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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厚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吳克政 吳克釷 吳克胤 許永村 許永州 許永樂 劉旭鎮 許勝雄 許世庭 鍾玉春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樓 劉旭原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 張益隆應就被繼承人張正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165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58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三、附表一「59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 益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又58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正二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58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半數相互找補。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益隆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 四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陳畏、許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略以:伊希望應將598、597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如 果沒有達成這個條件,就不同意分割。另原告方案讓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故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永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597地號土地南側有集水溝,然該水溝未流經伊受分配土 地,原告應該處理這個問題,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伊受分配的 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要鑑價找補,但伊要地不 要錢。另伊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許永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原告方案沒有解決排水問題,解決排 水問題才能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正二為587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 、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下稱張麗香等7人)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張麗香等7人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 0/165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87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5筆;597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4筆,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卷二第31-4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民國112年4月20日 函(卷一第209-211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集水溝問題未解決等 為由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8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 狀,除北側臨稻香路、西側臨無名巷道,可通行至稻香路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597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矩形,四面均 未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西南方向之無名巷道(可通往稻 香路)及東向599、600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可通往平原路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農田(種植水 稻),編號A1為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東側另有一層磚造建 物(已傾頹),編號A1西側為菜園,現由許錦地、許添財、 許添培、許啟埠、許嘉修占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占有使用 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C、C1、D為傅慧如占有使用之農 田(種植水稻);編號E為被告劉旭鎮占有使用之農田(種 植水稻);編號F為被告吳克政、吳克釷、吳克胤占有使用 之農田(休耕);編號G為劉旭鎮占有使用之雜木林;編號H 為原告占有使用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I為許永村占有 使用之網室;編號J、K、L為農田(種植水稻),現占有使 用人不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255-267頁)可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種及使用現況分割,且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分割後各 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許陳畏、許 正義雖稱597、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使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等語,然59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 無從與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597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鄰路 ,業如前述,故分割後亦無從使未鄰路土地變成鄰路。許勝 雄、許世庭、鍾玉春雖稱原告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小於應有 部分面積,且渠等亦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然597地號土地於8 9年1月4日前原由訴外人許永忠等人維持共有,嗣許永忠於1 01年3月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許勝雄、許世庭,許永忠死 亡後,所遺應有部分復於106年7月12日分割繼承由鍾玉春取 得等情,有59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08-518頁)可按 ,是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分割,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開3人應維 持共有,應堪認定。另本件為使土地地形方正以利經濟利用 ,即不再將597地號土地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列入考量, 惟應相互找補以示公允。是上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 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宏估務字第C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 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雖採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推算較為精準,然因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總收入 差距過大,故本件僅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斟酌經濟面、市場 面、政策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 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系爭鑑定報 告第34、16-29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採酌部分比較標的,其價 格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3年7月30日,而彼時正逢房地突 然上漲,中央銀行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推出第七波選擇性信 用管制,故上開交易價格僅係短暫上升;又實價登錄僅少數 幾筆交易,不能當然評價其他土地有差不多之價值,又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雖臨路寬度不同,但對耕種而言,影響 不大,價差也不大,認58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應為附表四之 半數等語。惟查,上開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 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取得587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採認。