 6 111年10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萬元 8、1萬元 9、1萬元 7 111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050元 10、1,050元 11、1,050元 12、1,050元 13、1,05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1,050元 18、1,050元 19、1,19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100元 24、1,190元 25、330元 26、1,190元 27、33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1,00元 32、1,190元 33、100元 34、1,190元 35、330元 36、330元 37、330元 38、330元 39、330元 40、330元 8 111年10月29日 台新商業銀行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9 111年10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3,290元 10、3,290元 11、3,290元 12、3,290元 13、3,290元 14、330元 15、3,290元 16、3,290元 10 111年11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1,190元 10、1,690元 11、830元 11 111年11月16日 1~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18、台新商業銀行 1、33元 2、33元 3、33元 4、33元 5、170元 6、330元 7、330元 8、490元 9、4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990元 15、1,690元 16、1,690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2 111年11月17日 台新商業銀行 1、670元 2、1,690元 3、100元 4、1萬元 5、3,290元 6、990元 7、1,690元 8、1萬元 9、1,190元 10、490元 11、100元 12、99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30元 2、330元 3、170元 14 111年11月19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00元 2、33元 3、330元 4、1,190元 5、1,190元 6、1,190元 7、1,190元 8、1,190元 9、1,1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2萬元 16、1萬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9、1萬元 20、1萬元 21、1萬元 15 111年11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33元 2、70元 3、330元 4、890元 16 111年11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90元 2、330元 3、90元 4、70元 5、33元 總金額 49萬6,143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 3萬元 2 111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0月11日2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5 111年10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6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0月15日13時53分許 1萬5,000元 8 111年10月23日12時52分許 8,000元 9 111年10月23日19時27分許 8,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13時9分許 6,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1時41分許 3萬元 12 111年11月4日8時6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1月5日4時49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1月6日14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5 111年11月6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7時22分許 9,000元 17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8 111年11月8日16時5分許 7,000元 19 111年11月9日7時58分許 3萬元 20 111年11月10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21 111年11月11日8時21分許 3萬元 22 111年11月12日2時15分許 1萬元 23 111年11月12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24 111年11月20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25 111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 3萬元 26 111年11月24日1時50分許 3萬元 27 111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28 111年11月28日7時40分許 3萬元 總金額 59萬3,0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易-98-20250327-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選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鎧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肆拾元,及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麗霞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麗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江蘇省昆山市(下稱昆山 市)富開揚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開揚公司)總經理及昆山 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張浦分會(下稱張浦臺商協會)理事。 許政鍇為陳麗霞之姪,並為新北市永和區永樂里里長。陳麗霞及 許政鍇均知悉中共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1項所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 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昆山市人 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昆山市臺辦)係中共所屬組織,屬 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且詹美齡、鄭文昌 、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新北市里長(詹美齡等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63、6 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眷屬蘇欽煌、彭桂芳、顏秀雲、陳素 蘭、林淑華等人(以下合稱詹美齡等17人,分稱其名),均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次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 立委選舉具有投票權,竟為求特定政黨及候選人在本次選舉勝選 ,知悉國人不得受滲透來源資助,而有妨害總統副總統、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仍與昆山市臺辦官員及張浦臺商協會會長 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9月間某時許,受滲透來源之昆山市臺辦所指示及受昆山市臺 辦所派遣之郭恒嘉、鍾明華之委託,由陳麗霞委由許政鍇出面邀 約新北市里長及其眷屬,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 票費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7,840元),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 免費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嗣許政鎧自行或透過 他人轉介而招攬詹美齡等17人後,許政鎧偕同詹美齡等17人於11 2年11月21日自松山機場搭機前往上海虹橋機場,接受昆山市臺 