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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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王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吳文皓」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 王俊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 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3-司促-12739-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林舷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508元 林舷翔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 年息3.91% 001 新臺幣480508元 林舷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6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86-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奐璇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許立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奐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扶養人)、行車執照及 市價查詢資料、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受扶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70,0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280,892元、台新51,745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84,668元、廿一世紀資融131,403元、創鉅有限合夥62,031元、仲信資融97,150元、台北富邦20,408元、裕富數位資融454,647元、台灣銀行232,500元。金額合計為1,415,444元 總金額合計: 1,727,624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永豐提出分180期、利率8%、月付3,30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29頁,不含台灣銀行) 二、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每期應繳3,407元。 三、資產公司依原契約每月分期還款數額:和潤7,260元、仲信資融1,812元、4,750元;裕富數位資融12,375元;廿一世紀資融4,180元、3,483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2,623元、2,199元;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第103至107、111至115、135至137頁) 四、合計每月需還款47,61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和潤312,180元(以債務人陳報數額計算)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2,000元(113年7至12月薪資總額192,000元,含獎金)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2名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父親8,538元,但名下財產僅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輛一台、無收入、未領有任何給付及補助,名下有數十萬元存款及保單價值金共421,321元,每月扶養費應酌減為6,000元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009元 存款:玉山銀行4元、郵局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未陳報有無保價金)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機車,市值約4萬元,已設定予和潤公司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924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還款方案數額及資產公司依原分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47,61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2

CYDV-113-消債更-309-202503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林逸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於112年06月13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17日撥付新臺幣130萬 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5.92%計算之利息【現 為7.63%】(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07月起確實繳付 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1 37,19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 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 懇 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 ○○)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 二、申請記錄表。 三、線上成 立契約 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 六、 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逸綱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7.63%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156%,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7.63%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簡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12月16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 2.38%】(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01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1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7,59 5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立 契約。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利 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7595元 簡世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 247595元 簡世杰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1-202503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甘碧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626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按年息4.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 4.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促-874-202503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芳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1,777元【計算式;本金434,272 元+利息2,840元(434,272(31/365)×7.7%)+利息4,665元(4 34,272元(42/365)×9.336%)=44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開第二段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月6日止】。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5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60-2025022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洪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四,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5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4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14.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核貸55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個人金融放款房貸指標利率(1.71%,按月調整)加10.43% 機動計付,目前適用利率為12.14%,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若於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 今尚欠本金537,446元及利息,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 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函、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院卷第1 1-2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1

KSDV-113-訴-155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銀行之信用卡客戶,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向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撥款日即113年1月30日起 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伊銀行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週年9.72%機動調整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自第10期起回復原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3萬6,87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線 上契約資料表、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 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稱本件債務 尚有爭議,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53 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 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本金 期間 利息 53萬6,873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11.43%計算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3.716%,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1.43%計算

2025-01-06

PTDV-113-訴-72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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