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水𡍼、許錦地前分別將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訴外人許順後將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34-35、42-43頁)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卷一第205頁)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 移存於取得許水𡍼、許順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許錦地所分 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87地號 597地號 1 許厚生 316/16554 1/20 3% 2 許錦地 1/12 5/10820 6% 3 許添財 1/12 5/10820 6% 4 許添培 1/12 5/10820 6% 5 許啟埠 1/24 5/21640 3% 6 許嘉修 1/24 5/21640 3% 7 許義成 20/10820 0% 8 吳克政 325/6492 2% 9 吳克釷 325/6492 2% 10 吳克胤 325/6492 2% 11 許永村 1/24 1% 12 許永州 1/24 1% 13 許永樂 1/24 1% 14 劉旭鎮 1020/10820 3% 15 許勝雄 1/24 1% 16 許世庭 1/24 1% 17 鍾玉春 1/24 1% 18 許肇鱗 158/16554 1/40 2% 19 許境鱗 158/16554 1/40 2% 20 許猛祥 316/16554 1/20 3% 21 伍許秀娥 316/16554 1/20 3% 22 顏呈烜 158/16554 1/40 2% 23 顏呈旭 158/16554 1/40 2% 24 許陳畏 1/8 4% 25 許正義 1/8 4% 26 傅慧如 5218/16554 22% 27 傅慧如 公同共有 20/10820 連帶負擔0% 28 許錦列 29 許芳慈 30 張麗香 公同共有 600/16554 連帶負擔2% 31 張麗華 32 張嘉芳 33 張慧怡 34 張姿儀 35 張皇貴 36 張益隆 37 劉旭原 3638/16554 12%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登記共有人張正二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5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8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旭原 A 3,140.63 1/1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B 517.97 公同共有1/1 傅慧如 C 4,727.12 1/1 許厚生 D 1,364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錦地 E 2,295.86 1/4 許添財 1/4 許添培 1/4 許啟埠 1/8 許嘉修 1/8 許添財 F 561.31 1/1 許錦地 G 561.31 1/1 許啟埠 H 561.31 1/2 許嘉修 1/2 許添培 I 561.31 1/1 附表三(5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克政 甲 1,525.77 1/3 吳克釷 1/3 吳克胤 1/3 劉旭鎮 乙 957.71 1/1 許厚生 丙 2,539.80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永村 丁 1,326.24 1/3 許永州 1/3 許永樂 1/3 許正義 戊 1,269.90 1/1 許陳畏 己 1,269.90 1/1 許勝雄 庚 1,269.90 1/3 許世庭 1/3 鍾玉春 1/3 附表四(58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旭原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合計 傅慧如 424,845 58,138 482,983 許厚生 119,823 16,397 136,220 許肇鱗 59,911 8,199 68,110 許境鱗 59,911 8,199 68,110 許猛祥 119,823 16,397 136,220 伍許秀娥 119,823 16,397 136,220 顏呈烜 59,911 8,199 68,110 顏呈旭 59,911 8,199 68,110 許錦地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財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培 298,276 40,818 339,094 許啟埠 156,605 21,431 178,036 許嘉修 156,605 21,431 178,036 合計 2,231,996 305,441 2,537,437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公同共有。 附表五(59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厚生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合計 吳克政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釷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胤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劉旭鎮 552 276 276 552 552 276 276 1,384 561 561 561 280 280 2,242 2,242 10,871 許永村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州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樂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正義 731 366 366 731 731 366 366 1,832 740 740 740 372 372 2,973 2,973 14,399 許勝雄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許世庭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鍾玉春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合計 9,605 4,803 4,803 9,605 9,605 4,803 4,803 24,015 9,746 9,746 9,746 4,873 4,873 38,983 38,983 188,992 備註:傅慧如、許錦列、許芳慈為公同共有。

2025-03-06

CHDV-112-訴-354-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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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瑤 莊智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詩瑤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 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 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 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張詩瑤已預 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貨 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倘 再轉匯上開款項,將致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與2名以上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永忠陷於錯誤 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並由張詩瑤轉匯後上繳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莊智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劉定南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由莊 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 永忠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 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莊智 勝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及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9頁),或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中信帳戶 、台銀帳戶之號碼提供予他人,並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張詩瑤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當時因 為保險業同事介紹我這份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和買家報價後 ,買家要買幣就會匯款給我,團隊就會有人叫我去銀行提領 款項,然後有人會來接手錢,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的截圖給我 ,由我提供給買家,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被告莊 智勝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好 讓我貸款,叫我給他們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 查:  ㈠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被告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 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3月10日前 某時,由被告莊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告訴人許永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 匯至被告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被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 被告張詩瑤及被告莊智勝轉匯或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眷第9-14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莊智勝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朱怡樺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7-48、51-63、95-104、1 15-134、137-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張詩瑤部分: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 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 疑問。又由被告張詩瑤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買方談論之 買賣標的均為「U」,且截圖內記載均為「USDT」,而泰達 幣(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⑵被告張詩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會有買方加我Teleg ram,我再跟買方報價,確認要購買的數量後,買方會匯錢 給我,我再依照團隊的指示去提領款項,會有人來跟我收錢 ,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給買方的截圖給我,由我提供給買方等 語(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30-331頁)。由被告所述 上情,顯見被告張詩瑤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 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 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張詩瑤已預見虛擬貨 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交易進行 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張詩瑤對所稱虛 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依據。