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之昆山市、常熟市及無錫市等地旅遊行 程,落地後即由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陳麗霞接機並全程 陪同,於旅程期間先後與江蘇省臺辦一級巡視員吳偉榮、聯絡處 處長王春兵、副處長黃挺、江蘇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經 濟處處長李曉東、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秘書科副科長高海平 、江蘇省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聯絡處四級 主任科員宋燕等人餐敘或前開官員隨同參訪時,前開官員向詹美 齡等17人先後宣傳「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 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至於宣傳「兩岸一家親」部分則不 與焉,詳後述理由),暗示詹美齡等17人就政黨票、總統票要投 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 選人,以此資助旅遊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而共同約使詹美齡等 17人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許政鎧再與詹美齡等17人 於112年11月24日,自上海虹橋機場搭機返回臺灣。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85至87、386至387、395至39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犯行,且: ㈠、被告陳麗霞辯稱:伊當初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後續行程伊完全不知道,鍾明華說要兩岸交流瞭解環保部 分,因為臺灣垃圾分類做很清楚,鍾明華認為下面階層的人 做得很好,所以要伊介紹里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 被告陳麗霞否認有任何行賄行為,蓋其並未做出任何「與有 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其僅知 悉本案旅遊團僅是兩岸經驗交流,此為日常人際關係、生活 交際之常情,並非不正利益,亦非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之行為;其起初聽聞此方案時,鍾明華並未告知與選舉有關 ,反而曾告知不牽扯政治,故本案旅遊團與本次選舉無關; ⑵被告陳麗霞亦否認主觀上有本案犯意,蓋其並未經手本案 旅遊團後續聯絡事宜,僅係基於人情而陪同部分行程,並不 知悉旅遊細節;其曾詢問鍾明華,鍾明華僅稱兩岸交流,未 敘明與選舉有關,甚至曾告知不牽扯到政治等語。 ㈡、被告許政鎧辯稱:伊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人家買票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旅遊團參訪接受招待,大陸地區 官員是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已有疑義;被告許政鎧僅是受鍾明華之委託而邀集詹 美齡等17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招待方,亦無與招待方 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案旅遊行程係由昆山市臺辦出資且被告許政鎧事前對此有所 知悉,故被告許政鎧並無違反反滲透法;何況反滲透法尚屬 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 4、126、136至148、160至16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華督旅行社人員張巧如(綽號「張蛋餅」)、新北 市(下同)樹林區樹興里里長詹美齡及其配偶蘇欽煌、永和 區民權里里長鄭文昌及其配偶陳素蘭、土城區頂新里里長許 元皇、永和區永貞里里長薛凌亞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 偵63卷一第23至24、36至38頁反面、52至53頁反面、65至67 、75至77、105至107頁反面、124至127頁反面)、證人即土 城區柑林里里長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 偵63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證人即張 育誠配偶彭桂芳、中和區福和里里長簡健翔、中和區中安里 里長李謙國、永和區永安里里長陳欽宗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選偵63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70至172、189至191、20 3至205頁反面)、證人即中和區仁和里里長林達、永和區大 新里里長朱文燦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63 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26至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 第175至201、366至385頁)、證人即板橋區福壽里里長許明 順、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姚韋華、里民顏秀雲、許明順配偶即 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二 第43至45、62至64、73至75、95至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機票訂位資料與護照號碼、華督旅行社客戶(【許政鎧】 、【薛凌亞】、【陳素蘭】、【蘇欽煌】、【彭桂芳】、【 顏秀雲】)繳款收據影本、華督旅行社華南銀行埔墘帳戶之 國內匯入匯款結果各1份、存款明細查詢結果2份、華督旅行 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顏秀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雄獅 旅行社購票確認書之電子郵件頁面各1份、被告許政鎧手機 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政鎧手機內行程表畫面翻 拍照片各2張、蘇欽煌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蘇欽煌手機內LINE翻拍照片7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鄭文昌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1份、許元皇手機內支付寶交易紀錄、LINE、微信頁 面、相片翻拍照片24張、薛凌亞手機內微信頁面翻拍照片4 張、朱文燦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1張、林淑華手機內LINE、 微信頁面、相片翻拍照片22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對話 紀錄、相片翻拍照片9張、名片影本7張、被告陳麗霞手機內 微信對話紀錄、文件頁面、相片翻拍照片34張、中選會委員 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自三等親 查詢結果、任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航班CI201及BR771之艙 單資料、航班BR771旅客搭乘紀錄、土城區、中和區、永和 區、板橋區、樹林區公所里長名冊節錄各1份(見選偵63卷 一第10至21頁反面、34、47至50、63、91至103、119至122 頁;選偵63卷二第24、88至93、109至117、119、149至157 頁反面、177頁正面至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8 號卷第9至23、25至33頁)在卷可證,復有查扣被告許政鎧 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陳麗霞所有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以下分稱扣案Apple手機 、扣案Vivo手機)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 各以前詞置辯,且各自辯護人亦以前詞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 ,然而:  ⒈被告許政鎧於調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麗霞於112年8、9月間,請伊找新北市的里長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江蘇省昆山市、無錫市及常熟市交流參訪,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陳麗霞就約伊、鍾明華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餐廳用餐瞭解狀況,當時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表示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指示他們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交流,而被告陳麗霞、鍾明華只有跟擔任里長的伊比較熟,又是萬皓銘臨時指示,並非常態性的參訪活動,所以被告陳麗霞、鍾明華為了配合該地政府指示,就委託伊找里長組團去大陸,但被告陳麗霞、鍾明華之前從未受託請伊找人赴大陸交流,伊也從未受託或受邀去大陸交流,這是第1次,於前開聚餐結束後,伊就打電話給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因為她的配偶許明順是板橋區里長,伊就請林淑華幫忙找板橋區里長,以及協助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機票事宜,之後鍾明華表示可以找板橋地區以外的里長,時間可以從112年10月中延後至112年11月21日至24日,所以伊後續有找李謙國,透過李謙國再去找其他里長,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並接受落地招待,也就是在大陸期間無需支付費用,至於機票部分,因為伊有表示里長可以免費,所以本團參加的里長機票免費,但里長眷屬要自付機票費用,而鍾明華有成立名稱「里長臺商交流會」的微信群組,群組成員包含伊、鍾明華、被告陳麗霞、張浦臺商協會常務副會長陳麗梅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共8人,伊就將包含伊及詹美齡等17人的團員名單資料傳送給鍾明華,由鍾明華回報給萬皓銘,且鍾明華處理補助里長機票費用及轉帳事宜,就伊所知,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於112年11月21日出發抵達大陸時,是由被告陳麗霞、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接機,當(21)天晚上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昆山市臺辦經濟科科長王朝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江蘇省臺辦官員吳偉榮、江蘇省臺辦聯絡處處長王春兵等臺辦人員,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都有到場,上開臺辦人員除表示歡迎之意,也關心臺灣選舉,當天吳偉榮跟伊及其他在場人員說總統選舉要多支持國民黨,如果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關心國民黨會不會贏、藍白合會不會合,要為國民黨加油努力,幫忙國民黨拉票,他們知道此次參加的里長背景大多是國民黨,畢竟這個時間點有民進黨背景的里長應該不太敢去,而萬皓銘也跟伊們說如果有任何需要可以跟謝洋說,謝洋這4天都會陪同伊們,於112年11月22日從昆山至常熟的行程,謝洋及被告陳麗霞全程陪同,晚上是在常熟市臺辦人員所安排的餐廳用餐,於112年11月23日從常熟至無錫的行程,謝洋、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當(23)天下午無錫市臺辦聯絡處四級主任科員宋燕就有參加,晚宴席開2桌,除宋燕外,還有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秦俊對於兩岸政治、選舉比較熱衷,並特別說總統選舉要大家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開戰,要多支持、幫忙國民黨,另外當天正好有藍白合直播,秦俊跟一些里長有特別關注藍白合動態,秦俊認為藍白合國民黨才比較有機會,於112年11月24日從無錫至上海搭機返臺行程,謝洋、宋燕、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中午餐會秦俊也有參加,因為藍白合確定破局,秦俊有評論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組合,下午就從上海搭機返回臺灣,中共確實想用共產黨方式來辦理對臺工作,本次參訪期間有講到希望國民黨贏、兩岸不要開戰、支持藍白合等選舉言論,至於被告陳麗霞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微信傳送的「行程安排(1)」、「用餐人員名單」(內容包含112年11月21日晚宴的桌次座位安排)等電子檔案,與實際參訪過程大致相符,且扣案名片7張中所示臺辦人員與伊皆有會面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4頁)。  ⒉被告陳麗霞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知道伊的姪子被告許政鎧為永樂里里長,因此於112年8、9月間,他們受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委託,希望透過伊向被告許政鎧詢問是否有意願協助招攬新北市各區里長赴大陸旅遊,並告訴伊昆山市臺辦會落地招待,所以伊有與被告許政鎧聯繫,請被告許政鎧找里長去蘇州旅遊,並於112年中秋節前後,伊有安排鍾明華與被告許政鎧一同在中和區餐廳用餐,討論本次旅遊行程及名單,原本計畫於112年10月底出團,但因被告許政鎧表示希望出發日期延後,最後才會調整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至大陸旅遊,又被告許政鎧向伊反映只有落地招待,機票費用自付的話,恐不會有人願意參加,經伊轉達給鍾明華知悉,一開始被告許政鎧僅找4位里長,鍾明華告訴伊該4名里長的機票費用張浦臺商協會會幫忙支付,但因萬皓銘覺得只有4位里長人數太少,所以伊才要求被告許政鎧多找一些人,被告許政鎧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其中里長機票免費,費用由鍾明華直接支付給華督旅行社,至於該筆機票費用究係昆山市臺辦或何人支付,鍾明華向伊表示他會再跟昆山市臺辦聯繫溝通,伊就不清楚後續情形,另里長眷屬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落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案旅遊團成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且在大陸旅程期間,昆山市臺辦並沒有與本團團員進行座談及交流,至於餐敘時被告許政鎧都會與臺辦人員坐在主桌,而伊與鍾明華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3分的微信對話中,鍾明華表示「晚上政鎧準備伴手禮,要送萬主任的部分,我有請陳常務和郭會長於晚宴時,協助營造氣氛自然的完全兩岸一家親的氛圍」,這是因為被告許政鎧有從臺灣帶來一罐金門高粱要送給萬皓銘,所以鍾明華才會特別在微信上提到,他會請常務理事陳麗梅及會長郭恒嘉在現場幫忙炒熱氣氛,營造出兩岸一家親的氛圍,伊想這是中共臺辦及張浦臺商協會要透過此方式明示或暗示本案旅遊團成員支持認同兩岸一家親的國民黨,鍾明華有成立「里長台商交流會(8)」群組,目的是為了方便聯繫招攬本案旅遊團事宜,伊與被告許政鎧都有加入,被告許政鎧覺得中共介選免費招待里長赴陸旅遊可能會有違法,所以才會在該群組表示「然後大部分的里長都很怕死怕事的(不是每個都像我教孝好的)今年有一團新莊的回台全被調查局帶去宴請便當配咖啡!驚驚怕怕的非常多」,本案旅遊團在大陸旅遊期間,臺辦人員均有向團員強調兩岸一家親觀念,表達藍營要加油、國民黨要加油,明示或暗示要支持國民黨,對於被告許政鎧所述臺辦人員確實有要求團員要支持國民黨政黨及候選人,伊沒有意見,伊也有聽到吳偉榮有叫伊們多支持國民黨,秦俊也說到「國民黨要加油」、「我們要多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36至148、160至163頁)。    ⒊證人詹美齡於偵查中證稱:於大陸旅程期間,里長是免費, 每天餐會之際,大陸官員都會來桌邊吃飯敬酒,也會提到選 舉言語,有說兩岸一家親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36至39頁) 。    ⒋證人鄭文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出發前林淑華有說是被告許政鎧召集,在大陸經商的 被告陳麗霞落地招待,機票錢是里長免費、家屬自付,伊聽 說機票費用是被告許政鎧出的,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許政鎧 、陳麗霞要招待伊去大陸旅遊,伊有覺得奇怪,而在大陸旅 遊期間,大陸官員有一同參與旅遊、餐敘,被告陳麗霞有來 接機,當(21)天晚上有一同聚餐,隔(22)天行程被告陳 麗霞全程陪同,因為中共比較支持國民黨,所以伊知道他們 要伊支持國民黨,才會免費招待伊們旅遊等語(見選偵63卷 一第65至67頁)。  ⒌證人許元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因為伊是里長所以不用團費,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 午餐、晚餐都有見到大陸臺辦官員,都有講到選舉,他們有 說希望兩岸交流可以和平共處,可以政黨輪替,伊想他們是 希望可以將民進黨下架,因為臺辦官員有明確說不要投給民 進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05至107頁反面)。    ⒍證人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 參加本次大陸行程,林淑華直接跟伊說里長不用錢,但家屬 要付錢,伊知道是臺辦人員透過臺商招待里長,里長才能免 費,之前伊也有參加大陸旅遊行程,也有付錢,但只有這次 是真的免費,在大陸旅遊期間,吃飯的時候臺辦人員就會參 加,但不是同一臺辦,而是由伊們到訪的當地臺辦人員來陪 同,通常都是在晚宴中,臺辦人員會講到政治議題,伊有聽 到藍白配、藍白合、兩岸一家親,就是在講選舉,他們是希 望藍白合,而當時國民黨的氛圍也是贊成藍白合,被告陳麗 霞有全程參與,幾乎都有看到她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44 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    ⒎證人薛凌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許政鎧所召集的本 次大陸行程,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是被告陳麗霞招待,伊 有問被告許政鎧要具備什麼身分才能參加本案旅遊團,他說 就是里長,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晚宴各桌都有臺辦人員出 席陪同,由郭恒嘉、鍾明華帶同臺辦人員逐桌敬酒並自我介 紹,之後提到「藍白合破局」的選舉議題時,席間引起大家 共同討論,臺辦人員就說「如果藍白合破局了,那國民黨就 要加油啦」,伊那時覺得臺辦人員是傾向要支持能讓兩岸和 平的政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24至127頁反面)。    ⒏證人李謙國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大陸旅遊是被告許政鎧邀約 ,無需支付費用,被告許政鎧表示被告陳麗霞會處理費用問 題,在大陸旅遊期間,第一天去昆山、第二天去常熟、第三 天去無錫、第四天到上海搭機回臺灣,都是在觀光,每天都 有飯局,都有不同地區臺辦人員到場,在此期間剛好是藍白 協商前夕,所以飯局上就有談論這些議題,臺辦人員有問總 統選舉事情,例如藍白合比較有贏面機會,意思是希望伊們 能夠支持非綠營的人員當選,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也知道有 點敏感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89至191頁)。    ⒐證人簡健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李謙國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知道是被告陳麗霞透過被告許政鎧、李謙國找一群 里長去大陸,到了松山機場準備出發時,李謙國才說不用付 機票錢,伊就覺得應該是被告陳麗霞出的,在大陸旅遊之宴 席期間,都有臺辦人員參加,在場有聊到政治,聽的出來他 們希望藍白合,說多少民意希望政黨輪替,聽的出來希望伊 們也支持藍白合,伊知道臺辦人員招待本次旅遊目的就是希 望伊們支持藍白合,聽的出來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他們有表 明支持國民黨之立場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70至172頁)。  ⒑證人陳欽宗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許政鎧邀約伊參加本次大 陸行程,他說被告陳麗霞是臺商,邀請里長去大陸參訪,被 告許政鎧說是被告陳麗霞出錢招待,於大陸旅遊期間,被告 陳麗霞有全程陪伴,每天晚宴時有臺辦人員參加,都有安排 桌次、座位,有時開2桌、有時開3桌,當藍白合破局後,臺 辦人員有講藍色要團結、國民黨要團結,呼籲伊們要政黨輪 替,希望伊們支持國民黨,不要支持民進黨,秦俊有跟大家 呼籲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有發表要 支持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藍白不合票源會瓜分,會影響國 民黨選情,叫伊們要團結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203至205頁 )。    ⒒證人林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謙國邀約伊參加 本次大陸旅遊行程,李謙國跟伊說是被告許政鎧邀約里長的 旅遊,李謙國說旅遊免費,伊不清楚費用是何人支付,伊是 到大陸之後才知道要跟當地官員交流,在大陸旅遊期間,都 是看景點跟吃飯,都有不同大陸官方人員陪同,被告陳麗霞 也有全程陪同,在此期間每天都有人講政治選舉議題,也有 人談論藍白合記者會,伊知道他們想聊選舉,但伊一聽到有 關選舉、政治敏感議題,伊沒有興趣就離開,所以不知道臺 辦人員談論之內容,伊自己也沒談到選舉議題等語(見選偵 63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6至201頁)。  ⒓證人朱文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欽宗跟伊說被告 許政鎧邀約里長去大陸走走,且全程免費,伊就參加,全程 伊都沒有出錢,伊有問被告許政鎧何人出錢,被告許政鎧說 臺商贊助,而被告陳麗霞就是當地臺商,所以伊以為是被告 陳麗霞贊助,在大陸旅遊期間,餐會都有臺辦人員與會,在 餐會上都有安排座位、桌次,晚餐時每桌都有臺辦人員、中 餐就不一定,謝洋全程都在,並負責交通跟景點安排,伊在 玩的時候也有全程看到被告陳麗霞,伊並沒有因為這次旅遊 招待,而影響到伊的投票意願或行為,因為伊不可能投票給 民進黨,但這次去大陸的時間距離選舉蠻近的,伊多少有意 識到這次去大陸可能牽涉到選舉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26至 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第366至385頁)。  ⒔證人許明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政鎧透過伊太太林淑華找 伊參加本次大陸旅遊,伊沒有出錢,在大陸旅遊之宴會餐敘 時,大陸官員有出席參與,吃飯閒聊時有提到藍白合的事情 ,大陸官員希望藍白合,對藍色比較有利等語(見選偵63卷 二第43至45頁)。    ⒕證人姚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於出發前就知道是臺辦招待,在大陸旅遊期間,在 不同參訪地點,就有不同臺辦人員招待,臺辦人員都是晚餐 吃飯時一起共餐,白天有時會出現但不一定,臺辦人員有提 到希望民眾黨跟國民黨可以好好合作之類的話題,他們希望 和平,因為藍軍立場比較緩和,如果綠軍勝選的話,怕兩岸 會有衝突,且綠軍執政後,他們也不容易來臺灣交流等語( 見選偵63卷二第62至64頁)。    ⒖再觀諸被告陳麗霞與鍾明華之微信對話紀錄,鍾明華有傳送 如下擷圖所示之電子檔案(見選偵63卷二第152、153至154 頁反面,至於排列順序則調整如下所示)予被告陳麗霞:                        而質之被告陳麗霞則自承:上開名單是昆山市臺辦給鍾明華 ,鍾明華再轉寄給伊,其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時 ,臺辦官員將會出席,並刻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 遊團員進行互動,至於其他日期沒有用餐人員名單,則是因 為跨轄至昆山市以外地區,所以昆山市臺辦不確定屆時其他 臺辦由何人出席,所以伊沒有拿到相關名單等語(見選偵63 卷二第143頁正面至反面);且被告許政鎧亦自承:被告陳 麗霞將上開電子檔案透過微信傳送給伊,上開檔案內容與實 際情形差不多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06頁正面至反面)。 顯見被告許政鎧、陳麗霞事先早已知悉臺辦人員將會與本案 旅遊團成員共同餐敘及互動。  ⒗互核被告2人與前開證人詹美齡等人前揭所述內容可知:   ⑴本案係因萬皓銘指示郭恒嘉、鍾明華招攬新北市里長前往 大陸進行交流,經鍾明華委請被告陳麗霞、許政鎧並商議 後,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及落 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由被告許政鎧邀集詹美齡 等17人並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至於落地招待 費用則由中共臺辦支付,里長機票費用部分則由張浦臺商 分會墊付等情,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均知之甚詳,並配合 萬皓銘指示而參與其中,參以上述旅遊、機票之價值於客 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本案旅 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當甚 明。足見被告2人確有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招攬詹美齡 等17人赴大陸旅遊之事實。      ⑵再者,本案旅遊團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赴陸旅遊,距 離預定113年1月13日舉行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僅剩不到2個月時間,且該團出發至大陸落 地後,即由謝洋與被告陳麗霞出面接機,並全程陪同至昆 山市、常熟市、無錫市等地觀光旅遊,而在此期間之觀光 景點、餐會桌次、座位安排等行程,全由臺辦人員包辦、 掌控,甚至餐會席間刻意將臺辦人員分散各桌,藉此與本 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並不時提及「國民黨要加油」、 「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 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支持政黨輪替」、 「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要投給民進黨」等 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可見臺辦人員於距本 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刻,藉由資助招待本案旅遊團成員之 方式,企圖拉攏或影響團員投票意向、支持特定政黨、候 選人甚明。