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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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許家甄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彥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設定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雖本件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本件抵押權),顯示係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1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原 告從未向被告借錢亦未收受借款,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確定在案,故本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關係,本件不 動產所設定之本件抵押權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游秋梅去設定 的,起因為兩造間原本因為一份合約,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切 結書作為擔保,當初講好係要設定擔保,但不知道為何最後 設定為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不懂設定的關係,兩造間認識 20幾年了,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因為被告不懂才設定這個錯誤 的東西。針對本件不動產之本件抵押權上所載金錢消費內容 並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前案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本件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原因為借貸關係,而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6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原告應有部分 抵押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105年10月12日 326/10000 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

2025-03-14

PCEV-113-板簡-1420-202503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苑華(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 訴 人 洪先兆(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洪先祥(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 訴 人 周許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昌 上 訴 人 許阿戀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蘇美鳳 郭禮田(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雅齡(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禮隆(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 陳建銘 陳建頌 陳建榮 陳美彩 林澄璐(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婕妤(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佑昌 林彥廷 林育禾(原名林彥慈) 許德興 許福華 許福昌 許秋芬 被 上 訴人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 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㈠上訴人洪苑華、洪先兆、洪先祥應 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⒈洪魁章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但非本件當事人?⒉是否 仍主張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若 是,如何扣除?㈡上訴人許阿戀、郭禮田、郭雅齡、郭禮隆應於1 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主張所繳納之500萬元、395萬元應先從遺 產中扣除?若是,如何扣除?㈢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⒈ 兩造已非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部 分已轉為其他權利?⒉若本院認定洪許阿西、許阿戀、周許愛、 郭許月理所交付之500萬元或300萬元係繳納遺產稅,則與被上訴 人所繳納之部分是否重複?⒊所提附件1-2、附件2-1、附件3編號 6、47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有誤,請一併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49-20241211-2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家甄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羅炘津 鄭慶雄 曾智雍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炘津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3萬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炘津、鄭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輝新臺幣4萬9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曾智雍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炘津負擔千分之3,被告羅炘津、鄭慶雄 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曾智雍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炘津如以新臺幣3萬9 00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被告羅炘津、鄭慶雄如以新臺 幣4萬900元為原告張慶輝預供擔保;被告曾智雍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炘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羅炘津、被告鄭慶雄傷害部分:  ⒈羅炘津、鄭慶雄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34分許,至址設南 投縣○○鎮○○巷00號之福泉茗茶廠,與原告商討原告許家甄之 票據及債務處理事宜而生糾紛,羅炘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許家甄,再持陶瓷杯往原告張慶輝身上丟擲;後 鄭慶雄又與羅炘津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慶 輝,而羅炘津則趁隙毆打原告。許家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許家甄所受 傷害);張慶輝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張慶輝所受傷害)。  ⒉許家甄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 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 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386萬5,34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386萬5,3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 )。張慶輝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0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如無法認定其有相當之 收入,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另就非財 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406萬3,44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406萬3,4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 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曾智雍恐嚇部分:   曾智雍因對許家甄催討債務未果,遂基於恐嚇之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傳送:「 我絕對會跟你配掉」、於同年11月15日2時許傳送「我一個 配你全家」、「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給許家甄,使許家甄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智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  ㈢並聲明:羅炘津應給付許家甄386萬5,340元;羅炘津、鄭慶 雄應連帶給付張慶輝406萬3,440元;曾智雍應給付許家甄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羅炘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事發當日各支出之550元為 合理,其餘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輕微, 當天即出院,無須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等所受傷勢亦不影響 工作,故原告亦無工作損失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均屬過高。