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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珍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珍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 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未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花漾情人30ml香水1瓶 林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漾情人30ml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NO.7 LOST 迷路淡香水1瓶 林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7 LOST 迷路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HYDY綠錘紋烤漆露營杯1個 林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YDY綠錘紋烤漆露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A棟2樓之蔦屋書局,徒手竊取貨架上花漾 情人30ml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背包內步行離去;㈡於112年3月22日16時58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NO.7 LOST 迷路淡香水1瓶(價值680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背包內步行離去;㈢於112年8月23 日18時1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HYDY綠錘紋烤漆露 營杯1個(價值99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步行離去。嗣上 址店長許方怡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61-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方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昭蓉 上列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6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中簡字第41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8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2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 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各向本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25,814元,裁判費為7,93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負擔2,220元,原告應負擔5,710元。 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93,267元,裁判費為8,100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700元(計算式:8100×1/3)。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410元(計算式:5710+2700)。

2025-03-03

TCDV-114-司他-44-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1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並支付價金購買其所竊取物品 ,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張瑛玿、張宜中和解並賠償損失; 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經支付告訴人價金並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雙幼貓組(金藍)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現金新臺幣200元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家樂福汐科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張瑛玿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竹炭紗乳膠按摩 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 禮盒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9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6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 TYLINKA棟2樓鳶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許方怡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雙幼貓組(金藍) 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 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價 值共計9708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 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利用當時承租新北市○○區○○路 00弄0號9樓房屋之機會,在下樓倒垃圾之際,至同社區(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247號停車位,見張宜中所有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徒 手打開車門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宜 中發現遭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方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被害人張宜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5 每日損失表、家樂福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鳶屋書局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7 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與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9708元,此有113年4月2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LDM-114-審簡-98-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 戒指4個」,更正為「徒手竊取許方怡所管領之戒指4個」、 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戒指2個及耳環1個」,更正為 「徒手竊取許方怡所管領之戒指2個及耳環1個」及被告戴宜 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且與告訴人許方怡協商和解 ,並已悉數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39頁和解筆錄),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各定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許方怡和解及賠償 1萬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款數額遠高於被告所竊之物價值 總和8,390元,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之物,如再予諭知 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數量 已和解或發還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戒指4個 (貨品商號AYRG-456、AYRG-543、AYRG-509、AYRG-432,價值共4,860元) 已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戒指2個 耳環1個 (貨品商號AYRG-518、AXRG197201、AYPC-511,價值共3,530元)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戴宜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ITY LINK A棟2樓蔦屋書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戒指4個(貨品商號AYRG-456、AYRG-543、AYRG-509、AYRG- 432,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8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許方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2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書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戒指2個及耳環1個(貨品商號AYRG-518、AXRG19 7201、AYPC-511,價值共35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許方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監視器截圖及商品明細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至告訴人許方怡指述被告於112年8月6日10時28分另竊得髮 夾1個(貨品商號AXPC-197001),然此為被告戴宜安所否認, 本案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商品,且監視器畫面因角 度問題而稍顯模糊難以比對,復查無清楚看見被告將上開商 品取走之畫面,目前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所指上 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一、(一)」 犯罪事實為同一自然基礎事實,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品項、 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簡-255-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7號 原 告 林致銨 法定代理人 許方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名毅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 二、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4

TCEV-113-中補-38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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