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榮貴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傑 具 保 人 許榮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由具保人許榮貴繳納現金後停 止受刑人之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經判刑確 定後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報到執行。詎受刑人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具保人、受刑人 均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2月13 日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檢察官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28

CHDM-114-聲-269-2025032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昭應侯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添坤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祐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彭忠山 彭加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被告彭 忠山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如以新臺幣7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雖 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 記,有一定之事務所並已制定組織章程,且由信徒組成並設 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原 告提出之組織章程節本、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51-453頁,本院卷㈡第125-127頁), 足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前身為「許氏祖廟」,嗣更 名「昭應侯廟」乙節,亦曾經先前分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職務之被告許祐榮及總幹事職務之被告許金和供述在卷(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偵字第36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卷 【下稱127號卷】㈣第25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景庸辯 稱「許氏祖廟」與「昭應侯廟」係不同組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森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榮貴 ,有原告提出最新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 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紛爭(詳後述),以民事準備四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山、彭加 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被告蔡泉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許氏祖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係於 清嘉慶17年所設立。嗣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實施皇民化 運動,原告先人為避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充公,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  ㈡緣被告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彭加 燈(為被告彭忠山之子)係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因被告 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系爭公業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 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竟故意圖謀 獲取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經由時任當地里長之被告許添坤 及時任原告總幹事之被告許金和引介,進而認識訴外人即「 許子順」之後代子孫許芸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 因許芸昆認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然實際上應 屬原告所有財產,被告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系爭土地可 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原告。惟許芸昆 須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 云,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彭忠山即據此偽造 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私文書, 再於103年12月1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 並由辦理地政士業務之被告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 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 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 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 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㈢其後,被告彭忠山再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於104年3月 26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 ,向石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 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 查;另被告彭忠山又以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委由被告陳 景庸擔任代理人,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石門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變更附表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彭忠山並趁機委請被告陳景庸擔任 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代理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之被告許祐 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至原告名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而被告彭 忠山詐得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後,遂 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上開17筆土地之買家。  ㈣被告彭加燈明知被告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 下,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故意媒介上開贓物 之買賣,並尋得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按: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 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而被告蔡泉源明知系爭土地價值 高於700萬元,亦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仍願以該 等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顯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又 被告彭加燈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即被告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並於收受買賣價金700萬元 後將該筆轉交款項予被告彭忠山。  ㈤嗣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應屬原告之財產,僅係借名登 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此經許芸昆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承諾願協助追回系爭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原告 名下等語,可資證明屬實。原告遂於105年10月22日經管理 委員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許祐榮全權處理追回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許祐榮於擔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105年至107年),基於其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執行上開決議,並追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其竟消極不作為,遂使被告彭加燈等人 得以趁機在107年間將上開15筆土地賤價出售予被告蔡泉源 。  ㈥從而,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許金和、許添坤、許 祐榮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蔡泉 源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低價惡意購買上開土地, 係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蔡泉源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許祐榮為原告處理事 務,卻因其消極不作為,容認被告彭加燈在107年間將上開1 5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 山、彭加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忠山:  ⒈伊只是幫訴外人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 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 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製作繼承系統 表及沿革,請被告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伊就是把張運才律師交代之事傳話給許芸昆,許 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 印章都是由許芸昆蓋的。系爭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 因為張運才律師向伊借錢,而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 才律師作為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律師之借款。  ⒉原告是為了要侵奪系爭公業財產而臨時出來的,其會員也是 臨時找來的,原本「許氏祖廟」是沒有廟產的,其原本的管 理人做了幾十年都沒有想起有這筆廟產,現在才臨時說這些 財產是他們的,實際上與原告毫無關聯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加燈:  ⒈被告彭加燈否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5等15筆土地之所有人。 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 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廟內雖配享「許子順」之 牌位,然不能僅依此推論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 許添坤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即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遭訴涉犯偽造、行 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被 移轉登記,亦不知原告有開會討論此事等語;被告許佑榮亦 曾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原告無關等 語。由是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在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並非原告之財產。況且,許芸昆本人並不識字,其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應為他人代為撰寫,不能以此率認許芸昆 明白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而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 名下。  ⒉又被告彭加燈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物罪,惟 該案尚未確定,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 ,其行為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再者,被告彭加燈僅是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將本件登記 在田月蘭名下之土地介紹予被告蔡泉源購買,所得價金亦全 數交付被告彭忠山,故被告彭加燈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彭加燈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彭加燈依被告彭忠山之 指示,媒介被告蔡泉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 並由被告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擔任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告許祐榮係自102年至108年7月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祐榮消極不追回系爭土地,可知被 告許祐榮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之事實 ,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間早已知悉上情。因此,原告遲至1 11年3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彭加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 償等語。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金和: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此本件縱認 被告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遂行買賣、移轉系爭土 地登記之舉,其損害對象亦應為系爭公業,而與原告無關。 原告既非被害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 許金和賠償,難謂有理。況且,被告許金和對被告彭忠山如 何與許芸昆接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毫無所悉,亦未 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金和係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 議規劃上開犯行,實屬臆測;且被告許金和就原告指訴之犯 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許添坤:  ⒈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以被告許添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教唆竊佔、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添坤 有為上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仍經同署檢察官審認被告許添坤罪嫌不足,並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許添坤未涉及任何 不法行為。又被告許添坤就被告彭忠山如何以不法手段出售 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土地乙情毫無所悉,其先前僅曾介紹一 位「李先生」予被告許金和認識,以幫忙處理系爭公業之土 地事宜,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以原告之指訴 認定被告許添坤確有為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⒉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祐榮: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放棄 不追討系爭土地,乃受限於其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所致。而被告許祐榮並未參與本件詐取 系爭土地之犯行,對該等不法行為實毫不知情,原告稱被告 許祐榮係明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卻故意放棄不予追 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許祐榮嗣後為處理系爭土地 事宜,於106年間與訴外人許憲平兄弟等5人協商後,以55萬 元買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6之土地。斯時被告許祐榮原規劃 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其嗣經代書建議, 待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完成後再移轉為宜,故被告許祐榮於10 6年間僅能暫先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  ⒉況且,系爭決議並未規定被告許祐榮應以何期程或方式處理 追回系爭土地事宜,相關細節尚待原告之管理委員進一步具 體決議,始得據以執行。而原告之管理委員經討論後,認為 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並非被告許祐榮所致,相關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遂決議補償被告許祐榮所支出之價金55萬元,另由 原告負擔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 許祐榮遂於108年2月26日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 原告名下。職是,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許祐榮聯繫許芸昆後取 得,甚且自行出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贈與原告,被 告許祐榮並無故意放棄不追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 ,或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可言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景庸:  ⒈被告陳景庸係考量被告彭忠山與其父親之情誼而勉為其難受 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實則被告陳景 庸不熟悉祭祀公業申報程序,僅協助整卷及送件,相關資料 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供,伊未曾參與申報文書之製作,亦無 從確認文書之真偽,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倘 許芸昆未委任被告彭忠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何可 能將重要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又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非屬原告之財產,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彭忠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避免冒領情事,地政機關均會發函向當事人確認;又系爭 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會 發函通知當事人上開土地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以 保證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受理之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曾 發函至系爭公業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許芸昆 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原告之登記地址亦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此可知原告及許芸昆在知曉上情 後均無異議,足以認定其等均知悉系爭土地刻正由他人辦理 登記作業。縱認本件原告財產權確有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 亦僅有被告彭忠山而與被告陳景庸無關等語。  ⒊「許氏祖廟」係登記於95年4月28日,而原告是登記於108年7 月19日,兩者顯然不同,即使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蔡泉源:   系爭土地坐落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且鄰近核能發電廠 ,其價值與一般農地不同,是被告蔡泉源係經與被告彭加燈 長期交涉、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5之土地與其個人原有土地相鄰,方願意購買;況被告蔡泉 源事先不知系爭公業之內部糾紛,倘其事先知情,即無意購 買上開土地。