而詹美齡等17人參與臺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 助之本次大陸行程,經由臺辦人員宣傳上開選舉言論,以 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中詹美齡、鄭文昌、許元 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人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 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均 可意識到臺辦人員係向其等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 從而其等對於本次大陸行程別有目的,非單純交流,且本 案旅遊團係中共臺辦及受其指示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 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連結性等節,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則其等與臺辦官 員、張浦臺商協會、被告2人達成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合 意,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堪以認定。參以詹美齡、 鄭文昌、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 欽宗、林達、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里長,於偵查中 均自白承認投票受賄犯行,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選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上 情。   ⑶從而,被告2人既知中共臺辦於距離本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 刻,刻意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委託,招攬具里長身分 之特定人員及其眷屬參加,而排除其他一般民眾,並資助 本次大陸旅遊、餐宴,甚至排定臺辦人員與團員互動。參 以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 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 廣為報導,應當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 所得以認知,而被告2人於本案選舉之前,均係智識正常 、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甚至被告許政鎧同為里長,對 於當時政治選舉氛圍更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 力,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再加上被告2人先前並無 招攬、辦理本案旅遊團之經驗,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之郭恒嘉及鍾明華之指示、委託、 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⒘綜上,被告陳麗霞辯稱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其不知後續行程,被告許政鎧辯稱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 人家買票等節,不僅與各自先前於偵查中自白所述情節,前 後歧異,彼此間亦有扞格,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空言否認犯行,均難以採信。  ⒙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 案旅遊團係以里長及其眷屬作為必要之參與人員等情狀, 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關聯,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陳麗霞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 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 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 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 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 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次團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 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 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 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 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等語,有如前述 ,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及其眷屬為招募對象,以及 為本次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所籌辦之性質,此與 其他平時舉辦之一般赴大陸之基層交流活動顯有不同。   ⑶參以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縱然鍾明華未明 確提及與選舉有關,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陳麗霞之認定。   ⑷又被告陳麗霞不僅事前邀集鍾明華、被告許政鎧討論本次 旅遊行程及名單,及將鍾明華所傳送之住宿安排、行程安 排、用餐人員名單等電子檔案,轉寄予被告許政鎧,並於 本案旅遊團落地時出面接機,及全程參與旅遊行程、餐敘 ,足認被告陳麗霞主觀上已然知悉本案參訪團之旅遊細節 ,並且積極配合參與其中。   ⑸從而,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⒚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案係中共臺辦指示郭恒嘉及鍾明華,委由被告陳麗霞聯 繫被告許政鎧招攬詹美齡等17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政鎧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 曾親自與臺辦人員接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許政鎧前開偵查 中供述之內容,在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轉達、告知之後, 被告許政鎧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 指示他們(張浦臺商協會)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 交流」,且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 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被告許政鎧即在 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陳麗霞一同招攬本案旅遊團,堪認 被告許政鎧係與被告陳麗霞共同受昆山市臺辦及受其派遣 之鍾明華之指示、委託、資助而招攬本案旅遊團無訛。   ⑵據前揭被告陳麗霞所述,昆山市臺辦不僅指定本案旅遊團 之參加對象,且對於相關旅遊行程、餐會桌次、座位等事 項,均有特別安排,且各地臺辦人員將會出席餐會,並刻 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而落 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等語,足認本案旅遊 團與臺辦所屬人員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費 用係由臺辦資助無訛。      ⑶參以臺辦人員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餐敘時,不時宣傳前揭「 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 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且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 之立場,堪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 本案選舉之目的,由昆山市臺辦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 委託被告陳麗霞、許政鎧招攬本案旅遊團並予以資助,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詹美齡等17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亦即於本案選舉中投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 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選人。   ⑷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 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 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 其派遣之人。