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林哲仕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路口處時,因過失與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原主張原告因本件大客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500元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7,250元,共計為22,
750元,嗣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車禍同意賠償原告15,
000元,原告亦同意減縮聲明為15,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受損,進而受有支
出修車費用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5,000元,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小-3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