是被告蔡泉源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訴請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含 檢察官、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加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下稱5379號】刑事案件)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 卷附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 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見基隆地檢109他 字第6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9頁;127號卷㈢第333-488頁 )、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他字卷㈠第4 1-44頁、第49-50頁、第598-606頁;他字卷㈡第121-125頁; 127號卷㈢第489-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 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㈡第13頁、第1 19頁;第127號卷㈢第503頁、第506頁)、104年4月10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 (見他字卷㈠第608至630頁;127號卷㈢第307-313頁)、淡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 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 登字第05124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見 127號卷㈢第273-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 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見127號卷㈢第9-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被告 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被告蔡泉源給 付尾款手寫字條(見他字卷㈠第452頁、第458-482頁)、106 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 ,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見127號卷㈣第285-346頁 )、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 (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見127號卷㈣第34 9至39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 他字卷㈠第63-276頁)、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27號卷㈢ 第121-131頁、第149-163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 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見127號卷㈢第323頁)、10 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內含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見127號卷 ㈢第300-304頁)、系爭公業提交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47頁;127號卷㈢ 第296-299頁)、石門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 184052號函(見127號卷㈢第327頁)、系爭公業以「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所製作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1 27號卷㈢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307 -311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見127號卷㈢第83至115頁)、原告之新北市寺廟登記 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 北縣寺廟登記表(見他字卷㈠第13-16頁;他字卷㈡第101頁; 127號卷㈣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 料(見127號卷㈣第507-508頁)、原告供奉之「許子順」牌 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35頁;他字卷㈡第89頁)、「許氏祖廟 」文獻資料(見他字卷㈠第309-312頁)、被告彭忠山於刑事 偵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㈠第541-545頁;偵字卷第 169-173頁;127號卷㈠第379-381、389-392頁;127號卷㈢第1 76-201頁;5379號卷㈠第374-375頁)、被告彭加燈於刑事偵 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㈡第73-79頁;偵字卷第128- 129頁;127號卷㈣第83-96頁)、被告許金和於刑事審理時所 為供述(見127號卷㈣第121-129頁)、被告陳景庸於刑事審 理時所為供述(見127號卷㈢第202-211頁)、被告許添坤於 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127號卷㈣第253-260頁 )、許芸昆於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3-284頁 )、被告蔡泉源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 第438-441頁、第544-545頁;127號卷㈣第116-120頁)等證 據資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 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 據?如果有據,金額若干?兹析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 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 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第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 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業據被告許金和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土地 是昭應侯廟的,只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因 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 給昭應侯廟,且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見12 7號卷㈠第321頁、第323頁);被告許添坤則證述:「早期我 有參加許氏宗親的委員,那時就說我們廟裡有土地在石門山 上,只是這樣講,但都沒有名分,後來我聽李先生這樣講, 看有無機會可以辦到廟裡來」等語(見127號卷㈣第256頁) ;另許芸昆於本件事發後曾於105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表明願協助追回、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 等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衡情,許芸昆與被告許添坤 、許金和等人均為本件許氏宗親之後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被告許添坤、許金和2人甚 且因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無 甘冒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而於刑事程序中為不利於己陳述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許祐榮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曾於106年4月 17日自行出資55萬元向訴外人許憲平購回如附表編號16至編 號25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2月20日先行將上開登記於自己 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則於辦理過程中為其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其於本 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27號卷㈣第262-263頁)。 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許祐榮焉有自行耗費 勞力、時間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捐獻予原告之理。 況且,臺灣民間習見之神明會與公眾信仰之「公廟」相互依 存,而日本統治時期因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民間 信仰並促使神明會解散,各地神明會遂有將產業變更為私人 名義之事實,且當時祭祀公業因對政府統治並無弊害而被允 許存續等情,乃公眾週知之歷史事實,且有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節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94-498頁),亦與原告 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之原因相符。準此,本院 綜合上開許芸昆及被告許添坤、許金和在本件審判外之傳聞 陳述與行止,並考量我國宗教團體發展之歷史背景,復斟酌 原告之前身「許氏祖廟」係於清朝嘉慶17年(即公元1812年 )所興建,迄今已達200年以上,其財產狀態確屬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自應適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推知其主張系爭土地乃 借用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相符者,足徵系爭土 地原本均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許祐榮嗣後雖翻異前詞,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許金和、陳景庸等人共同否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可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 ,其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 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賠償其所受700萬元損害,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關於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系爭公業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彭忠 山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等1 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委由被告彭加燈尋覓買家購 買其中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以致前開15筆土地最終移轉 登記為蔡立威所有,使原告喪失前開15筆土地之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 前開15筆土地係由被告蔡泉源出資700萬元所購入,再登記 於蔡立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立威與田月蘭簽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載「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700 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前開 1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7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職故,被告彭忠山、彭加燈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額7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彭忠山固辯稱:伊是受張運才律師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 ,且印章都是許芸昆蓋用的云云。惟查,張運才律師(已於 104年8月13日死亡)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被告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 公業黃景雲」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103年2月13日偵查 中供稱:「我的事務所原本是在土城青雲路,後來搬到臺北 市的延平南路,土城的事務所就由被告彭忠山跟潘永芳律師 在處理。我很少問被告彭忠山本件祭祀公業的法人登記進度 ;被告彭忠山不需要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拿給我看,因 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15頁)。而被告彭忠山當庭對張運才律師所言亦不爭 執,並稱:「的確是如此;這沒有什麼好報告的,因為就是 向鎮公所申請,鎮公所也會發文給當事人還有我們事務所; 不需要給張律師看公文,因為只是補件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5頁)。由是足認,被告彭忠山雖一再主張其係承 張運才律師之命而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然相 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彭忠山自行辦理,張 運才律師本人並未過問被告彭忠山上開事務之細節。衡以張 運才律師係於2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之103年至104年間已逾 83歲高齡,已屆高齡,且無證據證明其熟諳祭祀公業申報及 土地登記之業務,難認其有指使被告彭忠山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動機與能力。且查,被告彭忠山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曾 再供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514頁)這份不 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 就交給被告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 見127號卷㈤第95頁)。然張運才律師既已於104年8月13日死 亡,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 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至於被告彭忠山雖稱系爭 土地係因張運才律師欲抵銷積欠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在田月蘭之名下,亦未見被告彭忠山舉證證明。又許芸 昆亦曾證稱:「被告彭忠山將我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拿去 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 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的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 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被告,讓被告彭忠山去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3頁),可認許芸昆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全權委任被告彭忠山處理,要難認其尚有自行在相 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彭忠山上開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彭加燈另辯稱:伊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 物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其行為 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出售上開土地,未因上開行為 獲取任何媒介之利益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以行為人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為必要,故被告彭加燈不因其未經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告彭忠山上開偽造文書罪行之之共同正犯,即卸 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彭加燈復退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自陳其係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然當時其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之原因及始末,迄至109年4月16日向基隆地檢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 卷宗確認無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複雜,且原告 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可能在刑事偵查終結前確實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故應認原告直至基隆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㈠第139-155頁)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提起公訴後, 方有可能實際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應自當日起算原 告對被告彭加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方屬允當。是 本件原告早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 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 此,本件被告彭加燈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  ⑹據上,本件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其等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擔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源、許祐榮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除被 告彭忠山、彭加燈外,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 源、許祐榮亦應就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乙情負 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許金和部分: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彭 忠山所主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彭忠山既於刑事一 審、二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伊從來沒有對被告許金和說 明內容;被告許金和從來沒有從伊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 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與被告許金和無關等語( 見127號卷㈢第177至181頁);被告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文件 ,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見5379號卷㈠第359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和之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許金和有何參與系爭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本件 即無從逕行推認被告許金和與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就本案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強令被告許金和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陳景庸部分:  ①卷查被告陳景庸固曾提供其個人印章1枚,以供被告彭忠山完 成系爭公業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惟據被告 彭忠山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 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我委託 被告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 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被告陳景庸沒有關 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被告陳景庸講,伊有保管1顆陳景庸 的印章幫被告陳景庸收文使用」;「被告陳景庸辦理『祭祀 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 ,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被告陳景庸 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 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被告陳景庸」等語(見127號卷㈢第18 7-189頁、第197-198頁)。被告彭加燈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陳述:「伊是從伊父親那邊認識被告陳景庸,伊只知道伊父 親有找被告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被告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 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 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 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即被告陳景庸)辦的,取 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見127 號卷㈣第86頁、第90-91頁),固堪認被告陳景庸確有同意被 告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系爭公業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並 受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 之申請案。然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上開案件之際,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且該「許芸昆」印文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 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0號 、第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見12 7號卷㈢第291-315頁)。佐以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 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 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 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辯稱其相信被告彭忠山確有受許 芸昆合法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務等語,當非虛妄。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以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 法,而在形式上申報完成系爭公業及該公業管理人為許芸昆 之核備後,即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 予被告陳景庸,乃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景庸係與被告彭忠山共 同謀議後,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 再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石門 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並 將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後由被告陳 景庸另行代理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職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 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 與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悉為 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陳景庸等人所為,被告陳景庸僅係 以地政士身分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應備之系爭公業 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 供,未見被告陳景庸有何參與謀議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金和有何參與本件被告彭忠 山、彭加燈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陳景庸負 賠償之責。  ⑷被告許添坤部分:   卷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忠山係由被告許添坤引介予被告許 金和認識,再由被告許金和介紹許芸昆予被告彭忠山認識, 被告彭忠山因而得以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彭忠山曾於 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其中有2筆係提供予被告 許添坤之報酬云云。惟被告許添坤否認上情。而原告未曾舉 證證明被告許添坤有何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議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之事實。