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茂松明知其並未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41筆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徐清連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張茂松已於109年
6月30日向徐清連及林啓鐘(地主代表)購得本案土地之意
,其復可預見廖星發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
偽造,係用以表彰張茂松已於109年6月30日簽約時開立並交
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清連,
以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意。再於109年9月9日,前往
徐東霖地政士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霖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向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其
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支票影本予許振國收受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許振
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並致使許振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張茂松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852萬元之價格向張
茂松購買其中27筆土地(下稱本案27筆土地),當場與張茂
松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
定金,並交付徐東霖保管,迨履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
金。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林啓鐘
為地主代表,許振國遂要求張茂松補正地主授權證明,張茂
松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未經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永捷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張○
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用以表示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
、蔡○松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均授權林啓鐘處理本案土
地買賣簽約及相關事宜之意,繼持其影本交付許振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及許振國。嗣因許振國向銀行查詢附
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
與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
00萬元支票,始悉受騙,張茂松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許振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張茂松被訴未經
證人即被害人林啓鐘、張○銘、張○琴、蔡○松、蔡○松(下均
逕稱其名)、被害人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並持之行使,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10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冒
用林啓鐘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84至85頁),是原判決就被告冒用林啓鐘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復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此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告確定,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
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證人即被害人徐清連(下逕稱其名
)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證
人即告訴人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
其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影本
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並致使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
,85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其中27筆土地,當場與被告
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
金,而將該支票交付證人徐東霖(下逕稱其名)保管,迨履
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嗣因告訴人向銀行查詢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與
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00
萬元支票,被告因此未得逞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196頁;本院卷第110、121頁),核與徐清連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49頁)、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
卷一第449至478頁)、林啓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徐東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助理林
新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6頁)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及支票(均影本)(見偵卷第209至225頁)、被告與
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00
萬元支票正本(見偵卷第193至20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20013069號函暨所附
本案2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425頁),此部分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所簽發
之1000萬元支票始終係由徐東霖保管,嗣後亦係自徐東霖處
取回該支票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2頁),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78頁)、徐東霖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始終
未實際取得上開支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詐得其他財物,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
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冒用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
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分別
蓋用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簽立張○銘
、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及印文,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
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有獲
得林啓鐘授權,至於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是廖星發LINE給我
,我只有問廖星發支票是否是真的,廖星發說是真的,我不
知道該支票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
一開始是林啓鐘統籌整合,林啓鐘跟被告說因為土地都是他
在處理、整合的,所以跟被告說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你要刻
印章就去刻印章,所以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得到地主全部之
授權,所以才會去刻地主、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
」之印章,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建
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
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上蓋用永捷公司之印文,在編號3所示
之授權書上簽立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
及印文、蓋用「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
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52頁);又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
蔡○松等人並未授權被告或林啓鐘,以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捷公司顧問謝章
捷於偵訊(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張○銘(見原審卷一第2
14至216頁)、張○琴(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蔡○松
(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蔡○松(見原審卷一第222至
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
書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偵卷
第221頁),惟該公司全銜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與授權書上之「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不符,且該授權書
上復未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即小章),由上堪認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皆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之私文書,乃屬偽造,而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僅
以上情詞置辯。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取得永捷公司、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人
