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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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云曦(原名: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 日至118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8萬9,5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 證影本、撥款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內容 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61萬1,357元 58萬9,595元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2%

2025-03-25

TPDV-114-訴-504-202503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王金皓 被 告 翟焱宏 許惠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附民-1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SUPRIANTO(中文名速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嗣變更為黃元冠,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卷第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 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被告現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茲原告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上請求,得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被告寄寓地之法院管轄,高雄市大寮區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再者,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 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 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莊榮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被告右側,二車遂發生擦撞,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 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被 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莊榮仁之家屬因而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 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1,103,048 元,並於111年12月23日如數支付予莊榮仁之家屬,是原告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應對被 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 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 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 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補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五、精神慰 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 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 7日修正前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 、2、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 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規定進行求償,此為法所明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4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 決(本院司促卷第21至28頁、訴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 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莊榮仁之 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103,048元予莊榮仁之家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3年7月1日送達,本院司促卷第1 73頁)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0

KSDV-114-訴-10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暱稱「方世明」(下稱「方 世明」)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致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受詐騙時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整,讓原告蒙受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網路交友平台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詎「方世 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讓被告誤以為2人是情侶關係, 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 理約定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予「方世明」之過程是受「方 世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矇騙,且認為只是提供帳戶供男友 「方世明」作生意投資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乃基於對「 方世明」之信任,但卻受「方世明」設局欺騙,誤以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是「方世明」自己之財產。又被告主觀上對 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也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被告誤信「方世 明」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因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聖」 之人以穩賺不賠高報酬高獲利,詐騙原告加入「豐利-APP」 平台,依其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去。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匯款,故兩造 間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筱晴~特助」、「開 戶經理吳文聖」等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匯款時點為 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惟系爭帳戶早於112年4月中旬即由 被告交予「方世明」使用,系爭帳戶中所收受原告匯款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後續之轉匯,亦非受被告控制, 被告始終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4月18日自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本院卷第13頁)、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字第45057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談戀愛,將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 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 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5、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 ,而「方世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欲自國外返台,並藉口 沒有臺灣帳戶而要從事代購生意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作為與合作廠商商務使用,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信任而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其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 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到院,並檢視被告偵訊筆 錄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供與「方世明」之對話紀錄內容、門 號查詢結果(見112年偵字第45057號卷第57至58、87至101 頁),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相符,堪認非虛。