被告張詩瑤雖提出其與「NANA」、「安寶」 、「澎澎」、「GUCCI」、「DOING」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53-113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張詩瑤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模式 ,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身沒有玩虛擬貨幣,我 也看不太懂,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交易時虛擬貨幣 不會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張詩瑤自己 既沒有使用電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方如有購買 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 進行交易,且被告張詩瑤與買方間亦非熟識,賣方又何須另 外支付傭金予被告張詩瑤,透過被告張詩瑤進行交易,亦即 買賣雙方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張 詩瑤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  ⑶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張詩瑤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保險業、行政助理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 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且被告張詩瑤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 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張詩瑤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 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張詩瑤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 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 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⑷被告張詩瑤於偵查時供稱:跟我拿款項的人總共有2個人等語 (見偵二卷第48頁),並有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之人聯繫, 故加計被告張詩瑤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張詩瑤 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 識,應可認定。  ⒊被告莊智勝部分: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 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⑵證人劉定南於另案雖證稱:被告莊智勝是因為做博奕資金的 金流而將銀行帳戶交給渠等使用,被告莊智勝聽到伊與李元 隆說可以將帳戶美化,被告莊智勝為了未來可以貸更多的資 金,希望渠等幫他做金流;伊將被告莊智勝帳戶轉交給穆正 傑;伊完全不知道匯入被告莊智勝帳戶裡面的錢是詐欺的錢 ,被告莊智勝也不知道,沒有人告訴過被告莊智勝,匯入裡 面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15卷第309-312頁),然審酌被告莊智勝於案發 時已年逾52歲,依其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網路直播、鋼鐵 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3、334頁),且被告莊 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 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 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莊智勝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 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被告莊智勝前於99年 間即因收購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犯罪手法,及代為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 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當有所認識而有預見。  ⑶被告莊智勝既已預見其交付台銀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莊智勝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 認定。被告莊智勝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 做金流,我才會提供台銀帳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莊智勝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 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 於銀行,被告莊智勝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莊智勝既於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 告莊智勝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莊智勝上開辯解, 自不可採。  ⑷被告莊智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劉定南跟一名不知 名男子,後來他們載我去銀行、ATM領錢,領完馬上交給劉 定南或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莊智勝於 提款及交付款項時有同時接觸劉定南及另一名男子,故加計 被告莊智勝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莊智勝對於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辯不足採 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 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 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 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較為有利,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上開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莊智勝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部分,按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告莊智勝於111年3月28 日因遭劉定南、李元隆等人強押上車,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雖有陳述其於111年2月底、3月初 ,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土地 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劉定南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 ,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劉定南及該不知名男子開車 載其持其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ATM領錢後,將錢交給 劉定南或該不知名男子等情,固有111年3月28日被告莊智勝 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然被告莊智勝於 該次筆錄陳述「我於111年3月22日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 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06頁 ),綜合被告莊智勝陳述之內容,被告莊智勝僅單純陳述客 觀事實,並未表示自己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意,其所述 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乃在其提領行為後,難認被告莊智勝所 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而非自首。被告莊智勝及 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輕率提 供中信帳戶、台銀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 張詩瑤、莊智勝轉匯或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承認客觀事實,否 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20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334頁),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就本案犯行,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 詩瑤、莊智勝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實際管領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張詩瑤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轉匯金額0.7%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頁),亦即被告張詩瑤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30元 (計算式:29萬×0.7%=2030),此為被告張詩瑤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張詩瑤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智勝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許永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名稱為「承恩VIP惠元交流群」之LINE群組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許永忠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許永忠佯稱可於「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45分 22,000元 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 474,000元 莊智勝上開帳戶 (無) (無) (無) 由莊智勝於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連同不明款項共計提領475,000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130萬 朱怡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 103萬元 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 29萬元 張詩瑤上開帳戶 由張詩瑤轉匯至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錢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KSDM-113-金訴-549-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吳昱德 陳甯芸 吳瑜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30