(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參以中共官方曾宣稱不承諾放棄使用 武力等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中共政府既已言明對 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 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本案旅遊團係由昆山 市臺辦及其派遣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業如前述,分別 為中共政府所屬組織及受其派遣之人,自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滲透來源。從而,反滲透法對於境 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之定義性規定,並無疑義。此外, 反滲透法第1條之規定,即已明確表明本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 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考其立 法理由在於「近年境外敵對勢力全面加強對中華民國進行 統戰、滲透,意圖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我社會秩序,實已 造成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嚴重威脅,亟有 必要制定反滲透法,以強化防衛及保障」,可見反滲透法 之制訂目的係為防免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之統戰、滲透,以 保障我國主權完整性,此與其他非境外敵對勢力所為指示 、委託、資助而犯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相關法令之情, 本屬有別, 是本案所涉及之反滲透法規定,應無辯護人 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從而,辯護人所指反滲透法尚 屬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一節,難認有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臺辦人員對詹美齡等17人宣傳「兩岸一家親 」之政治理念,暗示前開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 行使(亦即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等語。然而, 觀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多 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臺辦官員於本案 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節,可 否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卷 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無從以此即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 成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意涵,是尚難逕認臺辦人員 向本案旅遊團成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言論,有約使本案 旅遊團成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所辯,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江蘇省人民政府臺 灣事務辦公室」、「昆山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 泰州市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無錫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 公室」等中共所屬相關省市臺辦,欲證明本案旅遊費用有無 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因本案事 證已明,且其欲函詢對象乃中共官方機關,並非我國治權所 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反滲 透法第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罪。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萬皓銘、郭恒嘉、 鍾明華、如事實欄所示臺辦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 犯一罪。經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共同招攬本案旅遊團, 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罪質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處斷。 ㈤、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應依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反滲透法 第10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 之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 予以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知悉中共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之 政府,長期以來,除在軍事上威脅我國國家安全,亦藉由多 方面滲透臺灣社會,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及社會安定,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 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被告許政鎧具有里長身 分,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竟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 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 負擔機票費用,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宣傳如事實欄所載 選舉言論,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等所為均妨害 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且對於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 大;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是其等權 利,但本院於量刑時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本案選舉之層級 係中央所舉行之選舉,影響層面及情節非輕;被告2人交付 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行賄人數及規模,兼衡被告許政鎧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里 長之工作收入,被告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富開揚公司總經理之工作收入等 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7頁),暨被告2人之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許政鎧負責招攬 及偕同本案旅遊團赴陸旅遊、被告陳麗霞居中聯繫及接待本 案旅遊團落地行程之各自角色地位及分工,無分軒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手機、Vivo手機分 別係被告許政鎧、陳麗霞所有,且各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3至 395頁),是扣案Apple手機應於被告許政鎧之主文項下,扣 案Vivo手機應於被告陳麗霞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性質上僅為 本案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許政鎧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受有價值17,840元之免 費機票利益,業為被告許政鎧所供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但業經其自動繳回等值之現金,此有卷附新北地檢 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可參(見選偵63卷二第127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參與本案旅遊團在大陸之 