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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8月12日,然抗告   人委任辯護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另抗告人於同   年月19日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送達至   原審法院,均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   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書後, 於上訴期間未超過20日內曾申請律見法扶律師,口頭告知要 提起上訴;第2次律見律師時,律師告知被告上訴期間已過 ,被告謹慎要緊此案件,於律見後立即自行書寫上訴狀,被 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不懂法律,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罪)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 年7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抗告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 計至113年8月12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委任辯護律師 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抗告人亦遲至同年8月19日 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同年月2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有上訴狀 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145頁 ),均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 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解或不懂 法律,懇請重審,執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6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H V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 辯解之理由,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蕭于珊、董逸祥、丁千珊 、謝宛妤、許秀月(下稱蕭于珊等5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人員詐騙蕭于珊等5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本案遭詐之被害人數5人暨金額,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依親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警卷第135頁),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其係因依 親(夫-黃逸安)事由入境,此觀之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自明(警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1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蕭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ㄦ小助理」、「陳昊禹」、「H」,向蕭于珊佯稱:可提供一個會計職務,需蕭于珊提供新轉帳戶等資料,後因多筆公司退貨款入帳,需蕭于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1萬2,000元 0 董逸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董逸祥佯稱:累積5個人下單便可以賺取商品的價差云云,致董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0 丁千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晴」、「艾比」、「王r」,向丁千珊佯稱可至參加搶珠活動可以賺取獎勵金云云,致丁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23時43分許 3萬3,500元 0 謝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妤佯稱:加入群組協助廠商作活動,會有商品回饋及獎金可以領取云云,致謝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27分許 4萬元 0 許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向許秀月佯稱:至「網路下單商品的價差」賺取商品的價差及回饋金云云,致許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4萬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可預見不 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蕭于珊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玉清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約定並收取5000元而 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我媽媽在越南生病需要錢,當時 太衝動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賣給對方,但我不知道會幫助 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 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出售帳戶時年齡 39歲,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1-02