準此,本件實難單憑上開關係人彼此引介認識 之舉,遽認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 被告彭忠山固曾稱系爭土地中有2筆土地為被告許添坤之報 酬。惟被告許添坤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前揭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況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採登記生效制度,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以登記為 準。倘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本件謀奪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其必然亟欲掩飾個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殆無可能以取 得需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朋分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是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難採據,其請求被告許添 坤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憑。  ⑸被告許祐榮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許祐榮前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而被告陳景庸於104年4月6日代 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曾將案關申請補發權狀之通知函送達原告設址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許祐榮竟消極不予阻止,最終令如附表編 號1至15之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甚且,被告許祐 榮明知原告已作成系爭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追討系爭土地 事宜,卻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不實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至田 月蘭名下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表示放棄追討上開土地等 語,足認被告許祐榮處理上開事務確有違背其委任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 被告等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造成之「財產上 損害」,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 系爭公業名下,嗣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田月蘭所有 ,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是原告於「104年10月2 1日」起,已因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無論被告許祐榮嗣後如何執行系爭決議,均無可 能造成原告再次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 行為而受有本件損害,核屬誤認,無足採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祐榮另有容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補發 之違失云云。惟原告與系爭公業之稅務文書郵寄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3年4月3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3 55917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7-583頁), 而系爭公業之函文受文者欄位亦有「管理人許芸昆」之名稱 ,自難強令被告許祐榮開拆上開受文者非屬原告之公文信函 ,而預見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以不法方式移轉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許祐榮於上開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 間,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委任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許祐榮亦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⑹被告蔡泉源部分:   卷查,被告蔡泉源曾於偵查(按:本件原告指訴被告蔡泉源 涉嫌與被告彭忠山等人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基隆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辦)中辯稱:被告彭加燈向伊表示 隔壁的地與伊土地相鄰,要便宜賣,並稱相鄰的土地其中有 祭祀公業的地,其已整理10多年,然因祭祀公業廟方沒有錢 可以支付整合費用,因此以土地折抵。伊原先並沒有想要購 買,但因被告彭加燈一直糾纏,又答應伊以低價出賣該等土 地,伊考量該等土地旁有條小溪可作為綠能發電,且相鄰原 有之土地可方便耕作,遂以700萬元向被告彭加燈購入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語。核與基隆地檢檢察官函詢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在新 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所持有之土地,查得蔡立威於 坐落同小段之區域確另有17筆土地,且所在地點並未相差甚 遠,甚有部分土地相鄰。且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 將其上開土地執以向新北市石門區農會辦理貸款之抵押設定 ,據該農會查復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總價值評 估約為855萬2,651元,則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入 附表如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尚難認為與市價相差甚遠而達 顯非合理之程度等情相符,此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9-439頁),是 被告蔡泉源稱本件係基於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土地, 其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土地均係違法取 得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泉源有何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蔡泉源 併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開各節,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被告彭忠山、彭 加燈2人應對原告本件所受7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忠山之翌日即自111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3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彭加燈 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10日 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 被告彭忠山自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111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加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另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彭忠山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民國)與事項 1 821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822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822-1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823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823-1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824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825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826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827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828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829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83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831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832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836-2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823-3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823-4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819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82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823-2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833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834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835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836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836-1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837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25-03-28

KLDV-111-重訴-21-202503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 ,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 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 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 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 ,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 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 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 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 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 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 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 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 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 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 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 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 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 (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 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 、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 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 ,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 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 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 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 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 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 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 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 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 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 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 ,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 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 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 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 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 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 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加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參 與 人 田月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忠山部分均撤銷。 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含上訴效力所及之參與人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昭應侯廟」(原名「許氏 祖廟」,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主任委 員為許祐榮,自108年7月11日起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森盛,又 自112年9月2日起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榮貴,下稱「昭應侯 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名義上存在,然因原管 理員早已亡故,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故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然其名下原 登記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彭加燈則為彭忠山之子,從事土地居 間買賣工作。 二、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許紹勳亡故後即未變更 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等情,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許添坤(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 1月9日歿),因許芸昆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雖係 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然實際上應屬「昭應侯廟 」所有財產,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可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昭應 侯廟」,且須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 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許芸昆遂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 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致許芸昆陷於錯 誤,同意委由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彭忠山明知許 國隆、許子松未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 通知許國隆、許子松,亦未明白告知許瀧安、許志民、許桑 桓等人「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之事宜,彼等將登記為「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將配合辦理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且未取得許瀧安、許志民 、許桑桓等人關於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 ,僅告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或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處理等語,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分別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 舉書(103年12月3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1日)」上簽名,另偽造「許國隆」署押在「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上,於103年12月11日 持偽造「許國隆」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 日)」1份及許瀧安等人所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8份,連同內容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併 同「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沿革,推舉以許芸昆為申報人 ,復徵得不知情代書陳景庸(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同意 掛名,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 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 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 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 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足生損害於石門 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 順」派下員之權益。 (二)彭忠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中之許國隆等人未經確 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經許國隆之同意授權 ,於10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許國隆」之印章1顆後,蓋印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偽造「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未通知許子松,利用許 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簽具上開「推舉書」之際,未告知係 用以辦理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同意、管理人之選任等事宜,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蓋印在各該同意書上,復於 104年3月26日持上開含偽造「許國隆」之「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 04年2月23日)」私文書連同管理暨組織規約、石門區公所核 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以許芸昆為管理人及申請 人,陳景庸為代理人,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申請備查,使不 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以新 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示以「…經核臺端(按指 許芸昆)及規約之訂定既經旨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書面同意,卷附之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同意書可稽 ,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 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三)彭忠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前開文書中之以「許國隆」之名等文件為偽造 不實文書,且以「祭祀公業許子順」名義之申請向石門區公 所取得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文件不實,另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規約訂定程序,實質上未經派下全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選任,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於104 年4月6日偽造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未經合法備查登 記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於104年4月 10日委由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內容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 )行使以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之變更登記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四)彭忠山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均已備妥,逾越許芸昆之授權,承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陳景庸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係「祭祀公業 許子順」給予之報酬,由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 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於10 4年10月2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 之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 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 蘭取得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對外表彰為上開17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詐取之,再由彭忠山指示彭加燈尋找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買家以變賣換價(至附表一編號18 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名下,再於108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昭應侯廟」名下 )。 