本院審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 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 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此 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 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 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又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受「方世明」哄騙而陷入 戀愛泥淖中無法自拔,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 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自難 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 項之情形同論,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男友」使用等情,仍合乎常情。本 件被告確將「方世明」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 戶作為「方世明」返臺從事代購生意之商業使用乙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符合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另觀諸「方世明」於通 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益徵「方世明」所為 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主觀上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 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侵權行為中共 同幫助行為過失,應指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 之幫助上,主觀上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 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無從知悉或也無法 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 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指,亦不能 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 失存在。 6、承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第查,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主 動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 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 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況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 因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亦早經 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0

TCDV-113-訴-2359-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焱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許惠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06、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焱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許惠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翟焱宏因認其妻許惠婷(2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王 金皓有婚外情,竟於111年12月2日深夜,將熟睡之許惠婷叫 醒後,要求許惠婷帶其前往王金皓住處理論,許惠婷遂帶同 翟焱宏前往王金皓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社區)。翟焱宏、許惠婷抵達本案社區大門後,其等 均明知若未經王金皓或其他住戶等有同意權人健全、未受欺 瞞之同意,不得進入有感應鎖管制大門及電梯之他人住宅社 區,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 絡,於翌日(同月3日)凌晨0時許,尾隨不知情其2人「未 得同意邀請進入」之不詳住戶而進入社區,再由許惠婷告知 該不詳住戶,由該不詳住戶以感應磁釦代為感應解鎖電梯樓 層按鍵,搭乘電梯至5樓之王金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二、翟焱宏及許惠婷得宋純怡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後,翟焱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與王金皓談話時,拿出隨 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 刀刃並持以甩動,並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 致王金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皓於警詢中稱:我要對 被告翟焱宏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1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2人間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具 有共犯關係(詳後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僅對被 告翟焱宏提出告訴,然該效力自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許惠婷 。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翟焱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皓、證人宋純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翟焱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翟焱宏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 較結果,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㈡被告許惠婷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惠婷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翟焱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許惠婷共同 前往本案社區,並於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本案社區的住戶主動詢問並開啟大 門、刷電梯的門禁,我拿出本案瑞士刀的目的係為防身等語 ;被告翟焱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詢 問被告翟焱宏是否要進入社區,並主動為被告翟焱宏打開本 案社區大門、按電梯樓層,顯見被告翟焱宏已得居住權人之 授權而進入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未有何欺瞞本案社區住 戶之行為等語。