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明武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明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明武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共2罪,均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及相關 沒收(追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8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武安於警詢陳稱無法從影像確認是 何種樹種殘材,於原審證稱從警方蒐證照片無法確認是牛樟 殘材等語,而香樟、臭樟殘材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於108年7月14日發布之「原住 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第3款禁止 採取之貴重木樹種,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罪名,認事用法有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第36林班(下稱第 36林班)內確有香樟、臭樟之生立木及殘材存在,此與證人 陳正倫、黃宇文、李財源證述不合,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證 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就上開照片重啟調 查,焉知照片上之香樟、臭樟生立木及殘材非位於甲地點( 即○○縣○○鄉○○段000地號)之第36林班內,亦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在甲地 點(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乙地點( 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有搬運森林主產 物木塊行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財源、陳正倫、 黃宇文、黃恩賜等人之證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帶同員警至甲地點現場會勘照 片、原審會同當事人、辯護人等勘驗甲地點之勘驗筆錄、照 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函檢附履勘甲地點之 現場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為緝捕犯人,在乙地點 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係警方犯罪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人在甲地點、乙地點拿取之木塊均為牛樟木;甲地點、 乙地點雖屬原住民族地區,但上訴人竊取者為貴重木,無依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阻卻違法;甲地 點方圓30公尺以內之樹種為楠木、櫧櫟類植物,並有裁切後 之牛樟樹頭,而30公尺上方則為柳杉,並無香樟、臭樟;上 訴人提出香樟、牛樟照片(即上證1)所在地,係在甲地點 以北跨越風美溪對岸之私人土地上;陳武安於警詢、原審之 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證人鄭英輝於第一審證述甲 地點附近目前還是有臭樟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不詳之人竊取第36林班內牛樟木後,藏放在乙地點,上訴 人自乙地點拿取該牛樟木,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解係拿取臭樟或香樟回露營區觀賞,不足採信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 ,且審判中已就案內存在之資料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有多次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經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原審審理時已 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下肢裝置 人工關節,但卻至甲地點、乙地點搬運各重達10公斤經濟價 值低微之臭樟回露營區作觀賞用,認其與常情相違,而不足 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30列、第15頁第12列至第 18列),係以上訴人具有區辨牛樟與香樟、臭樟之特別知識 ,自無耗費勞力、時間,搬運經濟價值低微臭樟之可能,因 認其所辯不足採,與學理上所稱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尚無 違背。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 ,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 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 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 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照片8張(即上證4),聲請原審再開辯論調查 (見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原判決說明甲地點為上訴人自 陳搬取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甲地點並無發現香樟、臭樟殘材 、生立木,而第36林班地他處是否有香樟、臭樟殘材、生立 木,與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自甲地點竊取貴重木牛樟木無 關聯性,而認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1列至第24列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53-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葉君麗 郭昭宏 被 告 饒瑞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害上開竊得反光鏡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用語並 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6分至同時41分間 ,攜帶手套1雙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駕 駛訴外人許明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落風美段苦花壇瀑布沿線路段, 利用金屬扳手將原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67、72號電線 桿旁之反光鏡2面(含螺絲帽1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復 於同日19時47分至22時40分間,以相同手法於相同路段將原 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76、87號與加里40、41電線桿旁 之反光鏡4面(含螺絲帽3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嗣被告 將前開竊得之反光鏡6面載運至鑫能資源回收廠變賣,致原 告受有反光鏡6面及復原工程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8 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反光鏡6面及其螺絲帽共5組(下合稱系爭反 光鏡),致原告受有系爭反光鏡修復費用100,8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反光鏡財物價金查定書、反光鏡 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反光鏡遭竊取後之現場相片為證(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加重竊 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竊盜犯行,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偵12478卷第41至49頁、第167至168 頁、113易155卷第49至51頁、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8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4日(附民卷第2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8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6

MLDV-113-苗簡-684-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武 指定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 4169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始自白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51、2720號判決 意同此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 、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 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相關 規定。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考量其於審理中業與蔡繐檥、 黃裕宸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及113年度苗司原附民移調 字第1號、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7號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另有告訴人許馨尹、被害人邵翊庭均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務農,日入1000元, 需要照顧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人數及金額、偵查中否認之情節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上開2位告訴人蔡繐檥、黃裕宸成立調解,惟 迄今尚未達第一次給付日期,又因告訴人許馨尹、被害人邵 翊庭均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而其等 受損金額不低於被告已和解之金額;且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萬8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 (目前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已考量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就其犯行 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綜之上開各節,參以被告犯 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 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未經扣案,然被害人等業已報警處理,銀行帳戶 亦應已經衍生管制,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南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MLDM-113-原金訴-1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