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健男
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雲
原 告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租賃其間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
」;訴之聲明第2項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53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期間
為24個月,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執行名義即經
公證之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即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
11月29日止,足見,兩造爭執之差異為18個月,而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540萬元(計算式:18個月×30萬元=540萬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記載訴
訟標的價額為15,54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要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期間為24個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YDV-114-補-1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