另因其對許家甄尚有3,890萬元之債權,故以 之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鄭慶雄辯以:張慶輝於事發後隔兩日即至茶園耕作,故張慶 輝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張慶 輝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智雍辯以:其所傳訊息之內容係指讓彼此經濟狀況同歸於 盡之意思,並無涉及許家甄之人身自由,亦無可能導致許家 甄感到恐懼,許家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 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   ⒈羅炘津、鄭慶雄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羅炘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鄭慶雄對張慶輝為傷害 行為,致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等節,為羅炘津 、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9、202頁),並有原 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第51至5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21402號卷【下 稱警卷】第129、146頁),且羅炘津、鄭慶雄於本院刑事庭 亦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 原告主張羅炘津對許家甄所受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羅炘津與鄭慶雄對張慶輝所受傷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均屬有據。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因而各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計算式:550+350】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至51頁),鄭慶 雄對張慶輝支出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 羅炘津則否認原告各有支出逾550元之必要。然觀諸原告事 發當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建議門診追蹤」等語( 見附民卷第31、35頁);而依前開急診收據,原告除事發當 日曾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花費550元外,於111年12月 17日又分別前往該院看診花費350元。衡以原告前、後就診 之時間接近,且其等傷勢均有後續追蹤之必要,足認其等於 111年12月17日之就診,係就其等前次就診之傷勢所為追蹤 診療,核屬其等因前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 張其等各有9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可採。  ③相當於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均主張:其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共計休養62日,因家屬協助看護而各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 ,000元之支出;其等原係以種植茶業、販售茶品作為其等主 要之經濟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100萬元,因其等所受傷害 ,而各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 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觀諸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載:「病 人……經診治及處置後,於當日可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5頁);參以其等嗣後僅於111年12月17日曾再次前往竹 山秀傳醫院看診,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應屬輕微,與一 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 ,尚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其等所受傷害多為鈍挫傷, 依其等傷勢外觀,亦不足認定該受傷情形已嚴重至不能工作 之程度,況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確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許家甄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張慶輝則於111年有營利所得2萬2,925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部;羅炘津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有稅務所得88萬908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4筆;鄭慶雄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216-1頁;刑事卷第61至62頁)。審酌羅炘津、鄭慶雄僅因與原告間之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傷害行為,造成許家甄、張慶輝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原告與羅炘津、鄭慶雄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家甄請求羅炘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張慶輝請求羅炘津、鄭慶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許家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900元【 計算式:900+30,000】;張慶輝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 為4萬900元【計算式:900+40,000】。至羅炘津雖以其對許 家甄之3,89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羅炘津 就許家甄所受傷害,是對許家甄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核屬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羅炘 津自不得以其對許家甄之債權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羅炘津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曾智雍恐嚇部分:  ①許家甄主張曾智雍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傳送「我絕對會 跟你配掉」、「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7至79頁),且曾智雍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恐嚇犯 行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79、82頁),堪信許家甄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曾智雍雖於本院另抗辯:其傳送之上開訊息,並 未指涉許家甄的人身自由,並不會因此令許家甄感到恐懼等 語,惟其亦自承:其使用「配掉」等詞,意指令雙方經濟狀 況都垮掉而同歸於盡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3頁),況其傳 送「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文字,已積極表示侵害許家甄 生命、身體之意;且參諸其同時傳送「我一個配你全家」、 「你們這些人,一個都別想躲過」等訊息,堪認曾智雍係以 侵害許家甄及其家人,令其等同歸於盡為恐嚇之內容,依一 般人之觀念,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使人心生畏 懼,故曾智雍前開辯稱,尚無足取。是曾智雍傳送上開訊息 恐嚇許家甄,致許家甄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其在精神 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曾智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有據。  ②許家甄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曾智雍為高 中肄業,從事販售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111年 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曾智雍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204頁)。審酌許家甄與曾智雍因 債務而生糾紛,曾智雍本應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卻逕以恐 嚇許家甄之方式為之,造成許家甄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 衡以許家甄與曾智雍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許家甄請求曾智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炘津給付 許家甄3萬900元;羅炘津、鄭慶雄連帶給付張慶輝4萬900元 ;曾智雍給付許家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羅炘津、鄭慶雄為112年8月1日;曾智雍為112年8 月3日,見附民卷第65、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羅炘津、鄭慶雄 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2-重訴-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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