KSDM-113-附民-481-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304-2024103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 帳戶資訊,及將所獲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OLEV-113-員小-302-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28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 第6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郁萱、 廖君豪(下合稱被告江郁萱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 )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江郁萱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僅就各自所為第一次犯行部分﹞、一 般洗錢)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 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2人因陳聖幃介紹 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利潤,並在bitwell平台 註冊帳戶,以該等帳戶從事多筆交易,而取得上開平台之虛 擬貨幣,其等不疑有他,不知所經手之款項涉及詐欺款項; 又被告江郁萱2人前無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交易過程 中亦有取得與虛擬貨幣價值相當之新臺幣,且上開平台需經 過實名認證,並須綁定銀行帳戶,其等對於所經手款項來源 並無疑慮;況被告江郁萱2人與陳聖幃及其家人一起合作操 作,因陳聖幃虛擬貨幣不足時,才向其等調用虛擬貨幣並約 定報酬,然其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全由陳聖幃指示,其 等主觀認知確實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江郁萱2人與 陳聖幃認識多年,亦知陳聖幃與其家人均以自己名義之銀行 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無法排除其等有遭他人哄騙、利用 之可能,是被告江郁萱2人欠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主觀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 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江郁萱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聖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 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昱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江郁萱2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㈤被告江郁萱2人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第20 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擷圖如下) 第3頁左圖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㈥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郁萱2人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2人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 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 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 單據之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2人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 幃扛責任,被告廖君豪稱「別讓錢卡在中國」等情以觀,可 見其等對於提款、匯款一事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 不法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  ㈦所謂虛擬貨幣(又稱加密貨幣),是一種只存在於電子形式的 數位貨幣,與傳統貨幣不同,不依賴任何中央權威機構的發 行或管理,而是透過區塊鏈和加密技術,以保障交易安全, 並通過分散式帳本技術來記錄每一筆交易。由於虛擬貨幣的 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且發行門檻低,交易自由 度高,易遭不法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資恐、逃稅等犯罪 ,故虛擬貨幣買賣首重合法性與安全性之考量。因此,交易 者選擇交易所時,應確認該交易所是否符合法規、是否有提 供儲備證明、登入驗證機制、信託機制、實名驗證等,以確 保資金及帳戶安全。在現行法規下,只有依照「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洗錢防制 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才可以在我國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 交易者除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另可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買賣 虛擬貨幣,惟因場外交易不在公開市場上進行,更應注意交 易對象之信譽及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詐騙及資金損失 。另不論是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或場外交易,均需有電子錢 包才能完成交易,並可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之交易結 果。上開各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江郁萱2人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  ㈧被告江郁萱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經過陳聖幃介紹在 bitwell平台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對象我們都不知道,在 平台上會有人跟我們下單,我們再加買家的Telegram聯絡, Telegram的訊息已經沒有留存,對方都刪掉了,賣家有的是 在平台上賣給我們,有的是我們跟陳聖幃之父黃世彰及其母 陳靜茹買的;有款項匯到我們帳戶就是有買家跟我們買幣, 我們的帳戶匯款出去就是我們跟賣家買幣,有些賣家會要求 我們用現金跟他們買賣,他們可以給我們優惠的價格,我們 沒有將買賣利潤記載下來;當初我們有問陳聖幃這個交易是 否合法,他說是合法交易,我們沒有問這個平台是否合法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江郁萱2人既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未確認bitwell平台是否為合法交易所,且以該平台所 為之交易,無法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顯與合法之虛 擬貨幣平台業者有異。而被告江郁萱2人既透過買賣虛擬貨 幣而賺取價差牟利,理當對於其等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 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始能清楚計算其等交 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額甚至超過100萬 元,金額如此龐大,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或確認之書面資 料或交易憑據,惟被告江郁萱2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 流向,僅提出部分交易紀錄(即買家向被告江郁萱2人下單之 紀錄及被告江郁萱向黃世彰下單之紀錄,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偵字第20717號卷一第41至43頁),對於被告江郁萱2人 向賣家下單之紀錄則付之闕如(黃世彰部分除外),復已無其 等與買家及賣家之對話紀錄可資查考,無從證明前開金流是 否確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而生,是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核與 常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 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系爭交易商流向賣家,再從 買家流向系爭交易商,然依照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 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江郁萱2人之帳戶,再由其等帳 戶匯到他人帳戶或由其等提領,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 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況倘被告江郁萱2人確 係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等之 款項)應當高於其等帳戶匯出之金額(其等支付給賣家之款項 ),其等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流明細 ,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與其等帳戶匯出(或提領)之金額均相 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江 郁萱2人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  ㈨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 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 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 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 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 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 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 之帳戶,其等再轉匯到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 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 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 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等提領詐騙款項。