三、彭加燈明知其父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 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自己曾經彭忠山借名登記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 轉登記所有權人,又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下 ,對外表彰田月蘭為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田月蘭取得 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利用不動產 善意取得之制度,尋得蔡泉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至附表 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院雅刑樂112訴1 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 登記,詳後述),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不知情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彭加燈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變價後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後轉交款項予彭忠 山。嗣於109年間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森盛查閱歷 史資料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係「昭應侯廟」之 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卻發現土 地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提起告訴。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既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第三人(參與人)田月 蘭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加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參用證人蔡泉源 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內容,被告彭加燈及辯護人爭執蔡泉 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本院卷二第35至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忠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彭加 燈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彭忠山固坦承有向許芸昆收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其指示彭 加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700萬 元,惟辯稱:我只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 張運才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 芸昆將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張運 才律師就作成繼承系統表及沿革,請代書送件,也是由代書 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就是幫 律師交代的事情傳話給許芸昆,許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 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的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 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因為張運才律師向我借錢,土 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才律師,作為祭祀公業的代辦費,許 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田月蘭,作為 抵銷張運才律師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文 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亦均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祀產,申報程序經石門區公所審查為實,進而召開派下 員大會、派下員選任出管理人許芸昆、辦理管理人登記等備 查程序,均無涉不法,彭忠山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事;許芸昆係由「祭祀公業許子順」全體派下員合 法選任之管理者,故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亦無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為「祭祀公 業許子順」之財產,辦畢祭祀公業之申報暨管理者許芸昆之 登記後,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理係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之決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作為被告代辦申報等 作業之報酬,無涉犯罪等語。 2、訊據被告彭加燈固坦承有依彭忠山指示尋找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土地之買方,後以700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土地予蔡泉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彭忠 山只對我說去辦理我媽媽田月蘭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蔡立威, 並不是去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也不是贓物等語。又辯護人 另為被告彭加燈辯稱:本案被告彭忠山不成立詐欺取財,所 以被告彭加燈自沒有成立贓物罪之可言;若認被告彭忠山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是登記的權利,屬不法利益,自無成為刑法 上贓物客體之可能,又被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指示傳達 土地出售資訊給蔡泉源並代為處分,並無領取任何報酬,被 告彭加燈不知土地取得之原因,亦無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等 語。 (二)查「昭應侯廟」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被告彭忠山於103年 7月間,經由許添坤及許金和之介紹認識許子順之後嗣許芸 昆,許芸昆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被告彭忠山以「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為申請人, 代書陳景庸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交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等資料,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石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後(原審卷三第323頁) ,於104年2月12日因「徵求異議期滿」故以新北石民字第10 4218189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原審卷三 第300至304頁);嗣於104年3月26日提交「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 資料申請備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6至299頁),石門 區公所於104年3月31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同意 備查(原審卷三第327頁);再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許芸昆)名義,製作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切結書(原審卷三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三第307至311頁),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代理 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 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經淡水地政事務於104年4月13日以新 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1號公告後(原審卷三第275頁),經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三第83至115頁),被告彭忠山另委 託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 月蘭(他卷一第153至155、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3 、177至179、195至197、201至203、206至208、212至214、 218至220、224至226、232、236至238、242、270頁)。被告 彭加燈復依被告彭忠山之指示,媒介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由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代 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泉源 之子蔡立威(他卷一第444至482),被告彭加燈取得價金700 萬元後即轉交予被告彭忠山等情,業據被告彭忠山(他卷一 第541至5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1、 389至392頁;原審卷三第176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 頁)、被告彭加燈(他卷二第73至80頁,偵卷第128至129頁 ,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2至374頁,原審卷四第83至96頁 ,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許金和(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陳景庸 (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許添坤(原審卷四第253至260 頁)、許芸昆(他卷一第282至284頁)、蔡泉源(他卷一第 438至441、544至545頁,原審卷四第116至120頁)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 縣寺廟登記表(他卷一第13至16頁,他卷二第101頁,原審 卷四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料( 原審卷四第507至508頁)、昭應侯廟供奉之許子順牌位照片 (他卷一第35頁,他卷二第89頁)、「許氏祖廟」文獻資料 (他卷一第309至312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 資料(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333至488頁)、104年2月 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他卷一第41至44 、49至50、598至606頁,他卷二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三第 489至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 (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理暨組織規 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二第13、119頁,原審卷三第5 01至512頁)、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 、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他卷一第608至630頁, 同原審卷三第307至31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 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 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 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原審卷三第273至315頁)、 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 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三第9至115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 上文字註記、蔡泉源給付尾款手寫字條(他卷一第452、458 至482頁)、106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 (權利人許祐榮,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四 第285至346頁)、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 登記案件影本(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原 審卷四第349至396頁)、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63至276頁)、附表一編號16、1 7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審卷三第121至131、149至163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彭忠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認定理由如下: 1、依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之證述, 本案確係由被告彭忠山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 及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為由取信於許芸昆, 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供其辦理上述事宜:  ⑴證人許芸昆於偵查中證稱:許金和有拿我的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去辦理登記我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 屬於昭應侯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所以要辦回給 廟,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許金和,讓許金和去辦 理,許金和是對我說先到我名下,之後再轉給昭應侯廟,土 地登記好後,我就跟廟說現在要登記回去了,當時主委是許 祐榮等語(他卷一第282至284頁)。  ⑵同案被告許金和則分別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稱:昭應侯廟的原名是許氏祖廟,是許祐榮任內更 名為「昭應侯廟」,我離開的總幹事職位就是「昭應侯廟」 ,當初是許添坤介紹彭忠山,彭忠山說這個祭祀公業沒有人 繼承,他要辦理繼承,要成立新的祭祀公業,我才介紹許芸 昆給彭忠山認識,許芸昆是派下員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許氏祖廟開委員會,有委員提到 土地一直拖下去,為何沒有歸還,「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 確實有土地,所以叫主委想辦法去辦回來,公所的法律諮詢 說要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繼承才可以,因為找不到人繼 承,所以一直就沒有辦,當時是許添坤說他找「代書」幫我 們辦這個,他帶彭忠山到許氏祖廟來,彭忠山好像說他是代 書,可以幫忙我們辦土地過戶,他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 ,因為許芸昆曾說他是派下員,他說辦成功之後他會把土地 還給許氏祖廟,所以我就介紹許芸昆來辦理程序,許芸昆同 意將土地過到許芸昆名下後,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之後 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許 芸昆的印鑑證明是彭忠山直接去許芸昆家裡要,整個程序彭 忠山說他要去辦,他沒有說要給誰辦,他辦好的資料交給許 芸昆,許芸昆把資料交給許祐榮的時候我才知道辦好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都不是我做的,裡面 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都是許芸昆和彭忠山他們2個聯絡,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沒有見過陳景庸」, 而自從開辦之後,彭忠山就沒來過廟了,之後知道土地竟登 記在被告彭忠山太太名下,委員會已經吵得不可開交了,許 祐榮就去把被告彭忠山還有叫警察來,因為怕大家打起來, 彭忠山說要辦理時,也未曾提過要報酬或土地的事,他把土 地私下過給田月蘭也沒有跟我們商量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的通知也沒收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始終沒有聽過張運才律師,也沒有任何 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④由證人許金和前開證述各節,足稽其所接觸聲稱可代辦土地 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人,始終僅有被告彭忠山一人, 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為解決「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未察覺被告彭忠山覬覦於「 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26筆土地之高額價值及利用「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之弱點, 誤信被告彭忠山承諾為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許芸昆 始將重要財產交易事項使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 之重要文件、印章,交予被告彭忠山,並委託被告彭忠山辦 理相關事宜,使被告彭忠山有機可趁,而證人許金和既證稱 不曾聽過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始託詞之「張運才律師」 ,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亦未曾接觸,衡以本案涉及祭祀 公業設立歷史悠久、派下員人數眾多,派下祀產權利登記不 明,相關問題錯綜複雜,實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受託協助 相關事宜,然證人許金和既言明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 才律師」等語(原審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可稽 本案始終係由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 散之特點,認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無疑 。  ⑶證人許添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金山區三界里的 里長,曾有一個姓李的找我說「姓許的有1塊地在石門山上 ,不知有沒有要辦,你帶我去」,我說好,後來是彭忠山來 ,姓李的沒再聯絡,彭忠山說他是辦土地的代書,那時許金 和在當昭應侯廟總幹事,我說如果姓許的可以辦,就辦一辦 給廟,我之前在許姓宗親會,許芸昆常說他的祖先許子順有 1塊地在山上,我對許金和說我知道許芸昆他家,我就帶許 金和和彭忠山去許芸昆家談,許芸昆、許金和都說「辦回來 給廟」,許芸昆說他什麼都不要,「能辦到廟裡就是功德一 樁」,我帶許金和、彭忠山跟許芸昆認識,彭忠山也從來沒 有說辦好有報酬,我也沒有說要報酬,更不知道彭忠山事後 說要將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000之0、000之0的2筆土地 要登記給我當成是我的報酬,彭忠山沒有跟我說過,也未曾 聯絡過我說要登記給我,我也沒跟彭忠山談條件或要求報酬 ,我們的出發點就是辦一辦給廟,我不認識代書陳景庸,當 時也沒有提到彭忠山的報酬,只是跟許金和說要幫忙廟而已 ,我說要怎麼辦你們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四第250至260頁)。由證人許添坤前開證述,益徵本案係被 告彭忠山發覺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散之弱點, 憑恃其慣用手法(詳如後述),刻意接觸發心為祖祀歸正財產 登記之後嗣許芸昆,及希冀收回廟產之昭應侯廟總幹事許金 和,佯稱可為其代辦複雜行政流程,實係為圖謀祀產及廟產 中高昂不動產財產價值,行使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文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擅自移轉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至不知情之妻即參與人田月 蘭名下,旋由被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登記在 田月蘭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予不知情之蔡立威名下, 再輾轉交付變得之贓款700萬元予被告彭忠山受領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彭忠山一人主導,證人許添坤與許金和 俱未曾接觸「張運才律師」,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代 書」亦不相識,則本案核無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諉稱之 「張運才律師」經手綜理之事實等情,已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景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忠山邀請我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申請案的掛名代理人,因為彭忠山在 我父親的辦公室有使用1個房間,他說他辦理很多祭祀公業 ,需要1位地政士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項,他又算是我父親 的同輩,所以願意擔任他的掛名代理人,我有交1顆印章給 彭忠山使用,是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 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石門區公所「祭祀公業許子順」申 報的案子都不是我辦的,是彭忠山他們自己去辦的,「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製作 的,我也沒有收到石門區公所檢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全員證明書,是彭忠山他們代收了,「祭祀公業許子順」 案子核准下來以後,彭忠山會提醒我說後續管理人變更可以 準備辦理了,我才會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狀補給是我辦的 ,這個案件是和變更管理人一起辦理,是彭忠山同時交給我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他卷一第618頁)及切結書( 按指他卷一第628頁)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 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 昆,許芸昆有沒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我不清楚,因為辦理土地 登記的管理人變更要附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彭忠山說許芸 昆他們提供不出來,所以一定要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文字 是常用的例稿格式,否則案子不會過,彭忠山把應該要附的 資料交給我,達到可以辦的程度,我就去辦,辦理這個管理 人變更、補發權狀的案件,我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 現金,在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給我,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戶給田月蘭是我辦的,詳細過戶原因我不清楚, 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從來沒見過張運才 律師等語(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由被告彭忠山委託具 名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陳景庸上開證稱,代書陳景庸僅憑被 告彭忠山之指示,並未親自與業主即祭祀公業許子順之任何 派下員有任何接觸或聯絡了解受託事項,即具名並辦理相關 行政流程,固有違職業操守,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誠難認陳 景庸對於被告彭忠山舊日前科抑昔日犯罪手法了然於胸,抑 參與其中,而無從逕認陳景庸與被告彭忠山間有本案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然仍得依陳景庸前開證述,足徵本案確實 係被告彭忠山籌劃整體謀財犯行,另由其子即被告彭加燈參 與被告彭忠山得手後之媒介處分贓物之犯行,即使具名辦理 相關行政流程之代書陳景庸亦不知有所謂「張運才律師」參 與本案,益徵被告彭忠山顯係藉詞「張運才律師」之名以行 幽靈抗辯,意在脫免罪責,飾詞狡卸等情,至臻無疑。  ⑸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昭應侯廟自108年7月起 的主委,任期5年,許子順是我們廟裡祭拜的宋朝名人,祭 祀公業是在清朝,後來我們叫許氏祖廟,才繼承下來的,在 12年時3位發起人蓋廟,並在過年的時候將收穫的稻穀發給 大家,我們發現土地被移轉登記走了之後,請許金和告訴許 添坤、彭忠山來開會,既然土地已經辦了,但還沒買賣,看 多少錢我們可以跟你買回,後來發現他們又賣給蔡泉源,我 們才決定提告的,當初是許添坤和彭忠山來廟找許金和合作 ,後來去找許芸昆、許憲平2人繼承,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 頭,許芸昆說一半過給他,一半過給代書彭忠山,然後彭忠 山用他太太的名字辦理過戶,祭祀公業是大家的,不是私人 的,就像我現在當主委,但我沒有權利處理土地,要經過大 家同意才可以,他們利用許芸昆不識字,拿印章給他,領一 領資料就去辦,許芸昆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所以 我們很感謝他,也沒有再告他,這塊土地很奇怪,總共分4 塊,第1塊在馬路旁的全部過戶給彭忠山,第2塊有佃農的地 不要,全部留給許芸昆,第3塊有建地就過戶,再來是山上 保護區才又給許芸昆,哪有這樣分配,代書費也不可能這麼 貴,許芸昆被抓到後很緊張,他說是許金和和許添坤找他合 作,配合代書做這些事情,許芸昆當時應該是被利用了,等 到我們發現時,就拜託彭忠山不要賣土地,昭應侯廟願意給 錢,請他們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但他還是賣給了蔡泉源等 語(原審卷四第99至114頁)。  ⑹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最初是被告彭忠山自稱為代書, 向里長許添坤佯示可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 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許添坤即偕同被告彭 忠山與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相談,許添坤、許 金和因均聽聞許芸昆自稱是許子順之後代子孫,介紹被告彭 忠山認識許芸昆,許芸昆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 上屬「昭應侯廟」之財產,若能成功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申報,即可返還名下26筆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 其間許芸昆、許金和同意配合彭忠山所述「完成『祭祀公業 許子順』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為許芸昆後,均因誤信被告彭忠 山得順利將本案2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提 議,始由許芸昆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 彭忠山供辦理上述事宜,概無疑義。 2、本案被告彭忠山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以「許國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3日)」之署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及「許國隆」之印章均 屬偽造等情(下稱「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 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許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芸昆是我叔叔,但我沒有 聽過昭應侯廟,也沒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不是派下員, 沒有看過卷附(按即他卷一第47頁)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 面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340頁的推 舉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的簽名不是這樣,沒有看 過原審卷三第298頁的管理暨組織規約約定書面同意書,上 面「許國隆」章不是我蓋的,也都不是我本人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449至453頁);證人許國隆與被告彭忠山並不相識, 可合理推論並無怨隙,且無利害相關,其針對是否為其本人 之簽名及所有印文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且無迴避、 虛偽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據證人許國隆上開證述 各節以觀,本案「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屬 偽造等情,已堪是認。  ②至於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以許國隆有提供戶籍謄本(原審卷三 第461頁)予許芸昆乙節,為被告辯稱許國隆應係因相隔時間 太久,故針對其簽名及印文之證述內容,應係受限於記憶所 致,由許國隆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許國隆應係派 下員云云。惟查:許芸昆究有無及如何取得證人許國隆上開 戶籍謄本,因許芸昆已故,無從確認,退步言之,縱認證人 許國隆確有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然證人許國隆究 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提供?證人許國隆提供之原因是否必然 係因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辦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主 管機關之備查、申請遺失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他途等情,已非無疑,遑論提 供戶籍謄本核與證人許國隆是否即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派下員?又是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簽名,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 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 (104年2月23日)」上捺印等情,實屬二致,無必然之關聯; 再者,證人對於相隔已久之見聞事實,故時有因時空相隔而 導致記憶模糊甚至喪失之現象,然是否為本人之簽名、印文 ,因屬個人書寫特徵之特異事項,且因大量、頻繁且不易間 斷地經常運行,實無可能有被告彭忠山辯護人所辯因時間之 久暫而有辨識能力或記憶品質隨之衰退之可能,證人許國隆 明確證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確實非其本人所親簽、捺 印,不識「昭應侯廟」、「祭祀公業許子順」,且非派下員 等情臻明,無瑕可指,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徒憑卷附之證人 許國隆之戶籍謄本,逕認證人許國隆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派下員云云,悖於事實,誠無可採。  ⑵又「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許 志民、許桑桓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343、345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 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 8、299頁),依下列事證,難認係遭偽造,惟許瀧安、許志 民、許桑桓分別一致證稱彼等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蓋章,並 非用以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組織規約之同意或管理人之選 任,且不知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認、組織規約同意、管 理人之選任抑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之用,依客觀事證所 示,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等人復無授與被告彭忠山關於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等概括授權之事實,則「祭祀 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備查 登記,難認合法:  ①證人許瀧安於本院證稱:許芸昆是我堂叔,我在10幾年前, 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我因為是繼承人,所以是派下 員,當時有自稱律師的人來家裡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的更名, 我不太知道詳情,也不清楚有選任管理人,當初該名自稱律 師的人只說要繼承,要我同意,我就蓋章了,也完全沒有提 到要選管理人的事,我在蓋章的時侯,也沒有許芸昆這個名 字,許芸昆是我堂叔,我認識他,後來土地被登記給祭祀公 業以外的人,我完全不清楚,至於卷附的「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 原審卷三第339頁「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許瀧安的簽名也是我的簽名,當時一起來找我的是2個 人,一個年紀比較輕,大約30餘歲,一個年紀比較大,大約 40幾歲,但沒有老到7、80歲等語(本院卷一第441至448頁) ;依證人許瀧安之上開證述,足稽「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 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應係 證人許瀧安本人所親簽及捺印,自無偽造證人許瀧安具名文 書之事實;又證人許瀧安既不諱言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蓋章 由其本人為之,衡情,實無在組織規約同意與否及管理人之 推舉選任等事有迴避甚或虛捏之必要,證人許瀧安既證稱不 知有祭祀公業組織規約同意、管理人之推舉及選任事宜,則 縱使證人許瀧安輕信來人稱係為辦理「繼承」事宜而率予在 空白之文件簽名、蓋章,實難認其有組織規約同意抑推舉選 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真意,應予辨明 。  ②證人許志民、許桑桓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下證述:  ❶證人許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昭應侯廟,不知 道也不認識許芸昆是誰,但有聽過祭祀公業,但我不知我是 否是派下員,只因為我大哥許憲平曾經說有祭祀公業中有2 個人要來,我們就相約去大哥許憲平住處,對方說祭祀公業 金山那邊的地要賣一賣,但不知道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說要打折,我們兄弟1個人可以分90萬元,說到後來 ,就沒消沒息,我個人感受不好,對方有說只有我一個人不 答應也沒用,來的2個人其中一個比我年輕,一個年紀跟我 當時差不多,原審卷三第343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1日)」是我的簽名,上面的地址也是我的字,原 審卷三第298頁上的「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上的印文,我好像有一個這種印章,但無法確 認,因為時間太久,但我簽名當時,文件上並沒有許芸昆3 個字,我只知道是提到1個人可以分到多少錢,我大哥、二 哥都過逝了,也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54至459頁)。  ❷另證人許桑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大哥許憲平找我去 家裡,說我們有繼承祭祀公業,說我們是14人其中之一,有 填寫資料和登記,之後不了了之,對方有自稱是代書或律師 ,年紀不是很大,說要協助我們土地買賣的問題,有講說繼 承後賣掉分錢,原審卷三第345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 書(103年12月1日)」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地址也是我 寫的,但原審卷三第299、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管理暨組織規定定書面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的, 之後就完全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所謂訂定規約或同意選任 管理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  ❸據證人許志民、許桑桓上開證述各節,堪認其等僅知係為辦 理繼承以處理土地買賣後價款分配等相關事宜,而由其等既 與已歿之許憲民、許煜呈一同簽名於各該「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1日)」上,並同意由來人辦理繼承後買賣 土地分配價款相關事宜,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誠難認其等針對上開文件之簽名及印文,有遭人偽造等犯行 之認定;然證人許志民證稱不知許芸昆為何人,亦不知其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僅知來人係為處理買賣土地分配價款 事宜等情,另證人許桑桓則明確證稱不知有所謂訂定規約抑 選任管理人許芸昆等事宜,則自難認彼等有同意組織規約及 推舉選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意思。  ⑶證人許子松未在上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上簽名,亦 未在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上捺印,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智強是我哥 哥,我父親過逝時有留金山的土地,是我哥哥許智強在處理 的,我有提供印章跟身分證給哥哥許智強處理私人土地的過 戶,戶籍謄本的提供也是自家土地過戶的辦理,但這些都跟 祭祀公業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知道我是祭祀公業許子順的 派下員,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組織,沒有 看過卷附的相關文書,我不知道我被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依證人許子松針對本 案情節毫不知情等情觀之,縱使證人許子松遭列入「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亦無從遽認證 人許子松即為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自難逕信為真。    ⑷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 祀公業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案遭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前開證人許國 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形 式了解梗概,且均具結證稱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之推舉(依卷附組織規約,管理人之選人採過半數同意)、選 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自難謂彼等有同意抑真摯之同意, 尤其中證人許國隆之署押、印文則係遭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 式偽造所致,則卷附「許國隆」之「推舉書」、「管理人選 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向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之形式,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針對祭祀公業 組織規約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按即至少10 人以上,即14×2/3,他卷一第45頁)之要件,從而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法 ,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備查程序合法,已堪是認。  ②末以,本案其餘文件即以已歿之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存在各 該人等印文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定定 書面同意書」等文件,因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許伯仁 、許煜呈已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01、207、209、213、215頁),另已逝之許朝 東(無簽名、無蓋章)亦均無從傳喚,至許智強(無簽名,有 蓋章)則經傳喚後,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證人許文 學(無簽名,有蓋章)因設址在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到案, 嗣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許智強、許文學之傳喚;俱同依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確認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許智強及許文學彼等簽名、印文及有關 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 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 及相關備查程序,是否為本人所親為抑經同意或授權所致, 自無法逕認各該人等於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 文書;惟仍無礙於「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 屬偽造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組織規約之備查登記,難認合法等情之認定,概無疑義。 3、本案除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之各該證述外,另 有下列證據可佐;又被告彭忠山辯稱本案係已歿之張運才律 師(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主辦一切云云,不足 採信之理由,併說明如下:  ⑴103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上 「受委託人」欄及委任書所載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律師事務所)」,「簽章」欄蓋均有陰刻(墨底白 字)形式之「陳景庸」印文(原審卷三第333、335頁);104 年2月4日申請書「受任代辦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 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電話」欄載 為「00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489頁);104年3月26 日申請書(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等事項報請備查) 「受任代收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 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聯絡電話」欄載為「00-000 0-0000」(原審卷三第501頁)。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係陳景庸執業之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亦是陳景庸之父陳 化義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又被告彭忠山前向陳化義借用該事 務所內之1房間,並印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名片上 載有被告彭忠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 化義律師和張運才律師沒有關係等節,此經被告彭忠山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言上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本人使用等情無訛( 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照片、彭忠山名 片1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3至231頁,他卷一第19頁) ;另經證人陳景庸於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原審卷三第209至210頁,他卷一第545頁),陳景庸 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附 的正本和影本,我們要在影本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這個 章是我蓋的,我有另外交1顆陰刻的章給彭忠山使用,在申 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 發等語(原審卷三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57)一致;再 據另由陳景庸親自送件之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上均蓋有「本影 本與正本核對相符無誤」字樣及陽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 (他卷一第598至626頁)乙情,是陳景庸之證詞應為可採, 足信前開陰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係陳景庸借給彭忠山 使用之印章,由被告彭忠山持以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上後向石 門區公所提交申請案無訛,顯見上開申請書實際經辦人為被 告彭忠山,已堪是認。  ⑵被告彭忠山固辯稱是已歿張運才律師主辦一切云云,然證人 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曾聽過張運才律師,此 據許金和、陳景庸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6、357頁 ,本院卷二第70頁),另依證人許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 本案始末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張運才律師」, 甚至陳景庸未曾聽聞過「張運才律師」之名,倘本案確實係 由「張運才律師」主導,實無可能僅有被告彭忠山於本案案 發後始托詞稱之,然與本案相關人等俱未聞其名,且不曾有 任何實際接觸,再據附卷上開申請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是記 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地址及彭忠山手機門號等彭忠山之聯絡 資訊(104年2月4日申請書「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0 0」顯係「00-0000-0000」之誤載,原審卷三第489、501頁 ,本院卷一第356頁),絲毫無被告彭忠山推諉妄稱之「張 運才律師」任何經手之跡證,遑論彭忠山無法提出係受張運 才指示之相關事證,則上開申請書及所附「祭祀公業許子順 」相關文件,無從認定係被告彭忠山推諉之「張運才律師」 製作且提供,被告彭忠山此番辯詞,無可採信。  ⑶佐以張運才(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第2089號偽造文書案 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曾和生」及「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彭忠山 有辦理代書、土地業務,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我年紀大了,我只有 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 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只有收律師費用 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和祭祀公業去算,這個案子「 都是彭忠山在辦的」,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我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二第573至575頁)。證人張運才律師前開證述係經 具結後所為,並無甘冒偽證罪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述 當可採信。