被告許惠婷則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帶同 被告翟焱宏共同前往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翟 焱宏一直叫我帶他過去本案社區,因此我只好帶被告翟焱宏 一起過去,其餘案發經過我軍不清楚等語;被告許惠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當時係得到本案社區住戶之同 意始進入,並沒有使用詐術或脅迫之手段,是其等之行為並 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居,且被告許惠婷長年服用精神藥物,案 發當天晚上亦有服用大量精神藥物,因此被告許惠婷主觀上 並無與被告翟焱宏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於 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亦據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 、第218至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47至 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⒈經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晚上忽然有 人按我家門鈴,我就發現被告2人已經在我家門口,並稱有 事情要進來說,我是住在社區大樓,樓下有警衛,因此我不 清楚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且我在事件發生之前都沒有聯絡 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證人王金皓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 我不知道他們會來,因為本案社區是封閉型社區,大門、電 梯都需要感應磁扣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 20、第223頁),是由證人宋純怡、王金皓之證述可知,本 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設有管理員及門禁磁扣管制出入,並 非任意之第三人可隨意進出;又該社區各大樓內之樓梯、電 梯間等區域,與各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密切相關,自屬 住宅之一部分。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或 證人宋純怡之邀約或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直至本案住 處門口,其等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自 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其理由正當與否 ,係以客觀標準觀察,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紛,隨不知情之本案社區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樓 棟,期間未經告訴人或有居住權之證人宋純怡之同意,所為 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詳如前述,此不因被告2人當時 係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為其打開大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 而有不同。況且,倘被告2人明確告知該不知情之住戶其等 實際上未獲本案社區住戶即證人宋純怡及告訴人之邀約,殊 難想像該不知情住戶於此情形下,仍會協助被告2人開啟大 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亦可徵被告2人係以不作為之方 式,使該不知情住戶誤認被告2人係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 進入本案社區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翟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 硬把被告許惠婷叫醒,詢問她是否有與告訴人聯繫,她情緒 上確實比較失控,但她知道我在說什麼,講話也不會模糊, 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當面講清楚,被告許惠婷便帶我過去本 案社區,期間是被告許惠婷告訴我本案社區的路怎麼走,抵 達後也是被告許惠婷告訴該不知名住戶要到幾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0至292頁),並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證人宋純怡談話之過程中,被告許惠婷面對 被告翟焱宏之問題或質疑,均可以清晰回答或反駁,未見有 何詞不達意、語句混亂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0頁 )。綜上各情,被告許惠婷於案發當時既可偕同被告翟焱宏 前往本案社區,並告知該不知情住戶欲前往之樓層,再於其 等談話之過程中參與對話,且被告翟焱宏之問題亦均有所回 應,可見被告許惠婷當時並未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精神藥物 干擾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自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許惠婷縱使係遭被 告翟焱宏以「如不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兩人即要分開」等情 為由,要求被告許惠婷一同前往前揭處所,然被告許惠婷猶 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以被告翟焱宏,甚至向不知情住戶告以 告訴人居住之樓層,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 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是被告許惠婷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 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證人王金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講到激動處 ,被告翟焱宏就拿出1把金屬銀色的蝴蝶折疊刀,並把刀刃 打開,拿起來揮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於談話過程中,有拿 出一把瑞士刀在我們面前揮舞,作勢想要攻擊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  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翟焱宏認為告訴 人與被告許惠婷過從甚密,因此我們在本案住處討論此事, 我們講到一半時,被告翟焱宏忽然拿出1把刀子,我有聽到 折疊刀的刀刃甩出來的聲音,被告翟焱宏並重複將刀刃甩出 來又合回去,在揮舞刀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 翟焱宏有拿出一把折疊的瑞士刀出來,我會注意到這件事是 因為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拿刀出來」,我才發現被告翟焱 宏身上有帶刀,被告翟焱宏就一直把刀刃甩出來、扣回來, 且被告翟焱宏語氣激動地質問告訴人,並且說「我沒有拿刀 砍你就不錯了」,被告翟焱宏說這句話時,手上還拿著瑞士 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0頁)。  ⒋互核證人王金皓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 等係因感情糾紛而於本案住處討論此事,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翟焱宏取出本案瑞士刀,並有甩動刀刃、揮舞之行為,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 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 金皓及宋純怡之證述,足認被告翟焱宏當時確實有拿出瑞士 刀並甩動之行為,且被告翟焱宏亦有向在場之人稱「我沒有 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而本案瑞士刀係由金屬製成,刀 刃尖銳(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91頁),縱令刀刃之 長度非長,如於封閉之空間拿出,常人遇此狀況時,心中當 會有所恐懼。且依現場之情形,其等所處之空間並非寬敞, 彼此之間之距離相近(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133頁 ),另參以其等係談論關於感情糾紛,當場之氣氛緊張,被 告翟焱宏說話之語氣亦較為憤怒,是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 合案發時環境情狀,被告翟焱宏拿出本案瑞士刀並甩動之行 為,另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客觀上已屬於 將來惡害之通知,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已構成恐嚇無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翟焱宏係持刀向告訴人 稱:要輸贏、我不怕、我不在乎、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 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未符(詳如附件),被告 翟焱宏實係向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 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自應 由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附此敘明。  ⒌被告翟焱宏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翟焱宏雖稱證人宋純怡當場曾傳送訊息向其稱「麻煩了 」,意思是要我把刀收起來。然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麻煩了」給被告翟焱宏意思 是麻煩被告翟焱宏將外遇的證據傳給我,被告翟焱宏拿刀出 來的當下,我是直接用嘴巴說「請把刀子收起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翟焱宏上開所辯,已為 證人宋純怡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見他人拿出刀具,大多 會先當場以口頭阻止,殊難想像會大費周章以訊息方式之方 式告知,而以此緩不濟急之方式提醒對方?顯見被告翟焱宏 所辯甚不合理。  ⑵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翟焱宏於案發時所持係銀色蝴蝶 摺疊刀,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所持係折疊之瑞士刀,然 此部分僅係對於刀具描述之不同,且亦囿於檢察官是否詢問 及此細節,故告訴人之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對於「被 告翟焱宏持有可折疊之刀具並揮舞」等重要情節,則前後一 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杜撰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翟焱宏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翟焱宏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感情糾紛,明知進 入本案社區需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竟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 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居住環境 隱私,實屬不該;又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後,未能堅持 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 人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瑞士刀1把,為被告翟焱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翟焱宏 之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翟焱宏於前揭時間,於告訴人住處門口 大聲喧囂,使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宋純怡不堪其擾,始開 門令被告2人進入其等之住處。又被告翟焱宏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後,對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在公家機關上班、我知道 你在高公局上班、你小心一點、我會去政風處讓你沒工作、 讓你工作不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 身體、名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   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突然有人按我 家的門鈴,我開門後發現被告2人在門外,因為我並沒有與 被告2人聯繫,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我家門口 ,當時我有問被告2人說:「你們要做什麼?」,被告翟焱 宏就說:「我們有事情要進來講」,因此我就讓被告2人進 來,我的住處是樓中樓的格局,當時告訴人在樓上,我開門 時並沒有徵詢過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 98頁、第206至207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2人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係因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宋 純怡打開大門使被告2人入內;又證人宋純怡為告訴人之配 偶,並同住於本案住處,是證人宋純怡對於本案住處自屬有 管領權之人。據此,縱認被告翟焱宏於進入本案住處前,於 門口有吵鬧、喧囂之舉動,然證人宋純怡並未有何拒絕其等 入內之舉措,反而開門令被告2人入內,足認被告2人係經有 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自不該當「無故侵入」之 構成要件。至證人王金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由 我太太去應門,被告翟焱宏說想要進來談,他在門口情緒很 激動地大聲講話,因為已經半夜12點了,我們不希望影響到 其他住戶,所以才讓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然此僅係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行為 之動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未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 入本案住處。 五、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僅聽聞被告 翟焱宏稱:「你老公是公務員是不是?所以可以去政風室( 聽不清楚),應該是可以」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是被告翟焱宏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語句,已有可疑。縱令被告翟焱宏確實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然公務機關之政風單位,其設置之 目的在確保公務員清廉自持、公正無私、依法執行職務,主 要業務範圍包含機關安全維護、公務機密維護、貪瀆與不法 事項之處理,如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自可向該管政風單位 舉發,據此,縱然被告翟焱宏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 咄咄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 恐嚇行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 到非常害怕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 害怕,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進入本案住處部分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 地犯行;被告翟焱宏對告訴人所言內容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件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影片時間:00:06:40-00:07:20 翟焱宏:什麼時候聯絡的?你不要扯其他話題。 王金皓:就是只有…… 翟焱宏:嗯?講! 王金皓:就是只有一天而已。 翟焱宏:哪一天? 王金皓:ㄟ你幹嘛拿刀子啊? 翟焱宏:哪一天? 宋純怡:請你刀子先收起來。 王金皓:對啊,你幹嘛? 翟焱宏:哪一天?我怕拿出來打到@#$%(此句聽不清楚)。哪一天?想不起來喔? #影片時間:00:13:55-00:16:03 翟焱宏:然後,我看一下……不好意思找圖片而已齁,所以許惠婷換妳講囉,妳有沒有?快點,我要他老婆親耳聽到。 許惠婷:有。 翟焱宏:有?王先生你呢?王先生?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還不只一次耶,玩很多次了,在我家床上玩很多次了,他沒有底線啊,到我家床上玩啊,然後%$&*(此句聽不清楚)神經病啊。瘋女人。 王金皓: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 翟焱宏: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大半夜來你家,你做了什麼事情?理直氣壯啊?我是還你老婆一個公道。 王金皓:不是理直氣壯……

2025-03-20