之授權,被告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犯意等
語。惟: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堉盛公司的股東,堉盛
公司大概持有本案土地中的3、4筆,104年我和蔡○松、蔡○
松的父親蔡○雄代書,以及傅湧昭一起整合土地,那時候很
凌亂,還有未拍賣的、要過戶的等等,所以我們3個人一起
在整合這塊土地,從104年開始到109年都是我們3個人在整
合,後來賣給德鼎公司。張○銘跟張○琴是後來買賣時才出現
的,永捷公司是跟朱燕卿購買持有部分來的,並找我整合一
起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都委託蔡○雄,我沒
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接觸,是蔡○雄跟我講
有得到他們的授權,但我沒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
松4人確認,都是跟蔡○雄談。當時被告有跟我說需要授權書
才能說服買家,要我寫給他,我跟被告說地主全部都是我在
處理、整合的,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但什麼授權書我記不得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證人廖星發(下逕稱
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產權比較複雜,林啓鐘
說大約整合好了,要找買主,我就介紹被告給林啓鐘認識,
看被告是否要購買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是依林啓鐘、廖星發上開證述固可知林啓鐘、案外人蔡
○雄代書及傅湧昭(按:持有部分本案土地)3人致力於整合
本案土地,惟亦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且產權複
雜,林啓鐘等人始會自104年間起整合至109年間。再者,張
○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沒有授權林啓鐘或
他所屬的公司進行土地整合事宜,我是110年2月1日第一次
見到林啓鐘,是蔡○雄邀請我去見林啓鐘,蔡○雄只是介紹買
家給我,我沒有授權蔡○雄去談土地整合,只是有買家會介
紹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9頁);張○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我是委託我哥哥張○
銘去處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
沒有授權林啓鐘或他所屬的公司處理,我也沒有聽過蔡○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
不是我簽名蓋章,我爸爸蔡○雄跟我說德鼎建設公司想要買
我的土地,我就直接找電話打去他們公司談,我沒有授權我
爸爸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2頁);蔡○松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有看過林啓鐘來我家找我爸爸蔡
○雄,我爸爸是土地代書,他有試圖要整合本案土地,我爸
爸一直要幫我們兄弟賣土地,但我跟我哥哥蔡○松都沒有授
權給我爸爸去處理,是我哥哥直接跟德鼎建設公司接洽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6頁),是由張○銘、張○琴、蔡○
松、蔡○松4人上開證述可知蔡○雄雖係本案土地其中地主蔡○
松、蔡○松2人之父親,試圖整合本案土地,惟張○銘、張○琴
、蔡○松、蔡○松4人均未授權林啓鐘或蔡○雄以每坪55萬元之
價格出賣其等所持有之本案土地,蔡○雄僅介紹買主予張○銘
。從而,林啓鐘上開證述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
均委託蔡○雄處理,蔡○雄有經過其等授權一節,難認屬實。
③退步言之,縱林啓鐘確實於被告要求其出具授權書證明林啓
鐘確有獲得本案土地地主授權時,告知被告本案土地地主全
部都是其在處理、整合,交代被告自行書寫授權書內容即可
一情為真,林啓鐘復於109年9月16日以地主代表自居與被告
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至255頁),亦僅足認林啓鐘長期整
合本案土地,以地主代表自居,惟整合土地,乃尋找可能之
買主,並探詢雙方之買賣價格,穿梭期間,促成雙方達成買
賣交易,並不當然等同取得地主授權,況林啓鐘並非本案土
地所有人之一,縱以地主代表身分自居,亦無出賣本案土地
之權利,而依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多年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4頁),對於整合土地與獲得授權
係屬二事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意欲透過本案土地
買賣轉取差價,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產權複雜
,自知之甚詳,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內容乃
授權林啓鐘以每坪55萬元,總價5億8531萬元價格出售本案2
7筆土地,其單價甚高,總價金甚鉅,攸關雙方之利益極為
龐大,被告自應確認地主是否確實授權林啓鐘處理,尤有甚
者,永捷公司、「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法人,並
非自然人,授權他人以特定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對外需以有
代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示授權,被告豈有未向林啓鐘索討
本案土地地主(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
或向地主進一步確認真意,即單憑林啓鐘告以其長期整合本
案土地,及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寥寥數語,即全
然相信之理?被告對於攸關委任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授
權文件如此輕忽對待,嚴重悖於常情,難認可採。依此,林
啓鐘雖告以其長期整合本案土地,然卻未出具本案土地地主
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僅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
被告復未向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
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確認真意,再依本案土地
上開產權複雜及授權內容牽涉之買賣價金單價甚高,總價甚
鉅之情況下,被告應可預見林啓鐘可能並未取得張○銘、張○
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授權,卻仍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
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授權書,顯然係抱持縱使林啓鐘未獲得其等授權,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意
旨均主張被告係誤信林啓鐘所言,無偽造授權書之故意,與
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惟被告
可預見係屬偽造,仍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將原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為
發票人、受款人為徐清連、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金額為
「1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號之
銀行支票,將其金額「1萬元」,以電腦繕打更改為「1億10
00萬元」一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129955號函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
本(見偵卷第63至65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11年6月16日
玉山埔墘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D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是
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偽造,此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
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發所提供等語,
雖廖星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之前土地介紹認識
的。我曾帶被告去看臺中市北區中清段上的土地,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面的人我都
不認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不是我提供,我也沒有
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被告,這塊土地有很多仲介
,我是透過臺南的朋友認識林啓鐘,他跟我說本案土地,並
給我資料,我就跟被告說該土地不錯,價格也可以,被告說
他要看,我就帶他去看,也約在高鐵站跟林啓鐘當面認識、
當面談,在高鐵站有2、3次,被告跟林啓鐘直接談,談到4
億多元。林啓鐘是坐高鐵來臺中,他出門都是一個地主跟他
一起出門,我只知道是地主委託他而已,地主是誰我不知道
,因為我的窗口對接就是林啓鐘。仲介有很多人,不只我1
人,我只是找被告,因為他是在做建設、營造方面的,我只
是把林啓鐘介紹給被告直接聯繫,因為他們比較專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0、155至156、161頁),是廖星發雖
否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其提供予被告一節;惟
經質之廖星發,其復證稱:「(問:但根據張茂松的說法,
他表示該支票是你所提供的?)我們有仲介LINE的群組最多
一次可以轉發15人,有時我們轉發就是兩次30個人,是不是
在轉發過程中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要査我的手機,因為LI
NE群組仲介內有好幾百、幾千人,訊息太多了。」、「(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217頁支票】檢察官所給你看的玉山銀
行1億1000萬元銀行支票,你方說因為群組內的資訊量很大
,你是否能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內出現過?)忘記了,
我也不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出現過。」、「(問:能否
想清楚1億1000萬的支票照片是否為你發給他的?)我忘記
了,太久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2、16
4頁),是廖星發並未否認可能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
本轉發在仲介群組,亦忘記是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一事。參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廖星發和被告一起來找我說他們有1億1000萬元,要買
本案土地,被告有LINE給我支票影本,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
的1億1000萬元支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
拿給他的,要找廖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4頁),
再勾稽廖星發上開所述,可知廖星發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與
林啓鐘認識,並參與被告和林啓鐘洽談土地交易之事,是由