KSDM-113-簡-512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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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鴻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許秀月 吳哲毅 吳炯毅 吳亮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 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B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吳許秀月 、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就前開範圍所示土地,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 至6頁、第67至6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蘇志賢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第15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 其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 連接道路之必要,僅依照形成之訴予以請求法院酌定對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 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有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 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 地號土地)、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之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7地號土地)、經 由被告蘇志賢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18地號土地)之需求。然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依職權為系爭719 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又原告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 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係先藉由系爭718、721、71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附件2)所示編號C、D、E部分 通行,其次才係藉由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 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更正附件3)所示編號C、D部分通行。至於被告抗辯之通行 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因影響人數甚多,侵害面 積較大,且非最短距離,現況更係雜草叢生,原告認非損害 最小之方式等語。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系爭71 9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下稱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以:系爭719地號土地過往均係藉由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000○地號通行至公路,且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同 段718地號、72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18、72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蘇志賢、受告知人蔡木火)均係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優先藉由系 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顯於法不合,更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 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與處所,應為通行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再連接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7-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蓋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 719地號土地均自同一筆土地分割,且系爭727-7地號土地本 係專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以該等部分供通行使用,顯對所有 權人影響甚微。此外,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共有之系爭721、 717地號土地,現闢為停車場、農地供鄰近住戶承租使用, 倘供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需移除停車棚、植物棚,及種 植多年之農作物,對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土地承租人之 土地利用影響甚鉅,更會造成土地遭切割而成為畸零地之情 形,自難認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志賢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718地號土地, 認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如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之主張等 詞置辯。 四、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即系爭7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到庭陳述意見以:系爭727-7地號土地乃共有土地,是祖 先遺留,旁邊更有供墳墓使用,不是路可供通行,不願意讓 原告走等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須經由他人所有之 土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情先堪審認。依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其 可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憑;復原告既係對被告吳 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 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酌定適當通行方案,本院自當應綜合一 切情事,審酌系爭719地號土地,就通行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共有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18 地號土地,是否有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可供通行之地 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存在,以及如何特定等情況。 ㈢、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但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 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使用, 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本院以被告 吳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⑴、首先,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如欲連接鄰近公路,必 係往南經由他人所有之周圍地後,再連接至高雄市路竹區復 興路367巷(下稱系爭巷道),此有地籍圖資資料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57頁),堪 以認定。復系爭719地號土地實際連接系爭巷道之方式,依 兩造所述,可區分為:①、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D、E路線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①通行方案);②、經由附圖二所 示編號C、D路線,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②通行方案);③ 、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A路線,連接至系爭727-7地號土地,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③通行方案),此三種不同路徑(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而,以土地利用角度及經濟效益 而言,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部分 ,均非沿該等土地之地籍邊界通行,反係依照使用現況予以 測繪可能通行路徑,並將土地一分為二,致各自產生一定範 圍之畸零地,有附圖一、二可查,易言之,如採取上述①、② 通行方案,因袋地通行方案一旦採擇並確定,即內化為土地 所有權之限制,不得隨意變動,勢造成系爭721、71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除須供一定範圍之土 地予鄰地通行外,尚受有土地產生一定範圍畸零地之不利益 存在,損失顯然甚鉅;反之,如採行上述③通行方案,因係 沿系爭720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線範圍測繪,對於土地使用 之完整性、一體性並無妨礙,是上述③通行方案在土地利用 及經濟效益上,已明顯優於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或謂,民法 第788條第2項已賦予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通行人購買通行地 及畸零地之權利,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之弊端應可避免;惟系 爭721、7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且為母子關係,利 益共同,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且系爭721、717地號土地 彼此相鄰,可供一體規劃,亦有附圖一、二可考,倘將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供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及因此 產生畸零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範 圍之西側小區塊土地,以及系爭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範圍之東南側小區塊土地),要求通行人購入, 影響所及,即原本共有人多數相同、利益一致,且彼此相鄰 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將完全切割,無法鄰接,此觀附 圖一、二即可明瞭,此顯非排除土地所有人損失之適當方式 ,反而會造成更大損害,自非適宜,併此說明。 ⑵、其次,以通行路徑使用之面積、範圍觀察,上述①通行方案會 經過系爭718、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38.84、 183.83、152.58平方公尺,合計375.25平方公尺,並各自占 前開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1.14%、3.56%、3.70%;上 述②通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 為233.07、152.58平方公尺,合計385.65平方公尺,並各自 占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4.51%、3.70%;上述③通 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8.51 、718.92平方公尺,合計827.43平方公尺,並各自占前開二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2.83%、1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登記、使用面積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頁、第40至41頁、第54至57頁),似乎上述③通行方 案使用之面積、範圍最廣,影響最鉅。但系爭727-7地號土 地乃原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有727地號土 地),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 割而來,且該地分割之目的,係因原有727地號土地藉由前 引判決一分為八,為供其餘七塊土地可順利聯絡道路,才特 意將系爭727-7地號土地留作通道使用,此有前引判決書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5頁),是以,系爭727-7地 號土地既原係分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繼續供鄰地作為通 行路徑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甚微, 且上述①、②、③通行方案倘不計入原已供道路使用之系爭727 -7地號土地,業可見上述③通行方案,影響其餘並未供通行 使用之鄰地面積、範圍,乃至占地比例,均明顯小於上述① 、②通行方案。 ⑶、再者,本件原告雖僅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訴 請本院擇定者,亦乃該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 然而,以系爭719地號土地暨鄰地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不難發現系爭719地號周圍 ,除該地屬袋地外,東側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亦均屬袋地(下合稱其餘袋地)之情明確。 換言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周圍地,除該地外,其餘袋地亦 有借助鄰地以通行至公路之需求,而以該角度切入,倘系爭 719地號土地採擇之通行路徑,為上述①、②通行方案,因該 等通行方案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而其餘袋地 係位於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東側或東北側,則在其餘袋地通 行時,或要求鄰近其餘土地再開闢一條道路供通行,或要求 橫跨、穿越系爭719地號土地與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作連結, 此舉,顯然勞民傷財,更有多數袋地無法藉有統一路徑一起 對外供通行之情形。反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如採取上述③通 行方案,因該等路徑與其餘袋地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東 側,使用上可供多數袋地一起供通行所需,此顯然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整體規劃,大有裨益,並可防止其餘紛爭產生。 ⑷、故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 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 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 土地,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 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未以該等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反而訴請本院以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 路線,並無理由。 ⑸、至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抗辯系爭718 、719、72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藉由系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 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但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 原可鄰接道路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或出售行為, 造成不通道路之情況,進而加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所 由設,因此,倘若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原即為袋地,則分割 或讓與後土地之所以為袋地,並非「該次」分割或讓與所致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 地縱使先前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但上開三筆土地均屬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之袋地,此觀地籍圖資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 第96頁)。是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地,既同樣屬 袋地,易言之,在分割前,即有不通道路之情形存在,則系 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分割無涉,自無應適用民法第7 8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當無足取 。 ⑹、又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雖到庭稱共有之系爭727-7地號土 地並非道路,不願提供原告通行等詞。然而,系爭719地號 土地之周圍地,並無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原告通行, 致本院僅得依職權認定何筆土地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倘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係藉由系爭727-7地號 以連接道路,該筆土地共有人依法亦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此乃法律規定衡平雙方權益之內容,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該地對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21、717、718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因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無 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在被告所有之土地,擇對被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系爭71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1-岡簡-36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 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 (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7月23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7月24日)起算20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訴字卷第139至150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訴-17-2024111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湯承霖 相 對 人 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79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5

