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方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昭蓉
上列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6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中簡字第41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8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2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
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各向本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25,814元,裁判費為7,93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負擔2,220元,原告應負擔5,710元。 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93,267元,裁判費為8,100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700元(計算式:8100×1/3)。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410元(計算式:5710+2700)。
TCDV-114-司他-4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