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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謝卓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許文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偵查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謝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卓與許文旭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帥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員工,張謝卓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15時10分許,在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 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 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 文旭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 進,致許文旭遭堆高機撞擊,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 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謝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簡-4922-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許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張謝卓 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上列被告張謝卓平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附民-230-20241224-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榕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 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榕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榕(綽號「王霸」,下稱被告)前 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85年8月 18日凌晨3時許,同案被告蕭澤宏(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紅花閣餐廳內宴 請許文旭等人時,適鄰右廂房亦有相識之同案被告黃德明( 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呂榮輝、周武松、 王來成、同案被告陳忠憲(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 其名)、鄭啟揚、張立信等人聚宴,雙方乃互相往來敬酒, 惟黃德明、許文旭2人於敬酒之際因發生口角爭勝而不快, 進而互相放話要給對方好看;迨至凌晨3時30分許,蕭澤宏 等人憤而付帳先行離開餐廳,並即刻前往位於臺北市廣州街 、環河南路口附近之「大帥清茶館」,向在該清茶館內聚會 泡茶之手下同案被告賴建樺、高寶勝(同案被告賴建樺、高 寶勝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李成輝及友人 張文仁、黃清源、蘇仁村、杜文雄等人告知前開紛爭,並教 唆賴建樺、高寶勝2人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ARMS INC 廠製制式9㎜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9㎜子彈12顆 ,一同前返紅花閣餐廳準備助勢火拼;俟至同日凌晨4時10 分許,高寶勝、賴建樺2人尾隨蕭澤宏先後抵達紅花閣餐廳 樓下時,恰遇陳忠憲、鄭啟揚、張立信(起訴書誤載為趙立 信,應予更正)扶持酒後之黃德明,及經黃德明所電召趕來 助勢之及被告黃崇榕等人,正在招攔計程車,蕭澤宏即上前 與黃德明議論並進而發生拉扯,而於拉扯間,被告突由腰際 拔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口徑0.38吋轉輪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子彈5顆)指向蕭澤宏,並在 黃德明之示意教唆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蕭澤宏一方人馬 開槍射擊,蕭澤宏見狀立即閃躲而未被擊中,高寶勝、賴建 樺見此情狀,乃基於蕭澤宏前開教唆之意旨,並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即刻從身上拔槍朝他方人馬之被告、鄭啟揚( 起訴書誤載為鄭啟場,應予更正)、黃德明、陳忠憲等人反 擊濫射,陳忠憲見狀亦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身上拔出不詳型 式之手槍1支反擊,被告計射擊4發,賴建樺、高寶勝則分別 射擊7發,致被告身中6槍,受有右下腹子彈射入傷合併子彈 儲血骨盆腔、右肩子彈貫通傷、右上腹及上腹部至左腹背腰 部2槍子彈貫通傷合併胃貫通傷胰臟裂傷橫結腸及左結腸多 處子彈貫通傷、左臂射裂傷、急性腹內出血及糞便外溢、左 右前臂子彈貫通傷等槍傷,鄭啟揚則左頸脖部中1槍,另在 對街路旁即廣州街、西昌街口設攤販賣宵夜、早點之黃雅惠 ,及在該攤位用膳之路人張朝欽亦受無妄波及,黃雅惠因而 受有左下肢槍傷1處、張朝欽則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槍傷(黃雅惠及張朝欽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蕭澤宏、黃德明等人即乘混亂之際各自逃竄,被告隨經陳 忠憲、張立信送臺北市私立慶生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鄭啟 揚則另經許家碩送國泰醫院急救方倖免於難,而黃雅惠、張 朝欽則分別經警送醫急救,並經警在場查獲被告所使用之0. 38吋口徑轉輪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擊發後之彈殼4顆、實彈 1顆)、制式90子彈1顆、彈殼14個(分屬2把手槍所擊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 法第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槍砲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 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 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 彈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 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 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 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 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 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 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 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 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 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等罪嫌,分別為法定最 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10年,復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5年、2年6月)。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5年8月18日。而 本件係於85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 ,於86年4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6年4月9日繫屬於 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北院 義刑廉緝字第41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85年度偵字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起 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臺 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下稱偵18155卷】第1頁 ,本院86年度訴字844號卷㈠第1頁,卷㈡第186頁正反面)。 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12 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19日)起至通 緝發布之日(即88年5月12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 年8月2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4月3日)至實際繫 屬法院(即86年4月9日)之期間共6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 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3年5月 5日、100年11月5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6年度偵字第5457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DM-113-審訴緝-4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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