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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周宣儒 張寳中 王耀賢 蔡天化 相 對 人 蔡淑明 張蔡淑照 蔡信泰 蔡淑敏 蔡吉祥 蔡育華 陳秀敏 陳慧敏 陳慧昭 陳孟華 陳威德 陳威恩 黃燕雀 黃敏澤 黃敏彰 許瑞娟 許弘燕 許瑞珊 許乃文 許宇廷 黃彩虹 黃明哲 黃資善即黃蘭芬 黃若虹 黃佩芬 許昭舜 許瑞卿 許文忠 許瑞真 林瓊玟 林秀玟 辜水華 林柏璋 林柏璁 林敏禾 林孟香 林孟秋 林敏傑 許瑞珍 許文耀 許瑞芳 許瑛珍 許淑鐶 呂昭瑢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明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子昀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政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許滿香 游佩芬 游倩姿 游玉 高武成 高玉津 高菁蓮 高菊霞 高振榮 許秀子 許金木 許芝榕 許秀足 許雅智 許由紀 許惠女 許雅典 許馨文 范許幸子 許正忠 許耀昆 許耀文 柯月慈 許家樺 許建平 張素月 許淙彬 許雅鈞 許允文 黃百汾 黃淑鈴 黃瑞文 黃信文 黃敬文 黃國富 黃百利 吳彩翟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軒誠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陳美月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瓊文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毓礽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595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50,995元 110年11月9日審電字第3240號收據 地政規費 4,800元 800元 111年9月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9月2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合 計 56,595元(均係聲請人繳納)

2025-01-22

TNDV-113-司聲-223-2025012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素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素真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起,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址為開標地點召集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擔任互助會會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合會金及會期,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15日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址開標,並由其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 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三互助會期間,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且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多次於上述三互 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活會 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標取會款之利息及署押,並向到 場競標會員提示行使,偽稱該次互助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 最高利息標取,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向 會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172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 於杜玉瑛、胡春媛、許瑞華、謝麗秋、謝櫻蘭等合會會員。 嗣於被告於91年5月15日開標後,未給付會款與得標者,前 開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先後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 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依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間, 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刪除「偵查」作為時效停 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本院通緝,致偵查或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受理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 然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於97 年10月20日緝獲續行偵查,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 99年5月19日緝獲續行偵查,嗣於100年8月30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 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尚未自行到案或 緝獲等情,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桃園地 檢署收文戳章、桃園地檢署91年8月9日桃檢守偵出緝字第21 79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10月20日解送人犯 報告書、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31日桃檢堂偵來緝字第6324號 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 書、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7日桃檢秋來99偵緝1209字第0867 13號函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起訴書、 本院101年桃院晴刑學緝字第40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 1年5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5 月27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1年8月9日)止之期間即2 月13日,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7年10月20日)至第二 次通緝發布日(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1日,加 計自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9年5月19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 日(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即1年11月19日,並扣除前述該 案經提起公訴(100年8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日(100年10 月7日)之期間即1月7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07 年2月20日(計算式:91年5月15日+12年6月+2月13日+1年2月 11日+1年11月19日-1月7日=107年2月20日),即告完成。是 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民國) 合會金 (新臺幣) 開  標  地  址  會      員 一 88年12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 2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王文夏、王文貴、王文華、杜玉瑛、胡春媛等36人 二 89年11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 2萬元 同上 盧素麗、羅英美、劉來春、許瑞華、王梓晴等31人 三 91年1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 3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謝櫻蘭、黃梓晴、杜玉瑛、湯雲玉等21人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時間 (民國) 冒 標 地 點 利息 (新臺幣) 遭冒標會員 ㈠ 89年11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500元 杜玉瑛 ㈡ 90年11月15日 同上 4800元 杜玉瑛 ㈢ 89年8月16日 同上 3800元 胡春媛 ㈣ 91年4月15日 同上 4500元 羅英美 ㈤ 90年2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000元 羅吉祥(杜玉瑛) ㈥ 90年4月16日 同上 4500元 鄭武吉(杜玉瑛) ㈦ 90年7月15日 同上 5000元 羅英美 ㈧ 90年10月15日 同上 4500元 許瑞華 (原名許瑞珊) ㈨ 91年4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4600元 謝麗秋 ㈩ 91年5月17日 同上 5000元 謝櫻蘭

