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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湘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壹佰參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63-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湘琳 (原名吳佳曈、吳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囑警送達、 均未到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8小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9 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前往 報到,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未果等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 第11391356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612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年11月16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9955號函、臺中地 檢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第1139147004 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1122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 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 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取代 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 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 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撤緩-27-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湘琳即吳佩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41-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6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許湘琳即吳佩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956-20250123-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受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隊員警黃家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33頁、35頁、37頁、5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蔡旻佑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腳鈍挫傷、左上側門 牙斷裂與雙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湘琳受有人中/下巴挫 傷、左腕挫擦傷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更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桃院雲民恩113桃司偵移調補359字第1139014833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卷第3頁) 為證,顯見被告並無真心彌補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之意願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 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蔡 旻佑、許湘琳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林曉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由桃園區往 蘆竹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入口 處,欲右轉進入該處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蔡旻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湘琳,行駛在林曉 涵之左側,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旻 佑倒地後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腳鈍挫傷、左上側門牙斷裂與 雙手擦傷等傷害,許湘琳則受有人中/下巴挫傷、左腕挫擦 傷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嗣林曉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 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旻佑、許湘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曉涵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旼佑、許湘琳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以一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10-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6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湘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陳報債務人之台中實際住居地。 ㈣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自遲延日起之「滯納金」性質究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意旨,超過年息 百分之16利息之約定無效)。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9

TCDV-114-司促-956-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湘琳即許佳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湘琳即許 佳瞳即吳佩茹住居於臺中市大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9

CYDV-113-司促-883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湘琳即許佳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湘琳即許佳瞳即吳佩茹聲請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原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 登記,現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0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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