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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承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連麗惠店內之愛心捐款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2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 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光小館」,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連麗惠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連麗惠發現遭竊,檢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近照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 及現金3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42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承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俊元店內之捐獻零錢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竊得之捐獻零錢箱1個,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有民眾撿 回,現已放回櫃檯等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捐獻零錢箱內之發票若干張,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 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5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梁社漢排骨 土城學府店」內,趁店家負責人黃俊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櫃檯上之捐獻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統一發票若干),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所穿著衣服內 ,步出店門離去。嗣黃俊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現金300元: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捐獻零錢箱1個:   捐獻零錢箱已由民眾拾獲並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統一發票若干:   至被告所竊之統一發票若干,業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 開竊得之統一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而前 開竊得之統一發票既未扣案,且無交易價值,為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 項規定,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41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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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許承榮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2,00元」,應更正為「200元」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5,00元」,應更正為「500元」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現場照片3張」等語 ,應予刪除。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5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4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7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芽米 緹布丁飲料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櫃檯零錢放置處 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㈡於113年9月10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芽米 緹布丁飲料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櫃檯零錢放置處 之5,00元得手;嗣店鋪負責人吳淑女發現遭竊,委由黃虹綾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芽米緹布丁飲料店即吳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虹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委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9張、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00、5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4

PCDM-114-簡-41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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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2張」等語, 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黃詩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89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7 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胖老爹美式炸 雞土城青雲店」,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 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嗣 店鋪負責人黃詩婷發現營業所得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4

PCDM-114-簡-4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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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 為「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小費箱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林玉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3元,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 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0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羅記油飯水餃」,趁 林玉豐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小費箱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83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林玉豐發現遭 竊,檢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經警 通知許承榮到案,並扣得83元(已合法發還林玉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擷圖3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小費箱1個:   被告所竊得之小費箱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83元:   再本案所扣得之現金83元,亦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4

PCDM-114-簡-419-2025030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1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54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強力膠照片1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M-114-板秩-1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 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 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77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 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 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766-20250226-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2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 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 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 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行為。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係 警察機關獲報當場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逕 行通知被移送人等情,有移送機關詢問筆錄在卷可憑。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 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M-114-板秩-1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拾汣茶屋-板橋湳雅店」,應更 正為「拾汣茶屋-板橋南雅店」。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費箱1個 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張庭耀,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4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 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拾汣茶屋- 板橋湳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該店老闆張庭耀所 管領之小費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內含現 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該店店長發現遭竊, 通知張庭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庭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庭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費箱及內含 現金6,0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1

PCDM-113-簡-57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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