TYDM-113-易-10-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宏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4,6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96,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4,6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803-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易希 簡瓊琳 郭純芳 王惠貞 吳淑惠 黃悅紋 張哲榮 蘇敬雅 莊佳玲 許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附表一「締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訴外人張廖貴裕、楊碧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合稱系爭土地合約)、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房屋合約),約定由伊等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 「標的」欄所示之「上○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 屋(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已分別繳納如附表一「已繳價 款」欄所示價金。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 上訴人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 被上訴人林易希、簡瓊琳、郭純芳、王惠貞、吳淑惠、黃悅 紋、許惠婷等7人部分,下稱林易希等7人)或109年12月30 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上訴人張哲榮、蘇敬雅、莊佳 玲等3人部分,下稱張哲榮等3人)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遲 至111年8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 2項關於「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 牴觸兩造簽約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按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規定而無效。爰依系 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欄 所示遲延利息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因 進行地質改良及加強避震系統,將地基之施工工法自「鋼板 樁」變更為「預壘樁」,而須變更建造執照,致增加14個月 ;編號2所示因鄰近民眾任意陳情鄰損事件,遭彰化縣政府 勒令停工6次,致增加292日;編號3所示因強風、豪大雨、 颱風無法施工38日;編號4所示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依彰 化縣政府109年5月27日、111年5月11日公告,建築期限各得 自動延長1年,共得自動延長2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布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亦得展延2分之1工期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扣除 上開停工期間後,伊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情事 ,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應各自適用其契約 條款,違約事由應各自認定。上開遲延事由僅存在於系爭預 售屋,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 損害,僅係「利息之損害」,原審酌定之金額超過按現行定 存利率計算之金額甚多,請求酌減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締約日期」、「約定價款」,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林易希等7人並同時向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張廖貴裕、張哲榮等3人向楊碧玲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因而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 民國104年12月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_年_月_日(各按附表 二「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欄所示)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項第2 、3款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因政府法令變 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計 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辯 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情事,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 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被上訴人就編號3之因天候因 素停工38日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編號部分。經查: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部分:   ⑴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105年間有變更建造執照,並註明「原 擋土安全措施為鋼板樁,變更為預壘樁;另施作地質改良 」,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42個月內」變更為「開工日起 56個月內」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不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105年2月6日發生7級大地震致臺南維 冠金龍大樓倒塌,乃變更系爭建案地基施工工法,因地質 改良及地基強化,始變更建照執照,致竣工期限增加14個 月等情,固據其提出變更前後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 407頁)。惟查:   ①依證人王○○建築師在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返還買 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王○○建築師事務 所有受上訴人委託做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事宜,在該建 案(指系爭建案)進行中,伊等依建築師監造之行為去看 現場時,發現基地之土質與局部鑽探報告之數據有所差異 ,擔心會對鄰地及建物之安全有所影響,乃請上訴人趕快 做地質改良,維持基地內外及施工之安全,我們專業團隊 及結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認為現場基地附近有排水排 ,原本鋼板樁之水密性效力比較差,建議上訴人變更為預 壘樁,外側再施作止水樁,對於水密性有較好之效果,施 工時對基地內外施工之安全性可以提高;上訴人公司在基 地開挖前就決定,並委託伊等去做變更,將工期由原先42 個月延展至56個月,該項工法之變更會增加工期及成本等 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55頁)。    ②再依上訴人提出致預購系爭建案客戶之函文,其中第2、3 點載明:開工後因建築師建議進行土地改良強化,增加耐 震度,以提供更高○質之住宅……,將原本地基之施工法從 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優化為預壘樁及安全支撐,輔以全區 地質改良……因上述施工將增加1年6個月之工期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頁)。    ③以上可知系爭建案係於上訴人開工後,因監造建築師發現 基地土質與鑽探報告數據有差異,恐對鄰地及系爭建案建 物之安全有影響,監造建築師乃建議上訴人做地質改良, 上訴人因而變更施工工法,核與105年間臺南維冠金龍大 樓因地震倒塌之事件,並無關聯性。且系爭建案之施工工 法本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而系爭建案是否因建築 法規有變更致施工工法必須變更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後有何因建築法令變更而致施 工工法必須變更之事實。足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因變更 建造執照,竣工期由42個月延展至56個月部分,尚非屬因 天災地變,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發生,致上訴人不能施工。故上開竣工期間之展 延天數,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 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因變更建造執照所展延之 竣工期14個月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云云,自非可 採。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因損鄰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案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勒令停工天數 共292日,而歷次停工次數及天數如附表四所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堪信真實。   ⑵依證人王○○建築師在另案證稱:經由監造人、營造廠技師 ,伊等在現場勘驗,勘察所有鄰房受損及基地外圍的變化 做整體性之評估,其中一次,伊等還有請臺中市土地技師 工會作現場擋土牆變位之觀測及安全支撐檢測,綜合以上 認為對鄰房沒有立即性之安全危險時,伊等出具安全鑑定 報告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復工;多次遭停工都是因為 相同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55頁);及依彰化縣 政府檢送歷次停工資料(見原審卷第409至411頁),可見 系爭建案歷次停工原因係因上訴人施工損及鄰房,經鄰房 所有權人提出陳情,由上訴人提出監造人建築師鑑定之安 全鑑定書後,彰化縣政府始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備查同意復工。   ⑶參以上訴人自承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2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 錄,均屬系爭建物之鄰損事件所為判決或調解成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86頁、第323頁),及上訴人所提 附近住戶陳情書、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之陳情內容、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簽呈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23至431頁),足 見鄰損事件並非鄰近居民任意陳情,而係上訴人興建系爭 建案時,因施工問題確實發生鄰損,故遭彰化縣政府依法 勒令停工。則系爭建案經彰化政府歷次勒令停工,既係因 上訴人施工過程損及鄰房之事由而生,足認並非因發生天 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亦非因政府法令變更等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故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因損鄰 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3款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因損鄰事件 而停工天數,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云云,亦非可 採。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天候因素部分:     系爭建案工期中之104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有發生強風或 豪雨或大雨或颱風警報之天數為如附表五所示之38天,兩造 均同意上開38天屬因天候之人力不可抗力事由,致上訴人不 能施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 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 事項)。故上訴人辯稱附表三編號3之天候因素而停工38天 部分,不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堪予採認。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4之展延建造執照有效期限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曾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以109年 5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11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符合特定條件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原核定之建築期限,得自動展期1年(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不 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合於彰化縣政府規範,惟 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公告內容,係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造產 業之衝擊,而僅就該縣政府所發給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期限予以延長,與領取使用執照期間並無關聯。且我國 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1月21日發生首例以來,初期境內 均管控良好,迄至110年5月15日(雙北地區)、5月19日 (其他地區)始因疫情擴大而進入三級警戒,林易希等7 人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均為108年11月30日前,該日期之前,並未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張哲榮等3人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9年12 月30日前,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固已發生,然上訴人並未表 明其施作系爭建案期間,具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事實 (例如:施工人員確診需進行隔離、引進外勞受防疫管理 措施影響需進行檢疫等),亦未就各該受影響之事由提出 相關事證為佐。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所 示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係因該 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提供之通案性處理方式,所考量之疫情狀 況,並非在附表二所示買賣雙方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以前,自難據以推認系爭建案之進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之情。則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停工 天數部分,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 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 之天數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及天數,應依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3天候 因素所示之38日部分,自屬可採,其餘扣除附表三編號1、2 、4事由之抗辯,尚無足取。而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取得使 用執照日,與上訴人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111年8月19日) 相差之天數,於林易希等7人部分為993日,於張哲榮等3人 部分為59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不爭 執事項)。則於扣除附表三編號3天候因素所示之38日後,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之天數,應 如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欄編號1-8、11即 林易希等7人所示之955日(993-38=955),及編號9、10即 張哲榮等3人所示之559日(597-38=559)。   ㈢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 人各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 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 主張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上訴 人則辯稱應依前揭約定而僅以「房屋價款」計算。  ⒉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 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 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7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 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 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如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不得記載之事項者, 其條款為無效,但除去該條款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反之,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 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  ⒊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依 前揭說明,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 載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並 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如有不得記載事項,則僅該條款 無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乙方如逾 前款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文意,對照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簽訂時,內政部於103年4月28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就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之違約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 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將導致在計算逾期罰 款時之數額相對減少,而對消費者有所不利。  ⒋一般消費者購置預售屋,實係同時購買建商所規劃建物及坐 落基地之持分,實際僅與建商磋商,雖建商、地主各以自己 名義與買受人締約,惟消費者所重視者為房地之整體,且無 從得悉或過問建商、地主在該二紙契約,係如何決定房屋、 土地價款之分配比例,而地主既出名立約,必因預售屋建案 ,基於建商之規劃、興建、銷售朋分利益,並待日後完銷、 履約後循合建之內部關係,互相結算,倘認建商、地主得因 房屋、土地形式上如何立約,即就土地部分排除不適用內政 部公告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勢必造成建商、地主逕以 調配房屋、土地價金比例,造成消費者實際無法依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取得「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難以發揮消保法第17 條規範意旨係為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上開事項,以達保護消費 者之效果。故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既有漏未將 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之情事,則應以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事項之填補,而依「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 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每逾1 日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算,並 無過高: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用語固載為「遲延利息」, 惟該條第1項係在約定上訴人應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而上訴人上開依約應完工時期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並 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故該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遲 延利息」,係指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而 發生給付遲延時,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性質上屬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6頁不爭執事項)。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過高,應予酌減。惟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建商,對預售屋 應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期限於 締約前即屬知悉,應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 客觀因素,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志及營建專業評估後,而與 被上訴人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賠償違約金約定,並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之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 利計算之,所採用之計算比例並無失當,亦難認有何違約金 約定過高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 拘束。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價款如附表二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房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108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依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 欄所示之逾期天數為基礎,按「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 價款」欄之金額,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不 爭執附表三編號3所示天候因素38天得不計入遲延期間,而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頁碼均為原審卷)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締約日期 標的 約定價款 已繳價款 備註 1 林易希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25頁) 104.11.02 (第25、41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6頁) 365萬元 (第28頁) 746萬9092元(第56頁) 張廖貴裕 (第43、51頁) 104.11.02 (第51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43頁) 365萬元 (第43頁) 總計 730萬元 2 林易希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57頁) 104.10.09 (第57、73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58頁) 394萬元 (第60頁) 805萬8807元(第88頁) 張廖貴裕 (第75、83頁) 104.10.09 (第83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75頁) 394萬元 (第75頁) 總計 788萬元 3 簡瓊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89頁) 104.10.26 (第10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90頁) 338萬元 (第92頁) 777萬0238元(第117頁) 張廖貴裕 (第107、115頁) 104.10.26(第11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07頁) 339萬元 (第107頁) 總計 677萬元 4 簡瓊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19頁) 104.10.26 (第13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120頁) 392萬元 (第122頁) 673萬9041元(第147頁) 張廖貴裕 (第137、145頁) 104.10.26 (第14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37頁) 393萬元 (第137頁) 總計 785萬元 5 郭純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49頁) 105.10.03(第149、16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二層第00、00號停車位 (第150頁) 450萬元 (第152頁) 884萬1828元(第179頁) 張廖貴裕 (第167、175頁) 105.10.03 (第167、17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67頁) 450萬元 (167頁) 總計 900萬元 6 王惠貞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81頁) 104.11.06 (第181、197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182頁) 412萬元 (第184頁) 811萬888元 (總計不詳,本院卷第211頁) 張廖貴裕 (第199、207頁) 104.11.01(第199、207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99頁) 413萬元 (第199頁) 總計 825萬元 7 吳淑惠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13頁) 104.11.06 (第213、229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14頁) 357萬元 (第216頁) 710萬8898元(第243頁) 張廖貴裕 (第231、239頁) 