若非被告江郁萱2 人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其等 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 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委由被告江郁 萱2人轉帳或提領之理。據此,被告江郁萱2人應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證人陳聖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江郁萱2人去操 作虛擬貨幣,我跟他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 bitwell平台的消息,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 ,我及我家人有跟被告江郁萱2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 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 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 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江郁萱2人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 平台並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且該平台之交 易模式與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同,又被告江郁萱2人 之資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 難認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 證人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並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被   告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君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為夫妻,加入陳聖幃(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 之車手工作。江郁萱、廖君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江 郁萱帳戶),廖君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君豪帳戶),供陳聖幃等人 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江郁萱、廖君豪之報酬 各以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3人(另案審理)之帳戶,嗣經分別匯入 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江郁萱、廖君豪轉匯至陳聖 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詳細施詐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 于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74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68頁、第313頁至第3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 帳戶供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輾轉匯入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帳 戶;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或提領 後轉交陳聖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共同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經由陳聖幃之介紹及教導,在Bitwell平台買賣虛擬貨 幣,被告曾向陳聖幃及其家人確認該平台及交易之合法性, 經其等告知為合法始從事該虛擬貨幣之買賣,故被告主觀上 係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 係詐欺款,被告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用於向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6人之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江郁萱及 廖君豪帳戶,被告2人再分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轉 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及提款 人、時間、金額如附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二第266頁、第302頁),亦 經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于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一,下稱偵20717 卷一,第35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 43號卷,下稱偵23443卷,第155至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6064卷,第27至30頁 ),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交帳戶易明細、黃昱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江郁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廖君 豪帳戶交易明細(偵20717卷一第51頁、第79頁、第100頁、 103頁、第140頁、偵23443卷第51、100、297至379頁、399 頁、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江郁萱於警詢時供承: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伊 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 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賣的數量及金 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在台中市○○區 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 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陳 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廖君豪跟李建燁 。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伊等交付之現金 ,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元,是陳聖幃要 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買幣。伊在該日 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區陳聖幃住處門口,將40萬元之 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1至253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戶 ,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因 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都 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伊 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說 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伊 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今 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單 ,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否 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聖 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疑 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 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2人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 知悉將有款項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 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 項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復 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 交易平台補作虛假之交易外觀。  ㈢復參諸扣案廖君豪手機中經還原已刪除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 錄:「廖君豪: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領破百,但不認識。 江郁萱:夭壽喔,認識的反而怪吧。廖君豪:對啊。我是說 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江郁萱: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 ,不會遇到認識的啦。廖君豪:對齁。江郁萱:阿呆。」、 「廖君豪:我正要抽號。江郁萱: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廖君豪:妳怎麼在群組回點。江郁萱:我剛剛有補幣給叔 ,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廖君豪:好。江郁萱:妳先上樓 寫,在圓桌寫,那邊是臨櫃死角。」、「江郁萱:我剛跟信 哥說約定我綁好了,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前面有一個在領。廖君豪:沒關 係,等一下子。江郁萱:還好是存款。廖君豪:傻來子,沒 問妳就不要開口,等等都入妳,何必替他扛」、「江郁萱: 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廖君豪:別嚇我。江郁 萱:我隨便問他廠商,要死喔。廖君豪:那沒差。...廖君 豪: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江郁萱 :也對。...廖君豪: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前 的,差點被妳嚇死。江郁萱:一樣回廠商就好。廖君豪: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除了約定。江郁萱:還問我陳聖幃是 誰。廖君豪:約定就只回廠商,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所 以是調貨。江郁萱:約定還問『哪一方面合作的廠商』。廖君 豪:結果呢?妳怎麼說?