2024-12-30

TYDM-113-訴緝-13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 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 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 ,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 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 ,足見本件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 審理始為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280-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原董事長許國松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參加 人之原董事許益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會中通過決議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 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原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嗣因原 告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等有爭執,於同日具函向被 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請被告詳予查明。案經被告函請 參加人說明及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 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原處分之適法性牽涉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認定。關於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 之爭執,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 、函送上訴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 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條 文,裁定如主文。至前開民事判決主文雖確認訴外人許益齊 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參加人、許益 齊分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且參加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許 益齊,是本件暫無變更參加人代表人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76-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 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 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 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 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故 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3頁),則系爭決議之有效存否,將影響被告將寶公司 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益,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 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 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其以 將寶公司為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人為許碧枝 ,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 人許碧枝代表被告將寶公司應訴,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寶公司於80年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之父親許國松( 已歿)創立,並由許國松擔任董事長、原告及被告許益齊 2人擔任董事,然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辭世,致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缺位。而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缺位之期間, 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許益齊2人互推1人代理,惟被告許益 齊除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們簡單開個會」以外,並未與原告商議被告將寶公 司董事長一職代理之事,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亦未表 示開會緣由及會議討論事項,加上當時適逢許國松辭世滿 1個月,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謂「開會」,究係為 討論許國松後續祭拜事宜、就遺產稅額繳納進行商議、就 家族企業未來繼續經營之方針進行討論,抑或係為召開被 告將寶公司之董事會,原告實無從得知。 (二)原告直至同年10月4日抵達被告將寶公司將寶一廠4樓會議 室現場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方知悉系爭會議係 被告許益齊所擅自召開,並於系爭會議過程中討論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之補選事宜,然被告許益齊並無董事會之召 集權能,且於系爭會議當場,除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外,尚 有原告之3位姑姑一同與會,加上被告將寶公司未曾寄發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未經任何在場之人宣告開始開會, 觀其實際,系爭會議僅屬家族會議之性質,並非董事會, 甚至於系爭會議過程中,根本未詳細說明議案內容、給予 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或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程序,即提出 被告許益齊於系爭會議前即已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之被告將 寶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其上則記載「『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之討論事項已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 過」,並以親情壓力迫使原告於系爭會議之被告將寶公司 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簽名、系爭會議記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惟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由被告許益齊擔 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之議案實際上並未同意,嗣原告於 查詢被告將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得知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由被告許益齊擔任,並經臺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印鑑訴訟(依系爭會議紀錄四 ㈡),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下稱另案),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不是真的董事會決議,而是2位董事間之私人協議,亦非 被告將寶公司與原告的協議等語,可見系爭會議性質上應 僅為家族會議;縱認系爭會議為董事會,於許國松辭世後 ,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方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選任董事長;至被告將寶公 司如欲召集董事會,因被告將寶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或 常務董事,許國松亦未指定董事長代理人,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先經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互推1人 為代理董事長,或直接由全體董事共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 ,始得召集董事會並進行新任董事長之補選,惟系爭會議 召開前,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從未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長, 故被告許益齊自無從取得公司法第203條之1召集董事會之 權能,系爭會議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存在違法情 事,顯屬無效。又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從未收受任何召 集通知,原告僅係應被告許益齊之邀,方至會議現場,參 加系爭會議,並於抵達系爭會議之現場始知悉當日欲召開 者為董事會,此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符, 故系爭會議未依法於召開3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並載明召集 事由,系爭會議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 (四)再者,系爭決議並未經充分討論、表決即作成,全無真實 開會之程序,且原告抵達系爭會議現場後,被告將寶公司 即提出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並由親族長輩在旁, 指示原告應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原告於系 爭會議中,從未有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之所以於系 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亦係迫於親人壓力而為之,系 爭決議與原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系爭會議既不具公司治理 之正當性,系爭決議當屬無效至明。另外,被告將寶公司 監察人許碧枝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與 證人許翠娥之證述有諸多歧異,然許碧枝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將寶公司治理之權責,基於趨吉 避兇之常情,許碧枝之陳述內容恐有偏頗,相較之下,證 人許翠娥未曾擔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早於10 餘年前即自被告將寶公司退休,對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證人許翠娥以客觀見聞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 (五)綜上,系爭決議既存在上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成立,被告將寶公司前於112年10 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臺南市政府11 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號函,下合稱系爭變 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許國松過世後,起初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均有意擔任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許益齊方與原告提議於112年10 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選任之議案 ,而原告亦回覆同意於次日即同年10月4日16時30分召開 系爭會議,足徵系爭會議係經全體董事討論合意所召開, 性質上應屬董事會,至被告將寶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於另案稱系爭會議不是董事會決議等語,係因其當日甫受 被告委任,於卷證資料全無之情況下,採先行否認之訴訟 策略,然其嗣與被告將寶公司確認後亦認系爭會議為董事 