104.11.06(第231、239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31頁) 358萬元 (第231頁) 總計 715萬元 8 黃悅紋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45頁) 105.12.26 (第245、261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46頁) 362萬元 (第248頁) 743萬0192元(第276頁) 張廖貴裕 (第263、271頁) 105.12.26 (第263、271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63頁) 363萬元 (第263頁) 總計 725萬元 9 張哲榮 蘇敬雅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77頁) 108.11.18(第277、293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78頁) 387萬元 (第280頁) 774萬9431元 (第307頁) 張哲榮、蘇敬雅就左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楊碧玲 (第295、303頁) 108.11.18 (第295、303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95頁) 388萬元 (第295頁) 總計 775萬元 10 莊佳玲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309、325頁) 109.03.21(第325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310頁) 379萬元 (第312頁) 152萬9431元(第339頁) 楊碧玲 (第327、335頁) 109.03.21 (第33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327頁) 379萬元 (第327頁) 總計 758萬元 11 許惠婷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341、355頁) 104.10.16 (第355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342頁) 620萬元 (第343頁隔頁) 1261萬4672元(第370頁) 張廖貴裕 (第357、365頁) 104.10.16 (第36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357頁) 620萬元(第357頁) 總計 124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頁碼均為原審卷) 編號 原告 姓名 戶別 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 遲延利息起訖日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天數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房地價金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原審請求金額 1 林易希 00棟00樓 (第26頁) 108.11.30前 (第30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20萬6661元 (第23頁) 57萬6181元 59萬9107元(第23頁) 2 林易希 00棟0樓 (第58頁) 108.11.30前 (第62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26萬6661元 (第23頁) 60萬4831元 62萬8897元 (第23頁) 3 簡瓊琳 00棟0樓 (第90頁) 108.11.30前 (第9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01萬元 (第23頁) 48萬2275元 50萬1465元(第23頁) 4 簡瓊琳 00棟0樓 (第120頁) 108.11.30前 (第12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3萬元 (第23頁) 53萬9575元 56萬1045元(第23頁) 5 郭純芳 00棟0樓 (第150頁) 108.11.30前 (第15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92萬6661元 (第23頁) 91萬9981元 95萬6587元 (第23頁) 6 王惠貞 00棟0樓 (第182頁) 108.11.30前 (第186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74萬7921元(第23頁) 83萬4632元 86萬7843元(第23頁) 7 吳淑惠 00棟0樓 (第214頁) 108.11.30前 (第218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9萬4021元(第23頁) 57萬0145元 59萬2831元(第23頁) 8 黃悅紋 00棟0樓 (第246頁) 108.11.30前 (第250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9萬6661元 (第23頁) 57萬1406元 59萬4142元(第23頁) 9 張哲榮 00棟00樓 (第278頁) 109.12.30前 (第282頁) 109.12.30-111.08.18 (第23頁) 559 139萬6661元 (第23頁) 19萬5184元 20萬8542元 (第23頁) 蘇敬雅 19萬5183元 20萬8542元 (第23頁) 10 莊佳玲 00棟00樓 (第310頁) 109.12.30前 (第314頁) 109.12.30-111.08.18(第23頁) 559 137萬6661元 (第23頁) 38萬4777元 41萬0933元 (第23頁) 11 許惠婷 00棟00樓 (第342頁) 108.11.30前 (第34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263萬6661元 (第23頁) 125萬9006元 130萬9102元 (第23頁) 合計 1608萬8569元 (第23頁) 713萬3176元 743萬8856元 (第23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天   數 1 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 420 (14個月) 2 因鄰損檢舉停工日數 292 (說明見附表四) 3 強風、豪大雨、颱風日數 38 (說明見附表五) 4 彰化縣政府公告延長建造執照有效期限 365 (1年)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22頁): 編號 停工日期 復工日期 天數 1 105年5月30日 105年8月22日 84 2 106年3月30日 106年5月8日 39 3 107年3月26日 107年5月14日 49 107年4月12日 107年5月14日 4 108年11月7日 109年2月14日 99 108年11月29日 109年2月14日 5 109年5月19日 109年6月9日 21 合計 292 附表五:            1.強風日期為2天:  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 2.豪大雨日期為17天:  106年6月3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8日 、106年7月7日、106年7月3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24日 、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 日、110年5月30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111年5月 27日、111年8月3日。 3.發布颱風警報日期為22天:  104年9月27日-29日、105年7月7日-9日、105年9月13日-15日 、105年9月26日-28日、106年7月28日-31日、107年7月10日-1 1日、108年8月23日-24日、110年9月11日-12日。 4.扣除重複之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106年7月31日。 5.總計為38天。

2025-03-18

TCHV-113-重上-163-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1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宏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56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44,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4,5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510-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宏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7,8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508-202503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02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促-11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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