上相互參核,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
發以LINE傳送提供一情,並非完全子虛。準此,被告有無變
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之票據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支
票影本,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係被
告所偽造。
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又被告
辯稱廖星發告知該支票為真正云云,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已於簽約支付簽約款1億1
000萬元,並附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作為證明,參以
,該支票金額即簽約款高達1億1000萬元,依被告上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豈有於交付告訴人時,未向廖星發加以確
認,徒憑廖星發告以該支票為真正一情,即盡信之理。甚者
,被告自承其亦擔心廖星發LINE予其之支票有假一情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可知其已足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
票影本為偽造,竟仍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顯然係抱持
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影本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不知支
票影本為偽造,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難以採憑。至林啓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的1億1000萬元支
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拿給他的,要找廖
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亦即林啓鐘告知被告支
票係虛偽時,被告雖有驚訝之反應,並表示欲向廖星發詢問
詳情,然被告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仍抱
持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在該支票影本終遭證實為偽
造時,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表示驚訝,並將責任推諉
於他人,並無悖於常情,仍難執此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所
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不足預見,附此敘明。
④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
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
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廖星發只
有用LINE傳照片給我,沒有給我看過原本或紙本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3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提出支票影
本,是影印的(見偵卷第85、217頁);徐東霖於偵訊時亦
證稱:被告是提出支票影本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提供支票影本附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有無拿正本給我看,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告訴
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原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僅足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影本。是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
本既與支票原本效果不同,無從行使支票權利,並非有價證
券。另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17
頁),為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支票,發票人處記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復有該分行襄理「顏淑玲」印章印文,且登
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徐清連」,不失為冒用玉
山銀行之名義以表示債權內容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
⒊基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
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事實,堪可認定。被
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有違,俱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
頁),惟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
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分別偽造徐清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
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並行
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
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時、地密接,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
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影本,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目的均欲達詐欺告訴
人以牟得不動產交易利潤,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
卷一第7、10頁、卷二第194頁;本院卷第113、122頁),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前案判決(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為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係以偽造不動產交易相關之私文
書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之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隔日,即以幾近相同之手段對許振國施用詐術而與
之締約,二者犯罪目的、手段高度相似,罪質及法益侵害結
果亦屬雷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殊無可採。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
輕微而得予減輕,其自白輕罪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予以充分評價。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判決
認被告行使之對象為林啓鐘之代理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及行使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因此未諭知沒收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均有未洽
。
㈢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業如前敘,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係持之向林啓鐘之代理人行使,嗣再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執此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對
象均不同,主觀犯意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見
原判決第3至4頁),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偽造文書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再次
無視其所為對他人之信用、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等造成之負
面影響,貪圖本案土地交易之差價,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幸告訴人及時察
覺有異,終未完成交易並取回已簽發之支票,未受實際財產
損害,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
承部分犯行(包括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6000元,且獲得告訴人
原諒,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7、131頁),惟並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24頁
),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
影本,均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據告
訴人(見偵卷第84至85頁)及徐東霖偵訊所述(見偵卷第16
4頁),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均係影本,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有原本存在外,其餘據被告供
稱均有原本(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原本,既未交付告訴人行
使,仍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
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其上
偽造之署押,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此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林啓鐘
」之署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故應排除在沒收之列
。再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已經被告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徐清連」之印文6枚及署名1枚 偵卷第209頁 2 109年9月授權書 偽造「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偵卷第215頁 3 109年9月16日授權書 偽造「張○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21頁 4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1億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 無 偵卷第217頁
TCHM-113-上訴-119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