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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珍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珍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 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花漾情人30ml香水1瓶 林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漾情人30ml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NO.7 LOST 迷路淡香水1瓶 林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7 LOST 迷路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HYDY綠錘紋烤漆露營杯1個 林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YDY綠錘紋烤漆露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2樓之蔦屋書局,徒手竊取貨架上花漾情人30ml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背包內步行離去;㈡於112年3月22日16時5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NO.7 LOST 迷路淡香水1瓶(價值6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背包內步行離去;㈢於112年8月23日18時1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HYDY綠錘紋烤漆露營杯1個(價值99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步行離去。嗣上址店長許方怡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