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葉君麗
郭昭宏
被 告 饒瑞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害上開竊得反光鏡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用語並
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6分至同時41分間
,攜帶手套1雙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駕
駛訴外人許明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落風美段苦花壇瀑布沿線路段,
利用金屬扳手將原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67、72號電線
桿旁之反光鏡2面(含螺絲帽1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復
於同日19時47分至22時40分間,以相同手法於相同路段將原
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76、87號與加里40、41電線桿旁
之反光鏡4面(含螺絲帽3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嗣被告
將前開竊得之反光鏡6面載運至鑫能資源回收廠變賣,致原
告受有反光鏡6面及復原工程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8
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反光鏡6面及其螺絲帽共5組(下合稱系爭反
光鏡),致原告受有系爭反光鏡修復費用100,8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反光鏡財物價金查定書、反光鏡
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反光鏡遭竊取後之現場相片為證(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加重竊
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竊盜犯行,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偵12478卷第41至49頁、第167至168
頁、113易155卷第49至51頁、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8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4日(附民卷第2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8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68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