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補
充為「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家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李政(涉嫌
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
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政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昱成 (提告) 112年7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5日17時8分許 4萬9,991元 2 許純瑜 (未提告) 112年6月23日 假打工 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 4萬9,999元
PCDM-113-審金訴-2952-20250102-1