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簡-1420-202503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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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許家甄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彥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設定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雖本件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顯示係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亦未收受借款,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確定在案,故本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關係,本件不 動產所設定之本件抵押權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游秋梅去設定的,起因為兩造間原本因為一份合約,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切結書作為擔保,當初講好係要設定擔保,但不知道為何最後設定為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不懂設定的關係,兩造間認識20幾年了,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因為被告不懂才設定這個錯誤的東西。針對本件不動產之本件抵押權上所載金錢消費內容並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前案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原因為借貸關係,而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6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原告應有部分 抵押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105年10月12日 326/10000 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