旅遊行程,雖有受中共臺辦所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 訪等行程費用,惟在無何客觀單據憑證足資證明其等實際獲 有之利益數額為若干情形,本院尚難徒憑己意,任意予以量 化,揣測推定其價額,在該等利益業經享用而不復存在情形 下,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 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 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中共臺辦、張浦臺商協會 所資助詹美齡等17人機票、食宿費用部分,屬不正利益,而 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PCDM-113-選訴-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偉豪原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8樓之昱恩國際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昱恩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昱恩公司旗下品 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為昱 恩公司開除,已無權以昱恩公司名義招募他人加盟。翁偉豪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昱恩公司名義與王克安簽訂加 盟意向書,招攬王克安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加盟昱恩公司 旗下品牌「覓糖」,並將加盟意向書交給王克安以行使之,致王 克安陷於錯誤,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 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158萬元予翁偉豪(嗣翁偉豪以 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000元予王克安),致生損害於 昱恩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訂加盟意向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攬加盟,有事 前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且在簽署加 盟意向書後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但遭 證人林鶴年拒絕後,我就有明確跟告訴人王克安說「覓糖」 無法加盟,改使用「漫漫來」這個品牌,我也有跟告訴人王 克安說「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內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告訴 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 112年2月18日為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另被告於112年3月7 日某時,以告訴人昱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 向書,招攬告訴人王克安以158萬元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 下品牌「覓糖」;又被告以加盟為由接續收受告訴人王克安 所交付之158萬元,另被告以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 ,000元予告訴人王克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林鶴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0391 卷第8至9頁反面、33至34、57至58頁、士檢偵1860卷第19至 23、279至282、185至187頁、基檢偵10127卷第11至13頁、 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並有「覓糖」品牌加盟合作意向 書影本、「初韻」品牌加盟意向書影本、振健容商行發展連 鎖合約影本、本票影本、「漫漫來」品牌加盟前須知影本、 室內裝潢設計圖、加盟前須知翻拍照片、施工進度表、被告 名片、收據影本、告訴人王克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 第1130110001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檢附之112年2月18日內部公 告、112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2月18日侵占公款償還約定書、 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之112年2月18日離職申請單、離職面 談單、移交清冊、屢約保證金分期付款書在卷可查(見偵70 391卷第13至14、15至16頁反面、17至18、19頁正反面、20 、21至24、40至46頁反面、49至51頁、基檢偵10127卷第17 至21、22至24、25至26、27至33、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雖一再辯稱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署加盟意向書之前,有得到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 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昱恩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第11 30110001號函所示,已明確說明從未授權被告離職後仍得以 代表告訴人昱恩公司進行招募加盟商(見偵70391卷第第40 頁),則被告所辯,已難以採信。況被告係將他案加盟金私 自挪用為告訴人昱恩公司發現,方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 而告訴人昱恩公司亦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可查,則被告既係因 業務侵占加盟金一事而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顯然告訴人 昱恩公司認定被告品行具有高度瑕疵,告訴人昱恩公司豈有 同意被告再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商,讓被告接觸加盟 商,而有再發生金錢糾紛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況被告又辯稱,係在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 向書後,經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加盟,但遭證人林鶴年拒絕 後,方以他牌「漫漫來」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而告訴人王 克安亦知悉「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云云,然就「 漫漫來」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王克安詳實說明「漫漫來 」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甚至仍然使用告訴人昱恩公司旗 下品牌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詳後述),且證人林鶴 年從未拒絕過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乙節,亦有上開告訴人昱恩 公司之函文明確陳述在案,基此,被告所辯均屬虛妄,不足 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至生損害於告訴人昱 恩公司及告訴人王克安,甚屬明確。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 7月15日接洽被告,想要加盟餐飲業,被告當時是昱恩公司 內部的人,並跟我談論有關加盟「初韻」及「覓糖」這兩間 品牌的事宜,後來陸續有一些意見交換,直到今年112年3月 初我找到一間店面想起「覓糖」這間公司,想要跟他們加盟 就連絡了被告,被告說可以加盟「覓糖」,並說他是昱恩公 司股東,且以昱恩公司「覓糖」的名義於112年3月7日跟我 簽下意向書,並當場跟我收取3萬元。簽下意向書之後,被 告就開始跟我討論加盟「覓糖」的進度。之後我陸續以現金 及匯款付完開店需要的裝潢、設備款項給被告,這段期間我 問被告有關開店時間,職員培訓相關訊息,被告皆以「覓糖 」或「初韻」的名義來回覆我,我的員工亦在4月底前往初 韻內湖店進行培訓。但被告在4月中跟我說昱恩公司因為已 經開了5間「覓糖」,為了減稅要另外用「漫漫來」這個品 牌來發展加盟店,所以我才接受招牌用「漫漫來」這個品牌 ,我以為「漫漫來」是昱恩集團,可以使用昱恩集團資源進 行營運,包括使用「覓糖」公司的標準。但我在5月初開始 試營運之後發現,都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跟我商談,沒有任何 所謂的「覓糖」加盟總部或是「漫漫來」的加盟總部的人進 行營運的事宜,我在5月底設法聯絡「初韻」總公司才知道 被告在今年2月份已經從昱恩公司離職了,昱恩公司老闆邱 昱翔告訴我,被告無權在外代表他們公司招攬客戶等語(見 偵70391卷第8至9頁反面、士檢偵1860卷第279至282頁、偵7 0391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一些宣傳 平台上聯絡上被告,當時被告介紹我去參加昱恩公司說明會 ,並說自己在推廣昱恩公司的品牌。