PCDV-113-司聲-655-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湯承4霖 相 對 人 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零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一百十一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債券,核與 本院因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1

PCDV-113-司聲-611-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月英 林滄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閔 被 告 林均俞 許秀月 林俊宏 林詠雪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貞碧 被 告 林貞惠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與原告之債務人林月英就被繼承人林曾良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林月英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 、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月英、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新臺幣(下同)3萬0453元及利息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林月英之母林曾良琴 於民國10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另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1217號側建 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 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 、林月英、林堂春確定在案,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被 告均為林曾良琴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被告林月英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秀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稱:霧 峰農會存款已經沒有了等語。  ㈡被告林貞惠辯稱:希望變價分割,不然遺產很難處理。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林月英負擔等語。 ㈢被告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前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  ㈣被告林月英、林滄海、林均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月英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4年4 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3464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 1132507403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 277號民事判決(下稱2277號判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27日霧農信字第1130002217號函所附客 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卷,堪信屬實。  ㈡林曾良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9頁)雖記載林 曾良琴名下尚有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 惟查,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及1217號側建物,前經訴外 人連詩謜、連國錩、連錄森,對曾東源即曾金山、林滄海、 林堂春、林均俞、林秀玲、林月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本院以2277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予以判決 分割,並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 、林均俞、林月英、林堂春等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 卷無誤。且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明: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D以外之ABCE 建物,係訴外人林員麗所重建,已非原建物,原建物除D部 分外已毀損滅失,故渠等(包括林曾良琴)並非ABC建物及E停 車空間之共有人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7-39頁、第44-45頁、4 9-50頁、73頁),核與證人林員麗於該案審理中結證:原來 的建物破舊無法使用,建物是伊重新蓋的。便當店部分等於 舊建物已不存在。早餐店有一半拆掉重建,有一部分骨架雖 然還在,但不合用,早餐店也是伊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2- 45頁)、該案被告曾東源於該案陳稱:中古車停車場及辦公 室是後來證人蓋的,D是原來買的建物,是伊的倉庫。倉庫 未改建,其他都是經證人改建等語、該案被告曾錦清於該案 陳稱:當初之舊建物,只剩下曾東源使用之D倉庫,其他都 因漏水,經證人重新搭建過等語(見同上卷第43-45、71頁) 、證人黃南陽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早餐店、便當店、中古車 行、車庫,這些都是後來才有的,是改變後的等語(見同上 卷第72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ABC E部分亦屬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則原告主張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應 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等語,即堪採取。  ㈢林曾良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尚有存款 餘額1萬4354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被告林秀玲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已 無存款云云,尚難採取。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林月英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3部,但無價 值,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餘額不足1000元,112年無所得,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日中院平民執112司 執四字第125110號函暨所附調件明細表、告林月英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247-251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 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被告林月英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 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月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並不包括分 割林堂春之遺產,為維護林堂春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 行協議分割林堂春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林堂春之繼承人即 本件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林堂春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⒊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林貞惠、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雖主張 應變價分割,然本件遺產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 尚無採變價分割方式必要。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 公平,應屬妥適。  ⒋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林月英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林月英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林月英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林月英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林月英為被告,業如前述 ,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月 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林曾良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月英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曾良琴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3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4,354元及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月英 1/5 2 林滄海 1/5 3 林均俞 1/5 4 許秀月 1/5(林堂春已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許秀月、林俊宏、林詠雪、林貞惠、林貞碧公同共有) 5 林俊宏 6 林詠雪 7 林貞惠 8 林貞碧 9 林秀玲 1/5

2024-10-17

TCDV-113-家繼訴-9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 市政府廢止,其原董事長徐明賢、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經 收押在看守所。系爭訴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3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原董事徐明賢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相對人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選派方式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固堪認依相對 人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無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 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 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 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 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 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3-司-6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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