江郁萱: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 類的廠商』,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江郁萱:他就問我今天近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 個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 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廖君豪:這 麼靠北。江郁萱: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 是什麼嗎?』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 家裡要用還是啊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 資訊。』...他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他用疑 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他『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 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幫 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廖君豪:怕 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廖君豪:信哥要打給 妳,女生匯給妳的,感覺幃口氣怪怪的。江郁萱:怎麼說。 廖君豪:有可能要了解今天的...。江郁萱:也沒什麼好了 解的。廖君豪: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念。江郁萱:阿災,他 打給你有說什麼嗎。廖君豪: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 到這樣。...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江郁萱 :這不是重點,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廖君豪: 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裡,假裝打給廠商。江郁萱: 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對了,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 交商品的,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廖君豪: 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0717號卷二,下稱20717卷二,第5至9、13至17、21、 23、27頁),可知被告2人未明確知悉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人為何人,在銀行詢問之資金來源時,相互討論 、分享如何虛構原因欺騙銀行;至銀行辦事撰寫文件時,又 相互提醒要挑在銀行臨櫃死角撰寫;被告2人知悉其等至銀 行提款或綁定約定轉出帳戶,將負相關法律責任,故不要幫 他人扛責任,並稱被告2人是該集團同一線的人,該集團尚 有其他線的人等情,足認被告2人明知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 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等係因在Bitwell交易平台買賣虛 擬貨幣,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提款或轉匯他 人帳戶之舉云云。惟自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不知悉匯款至其等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係陳聖幃先告知 其等有款項匯至其等帳戶,要求其等匯出或提領轉交後,其 等方至Bitwell交易平台補做交易紀錄;復供稱其等將在該 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係為將來遭警查獲時,提供予警員查看 ;又被告2人迄今僅泛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無法 提出完整之交易紀錄;且被告2人就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 流程又前後供述矛盾,例如被告2人前稱買方將款項匯給其 等後,其等再去找幣商買幣,再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直接轉 給該買方云云,嗣又稱其等都會備足貨源等客人來買云云( 偵20717卷一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25頁,偵23343 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聖幃雖到庭作證, 稱其以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擬貨幣交易前,曾查證該平台 之合法性云云,惟陳聖幃與被告2人間為共犯關係,其證言 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又被告等人在Bitwell平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乃事後補作,非真實交易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陳聖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Bitwell平台上買賣之 泰達幣,僅在該平台流通,並無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 金訴卷二第312頁),顯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常情未符, 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陳聖幃等人及被告2人 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 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層轉上游共犯 ,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 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該等案件之繫屬日分別為112 年8月23日及112年8月30日(本院金訴卷二第4、334、335、 340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5月23日後,從而本案為被 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前往取款或轉匯 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 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 陳聖幃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轉匯或提款後轉交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 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敘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與陳聖幃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 被告廖君豪於同年月22日各數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江 郁萱自述二專就讀中、待業中、已婚無子女,被告廖君豪高 職畢業、從事食品工廠調理包,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江郁萱自承本案報酬為經手金額千分之3,且經陳聖幃之 母親發給等語,且被告廖君豪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第25 3、266至267頁),是被告江郁萱犯罪所得為4,464元【計算 式:(經手金額112萬元+36萬8,000元)3‰=4,464元】,被告 廖君豪犯罪所得為3,135元【計算式:(經手金額85萬9,000 元+18萬6,000元)3‰=3,135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廖君豪所有,經還原鑑識後,有如上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間 為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偵20717卷一第331頁、偵20717卷 二第3至35頁、第297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江郁萱、廖君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永忠 111年2月1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7萬元 楊勝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許,匯款36萬95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36萬8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4)之事實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66萬元 ②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86萬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6萬20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85萬9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①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35萬9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9)之事實 ②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③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⑥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9萬9000元現金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26萬2000元 2 洪美華 110年12月4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陳俊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徐俊傑(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廖君豪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18萬6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之事實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蔡丞偉(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①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3)之事實 ②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3)之事實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5)之事實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96-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附民-17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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