可知另案「祭祀公業曾和生」等案之申報及土地 登記案件,張運才雖有出面簽約,惟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 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業務,是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 記事務均係由被告彭忠山辦理。又本案並無張運才受託辦理 之任何事證可佐,證人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 曾聽過張運才律師,均是被告彭忠山與之接觸;另依證人許 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本案始末所為證述內容,亦未曾提 及「張運才律師」,俱如前述,益證「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 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 由彭忠山以不詳方發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製作,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彭 忠山主導,至臻無疑。 4、被告彭忠山以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13 日變更管理者為許芸昆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 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彭忠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至不知情之妻田月蘭名下,業據被告彭忠山坦認無訛, 至被告彭忠山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本係張運才 律師之報酬,嗣過戶予田月蘭係因張運才律師返還其借款云 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托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乙節,誠乏事證,無 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彭忠山聲稱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案件之報酬為17筆土地乙節,核與張運才前開證稱辦 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案件,僅收 取律師費5萬元之報酬等情,差異極大,況以17筆土地作為 代理土地移轉之報酬實不合常情,被告彭忠山空言所辯此情 悖於常理;再據被告彭忠山固將本案推託予已於104年8月13 日死亡之張運才律師,然據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稱:( 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原審卷三第514頁)這份不是我 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就交 給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 95頁)。可稽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 30日提出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益徵被告彭忠山 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再者,衡以倘確實有以價值高昂之不動產作為代辦祀產移轉 之報酬,聲稱經常與律師交往代辦相關法律事務處理之被告 彭忠山或被告彭忠山諉稱之「張運才律師」焉有可能不立據 書面甚至公證以維權自身權益?被告彭忠山每每將其犯行, 推托予張運才律師,用以掩飾其屢屢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組 織鬆散、召集不易,且派下員或後嗣子孫對於法令及祀產登 記相關行政程序不熟悉等特點,佯以協助代辦程序等藉詞, 取信於祭祀公業後嗣子孫,而得以取得祭祀公業祭祀之訊息 ,並透過行政程序辦理之漏洞而遂行其詐取祀產,再變價脫 手以換取不法金錢財務之目的,被告彭忠山毫無憑據又違常 之辯詞,無從採信。 5、除被告彭忠山藉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等節,無從憑採外,至 被告彭忠山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登記係其本人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云云 ,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⑴被告彭忠山無法提出「祭祀公業許子順」承諾以移轉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彭忠山本人報酬之任何事證 ,首應辨明。  ⑵再者:  ①本案嗣經「昭應侯廟」時任管理人許祐榮驚覺「祭祀公業許 子順」名下祀產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所有權人竟登記在田月 蘭名下,遂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會議記錄 之討論事項載有「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北市石 門區○○段○○○小段000至0等27筆土地,如何處提大會討論」 ,同日並立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許芸昆),內容載有「 座落于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共計27筆土地,願 協助追回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昭應侯廟名下」等語(105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均記載27筆土地,係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中之000之0地號,於104年7月30日分割增 加000之0地號,見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卷二第163至165頁)。其後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 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 後,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昭應侯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他卷一第145至276頁)、104年4月10日管理者變更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他卷一第608至616頁)、104年10月15日所有權 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9至19頁)、105年10月 22日會議紀錄(他卷二第159至161頁)、105年10月22日同 意書(他卷二第157頁)、105年12月6日切結保證書(他卷 二第167頁)、106年2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四第285至288頁)、108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四第349至385頁)在卷可考。  ②佐以許金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 」全體委員會議,是因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 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 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及許祐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同意書是在開會同一天簽的,你們是先開會 決定這27筆土地要過給廟,許芸昆簽同意書要配合把27筆土 地追回來,辦理過戶給廟,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 四第267頁),則以「昭應侯廟」時任主委許祐榮、總幹事 許金和及許子順後嗣許芸昆驚覺受被告彭忠山之詐騙後,商 議追討回祀產之會議內容所示,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後嗣 許芸昆抑派下員並無承諾將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作為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程序報酬之可能,此與被告彭忠山 無法提供以高價不動產作為代辦報酬之客觀事證佐憑等情吻 合,被告彭忠山就此置辯,無從憑採。 6、又被告彭忠山質疑「昭應侯廟」提起本案告訴之合法性乙節 ,核無所據,不可採信:  ⑴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不存在 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為辯。惟查,「昭應候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忠 山抑其他非「昭應侯廟」抑「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人 ,並無置喙之餘地,應予辨明。   ⑵再者,本案中堪可肯認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因誤信被告彭 忠山所提,即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 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 侯廟」之目的,始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 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許芸昆、許金和、 許添坤、許森盛前開證述綦詳,而許芸昆在得知其遭被告彭 忠山欺詐,私自轉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17筆土地後, 旋於105年10月22日親自參與「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 討論追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由許芸昆立據同意書等 情,已詳如前述(他卷二第157至161頁),足見「昭應侯廟」 主張其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存在之借名登記等相關民事 法律關係,業經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肯認在案,被告彭忠山 一手造成許芸昆成為「祭祀公業許子順」形式上之管理人, 於訴訟過程中又反口辯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 」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毫無立場,遑論「昭應侯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之民事法律為何,實無礙於本案被 告彭忠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⑶至「昭應侯廟」於105年12月6日書立切結保證書(立保證書 人:「昭應侯廟」全體委員),內容載有「就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土地,管理人許云君(按即為許芸昆,下同)先生將剩 餘土地參甲無償返還昭應侯廟名下,許云君日後所有法律責 任,概由昭應侯廟,與許云君無任何關係」乙文中固將許芸 昆之名誤載為「許云君」,惟「許云君」即為許芸昆,此經 許祐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70頁),佐以此文乃 昭應侯廟對於許芸昆誤信被告彭忠山,導致17筆土地遭移轉 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等情,因許芸昆已返還9筆土地予「昭應 侯廟」而獲寬諒之書面保證,無撼於許芸昆於105年10月22 日出席允諾且切實履行將登載在「祭祀公業許子順」且以許 芸昆任管理人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嗣 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後, 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昭應 侯廟」等情之判斷,則被告彭忠山據此辯稱「昭應侯廟」對 於本案土地無合法權源,無從以被害人立場提起本案告訴云 云,誠乏所憑;遑論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 機關提出,均為開始偵查的原因,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 「祭祀公業許子順」內部之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為辯,實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彭忠山之認定,併此敘明。   7、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公媽,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之土地核與昭應侯廟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最早來自於宋朝的「祭田」制度,由祖先留下一 筆田產讓子孫們共同享有,並以田產的收入供祭祀的用途。 日治期間,臺灣人民為了懷念先祖及教育後代子孫尊祖敬 宗,祭祀公業的設立更為盛行,由同宗同姓的子孫們共同捐 獻一片土地,並以這片土地每年的收益(租金或利息),作 為家族祭祀活動時(掃墓、祭拜、聚餐等等)的經費。從而 祭祀公業之祀產歸屬與確認,實為至重且核心之問題。  ⑵被告彭忠山固舉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述各節,主張祭祀公業 許子順應為公媽,且本案26筆土地應與昭應侯廟無涉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所示,昭應侯廟及其更名 前之許氏祖廟均係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他卷二第1 01、103、111頁),許氏祖廟之主神為許天正,配祀許子順 ,有該檔案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93、95、97頁),再據昭 應侯廟組織章程第3條所示:「本廟奉祀開漳二世祖許天正 公」一語(他卷二第113頁),申言之,確實係奉祀同一主神 ,佐以被告彭忠山於104年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石門區公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第3條即載明「本 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許氏祖祠現 更名為昭應侯廟)」等語(他卷二第119頁),可知祭祀公業許 子順供奉之先祖所在地確實為「昭應侯廟」無疑,況由證人 許祐榮任主席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之「昭應侯廟」全體委 員會議紀錄中,亦表明「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 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等共計二十七筆土地(按其 中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如何處提 大會討論」等語(他卷二第161頁),則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 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無關等語,與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證人許祐榮之本意係指由被告彭忠山所主導之「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相關申請、備查等程序與昭應侯廟無涉, 且被告彭忠山以詐欺等違法手段所取得之17筆土地亦與昭應 侯廟相關等人無關等情之可能;則被告彭忠山及辯護人所辯 上情,無可憑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公媽」,依卷內事證所示,應係指 語許進添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媽」其之土地所在地為新 北市○○區○○○○○○○○○○○地號」(偵卷第231、233頁),核與本 案最初由許紹勳任管理人之「許子順」之土地所在地為新北 市○○區○○里○○○○0○○地號土地(偵卷第227、229頁)不同,是 不論「祭祀公業公媽」與昭應侯廟間是否有關,關聯為何, 均與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遭被告彭忠山違法操控並詐得 原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變價後得款700萬元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彭忠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之認定: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 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 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 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 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 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又依土地 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 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 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 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 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 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 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 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原來的管理人過世,要辦理選任管理人,是由張運才律 師幫派下員辦理繼承土地,我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的云云( 他卷一第541、5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是張運才律師擬稿,代書陳 景庸整理後送件,一切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云云(原審卷一 第3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諉稱:卷附的「祭祀公業許 子順」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推舉書等文件 都是張運才律師製作,並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都沒有看, 交給許芸昆蓋章,之後,我就交給陳景庸去處理等語(本院 卷一第358頁);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本無實際之組織運 作,亦無詳調查確認何人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 故上開文件上蓋印「祭祀公業許子順」中表徵為派下「許國 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署 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印文各1枚, 實為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式偽造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 刻之印章所蓋印,以本案並不存在有被告彭忠山推託嫁獲之 「張運才律師」參與其中之事實,已詳論如前,佐以證人陳 景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章 ,是被告彭忠山同時交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 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沿革(原審卷三第347)、派下現員 名冊(原審卷三第359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三第356 至357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一 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9頁)、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審卷三第2 96頁、管理人名冊(原審卷三第297頁)、訂定書面同意書( 原審卷三第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三第299頁 )上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印文,應係被告彭忠山持許 芸昆交付之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用以向石門區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宜,及利用陳景庸持前開不實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等事宜,可堪認定。    ⑵本案被告彭忠山持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原審卷三第340頁),先持向石門 區公所行使申請核發不實「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 書(原審卷三第300頁),復偽造「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 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 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原審卷三第298、299頁)等文書等資料,並持石 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 申辦管理人變更及組織及管理規定之申報備查(原審卷三第3 27、329、509至512、518頁);又被告彭忠山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以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不 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先後持向淡水地政事務行使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 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土地管理 人事宜,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 「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之買賣為原因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三第291至304、9至115 頁),均分別係使不知情之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該當於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 許紹勳亡故後(偵卷第227、229頁)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 法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又深諳祭祀公 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向許子順後嗣許芸昆佯稱由許芸昆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許芸昆誤 信為真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 以利相關程序之辦理,被告彭忠山即持前開許芸昆之證件資 料,偽造「許國隆」為名之上開推舉書及2份同意書等私文 書,使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明知形式 上遭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證人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 形式了解梗概,均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推舉、 選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竟向石門區公所行使偽造「許國 隆」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由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從而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 法,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備查程序合法有效。