會,被告將寶公司並與原告合意停止另案訴訟,與本件被 告答辯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告及被告許益齊既為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均有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權,則系爭 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 (二)再者,被告將寶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許益齊、 原告、許碧枝既然均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加上原 告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後續被告許益齊亦將被 告將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被告許 益齊及原告共同用印以支付被告將寶公司之營運開銷,甚 至原告提起之另案正係以系爭決議有效為前提,請求被告 將寶公司交付公司登記印鑑章,彰顯原告亦認系爭決議為 合法有效;另外,證人許翠娥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證述,顯然是為了迎合原告之主張而刻意陳述, 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決議既屬有 效,則被告許益齊即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間自 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進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 5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亦屬有效,原告本件主 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寶公司原設有董事許國松、原告及被告許益齊,監 察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而許國 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 (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將寶一廠4樓有進行系爭 會議,到場之人有被告許益齊、原告、許碧枝、許翠娥、 陳許麵。 (三)兩造對於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原證3 (系爭簽到簿 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將寶公司已將上開原證3之資料作為於112年10月25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之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 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 號准予登記、備 查(本院卷第35至59頁)。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會議是否為董事會? (二)承上,系爭會議如為董事會,該次之召集是否為有權召集 之人為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本文未於3日前通 知」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第5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之情事? (三)承上,如有召集程序違反之情事,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監察人得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4條第1 項、第21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董事會之組成人員為董事,然如召開董事會時,亦應通知 監察人讓監察人有選擇列席之機會,且公司法所定董事會 之召開,並無特定形式,故如董事及監察人均在場時,即 有形成董事會之可能,並參酌會議規範第1條就會議定義 為「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 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而系爭會議 紀錄業已記載討論事項為附表之議案,且系爭會議紀錄之 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 」、系爭簽到簿之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簽到簿」,已足認系爭會議係由董事及監察人出席,且討 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本屆任期補選之議案,嗣並作成系 爭決議,應認系爭會議客觀上已合於董事會之形式外觀, 而屬董事會,至於系爭會議是否有爭執事項㈡之瑕疵,則 屬下一層次之問題。 (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 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 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 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 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 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 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 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 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 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 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 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 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 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有召集程序違 法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則上以無效為原則,然如有 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有關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時,設若全體董監事均應召 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 而參與決議時,即難認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而如非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違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即仍應回歸當然無效之原則。 (三)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未載明事由之瑕疵,然此部分之瑕疵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無 效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3項召 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 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由被告許 益齊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之方式對原告稱:「下午我們 簡單開個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補卷 第41頁),可知被告許益齊並未表明係開什麼樣的會議及 會議內容或議案為何,且系爭會議於翌日即召開,顯不符 合3日前通知之要件,且參照公司法第204條第4、5項之規 定可知,除董事或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收受召集通知外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事由,被告 許益齊以LINE而非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開會,亦未合於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之規定,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 上開瑕疵,應可認定;然被告將寶公司於董事長許國松死 亡後,仍有原告與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監察人則為許碧 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當日原告、被告許 益齊及許碧枝均已出席,有系爭簽到簿及系爭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且作成附表之決議,佐以被告將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許碧枝、證人許翠娥於本院訊問、證述時就系爭會議之 進行過程均未提到原告有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提出異議,即 難據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未載明事由之瑕疵 而認系爭決議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 集」之瑕疵,故系爭決議為無效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 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 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 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董事 長許國松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而被告將寶公司尚有原 告、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 揭說明,應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董事 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則被告將寶公司如有召開董事會 之必要,即應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共同召集之,然系爭會 議僅由被告許益齊一人召集,且被告許益齊於LINE對話中 是對原告稱簡單開個會,而非向原告詢問是否要一同召集 「董事會」,佐以監察人許碧枝亦陳稱係被告許益齊通知 要召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會議既非原告、 被告許益齊所共同召集,即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之瑕疵,是系爭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必要機關,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即應回歸無效之原則,故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五)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因系爭決議無效,則被告 將寶公司依系爭決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即 有應予塗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因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致有召集 程序之違法,則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暨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1 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本公司原董事長許國松突於民國112年9月3日辭世,為使本公司能持續運作,保障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出席二位董事同意補選董事長,並由董事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可否?提請公決 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過

2024-10-25

TNDV-113-訴-28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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