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