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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242-2025033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6、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3時48分 」之記載更正為:「13時54分」;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 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梁志鵬、許尚文所有 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海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娃娃機商品(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   被   告 蔡文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 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梁志鵬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後,竊取海 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8日13時4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許尚文放置在其所有之娃娃機台與兌幣機台中間之用 兩個大塑膠袋裝起來之娃娃機內商品(共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蔡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2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 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固已依第1項聲明之本金即112萬6,727元之金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見本院卷第9 頁最上方「訴訟標的金額」、第7頁收據),然原告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證1文書 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等語。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起訴前 之孳息,故應為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44萬 4,73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第1、2項聲明之關係:  1.原告主張前於兩造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其歷審 判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和 解成立結案,下合稱前案),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今公司)於前案尚未確定前所為之假執行,其執行名 義即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於假執行後業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廢棄,故第1 項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執行之金額112 萬6,7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  2.關於第2項聲明,原告主張前案最終雖於高本院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號案件中,由兩造以和解成立方式結案(原告亦 已給付和解金1,326萬元完畢),然原告並非基於承認原證1 所示債務之法律關係有效,而係基於該案法官之勸諭及當時 委任律師之建議所為,故求為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11 頁),且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3.承上2.,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 認關係不成立。」原告當時係針對何債務所為之書寫乙節, 原告固主張依原證1所載,當時是據今今公司陳稱其對原告 有一筆債權存在而書寫,至於債權發生的原因及時間不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上開第2項聲明內容所示之債務 ,依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全文可知,原證 1即為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中所謂之「還款承 諾書乙紙(見該案原審卷第380頁)」,其判決理由略以「 六、㈣......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間之委任 並請求返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明許尚文100 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而許尚文之訴 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月5日在上訴 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確已終止其 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定金與貨款 ,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該紙承諾書 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許 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則不生 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金與貨款, 應屬有據。」等情,從而可知,原證1係該案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今今公司解除契約後,請求本件原告許尚文返還購買核 桃仁之訂金與貨款13,262,430元之債務,出具本件原告許尚 文對此債務所書寫之還款承諾書,上開各情,復經本院調閱 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第2項聲明 ,目的即係為主張其並無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從而可知, 第2項聲明「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 所欲確認不成立之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其財產 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3,262,430元。  4.至於第1、2項聲明之關係,原告主張前案因最終於高本院10 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中,由兩造以和解成立方式結案 (原告亦已給付和解金1,326萬元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1頁),然原告並未否認前案和解之效力,僅就前案訴訟 中曾出現之證物即本件原證1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不成立, 另以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遭廢棄之假執行所得, 可見第1、2項聲明屬於併同請求,二者訴訟目的及經濟目的 顯然不同,並無相互取代、競合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三)從而,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4,735元,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2,430元,均如前述,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共計14,707,165元(計算式:13,262,430+1,444,735=1 4,707,165),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萬1,448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2,187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萬6,727元) 利息 112萬6,727元 107年12月20日 113年8月11日 (5+236/366) 5% 31萬8,007.92元 31萬8,007.92元 合計 144萬4,7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3-訴-224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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