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華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1-1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林哲仕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路口處時,因過失與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原主張原告因本件大客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500元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7,250元,共計為22, 750元,嗣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車禍同意賠償原告15, 000元,原告亦同意減縮聲明為15,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受損,進而受有支 出修車費用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5,000元,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小-364-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許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595-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許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106-20250325-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上訴人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5

MKEV-113-馬小-100-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35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820元,共計1,127,17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53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1號 債 權 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債 務 人 許家華即許月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3071-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96-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98-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9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家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家華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許家 華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006-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