我去參加說明會時,得 知昱恩公司不只有飲料的品牌,還有一個叫「覓糖」的品牌 ,是以冰品為主要項目,同時賣飲料。那時我知道這二個品 牌,一個是「初韻」,一個是「覓糖」,但後來我沒有加盟 。一直到隔年的3月我看到一個店面在招租,我覺得這個店 面可能適合做「覓糖」,所以我就聯絡被告,被告再次跟我 見面時,遞給我的名片就是昱恩公司的名片,我就認為被告 代表昱恩公司,而且意向書也是寫昱恩公司,所以我對被告 沒有任何懷疑。後來應該是在3月份,在討論招牌、名字、 設計時,被告跟我說「覓糖」已經有5家店,國稅局可能會 要求開發票,為了避免開發票,經營上成本增加,所以我們 不用「覓糖」,用「漫漫來」來經營。我是在5月中下旬, 發現這麼長期間來,所有跟我接洽的只有被告一人,沒有任 何昱恩公司或被告提到的王柏恩來跟我聯絡,也沒有任何人 提供營運上的資訊跟幫忙,只有被告1人。且被告所提供給 我的裝潢、門面設計跟我印象中的「覓糖」是有落差的,我 就連絡昱恩總公司,昱恩總公司的人才告訴我被告在2月就 離職了。我是加盟一個品牌,我不是加盟被告這個人,因為 被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團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資源來輔導 我,幫我建立後面的營運。被告當初有跟我提到提到「漫漫 來」的王柏恩,但因為昱恩底下有「初韻」的品牌,同時昱 恩又發展了「覓糖」這個品牌,而就我所知,「覓糖」這個 品牌的原始所有人也不是昱恩公司,「覓糖」也有一個老闆 ,「覓糖」的老闆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來發展連鎖。按照被 告給我的感覺,我很容易就聯想到就是像「覓糖」一樣,王 柏恩也要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去經營。基隆地檢偵10127第1 9頁反面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有講到「開業不只是我的開業 ,漫慢來的招牌也是初韻擁有,不能砸了品質」,被告說「 覓糖、漫慢來不屬於昱恩,是第三方授權」,然後就講發票 。我回了「不管歸屬誰,都是加盟」,是因為我覺得「覓糖 」也是第三方授權給昱恩公司,所以我才會回答「不管是怎 麼歸屬的關係」,反正都是加盟給昱恩的品牌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71頁)。綜參告訴人王克安歷次所證均屬一致 ,並無相互齟齬或違背常情之處。 ⒉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之對話紀錄所示:   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王克安在覓得其認為適合 「覓糖」開設之店面而與被告聯繫時,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 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糖」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且在簽署 完加盟意向書後,告訴人王克安就徵人部分,亦認「覓糖」 即告訴人昱恩公司團隊應有徵人系統之建置,告知被告協助 以上開系統招聘員工。開業前雖使用「漫漫來」之招牌,但 「漫漫來」為「初韻」擁有,其要認真經營等節,均與告訴 人王克安歷次證述其當時係以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 方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價金等節核屬一致。況被告在與告訴人 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後,雖要求告訴人王克安以「漫漫來 」做經營,但在傳送工程進度規劃時,亦冠以「覓糖」之名 義,且將告訴人王克安之員工安排至「初韻」店面受訓,此 部分亦有告訴人王克安與證人即初韻內湖店店員謝雪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士檢偵1860卷第189至205頁)。基 此,告訴人王克安證稱其認為係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 糖」,然因被告所陳之稅務關係,方改用昱恩公司旗下其他 品牌「漫漫來」,且因加盟昱恩公司之關係,可以獲得昱恩 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價金與被告等節,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稱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王克安品牌「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毫無關連乙 節,除與告訴人王克安前開所證、上開對話紀錄相互齟齬外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對話紀錄中,雖被 告有對告訴人王克安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 人昱恩公司,是第三方授權,而告訴人王克安則回「不管歸 屬誰,都是加盟」等語,然告訴人王克安係誤認「覓糖」、 「漫漫來」均屬於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乙情,業據 告訴人王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告訴人昱恩公司名下的品牌有「初韻」,這是告訴人 昱恩公司自創的品牌,「覓糖」是初韻負責人邱昱翔先生跟 臺北市興安街的張先生合作的品牌,他們品牌的合作方式詳 細內容我不清楚,但可以透過告訴人昱恩公司加盟「覓糖」 成立連鎖店。「漫漫來」這個品牌是我認識位在臺中的王柏 恩所擁有的品牌,但是「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任 何關連,他們也沒有任何合作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7頁)可知,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王克安對於「第三方授 權」內部關係之不明瞭,即「覓糖」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 昱恩公司,而「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被告該等客觀事實 ,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王克安,混淆告訴人王克安對於「覓 糖」、「漫漫來」及告訴人昱恩公司間之關係,使告訴人誤 認「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經營,由告訴 人昱恩公司推廣品牌之加盟,而此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僅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人昱恩公司, 是第三方授權,但未明確說明其等間之關係,且在簽訂加盟 意向書後,對於告訴人王克安提及「初韻」、「覓糖」或告 訴人昱恩公司時,被告從未正面回應「漫漫來」與上開品牌 無關,自可明上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 向書而對告訴人王克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 ,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司品牌團 隊之支援,而陸續交付價金給被告,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王克安之目的,陸續向告訴人王克安收 受款項,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移送併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詐欺取財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遭告訴人昱恩公 司開除,而告訴人王克安與其聯繫,亦係為加盟告訴人昱恩 公司,以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然被告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實文書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約,導致 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金予被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及王克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未獲告訴人昱恩公司諒解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5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 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以昱恩公司名義出具偽造之加盟意向書,固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王克安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易-12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