另被告 彭忠山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 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 並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 記文件後,被告彭忠山復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蘭取得上 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許芸昆其後知悉遭被告彭忠山 利用,先移轉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時任「 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並同意配合索回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由此可知,被告彭忠山確有施用詐術,致許 芸昆陷於錯誤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彭忠山因此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含其後處 分贓物變價所得700萬元之不法財物)。綜上所有證據均在在 顯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之事前接洽、事 中辦理及事後土地買賣等過程,均是由被告彭忠山處理及負 責,相關證人或對於整個祭祀公業辦理過程均不清楚,或僅 受被告彭忠山指揮而參與其中,凡此已可資認定被告彭忠山 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 (六)被告彭加燈有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理由如下: 1、證人蔡泉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我向彭加燈購買土 地,大家都叫他彭律師,我是在一個代書那邊認識他的,他 說這個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地,花了幾年還是十幾年的時間、 精神才整合好,祭祀公業要給他幾百萬的代價,但是沒有錢 ,所以土地給他,他說他是做這一行的,其他還有地方要交 錢給人家,急著要錢,所以賣給我,我沒有管他說的是不是 真的,反正他有辦法跟我買賣過戶,我就跟他買賣過戶,因 為祭祀公業的土地很麻煩,時間耗費很長,他說的很合理, 而且他拿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的,簽約時我有懷疑能不能 順利過戶,因為比市價便宜,後來我看到有過到他媽媽田月 蘭名下,我就放心了,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田月蘭,都是彭 加燈與我接洽買賣,這些土地買700萬元,我是買在我兒子 名下等語(他卷一第438至441、540至546頁);而證人蔡泉 源與被告彭加燈僅係土地買賣雙方之關係,並無怨隙,所述 與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 筆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我爸 爸彭忠山有說就他的部分賣給蔡泉源,我賣掉取得的報酬全 部都給爸爸彭忠山等語(原審卷四第91至96頁)大抵相符,且 證人蔡泉源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核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應為 可採,足信被告彭加燈一開始介紹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財產無疑。 2、又被告彭加燈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自身涉及以未支付相當對 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以證人身分於105年12月8日到庭證稱 :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這幾筆土地的,我不管彭忠山怎麼 介紹這筆土地,我只看謄本,謄本上面就有寫是「祭祀公業 」的土地,彭忠山叫我評估看看可不可以買,有沒有人要, 我不清楚彭忠山是怎麼知悉有這筆土地,當初就交給代書和 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嗣於 該案件106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通知被告彭加燈以第三人身 分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後經該院於106年8月8日判決中認彭 忠山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彭加燈取得「祭祀公業曾和生 」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彭忠 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刑法第38之1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彭加燈於該案中所取得之土地均宣告 沒收(已轉賣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則未宣告沒收)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 24號判決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1至495頁,他卷一第37 4至404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係於107年1月2 2日以買方蔡立威、賣方田月蘭之名義,分別由證人蔡泉源 及被告彭加燈代理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此經證人蔡泉源 證述如前,且有107年1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他 卷一第466至478頁),是被告彭加燈接洽證人蔡泉源購買土 地一事係在被告彭加燈經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之後。又該案與本案均同是因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事 務而取得處分各該祭祀公業土地之後,指示被告彭加燈辦理 ,前後2案手法相似,且田月蘭名下無故增加17筆土地,證 人蔡泉源購買之土地數量亦達15筆,如此大規模之土地交易 ,被告彭加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筆 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等語(原 審卷四第91、96頁),堪認被告彭加燈依彭忠山指示而媒介 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係 由彭忠山以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而屬贓物,仍居 中介紹蔡泉源購買,所為已該當媒介贓物之犯行。其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加燈辯稱田月蘭名下所登記之土地為利 益或權利,並非財物,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 定義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而所謂「贓物」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  ⑵本案不知情之田月蘭受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17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民法第759-1第2項),本案被告彭加燈已將登記在田 月蘭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土地等不動產媒介出售予蔡 泉源並登記在案外人蔡立威名下,而非僅將不動產登記之「 權利」予以出售,則結合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被告 彭加燈將15筆土地「不動產」變價取得700萬元之舉,自該 當於媒介贓物之犯行;辯護人以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之附表一 編號1至15筆土地僅為「登記」之利益或權利,顯然誤解被 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之標的實為「不動產」本身而非僅是「登 記」之利益或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忠山部分: 1、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 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 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 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針對本案17筆土地,則以買 賣名義,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彭忠山配偶 田月蘭名下。嗣彭忠山再告知其子彭加燈其欲處理本案17筆 土地,而彭加燈明知本案17筆土地為彭忠山等人竊佔而來, 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媒介蔡金源購買本案17筆土地, 因認被告彭忠山涉嫌竊佔犯行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被告彭忠山雖有擅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田月蘭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占有支配 行為之要件有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內容,係針對被告 彭忠山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竟對許子順之後嗣許芸昆佯示可完成將「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等任務,使許芸昆陷於 錯誤,乘機取得上開土地補發之所有權狀,擅自移轉登記在 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等情,則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復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 容亦為同一。申言之,本案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自然歷 程之事實及社會事實關係,應認與本案所認定詐欺取財同一 ,本院自得就起訴竊佔之犯罪事實,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彭忠山令被告彭加燈將田月蘭名 下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予以變價賣出不動產之 行為,則屬於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此部分檢 察官就被告彭忠山部分亦未有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3、核彭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彭忠山初始接觸許芸昆即有詐術之實 施,因而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 料,並偽造「許國隆」署押製作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等,以利被告彭忠山得一步一步 完成「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組織規約之備查程 序,並藉以取得地政機關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盜蓋「祭 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 書,資得以遂行其後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後階 段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前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予敘明),惟被告彭忠山 初始接觸許芸昆即對其為詐術實施之部分與被告彭忠山所犯 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彭忠山及其辯護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75頁 ),已保障被告彭忠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至原起訴書以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 使用之所有資料及文書均屬於偽造不實之文書等語;然刑法 第210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乃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 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謂;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 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 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忠山以偽造「許國 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偽 刻「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等文書;又被告彭 忠山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未經合法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 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 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屬偽造之私文書,除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以外部分,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已難認係 被告彭忠山所偽造,詳述如前,本應為被告彭忠山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6、被告彭忠山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許國隆」之印章1枚 ,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由陳 景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變更 土地管理人及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實等情,均為間接正犯。 7、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及持偽刻之「許國隆」印章蓋印在「祭 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 之「許國隆」印文;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 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私文 書),復持主管機關所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持向 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人員分次將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 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彭忠山偽刻印章、偽造印 文、署押,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8、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忠山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其 主觀上均係為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移轉登記及變價 後之不法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彭加燈部分: 1、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 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為彭忠 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得之物,性質屬於贓物,猶 媒介蔡泉源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 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彭忠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彭忠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彭忠山所為詐欺取財之主要標的並非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被告彭忠山於接觸許芸昆之初,佯 稱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取信許芸昆, 而得利用代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不動產,原審以被告彭忠山詐欺之主要標的為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容有誤會。⒉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認 定詐欺取財,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經本院變 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說明如前,自無 庸為無罪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⒊針對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泛指「祭祀公業 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均 屬偽造不實之文書,有違偽造私文書應以有形偽造部分資以 認定,即應以前開述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為據,除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以外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知(詳理由欄壹 、、㈠、⒌)。⒋被告彭忠山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許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此外,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彭 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 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 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 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 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有未妥。 被告彭忠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 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忠山應成立竊佔犯行並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彭忠山所涉竊佔犯行業經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使用之所有資 料及文書,除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以外之部分,難認係被告彭 忠山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漏 未認定被告彭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所為之量刑自有未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忠山為獲取「祭祀公 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恣意以偽造 文書、詐欺之手段,而獲取鉅額財物,並損害許國隆及「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取益,復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行使各該文書,影響主 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彭忠山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已有利用自身熟悉祭祀公 業登記制度,為與本案類似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復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而於上開案經偵審 期間,持續為本案犯行,顯有法敵對意思、法治觀念薄弱及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又被告彭忠山獲 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且為掩飾犯罪所得,將該等 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偶田月蘭名下,並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 買家出售其中15筆不動產,顯然計畫周詳,致被害人求償困 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被告彭忠山並因而獲有700萬 元之不法所得,然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 彭忠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忠山自陳大學在 讀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從事農作、入監前有開安養院 、超商、月收入約20萬元以上、家裡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 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彭忠山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 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出售,被告彭忠山因而獲有 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乙情,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98頁,原審卷四第85頁), 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為被告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忠山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國隆」之印章蓋印之以「祭祀公業許子 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等私文書,均經分別提出 於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彭忠山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許 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逾越許芸昆 之授權,盜蓋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並非偽造,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彭加燈部分及參與人田月蘭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 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屬被告彭忠山本案犯行 之贓物,猶媒介他人購買,造成「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回,法治觀念顯為薄弱,所為不足取。考量被告 彭加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彭加燈前有偽 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甚大。