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婆主帥廟
法定代理人 謝顯裕
訴訟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
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
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施彩琴,並應給
付上訴人施彩琴新臺幣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施彩琴
新臺幣433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
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謝政道,並應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06
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8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施
彩琴、謝政道所有,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6
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為被上訴人
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並分
別給付上訴人施彩琴、謝政道新臺幣(下同)9,375元、1,0
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訴外人謝惠卿出資建造,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拆除權能。又000地號土地為謝顯裕所購買,並提供其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經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曾品及000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謝顯裕同意興建,而就000、000地號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施彩琴,並應給付施彩琴9,375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謝政道,並應給付謝政道1,06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8日登記為施彩琴所有;000地號土
地,於77年6月22日登記為謝政道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
動資料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67至217頁)。
㈡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該建物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51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下列建物及地上物,建物部分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
⒈宮廟之北側有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鐵皮休憩亭,放置桌椅,供
信徒休憩,占用000地號土地13.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1、
83頁照片)。
⒉附圖編號5所示為宮廟,係信眾捐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
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7.5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5
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
⒊宮廟之西側及西南側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鐵皮屋,係信眾捐
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廟方辦公室
、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444.34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91至97頁照片)。
⒋編號7之西北側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
15.32平方公尺,作為放置機器使用(本院卷第99頁照片)
。
⒌編號7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廁所,係信眾捐助及募款
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6.2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
⒍編號10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6所示之水泥金爐,係信眾捐助及
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
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12.53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89頁照片)。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
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施彩琴,有無理由?
㈡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年3月
8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375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有無理由?
㈢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及謝顯裕購買,借名登記在謝政
道名下?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
爐、編號10廁所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謝政道
,有無理由?
㈣謝政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年12
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62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
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兩造不爭執施彩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被
上訴人建造,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有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㈢⒉
⒊⒌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有所有權,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查: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
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⑵被
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固稱:
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均為謝惠卿於興建前面餐廳時一起興
建,編號4鐵皮是員工休息室,編號8倉庫內發電機是餐廳於
停電時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
,業已陳明: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等語
,分別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123、12
4、34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已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
其所建造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規
定,始得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1頁),且編號4鐵皮與編號
5宮廟緊鄰,其內備有長椅可供休憩使用,編號8倉庫亦與編
號7鐵皮屋相鄰,與謝惠卿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附圖編號1
、2、3、9)尚有距離,復有附圖、照片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199頁,本院卷第81、99頁),是難認編號4鐵皮、編號8
倉庫為謝惠卿所搭建。又被上訴人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
為謝惠卿建造而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說
,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4鐵皮
、編號8倉庫為被上訴人所建造。⑶綜上,施彩琴為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
意使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及地上
物占有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意使用土地
建造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謝
曾品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之71年1月21日買賣取得000
地號土地,並建造新廟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2月2日向陳
許秀雀購買000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北至南留3公尺之出入公
路土地,供興建新廟廟庭及信眾通行道路使用等情,以上事
實有廟誌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187頁),復經證人陳全戶(陳許秀雀配偶)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堪認前開建物及地
上物確實經當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同意建造無誤
。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
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
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
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是該使用借貸關亦僅屬債
權之性質,其效力僅存於謝曾品與被上訴人間,仍不得以之
對抗施彩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施彩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三: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及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
6金爐、編號10廁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不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予謝政道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與謝政道間關於000地號土地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77年6月謝顯裕出資100萬元購買000地號土地
其他空地,將該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謝顯裕有
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建造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
所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及舉證人陳全戶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證人陳全戶固於本院證
述: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係出售給謝顯裕,且
有跟謝顯裕去辦過戶等情(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審酌
❶證人就買賣價金數額、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及何人支付等情
,證稱:「(問: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價金多
少?)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問:價金如何支付?是
誰支付?)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❷
證人就000地號土地後來登記在誰名下,證稱:「(問:000
地號土地後來過戶登記在誰名下?)我這塊地是謝顯裕來買
走的,我不記得登記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38頁)。❸依
上,倘證人陳全戶確有將其土地出售予謝顯裕,怎會對買賣
價金若干、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及登記名義人等情,均不
復記憶,對被上訴人在前購買廟庭及出入道路土地之契約內
容,又能記憶陳述,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②況且,000
地號土地係於陳許秀雀於72年4月12日取得,73年10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金字,77年6月2日再由張金字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予謝政道(不爭執事項㈠及附件),證人陳全戶證
稱000地號土地係謝顯裕向陳許秀雀購買乙情,核與所有權
人登記異動情形不同,而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難憑採。③
再者,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歷來均由謝政道繳納等情,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88頁
);又謝政道曾於79、81年間以000地號土地向他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借款,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3、2
15頁),由上可知,謝政道於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已有權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謝顯裕並無繼續
統籌該土地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理證明謝
政道與謝顯裕間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④另外,
謝政道與陳許秀雀並非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直接前後手,謝
顯裕並不能將000地號土地跳過張金字而借名登記予謝政道
。⑤依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謝顯裕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及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是其主張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給謝政道,謝顯裕有同意被上訴人在000
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所云云,並不
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謝顯裕曾同意被上訴人於000地
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
亦僅屬謝顯裕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與謝政道無涉,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謝顯裕間之約定,作為
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謝政道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謝政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爭點二、四: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因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
號8倉庫、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因如附圖編
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於77年6月22日後即建造(本
院卷第154、339頁),則施彩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
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
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正當。
⒊查000、000地號土地非處繁榮地區,周遭土地多供農作使用
,本院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查,000、000地號土地各
年度申報地價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亦表同意(不爭執事項㈣),則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
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
月26日止)共計9,375元之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2
年12月26日止)共1,062元之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3元、1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施彩琴、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施彩琴、謝政道,並給付施彩琴9,375元、謝政道1,062元,及均加計自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 (1/1)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1/1) 69年8月13日 (買賣) 林玲華 (1/1) 71年1月21日 (買賣) 謝曾品 (1/1) 72年4月12日 (買賣) 陳許秀雀(1/1) 73年10月9日 (買賣) 張金字(1/1) 77年6月22日 (買賣) 謝政道(1/1) 109年10月19日 (判決繼承) 謝顯裕(1/4) 謝政道(1/4) 謝育源(1/12) 謝家善(1/12) 謝嘉蓉(1/12) 謝惠卿(1/4) 111年3月8日 (拍賣) 施彩琴(1/1)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施彩琴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27.16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自111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元。
㈢111年3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527.16×197×5%
×(1+294/365)=9,374.998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33元【527.16×19
7×5%÷12=432.7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謝政道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34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
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元。
㈢107年12月27日(原審變更聲明狀回推5年)起至112年12月2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62元:
⒈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218元【計算式:15.34×280×5%×(1+5/365)=21
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為844元【計算式:15.34×276×5%×(3+360/365)=84
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為1,062元【218元+844元=1,062元】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8元【計算式:15
.34×276×5%÷12=17.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TNHV-113-上易-16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