復參酌被告彭加燈自述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 ,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彭加燈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田月欄沒收部分說明:⒈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加燈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⒉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 等事務均是被告彭忠山主導進行,被告彭忠山因而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田月蘭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田月蘭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則依客觀事證亦難認田月蘭 主觀上認知本案始末,田月蘭應僅為被告彭忠山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田月蘭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之過程,顯然係基於被告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 定,另針對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 院雅刑樂112訴1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則該移轉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之登記宣告,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變賣而 變價得現金700萬元,已如前述,爰不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土地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被告彭加燈之量刑、參與人田月蘭之沒收 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加燈部分所為之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彭 加燈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彭加燈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之法 定刑度及被告彭加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彭加燈 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狀,酌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彭忠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彭加燈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加燈部分量處上述宣告刑,難認有不當情 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被告彭加燈之量刑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彭加燈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彭加燈所涉媒介 贓物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彭加燈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 罪,堪認原審對被告彭加燈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彭加燈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彭忠山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之犯意聯絡,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嫌,亦係以本院前開認定彭忠山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相關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許金和 、陳景庸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許金和辯稱:第一次是許添坤帶彭忠山來我廟裡,彭忠 山說可以幫我們辦裡土地,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我說我 找看看,我才去找許芸昆,因為他曾說他是派下員,許芸昆 說好,如果這些土地辦的成的話,他再過還給昭應侯廟;第 二次是我們3個見面;第三次是來拿資料說可以辦了,許芸 昆、彭忠山和我,約在曼特寧咖啡店門口,許芸昆把整袋印 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到田月蘭名下我不知道,土地怎麼分我都不知道 。後面就是彭忠山和許芸昆自己去聯絡,文件我都沒有看過 ,他們如何去辦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石門區公所104年2月12日函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員證明書、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田月蘭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予蔡立威之契約 及移轉登記等文件,不論是何人製作或收受,上開文件均未 提示予許金和或向許金和解說内容,許金和均不知情,「祭 祀公業許子順」原派下員未辦繼承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不知 如何辦理,彭忠山表示有能力辦理,許金和遂介紹曾自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繼承人許芸昆與彭忠山認識,許 金和未料知、亦未參與彭忠山之不法行為,更分毛未取土地 出售之價金7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或陳 景庸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陳景庸辯稱:我是接受彭忠山的委任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的補發權狀及管理人變更,只有參與土地登記的部分 ,區公所的程序都沒有參與,即沒有承辦申請派下員證明、 規約、管理人選任的備查部分,彭忠山跟我談要辦理祭祀公 業,要一個地政士,所以請我當代理人,他說有受到許芸昆 委任辦理這些事情,彭忠山有出示許芸昆的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我才相信彭忠山而擔任代理人,就把我的印章 交給彭忠山。這個案子就是他在辦,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 ,我後續辦理土地登記的費用,是收公定費用5萬元。申請 書狀補給和變更管理人是由我一起辦理的,上面許子順、許 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 芸昆,是彭忠山給我現金,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辦理 17筆土地過戶到田月蘭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彭忠山說是辦理 祭祀公業的報酬,田月蘭名下石門的土地賣給蔡立威,移轉 登記我只有辦到土地增值稅申報,因為我出國,我就交代彭 加燈自己去辦理等語。辯護人則以:103年間彭忠山邀請被 告陳景庸擔任某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與申 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之掛名代理人,被告 陳景庸因彭忠山與自己父親有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勉為同 意擔任掛名代理人,彭忠山遂向被告陳景庸借私章作為代理 被告陳景庸收掛號信及掛名代理人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 」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 ,前置所需製作與提出申報文件等相關處理事宜,均是彭忠 山獨自完成,被告陳景庸對於上開處理過程完全不知悉,亦 未曾參與。嗣彭忠山所提石門區公所之公文均為真正,又提 出許芸昆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使被告陳景庸 確信彭忠山有許芸昆之委任授權,故同意代為辦理「祭祀公 業許子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與 補發權狀事宜,被告陳景庸辦理完成上開事項後僅向彭忠山 收取一般土地登記業務之合理報酬5萬元。104年10月間被告 陳景庸受彭忠山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及於107年2月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蔡泉源之子蔡 立威名下,被告陳景庸辦理上開2次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因 相關公文、印鑑均已具備,被告陳景庸主觀上相信辦理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係依「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意思,且僅分別獲取約各5萬元之服務費收入,被告陳景庸 確實無犯罪之動機,並無起訴書指訴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 文件,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 ,核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述情節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金和有何參與後續「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 業務之行為。至許芸昆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將文件交付予許 金和,由許金和去辦理等語(他卷一第283頁),然以許芸 昆本案因誤信彭忠山承諾得代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 等事宜,始有提供本人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彭忠山 之舉,則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 委請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從逕認被告許金和與 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 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再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我從來沒有對許金和說明內容, 許金和從來沒有從我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萬是張運才律 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跟許金和沒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至181頁),又被告許金和固針對經歷之相關事實存在前後 矛盾互異之陳詞,然依卷附客觀事證所示,同案被告彭加燈 在經手變賣贓物後所得價款,並無分文與被告許金和朋分; 佐以於104年10月22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至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直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 起本案告訴前,已相隔逾4年之久,被告許金和確實未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變價後之相關利得 ,足見被告許金和並未因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稱各節,核非無稽。 二、依卷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陳景庸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等情,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景庸固提供其陰章1枚以供同案被告彭忠山得以完成 「祭祀公業許子順」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 惟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公業後,辦 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是我委託陳景庸辦 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時候就交給我 ,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陳景庸沒有關係,過程進度也不 會跟陳景庸講,我有保管1顆陳景庸的印章幫他收文使用, 陳景庸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 是辦過戶的代書費,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 ,陳景庸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 土地給蔡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陳景庸等語(原審卷三第18 1至198頁)。同案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我 父親那邊認識陳景庸,只知道我父親有找陳景庸辦理一些業 務,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 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 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辦 的,取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原 審卷四第86至91頁),均核與被告陳景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稱:原審卷三第333至335頁上的陰刻「陳景庸」的印章是 我交給彭忠山使用,另外他卷一第598至626陽刻「陳景庸」 的章則是我自己掌控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 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陳景庸確實同意同案被告彭忠山使 用其名義作為「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始 受同案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案等情,應符實情。 (二)再參以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者變更,而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交之資料包 含104年2月12日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全員證明書、104年3月31日石門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管理人名冊、許芸昆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且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該「許芸昆」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有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1至315頁)。佐以印鑑 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 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 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 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前揭辯 稱其相信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受到許芸昆委任等語,應屬信實 。 (三)另同案被告彭忠山以需具地政士資格之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為由,隱瞞其真實目的,被告陳景庸因同案被告彭忠山 原與父親陳化義律師係舊識,且認相關行政程序猶須經過公 部門之一定程序始得順利辦理,復因同案被告彭忠山得提出 許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等令被告陳景庸信 其確實受到許芸昆之委任,被告陳景庸恐有違地政士法中應 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且不能允諾他人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 定,甚至同意出借地政士名義及印章,任由同案被告彭忠山 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名義」先後向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 芸昆為管理人之備查等情,固有違職業倫理,仍難逕認被告 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名義之各該私文 書乙節抑「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之選任實屬虛妄 等節有所認識,而「祭祀公業許子順」及管理人許芸昆之核 備,在同案被告彭忠山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而形式上申報完成後,同案被告彭忠山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 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不明究理之被告陳景 庸依同案被告彭忠山告知之訊息,於104年4月10日製作「祭 祀公業許子順」及事實上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之「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 不實內容切結書,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石門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 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被告陳景庸將補發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忠山後,自同案被告彭忠山處取得 一般辦理代書業務之5萬元報酬。後同案被告彭忠山再對被 告陳景庸謊稱因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獲得報酬為由,再次請被 告陳景庸代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等情。承前,足認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 宜,自一開始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許添坤、許金和 、許芸昆及被告陳景庸等人,辦理上述事宜所須備之許芸昆 相關證件均由同案被告彭忠山取走,被告陳景庸受託代理申 請之土地登記業務所須完備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 、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亦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所提供等情 ,概無疑義,依本案被告陳景庸參與之具體情節及始末觀之 ,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就本案 之整體犯罪情節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無法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加以評價,已詳如前述;至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對於被告彭 忠山以偽造私文書分別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補發土地權 狀及管理人變更、許芸昆係因誤信同案被告彭忠山而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所有權至田月蘭名下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彭忠山實行前揭 偽造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等情,是否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 同案被告彭忠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金和、陳 景庸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 行,而均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許金和、陳景庸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伍、檢察官針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檢察官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為被 告許金和、陳景庸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許芸昆前開於偵查證稱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必要文件交給被告許金和等語及 同案被告彭忠山所陳:至今為止系爭土地舊的土地所有權狀 還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沒有人領等語,及被告陳景庸未向許 芸昆、許金和查證,即在切結書上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及許 芸章之印章等節,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同案被告彭忠山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惟查, 本案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委請 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遽以此番代許芸昆交付予 彭忠山之舉,即逕認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 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卷附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陳景庸 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 ,亦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媒介贓物部分及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段○○○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與事項 1 000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000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000之0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000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000之0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000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000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000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000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000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000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00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000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000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000之0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000之0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000之0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000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00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000之0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000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000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000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000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000之0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000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附表二: 編號 派下員姓名 1 許朝東 2 許文學 3 許智強 4 許子松 5 許芸昆 6 許瀧雄 7 許瀧安 8 許國隆 9 許崇岳 10 許憲平 11 許志民 12 許伯仁 13 許煜呈 14 許桑桓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之「許國隆」署押 1枚 原審卷三第340頁 2 偽刻之「許國隆」印章 1個 3 偽造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71、299頁 4 偽造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69、298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7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